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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2005年)

时间:2024-07-04 10:39: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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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2005年)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

(2005年3月2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黄河工程管理,保障黄河工程安全与正常运行,充分发挥工程的功能和综合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黄河工程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黄河工程主要包括:

  (一)堤防、险工、控导、涵闸、防护坝、蓄滞洪区等工程(含旧堤、旧坝、旧闸)及其管护设施、标志标牌、防护林草等附属设施;

  (二)工程管理范围内与防洪兴利相关的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建设、管理与保护。

  第四条 黄河工程管理,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精简高效的原则,实行建管并重、管养分离、合理开发、有偿使用。

  第五条 县以上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黄河工程的管理工作。

  河务(管理)段、闸管所在上级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黄河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在黄河工程建设与管理中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方法,提高工程建设与管理的科技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黄河工程完整与安全的义务,对破坏黄河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建 设

  第八条 省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颁布的黄河治理规划,结合本省黄河工程的实际状况和管理运行的要求,编制黄河工程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沿黄河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河工程建设的领导,组织教育有关部门、单位和当地群众支持黄河工程建设,协调并做好工程建设用地、群众安置、迁占补偿等工作,确保工程建设顺利进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黄河工程,必须符合黄河工程建设规划,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保障工程安全。

  第十一条 黄河工程的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黄河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黄河工程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防汛抢险救灾急需使用土地的,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先行使用,但应当依法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四条 各类黄河工程的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堤防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堤身(含前后戗、淤临淤背区、辅道)、护堤地(含防浪林用地);

  (二)险工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

  (三)控导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连坝、护坝地及其保护用地;

  (四)防护坝工程的管理范围包括:坝体、护坝地;

  (五)涵闸工程的管理范围为:上游防冲槽至下游防冲槽后100米,渠堤外坡脚两侧各25米。

  第十五条 堤防工程护堤地的划定,从堤(坡)脚算起,其宽度为:

(一)东明县高村断面以上黄河大堤为临河50米,背河10米;高村断面至利津县南岭子和垦利县纪冯为临河30米,背河10米;利津县南岭子和垦利县纪冯以下,临、背河均为50米;

  (二)展宽区堤和旧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10米;

  (三)北金堤为临河7米,背河5米;

(四)大清河堤为临河15米,背河5米;

(五)东平湖围坝为临湖15米,背湖5至7米;二级湖堤为临湖5米,背湖5至10米。

  护堤地宽度超过前款规定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

  临河护堤地的宽度,滩地淤高时,应维持原边界不变;大堤加培加固后,护堤地相应外延。

  第十六条 险工、控导、防护坝工程护坝地的宽度为坡脚外10米。

  控导工程保护用地为其连坝背坡脚外30米;超过30米的,以确权划界确定的宽度为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工程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其范围为临河护堤地以外50米、背河护堤地以外100米。

  第十八条 已经征用的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和破坏。

  第十九条 黄河治理规划确定废弃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开发利用。

  前款规定以外的黄河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挖掘或者拆毁。

  第二十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植树绿化等工程生物防护措施建设,组织营造防护林,种植防护草。

  对黄河工程防护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因防汛抢险和度汛工程建设需要采伐林木的,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依法补办手续并组织补栽。

  前款规定的林木采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一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黄河工程养护单位。养护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工程的维修和养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涵闸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确保涵闸启闭灵活、安全运行。

  涵闸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启闭闸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严禁非涵闸管理人员操作涵闸闸门。

  第二十三条 各类引(提)水工程取用黄河水,必须水沙并引(提),不得设置拦沙设施或者排沙入河。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投资建设的防洪兴利工程,应当服从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五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放牧、垦植、破坏植被;

(二)在堤顶道路上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堤顶道路泥泞期间,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三)设置货场;

  (四)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

  (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

  (六)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

  (七)擅自建设渡口;

  (八)擅自修建扬水站或者安装设置提水机械;

  (九)其他危害黄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或者进行其他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堤顶道路是防汛抢险和工程管理的重要通道,不得作为公路使用;确需利用堤顶道路兼做公路的,必须经省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堤顶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堤防养护费。堤防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二十八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跨堤、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工业和民用建筑物、构筑物等各类工程设施,以及设置引水、提水、排水等工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规定,报经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进行非防洪工程建设活动,造成黄河工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原设计标准予以加固、改建或者修复;或者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固、改建或者修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非防洪工程设施的运行使用,增加黄河工程管理工作量及相关工程防护责任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条 非防洪工程设施占用黄河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一条 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的非防洪工程设施达到使用年限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应当负责拆除。确需继续使用的,应当依法向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相关手续。

  非防洪工程设施已经废弃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使用单位必须按照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予以拆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挖掘或者拆毁黄河治理规划要求保留的旧堤、旧坝及其他原有工程设施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涉涵闸正常运用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用黄河水过程中设置拦沙设施或者排沙入河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黄河工程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工程原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一)放牧、垦植、破坏植被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堤防上行驶履带式车辆或者超过承载标准的车辆,或者在堤顶道路泥泞期间,行驶除防汛抢险外的其他机动车辆的,每车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货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破坏工程标志标牌和测量、监测监控、水文、电力、通信等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动用备防石等防汛抢险物料的,按照所动用物料的价值的10至15倍处以罚款;

  (七)擅自建设渡口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八)擅自修建扬水站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安装设置提水机械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取土、采砂、爆破、打井、钻探、挖沟、挖塘、建窑、建房、修筑水库、葬坟、开山采矿、堆放垃圾的,由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貌,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黄河河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闸门启闭指令的;

  (二)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或者工程损毁的;

  (三)对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险工工程,是指在经常受水流冲击、容易出险的堤段,为保护堤防安全,沿堤修建的坝垛建筑物;

(二)控导工程,是指为约束主流摆动范围、护滩保堤,引导主流沿设计治导线下泄,在凹岸一侧的滩岸上修建的丁坝、垛、护岸工程;

(三)防护坝工程,是指为预防“滚河”后顺堤行洪、冲刷大堤而沿堤修建的丁坝建筑物,又称“滚河防护工程”。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7月7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黄河工程管理办法》(鲁政发[1987]71号)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已经1997年11月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活动,提高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而实施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
(一)依法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监督检查或收取行政性、事业性费用的行为;
(二)依法颁发或拒绝颁发许可证、执照,免除或改变法定义务,以及其他确认或者不予确认权利、权利能力或者法律事实的行为;
(三)依法保护或拒绝保护人身权、财产权,以及发给或者拒绝发给抚恤金的行为;
(四)依法对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五)依法对违法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和执照以及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自治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和负有执行本自治区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桂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行政执法的时效,按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公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自治区的行政执法工作。乡、镇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负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职责,并行使一定奖惩权力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或者组织。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中正式在编并行使行政执法权的人员,以及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中负有行政执法职责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简称相对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管理的对象,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制定贯彻实施方案,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通过各种途径和各种形式向社会进行宣传。对相对人询问行政执法工作中的具体问题,行政执法机关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无偿解答的义务。
第九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组织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享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或组织中的正式在编人员,并具有对相对人直接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职责;
(二)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专业知识,经自治区区辖市(含地区行政公署)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培训、考核,并经自治区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因工作需要,并能依法自筹解决经费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经费来源后,报请同级编制部门批准,可聘用编外人员协助执法。聘用人员应具备本规定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聘用人员一律不得单独执法或进行行政处罚。
聘用人员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监制的协助执法证件协助执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制发,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印章。
行政执法证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分级负责审核颁发和管理,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实施。协助执法证件由聘用机关负责核发和管理。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由其所在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统一申领。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另行规定。
按本规定申请领取的行政执法证件实行注册制度。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行政执法机关的,应将行政执法证件上交原行政执法机关,由原行政执法机关交发证机关注销。
已经领取国务院有关工作部门统一制发(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每年应将领证人员总数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实行持证亮证执法制度。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衣着整齐,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国务院批准统一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
行政执法人员持行政执法证件,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对相对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必要的检查,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调查或者进行处理。
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其执法,并有权向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必须认真处理。

第三章 行政执法依据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以下列规定为依据: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政府和部门规章;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规定程序发布的,涉及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和决定、命令(以下统称规范性文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低的规定与效力等级高的规定相抵触时,应当执行效力等级高的规定,并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的规定逐级报告有关机关。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发现效力等级相同的规定矛盾时,应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法制监督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章 管辖与委托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本行政辖区内行使行政执法管辖权。
行政执法机关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行政执法机关需跨行政区域执法的,应当会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执行,当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积极配合。禁止行政执法机关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的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同一事项需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协同执法的,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相互配合。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协同执法的事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审批事项,先受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需要取得一致意见时,应协调一致后才能办理。协调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裁决;
(二)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先处理的机关应主动同相关机关联系或在处理后及时移送相关机关;
(三)相关机关对先受理的机关联系或移送的事项,应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诉先受理的机关。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委托书应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委托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委托的事项、权限、期限和责任。
委托机关应对被委托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承担法律责任。
委托书由委托机关报其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章 行政执法程序

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土地管理若干规定


(2002年1月18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0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加强对土地的集中统一管理,规范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和实施城市规划,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依法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给予补偿安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市场供求状况,将征用、收购、收回的土地予以储存,以满足国家建设需要和市场用地需求,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土地交易,是指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和租赁的行为。

第四条 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活动应当遵循统一、有序、效益、合法和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管理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管理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土地征用、储备和交易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用管理

第六条 土地征用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需要,按照年度用地计划,实行有计划征用。

征用的土地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用地的实际需要进行开发和使用,不得撂荒闲置。

第七条 土地征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土地征用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方案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在被征用土地的村(组)所在地以书面形式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八条 征用土地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和批准用途;

(二)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位置、地类和面积;

(三)补偿标准和农业人员安置途径;

(四)地补偿登记的期限、地点。

第九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在征用土地公告发布后,不得在被征用的土地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

(二)从事旨在增加补偿安置金额的种植、养殖等活动;

(三)以有关的土地权益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进行转让、抵押;

(四)设立或者变更租赁关系;

(五)其他擅自处分土地的行为。

第十条 自土地征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就征地补偿事宜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进行协商。经协商一致的,签订土地补偿安置协议;超过六十日未能达成协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

对不履行土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责令其履行协议的决定。

当事人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裁决或者第二款决定,又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其计算方法及标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定期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建法建筑;

(二)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补偿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核减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三章 土地储备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土地储备制度,并设立土地储备机构具体承担土地储备工作。

第十六条 土地储备应当制定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实施储备:

(一)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发展用地需要统一征用的土地;

(二)土地使用期限届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依法收回的荒芜、闲置土地;

(四)依法没收的土地;

(五)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产业结构调整或者其他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又不具备转让或者租赁条件的土地;

(七)实施城镇规划,政府指令收购、收回的土地;

(八)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储备机构收购的土地;

(九)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十八条 依法征用、没收、无偿收回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直接予以储备;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提出收购方案,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按照本规定予以收购。

第十九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费用及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土地交付的方式和期限;

(四)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机构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费用后,合同双方应当持政府有关批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规定给予土地补偿或者未按照合同支付收购费用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拒绝交付土地,并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资本金由财政拨付并实施管理,土地储备机构负责运营。土地储备资本金必须专款专用,禁止挤占挪用。

储备土地运营实现的收益,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上缴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充实土地储备资本金。

土地储备资金不足的,土地储备机构可以通过银行贷款等方式筹措。

第二十三条 储备土地在依法出让、租赁前,需要前期开发整理的,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从政府储备土地中依法通过出让、划拨、租赁等方式取得。

第四章 土地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交易应当在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土地交易中心进行。

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将交易规则、程序、服务承诺、工作人员守则等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土地交易应当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公开进行。

商业、旅游娱乐、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等项目用地,应当以招标、拍卖的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或者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在招标、拍卖前应当编制招标、拍卖文件和投标、竞买规则,并于招标、拍卖三十日前,在市以上主要报刊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公告由土地交易中心受托发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设立最低保护价。土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方式交易时,未达到最低保护价的,委托方有权重新委托交易。

最低保护价是指招标底价或者拍卖保留价。

第二十九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凭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约定期限内交清全部成交价款。

第三十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经协商达成协议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申请用地者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关费用。

第三十一条 以招标、拍卖方式转让、租赁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双方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拍卖人确认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后五日内,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应当签订委托交易合同。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者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付清地价款证明,由土地交易中心直接安排交易。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三日内核验完毕,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核,经核准交易的,由土地交易中心安排交易。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人为实现抵押权,要求处分抵押人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委托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并提交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处分抵押物达成的协议和双方认可的评估报告,土地交易中心可以直接安排交易。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交易需经核准的,土地交易中心应当在三日内核验完毕,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核,经核准交易的,由土地交易中心安排交易。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处分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委托土地交易中心组织交易。处分物为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交易中心在安排交易前应当报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通过土地交易中心依法交易后,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凭相关资料办理权属登记或者其他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交易协议的,其协议无效;在非法取得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征用土地公告发布后,擅自处分被征用土地及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其行为无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交付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付;逾期不交付的,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土地交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违法交易取得的土地上进行开发建设的,按照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其他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土地储备机构和土地交易中心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在土地征用、储备及交易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