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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07 00:32: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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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恢复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2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
为完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服务功能,促进其外汇业务的稳健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恢复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增开外汇业务的审批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外汇业务审批权限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银发〔1999〕140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的申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可根据所属中心支行的监管能力,授权中心支行审批辖内国有独资商
业银行分支机构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的申请。
鉴于结售汇业务的特殊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办的外汇业务中如有结售汇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批时,应会签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局有否决权。关于结售汇业务的具体审批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应本着方便银行的原则,
与外汇管理局当地分局协商确定。
二、银行申请新开、增开外汇业务的条件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金融规章,最近三年内未受到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他有关管理机关的处罚;
(二)内部控制机制健全,具有有效的识别、监测、衡量和控制各种风险的管理制度;
(三)经营稳健,资产质量、流动性等主要资产负债指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
(四)具有经中国人民银行确认资格的外汇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具有适合开展业务的场所和必要设备。
三、银行申请新开、增开外汇业务应报送的资料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应向中国人民银行相应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新开或增开外汇业务申请,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申请开办的业务品种的详细定义;
2.业务品种的风险特征和防范措施;
3.本系统其他机构开办此项业务的情况;
4.开办该业务损失和收益预测;
5.开发和实施新产品的方案。
(二)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经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的复印件;
(三)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外部审计机构最近三年内对银行外汇业务活动的检查报告和处理决定;
(四)银行最近一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银行业务经营情况分析报告;
(五)银行内部有效批准文件;
(六)申请开办业务品种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七)业务品种管理和操作部门主要管理人员、从业人员配备情况;
(八)业务经营场所和设施情况简介;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四、审批外汇业务的范围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外汇业务的经营范围,在中国人民银行未颁布新的办法之前,仍然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98〕汇管函字第048号文附件)执行。
五、对外汇业务审批工作的要求
(一)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在审批过程中,应根据申请人的风险管理能力,严格审核,认真把关,杜绝一哄而上。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机构审批外汇业务,应及时报上一级行备案。
(三)继续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有关外汇业务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1997年9月发布的《银行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关于外汇业务审批程序、审批条件和需要申请人报送申请材料的有关规定,因已在本通知中修改,不再适用;其他条款涉及的监管主体应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改为中国人民银行,这些
条款在中国人民银行未颁布新的办法之前仍然有效。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外汇业务监管职能移交之前发布的其他有关外汇业务管理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未颁布新的办法之前仍然有效。



2000年7月13日

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执行《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华社香港分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专业银行总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光大金融公司;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一九九○年四月十三日发布了《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按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凡中国境内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性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境外中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性中资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投资设立或者收购境外主要从事存款、贷款、票据贴现、结算、信托投资、金融租赁、担保、保险、证
券经营等项金融业务中的全部、数项或之一的机构,都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适用于在港、澳地区设立或收购金融机构。
现就已设立的境外金融机构补办审批手续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国内机构已在境外设立或收购的金融机构,都必须在《管理办法》发布实施六个月内(即一九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前),由境外金融机构的主管部门向中国人民银行补办审批手续。中央所属单位(包括各部委、各直属总公司、各专业银行)直接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补办审批手续
;地方各单位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报送补办审批材料,由各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二、补办审批手续所需文件
(一)补办境外代表处、办事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的文件的复印件;
2、代表处、办事处在当地的登记注册文件的复印件;
3、该代表处、办事处设立至今的工作报告;
4、该代表处、办事处负责人员的简历;
5、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1。
(二)补办境外金融分支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分支机构主要管理人员简历;
4、该分支机构近三年来的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分支机构的总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2。
(三)补办境外全资附属金融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设立或收购该全资附属金融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机构高层管理人员的简历;
4、该机构近三年来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机构的投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3。
(四)补办境外合资金融机构审批手续须提交下列文件:
1、有关部门或单位批准参资或收购该机构的文件的复印件;
2、该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该机构的高层管理人员简历;
4、该机构近三年来经营报告(须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该机构的中方投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或撤销)手续的文件;
6、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4;
7、该机构的外方投资者的基本情况。
附件:境外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

附件一:代表处(办事处)情况调查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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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机构名称(中英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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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中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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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 │设立日期: │
├────────────────┴─────────┤
│批准单位: │
├──────────────────────────┤
│总机构名称、地址、电话(代表处直接管理部门电话): │
│ │
│ │
├──────────────────────────┤
│职员人数: (其中中方职员人数: ) │
├──────────────────────────┤
│首席代表姓名: │
├──────────────────────────┤
│其他工作人员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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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机构的工作任务: │
├──────────────────────────┤
│其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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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情况调查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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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名称(中英文): │
│ │
├─────────────────────────┤
│地址(中英文): │
├────────────────┬────────┤
│电话: │设立日期: │
├────────────────┴────────┤
│批准单位: │
├─────────────────────────┤
│职员人数: (其中国内派出的人数: ) │
├─────────────────────────┤
│营运资金数量: │
├─────────────────────────┤
│总经理姓名: │
├─────────────────────────┤
│其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
│ │
├─────────────────────────┤
│经营业务种类: │
│ │
├─────────────────────────┤
│下属子机构名称: │
│ │
├─────────────────────────┤
│其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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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全资附属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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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名称(中英文): │
│ │
├─────────────────────────┤
│地址(中英文): │
├──────────────┬──────────┤
│电话号码: │设立日期: │
├──────────────┼──────────┤
│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 │
├──────────────┴──────────┤
│批准单位: │
├─────────────────────────┤
│投资单位名称、地址、电话: │
│ │
├─────────────┬───────────┤
│董事长姓名: │总经理姓名: │
├─────────────┴───────────┤
│职员人数: (其中中方职员人数: ) │
├─────────────────────────┤
│经营业务种类: │
│ │
├─────────────────────────┤
│分支机构及附属子机构名称: │
│ │
├─────────────────────────┤
│其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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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四:合资(或参资)金融机构情况调查表--4

┌─────────────────────────┐
│机构名称(中英文): │
│ │
├─────────────────────────┤
│地址(中英文): │
├───────────┬─────────────┤
│电话: │设立日期: │
├───────────┴─────────────┤
│批准单位: │
├───────────┬─────────────┤
│注册资本: │实收资本: │
├───────────┴─────────────┤
│职员人数: (其中中方职员人数: │
├─────────────────────────┤
│董事长姓名: │
├─────────────────────────┤
│总经理姓名: │
├─────────────────────────┤
│经营业务种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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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各方名称、所持股份份额及出资额: │
│ │
├─────────────────────────┤
│其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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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5月5日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6年9月28 日四川省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试验和推广。

  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贮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贮备计划和动用贮备救灾备荒种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贮备救灾备荒种子所需贮藏设施,由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解决;贮备救灾备荒种子产生的政策性亏损,由同级财政对承储单位予以适当补贴。

  第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主要农作物以外的其他农作物品种是否申请品种审定由选育者决定。

  通过审定或者同意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丰产性等优势丧失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同意后,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的品种,不得经营、推广: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未经同意引种的;

  (三)审定通过或者同意引种但不在适宜种植区域内的;

  (四)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停止使用的。

  第八条 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的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应当使用原审定名称。

  通过审定和引种的品种,其包装标识和宣传广告应当使用审定名称,不得使用其他名称;审定名称应当印制在种子包装物表面上部三分之一范围内,字体应当显著、突出,单字面积应当大于其他标识文字的单字面积的1倍,字体颜色与背底形成强烈反差。

  第九条 引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种单位具有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

  (二)品种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三)品种属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一适宜生态区域;

  (四)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试验并同意。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参加区域试验1年后,按照省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指定的区域进行生产试验。试验品种不得有偿使用。

  第十一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

  变更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地点和品种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生产主要农作物杂交亲本种子和常规种原种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熟悉种子生产技术的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三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种子检验人员资格证明、种子生产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三)注册资本证明;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者种子烘干设备和仓储设施清单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生产地点情况介绍及检疫证明;

  (七)种子生产所在村的生产种子的证明(含品种、面积);

  (八)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生产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九)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四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生产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第十五条 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核发条件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应当保证质量。受委托制种(繁殖)基地的农户,应当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妨碍种子生产。因规划制种(繁殖)隔离区给农户造成损失的,由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种子仓库800平方米以上,种子检验用房60平方米以上,仪器达到一般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标准;

  (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中级以上农业技术职务人员3名以上,其中农业高级技术职务人员1名以上。

  第十八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的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二)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1名以上。

  第十九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注册资本证明;

  (三)种子检验人员、贮藏保管人员资格证明、技术人员技术职务证书复印件;

  (四)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加工设备、仓储设施的清单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经营场所证明。

  第二十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核发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核准通知书,由审核机关转交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主要农作物常规种的大田用种经营许可证、主要农作物以外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注册资本为100万元以上;其他条件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种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不得分装、包装种子,并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委托代销合同、销售品种名录、种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三)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品种名录,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

  种子经营者提交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委托代销合同复印件,应当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以及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门市销售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有农业技术基础知识的人员;

  (二)必要的种子保管条件;

  (三)固定的营业场所。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委托和被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代销协议,被委托方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

  种子经营者应当向购种者出具有效购种凭证,被委托方出售种子应当使用委托方的有效售种凭证。种子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第二十五条 对栽培、气候、区域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或者属特殊、专用用途的种子,种子经营者应当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相应栽培措施和使用条件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他人的种子生产基地向农户收购种子。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的监督工作。

  承担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八条 农作物种子包装标签应当包括产量、特征特性、适宜区域、抗病性、抗逆性内容。

  农作物种子广告、包装标签使用的数据和引用语应当与该品种审定公告一致。

  第二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种子标签应当注明种子的实际质量指标和使用方法。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 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或者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收购,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种子使用者造成损失的,种子经营者应予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执法检查时,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转移先行登记保存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种子货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处罚、强制措施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马铃薯、甘薯。

  第四十条 少数民族地区生产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以及经营农作物种子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