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01:4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7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绿化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树、花、草种植和养护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市、州(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工作。已经设立绿化管理部门的市,由该部门主管本市的城市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技术研究,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管理和艺术水平。
第五条 城市中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它绿化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六条 对在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应用以及保护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当地特点,充分利用原有的自然、人文条件,合理布局,使城市绿化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
第八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的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地指标;
(四)树、花、草种植规划;
(五)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等详细规划;
(六)绿化基础设施规划;
(七)绿地近期建设规划;
(八)实施绿化规划的措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的用地面积,应占城市建设用地面积一定比率:
(一)绿地占居住区用地面积,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0%;
(二)绿带面积占道路总用地面积,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不低于30%;
(四)生产绿地面积上城市建成区用地总面积不低于2%;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从城市维护建设费、城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费用中,分别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建设,应当接受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的绿化投资交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安排绿化施工
,并按绿化配套投资的30%向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缴纳绿化延误费。绿化延误费用于城市的公共绿化,其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北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需要绿化的,在审核用地面积时,应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审核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原因无法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绿化面积标准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所缺面积绿化的造价收取绿化补偿费,用于异地绿化。未缴纳绿化补偿费的,
规划部门不予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老城区的单项建设项目,无法安排绿化用地的,可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批准,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绿化补偿费。
绿化补偿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参加。
城市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和市区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中历史文化遗址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修复方案,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计划、文化部门审批。
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负责管理;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的绿化,由单位负责管理;居住区绿地的绿化,由城市人民政府确
定的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监时占用城市绿地。因国家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同意,缴纳绿地临时占用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城市绿地1000平方米以下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批;1000平方米以
上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应规定期限恢复原状。绿地临时占用费的收取标准及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盖房、设置广告牌、标语牌;
(二)在树木上牵持绳索、架设电线;
(三)在树木下面搭灶生火、倾倒有害物质;
(四)钉或刻划树木、攀折、围圈花木;
(五)在绿地内乱扔废弃物;
(六)在绿地和道路两侧绿篱内挖坑取土;
(七)在草坪和花坛内放养牲畜、家禽、堆放物料;
(八)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盗窃绿化设施。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城区内的树木。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树木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经批准砍伐的树木,应当补植砍伐株数3倍的树木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砍伐、移植、修剪城市树木的,应当由城市绿化专业部门进行。承担砍伐、移植、修剪费用的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及时报告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一条 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城市古树名木,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统一管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迁移古树名木。确需迁移的,必须经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恢复绿地原状,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定处理;
(五)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致使绿地面积减少的,责令建设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所欠绿地面积绿化费用两倍的罚款;
(六)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处以直接经济损失两倍的罚款。其违法行为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但拒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依照《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城市绿化管理的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5日

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48号   


《青海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5年4月15日省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省 长 宋秀岩

二○○五年五月八日   


青 海 省 电 力 设 施 保 护 办 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电力设撞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电力设施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变电、输电、配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和电力调度通讯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和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依法及时查处盗窃、破坏电力设施及哄抢电力器材的案件。  县级以上交通、水利、林业、建设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及监督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第三条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组织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通部门建立保护电力设施的长效机制。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活动,推广电力设施保护的技术防范措施,提高电力设施抗外力破坏的能力;  (二)会同电力企业及电力线路沿线有关单位,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和护线责任制,培训护线员;  (三)定期开展对危害电力设施隐患的清查整顿工作,发现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行为的,依法及时查处;  (四)建立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案件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通信地址,受理公众举报,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五)协调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案件的安全问题;  (六)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调查所辖地区破坏电力设施的治安和刑事案件;  (七)会同电力企业在人口密集、车辆频繁穿越、易受外力影响等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表明保护区域和保护规定。   第六条 电力线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治电力设施盗窃、破坏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当中。  电力线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选派护线员,开展群众护饯活动。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建立健全保护电力设施的工作制度,提高保护电力设施的防范技术,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和检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阻碍电力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修和检修。  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对造成损害的,可以要求侵害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公安机关报告。   第九条 发电、变电、输电、配电等电力设施的保护范围仿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第十条 一般地区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按照条例的规定确定。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的情况下,距建(构)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1.5米;  (二)35千伏不小于3.0米;  (三)110千伏不小于4.0米;  (四)330千伏不小于6.0米;  (五)750千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调度通讯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损坏或涂改发电、变电、调度通讯设施及其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供气、排灰的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擅自攀登变电设施,或者利用变电设施拴牲畜、悬挂物体、张贴广告等;  (四)在发电设施和变电设施的地下,进行危及发电、变电设施安全的作业;  (五)在变电站围墙外从事危及变电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和电力生产秩序的行为:  (一)进入电力工程施工现场扰乱施工,涂改、移动、损坏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二)侵占电力设施建设征用的土地,破坏封堵施工道略,截断施工水源或电源;  (三)扰乱发电厂、变电坫、电力生产供应指挥和调度机构的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任伺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攀登或跨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保护装置、杆塔及相关辅助设施;  (二)在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或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构)筑物,堆放或者焚烧谷物、草料、木材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倾倒、排放垃圾、矿渣、建筑废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废腐蚀物质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电力线路及杆塔及辅助设施上悬挂广告、标语、晒衣绳和其他物体;  (四)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取土或进行其他挖掘作业,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  (五)在架空电力线路下手持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高杆或导电物穿越或进行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活动,或者在其保护区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或其他植物;  (六)移动、拆卸电杆拉线杆和拉线。   第十四条 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践路保护区内施工;  (三)超过安全高度4米的车辆或机械(含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践路;  (四)通信、广播电视等非电力线路与架空电力线路同杆架设;  (五)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架线、检修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 经电力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因文艺演出、放映电影和集会确懦在电力线路设施上架设线路或设置其他设施的;  (二)人员和车辆确需在发电厂水库大坝上通行的。   第十六条 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并征得电力设施所有者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单位或个人,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时,必须如实登记出售废旧电力设施器材的出售人或经办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及其出售物品的来源、名称、数量、规格等。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时应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扩建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巳建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征求当地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因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确需损害农作物或者砍伐树木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所有者一次性补偿。 ,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批准后,应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林木、建(构)筑物进行实物调查登记。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实物登记后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因电力设施建设确需砍伐树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到林业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电力设施与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互相妨碍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其他设施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特殊需要必须迁移原有电力设施的,应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与电力设施所有者签订迁移补偿协议;  (二)电力设施后于其他设施建设的,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跨越储存属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因地理条件和出线限制等特殊情况,确需跨越房屋时,依照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三)地下电力电缆与其他地下管线设施需交叉通过时,由双打单位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施工;  (四)变更(改建、扩建)原有建(构)筑物不符合电力设施保护安全距离要求的,变更方应及时整改,由此造成的损害责任,由变更方承担。  电力设施与公共设施、城市绿化或其他树木相互妨碍时,按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做出重大贡献的,可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  对保护电力设施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除给予物质奖励外,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巳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危害行为、恢复原状;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贵任。   第二十五条 哄抢、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扰乱电力生产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因破坏、盗窃或危及电力设施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其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8〕9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淮安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和《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决定》(省政府令第31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够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吸纳就业对象。政府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施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本辖区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工作。市、县(区)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业务。劳动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卫生、统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推荐的失业(待业)的残疾人中招收(聘),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各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组织失业(待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在安排残疾人上岗时,应当根据其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同时应加强对残疾职工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劳动保障、人事、教育和有关部门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优先吸收残疾人参加技术培训,并在经费上给予照顾。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各单位对残疾职工作出解除合同、辞退、除名等决定应将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并听取工会的意见。所作出的解除合同、辞退、除名等决定应报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劳动保障、人事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区)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评定残疾人标准按《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执行。
第九条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就业残疾人总数。因工伤和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到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办理时需书面报送本单位残疾人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到1人的单位,可以吸纳1名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规定应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单位年度预算。第十三条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请残疾人联合会会同财政、地税部门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根据单位差额人数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在每年5月31日前,向应缴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20日内,应当按规定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者未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缴外,对逾期不缴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收取、使用和管理,企业由同级地税部门代为征缴,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代为征缴。市区向企业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含市直、清河、清浦、开发区),由市地税局统一征收,纳入市财政专户。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与市财政局社保处办完核退工作,扣除上交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和业务费后,剩余部分实行核定基数、超收分成。以2007年为基数,基数以内部分按2007年各自征收数划分,超基数部分按清河20%、清浦9%、开发区10%、市直61%比例分成,由市财政局分别划入清河、清浦、开发区、市直国库。市区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直接征缴入库。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江苏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主要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适当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它开支。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应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市、县(区)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每年收取总额的5%上解省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各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同级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将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利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逾期不申请办理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或者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淮阴市人民政府1997年7月16日起施行的《淮阴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办法》(淮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