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谭仲池
二○○二年九月三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是本辖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机构。
第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应由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应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施工企业应在房屋拆除施工前将拆除房屋实施方案同时报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在本市市区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应当具有二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或国家最高等级土地评估资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中介机构和估价人员的监督管理,发现评估机构恶意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或有其他明显违规行为的,应当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同时建议有关部门吊销评估机构的资质和评估师的资格。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从事房屋拆迁评估的中介机构的业绩、信誉等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分类评估的,拆迁人应在拆迁范围内公布分类评估结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权要求评估机构就评估报告书作出说明。
第七条 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抽签确定评估机构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聘请有经验的专家组成拆迁评估专家库。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7日内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组织鉴定。鉴定由房屋拆迁评估专家小组进行,评估专家小组的组成人员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鉴定前从专家库中抽签确定。
分户评估结果在鉴定中被采信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未被采信的,鉴定费用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拆迁评估专家库的专家条件和专家小组的鉴定程序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拆迁当事人对拆迁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申请裁决的,对已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分户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申请裁决前,因被拆迁人原因未进行分户评估的,裁决机关应委托评估机构进行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并以该分户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因被拆迁人原因无法进行分户评估的,由裁决机关参照同类房屋的补偿金额裁决。
第十条 当事人就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一方申请裁决的,因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原因,无法核实被拆迁房屋装饰装修情况的,其装饰装修的补偿在执行裁决时由证据保全机构进行核实,由拆迁人参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见附件)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集中成片的安置住房,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的评估机构进行分类评估,不作分户评估。非住宅安置房或零星的安置住房,由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分户评估的机构进行评估;未进行分户评估的,由原分类评估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时解控监管的拆迁补偿资金。采取货币补偿的,全额解控该户拆迁补偿资金;采取一次性产权调换补偿安置的,解控该户拆迁补偿资金的80%,待安置房产权手续办理完毕后,解控剩余部分拆迁补偿资金;采取过渡安置的,应按安置房建设进度分批解控,但最多只能解控拆迁补偿资金的80%,在被拆迁人迁入安置房并办理完安置房产权手续后,方可解控剩余部分拆迁补偿资金。
第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不得转让;房屋拆迁项目未经拆迁管理部门拆迁验收的,该建设项目新建房屋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 对享受城市最低社会生活保障待遇且居住特别困难的被拆迁人或直管公房承租人,由拆迁人对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被拆迁人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房屋予以补偿安置,对上述直管公房承租人应当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安置,且计租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的分类评估价格不包括装饰装修补偿费,房屋的装饰装修补偿标准参照《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见附件)执行。
第十六条 停产停业补助费每月为拆迁房屋评估值或协议补偿金额的7‰。一次性补偿安置的,补助时间按3个月计算;过渡安置的,补助时间按实际停产停业月数确定。
第十七条 被拆迁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月为被拆迁房屋评估值或协议补偿金额的5‰,每户(以房屋产权证或直管公房租赁凭证为单位)每月最少不得低于300元。
第十八条 搬迁补助费为每户300元,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30平方米的,每超过1平方米增加4元搬迁补助费。过渡安置的,发给两次搬迁补助费。
本条规定的补助费标准和本规定附件所列补偿标准由市房屋产权管理局根据物价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使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文本。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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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住 宅 │ 金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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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局部墙面带装饰造型 │ │
│ │②地:中、高档实木地板(紫檀、柚木、云香等),或800×800镜面砖│ │
│ │,中高档花岗岩地面砖 │ 2│
│ 1 │③天棚:多级造型顶 │300元/m │
│ │④门窗:花梨门、胡桃木门、黑檀木门等造型门,铝合金(塑钢)窗及│ │
│ │木质窗套,不锈钢防盗网 │ │
│ │⑤厨卫:全瓷防滑地砖,中、高档墙砖,普通铝扣铝网板、铝塑板吊顶│ │
├──┼───────────────────────────────┼────┤
│ │①墙:国产中、高档墙漆 │ │
│ │②地:复合地板或普通实木地板(金不换、桦木地板等)或普通600× │ │
│ │600镜面砖,中、低档花岗岩地面砖 │ 2│
│ 2 │③天棚:二、三级吊顶或石膏大板二、三级吊顶 │200元/m │
│ │④门窗:普通面饰板(榉木、白橡木等)包平板门及包窗套、铝合金(│ │
│ │塑钢)窗,不锈钢防盗网 │ │
│ │⑤厨卫:普通防滑地砖,普通200×300墙砖,塑扣吊顶 │ │
├──┼───────────────────────────────┼────┤
│ │①墙:国产中、低档墙漆或喷塑墙面 │ │
│ │②地:500×500水磨石地面或400×400普通釉面砖,300×60等小块实 │ │
│ 3 │中拼花木地板 │ 2│
│ │③天棚:石膏一级吊顶带造型或木线造型 │120元/m │
│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包窗套,水曲柳墙裙,不锈钢防盗网 │ │
│ │⑤厨卫:马赛克地砖,152×152墙砖或250×250釉面地砖,塑扣吊顶 │ │
├──┼───────────────────────────────┼────┤
│ │①墙:888涂料 │ │
│ │②地:普通瓷地砖,400×400水磨石地面或400×400全瓷砖 │ 2 │
│ 4 │③天棚:石膏一级吊顶或塑扣板吊顶 │80元/m │
│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包窗套 │ │
│ │⑤厨卫:马赛克地砖,152×152墙砖或250×250釉面地砖 │ │
├──┼───────────────────────────────┼────┤
│ │①墙:888涂料 │ │
│ │②地面:400×400以下釉面砖或水泥花砖 │ 2 │
│ 5 │③天棚:石膏线、木角线 │50元/m │
│ │④门窗:水曲柳木板包门套或中、低档有色调和漆门及门窗包套 │ │
│ │⑤厨卫:马赛克或普通釉面砖,152×152墙面砖或200×150磁片 │ │
├──┼───────────────────────────────┼────┤
│ 6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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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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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营 业 用 房 │ 金 额 │
├──┼───────────────────────────────┼────┤
│ │①不锈钢(或钛金)与玻璃结构大门,或木制框架铝塑板(或防火板饰│ │
│ │面)与玻璃结构大门,大型全玻璃或金属与玻璃结构展示柜窗,或木制│ │
│ │框架铝塑板(或防火板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品牌形象背景,不锈│ 2│
│ 1 │钢(或钛金)饰面与木制结构包柱、不锈钢或铁艺木扶手等 │350元/m │
│ │②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木质墙裙上刷清漆 │ │
│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大板造型吊顶,普通二、三级吊全顶 │ │
│ │④地:进口大理石,或600×600以上花岗岩,600×600玻化石镜面砖 │ │
├──┼───────────────────────────────┼────┤
│ │①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 │ │
│ 2 │②墙:国产中、高档墙漆 │ 2│
│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板平面吊顶,局部木质吊顶或铝扣板 │220元/m │
│ │④地:中、低档大理石、花岗岩,600×600全瓷抛光镜面砖,复合地板│ │
├──┼───────────────────────────────┼────┤
│ │①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大门,木制饰面与玻璃结构展示柜 │ │
│ 3 │②墙:国产中、低档墙漆 │ 2│
│ │③天棚:轻钢石膏平面吊顶,普通二、三级四边吊顶,塑扣板吊顶 │140元/m │
│ │④地:彩色水磨石,600×600釉面地板砖 │ │
├──┼───────────────────────────────┼────┤
│ │①墙:888涂料 │ 2 │
│ 4 │②天棚:轻钢石膏平面吊顶,普通二、三级四边吊顶,塑扣板吊顶 │80元/m │
│ │③地:水磨石,500×500或400×400全瓷地板砖 │ │
├──┼───────────────────────────────┼────┤
│ │①墙:888涂料 │ 2 │
│ 5 │②天棚:石膏四边走线,木制四边走线 │40元/m │
│ │③地:500×500或400×400以下釉面或全瓷地板砖 │ │
├──┼───────────────────────────────┼────┤
│ 6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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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标准(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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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其它非住宅(办公生产、仓储用房等) │ 金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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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墙:进口墙漆墙面或墙纸,木质墙裙,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
│ 1 │②地:复合或实木地板,玻化镜面砖,中、高档花岗岩地面砖 │ 2│
│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大板吊满顶或造型吊顶 │140元/m │
│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榉木包门(窗)套 │ │
├──┼───────────────────────────────┼────┤
│ │①墙:国产墙漆,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 │
│ │②地:全瓷抛光镜面砖,300×60或300×50等小块实中拼花木地板,中│ 2 │
│ 2 │、低档花岗岩地面砖 │80元/m │
│ │③天棚:轻钢龙骨石膏小板吊满顶或铝扣板吊满顶 │ │
│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水曲柳包门(窗)套 │ │
├──┼───────────────────────────────┼────┤
│ │①墙:888涂料,墙面喷塑或贴墙纸,不锈钢靠墙扶手,木质踢脚线 │ │
│ 3 │②地:全瓷防滑釉面砖 │ 2 │
│ │③天棚:石膏四边走线或木制四边走线 │50元/m │
│ │④门窗:铝合金(塑钢)窗 │ │
├──┼───────────────────────────────┼────┤
│ │①墙:888涂料,铸铁扶手 │ 2 │
│ 4 │②地:釉面砖或全瓷地板砖 │30元/m │
│ │③有特殊防火、防潮、防酸碱等设施或带生产性电梯 │ │
├──┼───────────────────────────────┼────┤
│ 5 │墙面、天棚为普通抹灰,水泥或刷油漆地面,木门窗 │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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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说明:1、装饰装修补偿视每自然间不同情况,分别按其建筑面积计算。
2、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第1年不予折旧,第2-5年每年折旧20%,使用6年以上的,补偿10%的残值;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第1、2年不予折旧,第3-10年每年折旧12.5%,使用10年以上的,补偿10%的残值。
3、违法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内的装饰装修不予补偿。
4、发布拆迁通告后,擅自突击装修的不予补偿。
5、其它设施补偿:有线电视移装100元/台、电话机移装140元/台、窗式空调机移装80元/台、分体空调机移装200元/台、柜式空调机移装260元/台。
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护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强化全民健康意识,养成文明卫生习惯,改善卫生条件,减少健康危害因素,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社会性、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鼠、蚊、蝇、蟑螂,下同)、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创建卫生城镇、健康教育、除四害、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三)组织实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爱国卫生工作,督导、协调有关部门对健康危害因素采取综合干预措施;
(四)对本辖区及辖区内各单位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五)组织爱国卫生工作的对外交流、合作及相关科学研究;
(六)承办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 爱卫会的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委员部门的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并督促实施。
第八条 乡(含民族乡,下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本辖区或者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要求,建立严格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按照各自的职责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乡村和卫生先进单位的活动,实行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加强城乡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整体卫生水平。
未获得卫生城镇或者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不得评为文明城镇或者文明单位。
每年四月为全省爱国卫生月。
第十一条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投资兴建各类基础卫生设施。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或者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单位和居民,定期开展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清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使其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杀灭四害等有害生物所需药械费用,由受益者负担;受益者不明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
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内吸烟。禁止或者限制吸烟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禁止吸烟的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应当设立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第十五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城区的街道、广场、绿地、居民区和其他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乱扔烟头、纸屑、瓜果皮(核)、口香糖和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在建筑物、公共设施上随意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随意张挂、张贴;
(二)城区内饲养鸡、鸭、鹅、鸽(以食用为目的)、兔、羊、猪等家禽家畜,携带、遛放的宠物随地便溺不予清理;
(三)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六条 城镇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必须把符合卫生要求的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厕。
第十八条 城区饮食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油烟等有害物质对附近环境的污染。
第十九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城乡结合区域内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环境卫生的治理。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施工、运输过程中应当妥善收集、处理渣土、垃圾、粪便和污水,清除建筑工地内四害等有害生物的孳生场所,建筑工地的宿舍、厨房、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一条 加强对杀鼠剂生产、销售和使用的严格管理。实行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制度。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经营的指导工作,城市由市爱卫会负责,农村由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杀鼠剂经营必须先取得经营资格核准后,方可向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
禁止生产、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毒鼠强等剧毒杀鼠剂。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害生物的预防和控制,实行政府组织、爱卫会协调、专业机构实施、群众参与、有关职能部门监督指导的工作机制。
申请从事有害生物预防和控制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当在十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爱国卫生督查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和指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理;未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或者督查员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拒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建议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未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同级爱卫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或者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行为,由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外,并可对相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拒绝开展杀灭有害生物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对相关责任人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并指定专业机构代为开展杀灭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杀鼠剂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物品,并处以销售金额三倍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爱卫会成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