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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刑讯逼供需要举证责任倒置/杨涛

时间:2024-07-09 16:38: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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遏制刑讯逼供需要举证责任倒置

杨涛


“那些人要对我的冤案负责,否则他们还会害更多的人。”前天是佘祥林被变更强制措施的第一天,从此他将告别沙洋监狱的高墙。面对媒体,他表情平静。“有人制造冤案,还不是一个两个,很多。”他补充说,审讯中他遭遇刑讯逼供。(《新京报》4月3日)
佘祥林,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人,系京山县公安局马店派出所原治安巡逻队员,因涉嫌杀死妻子而被刑事拘留。曾两次被宣告“死刑”,后因证据不足逃过鬼门关。后被京山县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但在3月28日,被佘祥林“杀害”达11年之久的妻子张在玉突然现身……
从目前揭露出的许多冤假错案中,有相当多的案件都存在刑讯逼供。云南昆明警察杜培武案是如此,佘祥林案也完全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刑讯逼供在中国之所以成为一个痼疾,是有其生存的土壤,许多重大案件的侦破,公安机关任务重、时间紧,加上侦查条件有限,因而,口供便是最快捷的侦查手段,所以许多侦查人员偏好用刑讯逼供来获取被告人的口供从而侦破案件。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用刑讯逼供获取的被告人口供,在法庭上不容易被法官排除。目前,在法庭上通行的做法是,当被告人提出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时,侦查人员只要出庭作个证或者出具书面证言说明其侦查行为合法就行,而此时要证明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的举证责任又落到被告人的身上,而被告人在人身被羁押的情况下,要证明侦查人员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何其之难?
  因而,要遏制刑讯逼供,一个重要的措施就是必须让用刑讯逼供获取的被告人口供不能当作证据使用,使侦查人员没有了刑讯逼供的动机。而要实现这一点,就必须让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的行为能被揭露,在被告人没有举证能力的情况下,就应当实行举证责任侄置,由侦查人员来证明其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笔者建议,在法庭庭审中,只要被告人提出一定的证据(比如身体受伤、同监牢的人证明等)证明侦查人员有刑讯逼供的行为,法庭就应当中止实体性审判,进行程序性审判,由控方(侦查人员)举证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其应当拿出有关讯问被告人时的录像等证据来证明其侦查行为合法,并且其证据应当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不能再是目前通常的做法??仅仅让侦查人员出具有关书面证言。如果控方不能达到上述的证据要求,就应当将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排除在合法证据之外,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依据。
只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控方(侦查人员)来证明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才能更有效遏制刑讯逼供,从而让佘祥林这一类的悲剧不再重演!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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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朝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5〕28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朝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5年5月24日发布)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建设部《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朝阳市市区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租赁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履行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金补贴或者租金相对低廉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水平应当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人均住房面积的60%。

第五条 由民政部门确认的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人均住房面积不足当地人均住房面积60%的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第六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以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当地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七条 市房产部门是全市廉租住房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朝阳市市区内廉租住房的审批、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房改资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资金存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以及廉租住房的购买、建设、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主要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适当兴建廉租住房。

第十一条 政府新建的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有关单位或部门减免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减免项目及标准由市政府另行确定);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的家庭,由户主持家庭户口簿及身份证、家庭现住房情况的说明(租住房屋的,应提交现住房的租赁收据)、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经济收入家庭证明,向其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廉租住房申请书。社区居委会收到申请后,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

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接受调查时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经登记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对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公有住房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减免;对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实行轮候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布。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五条 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到房屋租赁市场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可配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和收取租金。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每户最低收入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面积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使用权不得上市交易。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外迁的,同户籍并同居一处的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承租手续。

第十七条 政府提供的廉租住房,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或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物业单位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管理单位应按照公有住房修缮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廉租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住房建筑结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收回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结果、轮候结果、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一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时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可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以及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其他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


  《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嘉廷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八日
             云南省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发展散装水泥的组织、协调和领导工作。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省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
  地、州、市、县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负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和安排使用;
  (四)负责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参与水泥生产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七)协同有关部门做好商品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五条 各级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物价、税务、金融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对发展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建设项目给予支持。


  第六条 重点城市新建水泥生产企业或者水泥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以上。扩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水泥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和验收。
  重点城市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必须配置散装水泥设施;其他市、县的水泥生产企业,根据当地发展散装水泥的要求配置必要的散装水泥设施。


  第七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泥质量、计量管理制度,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出厂的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


  第八条 重点工程和重点城市的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应当达到70%以上。建设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的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应当具有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规定。
  因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按前款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商品混凝土的,须经省或者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重点城市应当按照当地政府发展商品混凝土的规划,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十条 重点城市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在本办法施行1年之日起,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混凝土专用运输车辆进入城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办理通行手续,提供方便。
  散装水泥和混凝土专用车辆减征养路费按照《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减征免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和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装卸、运输、储存和使用设施符合环保要求,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推广使用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散装水泥统计的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四条 实行使用散装水泥保证金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财政、物价、建设和建材行业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的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依照下列标准按月或者按季征收:
  (一)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1吨袋装水泥缴纳6元专项资金;
  (二)单位或者个人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每吨缴纳6元专项资金;
  (三)重点城市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散装水泥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每使用1吨袋装水泥缴纳6元专项资金。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的征收标准作出规定后,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下列权限组织征收:
  (一)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水泥生产企业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二)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由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
  (三)从省外购入袋装水泥的,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委托铁路、交通等部门代征。
  地、州、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的专项资金,按照年征收总额的5%上缴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统筹安排使用。
  向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也可以委托其他部门代征,具体代征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会同代征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散装水泥设施、设备的建设和购置;
  (二)散装水泥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三)奖励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培训和信息交流;
  (五)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工作经费及其他业务经费。
  专项资金必须按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用。


  第十八条 专项资金纳入预算内资金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管理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向水泥生产企业征收的专项资金,按征收额的50%予以返还,专项用于散装水泥设施建设。


  第十九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散装水泥量而漏缴专项资金或者逾期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征收部门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对拒不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截留或者挪用专项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