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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人盗窃工厂车间内的财物如何判定既遂与未遂/李正文

时间:2024-07-09 17:16: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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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孙某系某汽车厂工人,利用中午休息期间,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趁车间内无人之机,采用随身藏匿携带的方式,多次盗取车间内氧传感器、转向柱舵角传感器等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万余元),藏匿于其控制、使用的更衣箱内,伺机分批运出,大部分已销赃(价值合计人民币2万余元)。6月23日,孙某携带部分赃物运往厂外的过程中,被公司保安抓获,并从其身上、更衣箱内查获部分所盗赃物。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孙某实施的部分盗窃行为是犯罪既遂还是未遂,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盗窃的部分赃物还未运出厂区过程中被扣留,因单位设有门岗,出入大门需要接受检查,所以该部分盗窃系未遂;另一种意见认为,孙某所实施的全部盗窃行为均系既遂,其后伺机分批转移出厂的行为,是既遂后的后续行为,不影响既遂的认定。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盗窃罪的既遂标准,通说为控制说,即以行为人是否已获得对被盗财物的实际控制为标准,已实际控制为盗窃既遂。这里的“实际控制”是指行为人能够支配处理该项财物,并无时间长短的要求,也不要求行为人实际上利用了该财物。具体案件中盗窃的既遂与否,应结合财物的性质、形状、他人占有财物的状态、窃取行为的样态与社会生活的一般见解作个别考察。所盗财物的性质、重量、体积、形状等因素的不同,有时也可能影响到财物合法控制范围的不同,并进而影响到行为人实际控制和占有财物的时间即完成盗窃构成既遂形态的时间。如果工厂工人盗窃车间、仓库体积重量较小而能够藏在身上携带出厂的财物等,该财物的合法控制范围应视为该车间、仓库,只要出了这个范围,行为人就是实现了对财物的非法控制和占有,构成既遂,并不要求行为人再顺利地带出厂区才是既遂。但如果行为人盗窃车间或仓库里体积和重量很大、无法秘密藏在身上而带出厂区厂门的物品,该财物的合理控制范围就应视为厂区厂门,只有将物品窃出厂门,才能视为行为人控制了财物而构成盗窃既遂。

本案中,孙某利用其熟悉厂区环境和作息时间的工作便利,多次潜入车间,将涉案赃物秘密藏于衣物内,并夹带出车间。该赃物自窃出车间后,孙某即取得了实际控制权,盗窃行为即告完成而处于既遂状态。


(作者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郑州戚谦律师•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专题系列六

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实务技巧
戚谦 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13837159892

实务中较常见的商业秘密有:生产方法、产品配方、图纸模型、客户名单、营销方法、进货渠道、计算机软件和数据库等。

商业秘密的民事诉讼主要包括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

商业秘密违约之诉,一般又分对内与对外两种情况。对内主要是权利人(通常为企业)与其员工就商业秘密签订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在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中作为保密措施的一种,也是一份重要证据。但其主要目的是为证明讼争信息构成商业秘密)。 对外主要是权利人与其他生产经营主体间就商业秘密签订了转让或许可协议。此类诉讼系基于有关协议的履行产生争议,律师代理商业秘密违约之诉重点应放在具体的合同条款以及合同的附随义务之上。

现主要说明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司法策略:

一、商业秘密侵权之诉起诉前的准备  
  律师代理原告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前,首先应全盘考虑并初步判断,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是否满足构成商业秘密侵权的条件。  

  (一)原告有商业秘密存在  
  通常认为,一项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要符合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保密性四个条件。律师在初步判断讼争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时,应充分考虑下列问题:原告信息在行业内的知晓程度;原告信息是否是具体的,可实施的;原告信息是否具有最低程度的新颖性;原告有无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原告信息是否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至少是潜在的经济利益;原告在开发及保持该信息时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情况。鉴于商业秘密权利本身并不稳定,原告在起诉时应至少对上述问题进行举证或说明,方能让法官认可有商业秘密存在。  

  (二)被告不存在合法使用权  
  律师代理原告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前,还应向当事人仔细询问或调查下列问题:被告所使用信息是否为其独立开发所得;是否能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是否系合法购买或许可而得;是否能从公开途径(如出版物、展览会等)获得。当然,有些问题原告起诉时是无法证明的,在诉讼过程中往往还要运用“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达到转移举证责任的目的。  

  (三)公证取证与证据保全  
  实践中常遇到明知被告已获取、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但无法固定证据的问题。律师可尝试通过公证取证与证据保全的方法获取。如在购买被告产品时进行公证,并封存该产品(一般仅适用于技术秘密);申请法院至被告处进行证据保全(但应详细说明要保全的具体内容、地点等)。
  
  二、“秘密点”的问题  

  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常常遇到这样问题:要么提交要求保护的信息过于宽广笼统,举证十分吃力;要么所提交的具体信息不是被告侵权所涉及的秘密信息,对不上“点”。这些情况的出现,是由于没有找准商业秘密的“秘密点”所造成的。  
  所谓秘密点,是指商业秘密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与公知信息不同的信息,它既是原告权利的支撑点,也是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对照物。简而言之,秘密点就是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法官在审理时总是围绕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的秘密点进行。换句话说,无论怎样复杂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主要审理三块内容:一、原告秘密点是否符合商业秘密“四性”,是否能构成商业秘密。二、被告获得或使用的信息是否落入原告秘密点范围(是否相同或近似)。三、被告获得或使用的信息有无合法来源及是否采取了不正当手段。因此,律师能否找准秘密点,在整个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中至关重要,影响到整个案件的诉讼效果。  

  (一)技术信息的秘密点  
  在技术秘密案件中,任何一项技术,无论是结构和图纸,还是工艺和配方,无论是技术难度高的,还是技术难度低的信息,实际上都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公知技术,另一部分则是特有技术。这两部分组成一个整体,在实际运用中无法分离。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部分所要保护的只是后一部分。因此,权利人有义务明确自己的秘密点名称及范围,同时,法庭也应要求原告对此明确表述和界定。  
   作为原告律师,首先应对当事人的信息作进行深入分析、整理。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律师对于信息的保密性、价值性、实用性等问题比较容易判断,但对于秘密性问题,尤其在判断是否具备新颖性(即与行业内公知信息相比有何区别)方面,并不一定在行,往往难以对专业技术问题或作具体陈述;而技术人员又往往对法律不甚了解,不能从法律的角度来阐述自己的专业知识。所以,在案件的分析和整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向原告单位的技术人员反复请教、沟通,作到能以法律的逻辑和标准去理解和评判涉案信息,以通俗的法律语言去阐述自己的观点。这样,庭审时才能做到言之有物,使法官能最大程度的了解并接受原告的观点。  
  其次,原告律师还要认真界定涉案秘密点的范围,切忌图省事,或贪大求全,没有考虑自己到底有哪些秘密点被侵权。实践中有很多原告抱着“撒网抓鱼”的观点,将所有的信息都作为秘密点起诉到法院,结果战线过长,举证时顾此失彼,难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系统,诉讼目的难以彰显。
  
  (二)经营信息的秘密点  
  实践中,人们对技术秘密存在秘密点认识较为明确,而对于经营秘密是否存在秘密点常带有疑问。实际上经营信息既然可以构成商业秘密,那么它当然也有秘密点,只不过这种秘密点的新颖性及存续期相对技术秘密点而言要小、要短得多。因此确定经营秘密的秘密点难度相对比较大。通常情况下,权利人的经营秘密尤其如客户名单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是不稳定的,常发生变动的,但律师在原告经营人员的配合下,找准区别点、核心点(可能是经营信息的某一部分,也可能是整体),还是能够顺利确定秘密点范围的。

  
  三、“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的运用  

  该原则也就是常说的“接触+相似”规则,在商业秘密侵权之诉中,原告常运用此规则,达到转移举证责任,证明被告侵权的目的。  
  所谓“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就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被告所使用的商业信息(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同时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商业秘密的条件,那么就必须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之商业信息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律师在诉讼中如何正确运用该规则,关键在于把握“接触”的实质含义。首先,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接触主体主要包括三种人:①现在或者曾经是权利人的雇员;②基于合同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如特许经营合同、技术转让合同的被许可人等;③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人。这三种人都是侵犯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中能够直接从权利人处获得商业秘密的人,我们可以称之为“接触人”。其次,应判断接触行为。上述“接触人”中的前两种人基于其特殊的身份,其接触行为不证自明,原告一般无须进一步举证。第三种人比较复杂,原告应证明此种非正常接触行为的存在。

  原告举证了上述接触行为,只要再说明被告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实质相同或相似,并且这种相同与相似,与被告的接触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就能完成初步的举证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即发生转移,转由对方即被告举证其信息的合法来源。这时,被告必须证明信息的实质相同或相似与其接触无关,如被告是自行研发的;通过反向工程所得;借鉴了其他合法来源等等。如果被告举不出证据,一般就可以认定其侵权成立。
  
  四、律师应把握的其他问题

  (一)“秘密性”的判断标准  

关于印发《庆阳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庆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庆政办发〔2008〕82号
关于印发《庆阳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省驻庆各单位:
  《庆阳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届10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八日

   庆阳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保障财政专项资金安全,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上级财政部门安排用于社会管理、公共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经济建设以及政策补贴等方面具有指定用途以及市、县(区)财政部门安排在100万元以上的各类财政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按照申请、审核、审定、拨款的程序进行。严格实行公开透明、跟踪问效和责任追究制度。财政部门要搞好资金调度,确保专项资金按时拨付。
  第四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有关要求,按各自职责负责专项资金的落实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央、省上下达项目具体,实施单位明确的专项资金,财政部门要在接到通知的3日内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告知项目实施单位或有关县(区)。市级项目实施单位在10日内办理完结相关拨款手续,县(区)项目实施单位的拨款办理最迟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同级财政安排的此类专项资金,从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到拨款办理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六条 上级下达需要进行分配使用的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牵头,相关业务主管部门配合,共同研究提出安排意见,汇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市长同意后,经市政府会议确定。整个办理时间原则上市级项目单位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县(区)项目单位不得超过25个工作日。
  第七条 市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在上半年前办理结束; 中央、省上下达的项目资金,原则上要在11月底前办理结束。
  第八条 业务主管部门或专项资金使用单位接到专项资金预算通知后, 应按专项资金用途编制详细的资金用款计划、项目实施进度和支付方式报同级财政部门,经财政部门归口业务科室审核、分管领导同意,提交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办理拨款手续。
  第九条 项目资金在拨付使用时,财政部门可根据项目投资规模、施工期限等情况确定预留15%的项目资金,一般要求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专项资金可考虑预留适当项目资金,待项目完工验收符合要求后,再将预留的资金拨付项目单位。
  第十条 专项资金非特殊情况一般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财政部门根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支出预算按照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一条 财政专项资金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单独建账、单独核算。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要对拨付的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管理,按照提供的资金使用计划逐项进行检查。项目单位法定代表人要对专项资金安全使用负行政管理责任,确保专项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使用单位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外,应当公开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等有关情况。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专项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类专项资金管理制度,强化内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专项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按项目法人负责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和工程监理制的要求组织实施,确保工程质量和工期。
  第十四条 重点专项安排的设备采购,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条例》相关规定,必须按照公开、公正、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实行公开招标,依法择优选择中标人。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结束后,项目单位要向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以书面的形式报告项目的实施、资金使用以及整体项目评价的有关情况等。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牵头、财政部门配合进行全程跟踪问效,需要验收的专项资金项目完成后,应当及时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验收成员应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专项资金监督检查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不按用款时间要求拨付专项资金的,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对中央和省、市下达的专项资金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办理,不得滞留、挪用,非特殊情况也不得结转。对违规使用和不符合要求结转的专项资金,市财政要通过一般转移支付资金扣回。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