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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时间:2024-06-30 02:47: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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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邮电通信事业,保障通信畅通,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地、市、县、区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经省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工作。
省邮电管理局及其授权的地、市、县、区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对其他单位的专用通信网实行行业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发展邮电通信事业。
第五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遵循人民邮电为人民的宗旨,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通信自由、通信秘密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邮电通信管理
第七条 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国营、地方国营的邮电通信,对乡镇通信和其他单位的专用通信,负有规划、协调、监督的职责。 各级邮电通信部门应为专用通信网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八条 乡镇以下集体所有的通信执行国家规定的技术业务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邮电通信部门在业务上给予指导和帮助。
第九条 各单位的专用通信应接受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的行业管理,其通信网只限内部使用,未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对外营业、出租或转让、联网。
第十条 凡进入公用通信网的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的通信技术规定、技术标准,设备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公用电信业务和信件及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电通信部门统一经营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非邮电通信部门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电业务。受委托单位或个人须持委托证明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受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委托代办邮电业务的,必须执行统一的邮电业务规章制度、资费标准,接受邮电通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使用邮电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利用邮电通信进行违法活动。
邮电通信部门应协助公安、检察机关追查利用邮电通信进行的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使用邮电业务的用户,必须按规定缴纳邮电资费,借故拖延或者拒不缴纳的,邮电通信部门有权停止其使用邮电业务,并限期追缴所欠资费。

第三章 邮电通信建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产业政策,将邮电通信建设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除国家、地方投资外,鼓励有关单位按照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建设。
计划、财政、物资、城建、电力、林业、土地等部门应根据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支持邮电通信建设。
第十七条 建设县级以上邮电通信设施,应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组织实施。
县至乡镇的通信设施建设计划,由省农村通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建设乡镇范围内的通信设施,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按照邮电通信部门的技术标准和当地邮电通信总体发展规划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通信部门对贫困地区的邮电通信建设应当从财力上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应包括邮电通信设施建设。城市建设中邮电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有当地邮电通信部门参加。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城市以及工矿区、住宅区,规划、建设部门应按照邮电通信部门的标准同时规划、建设相应的邮电通信设施,包括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邮电服务网点和信箱(筒)、公用电话亭。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应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状况和需要设置电信管线或预留相应位置。
单位和居民区(楼)应设置信报收发室或信报箱。两个以上单位在一处的,应联合设置。
村应设立信报收发站(点)。
第二十二条 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等工程,涉及邮电通信建设或规划的,应取得邮电通信部门的同意。邮电通信设施应与该项工程同步设计、施工。
第二十三条 邮电通信部门设置电杆、埋设电缆应按照国家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尽量节约用地,少占或不占耕地,所需土地无偿使用。在通信线路施工时应爱护农作物和树木,在施工中损坏土地上附着物、青苗和树木的,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与公用通信网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避免重复建设。
在公用通信网能满足社会需要的地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其他单位因特殊需要建设专用通信设施的,应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公用通信网能力达不到的地方,鼓励其他部门与邮电通信部门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联合建设通信设施;因特殊需要不能联合建设的,经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审查同意,可自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无线专用通信网,包括跨地、市、县的短波、超短波、微波网路及需要进入公众网的地区性无线通信网的,在报送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之前先经邮电通信部门审查同意。

第四章 邮电通信服务
第二十六条 邮电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提供优质服务,不得拒绝办理规定应办的邮电业务;不得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电话的传递;不得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不得擅自变更邮电业务资费标准;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隐匿、

毁弃、私拆邮件和窃听电话。
第二十七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在邮电营业场所设置明显的标志,并公开营业时间和经办业务的种类及资费。邮政信箱(筒)应标明开取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新建、搬迁、暂驻、更名的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区(楼)的管理单位,需要邮电通信部门提供邮电通信服务或设置邮电通信服务设施的,应到当地邮电局(所)申请办理手续。
邮电部门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申请,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受理,提供服务;对邮电通信设施应定期维修,及时排除故障,保障通信畅通。
第二十九条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设立用户监督电话、用户意见簿(箱),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受理和查处对邮电通信服务质量的举报、投诉,接受用户监督。
第三十条 对于邮电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邮电通信部门和邮电工作人员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
第三十一条 因国家安全或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必须对有关邮件、电报进行检查或扣留时,应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出具文书通知县级以上邮电通信部门协助办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没收有关邮件、汇款、储蓄存款,或有关单位依法查阅邮电业务档案和取证时,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手续办理。

第五章 邮电通信保护
第三十三条 铁路、公路、民航、水运等运输单位,应保证邮件优先运输,车站、机场、渡口应为邮电通信部门提供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和通道。
第三十四条 有邮电专用标志并执行邮电通信任务的车辆和人员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通行证通行或停车;因道路拥挤或检查受阻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优先放行或帮助通过;发生违章时,公安交通管理人员应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
再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拦截邮电通信车辆,截留、开拆检查邮件、电报,扰乱邮电服务场所秩序,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通信设施所在地的乡镇、村或街道建立保护邮电通信设施的责任制度。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毁坏信箱(筒)、公用电话亭、信报箱或向其投掷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塔架、标石、帮桩等通信设施拴牲畜、搭挂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架3米内挖沙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各2米、天线区域周围2米内地面上建房搭棚;
(四)在埋设的地下电缆两侧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设置粪便设施,堆放和倾倒腐蚀性物品;
(五)毁坏电杆、拉线、天线、馈线、塔架、标石、帮桩及载波增音站、微波站、无线电台(站);
(六)在设有过河电缆标志的水域内挖沙、爆破及进行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七)在架空线路和地下电缆两侧(市区外各2米,市区内各0.75米范围内)植树;
(八)在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堆放巨重物品和易燃易爆物品;
(九)盗窃、破坏邮电通信设施;
(十)其他危及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凡从事下列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通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或承担相应费用后方可施行:
(一)因建设需要迁移、拆除邮电通信设施或改变通信方式的;
(二)新建或改建道路、铁路、桥涵、隧道、房屋、农田水利工程以及敷设管道、疏浚河道的;
(三)架设输电、广播线路、设置电力、广播设备的;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堆放废渣、废物的;
(五)在国家一、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高层建筑物的;
(六)其他影响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
第三十九条 在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七项规定范围内的树木,通信线路维护人员有权修剪;需要伐除的,通信线路维护部门应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限期伐除。规定范围外的树木影响通信线路安全的,通信线路维护部门经通知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后,可以修剪;需要伐除的,可
商请树木所有者或管护单位伐除。
第四十条 非经国家有关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废旧电缆、电线等通信器材。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邮电通信部门应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规划、建设部门加以补充或补建。
第四十三条 邮电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赔偿损失;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上一级主管部门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2月2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部署省级以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考核工作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部署省级以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考核工作的通知

            (质检锅函[200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按照《关于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考核工作的通知》(质检锅函[2003]50号)的部署,为确保省级以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培训考核工作的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报考资格审查
经征求各地意见,总局对报考资格条件作了适当调整。申领安全监察员证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工作的公务员(含纳入公务员管理的人员);
  (二)具有理工科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检验检测工作1年或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管理工作2年以上;具有非理工科大专以上学历或者理工科中专学历,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检验检测工作2年或从事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管理工作3年以上,并参加特种设备知识培训不少于120学时;
  (三)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严格按照以上条件对所辖行政区域内报考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于暂时未达到报考条件或培训时间的人员,在条件满足后再申请考核。各省务必于11月8日前将审查合格人员的申请表、学历证明复印件和报考人员情况汇总表报至我局。我局将在中国特种设备信息网(www.cnisn.com.cn)上公布通过资格审查,允许参加考试的人员名单。
  二、考核安排
  2003年11月18日,举行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统一考试,考前我局将派监考人员送交试卷,上午为闭卷考试,下午为开卷考试。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组织统一出题和试卷评定,并函请各省安全监察机构人员参加联考的监考和阅卷工作。各省级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相应考点考核工作的组织、监督和管理,并负责承担送卷和监考人员的交通、食宿费(不允许发放其它任何费用)。考点和考场设置原则与要求:
  1.对于不足50名参考人员的地区,将不再单独设置考场,可联系就近的省,安排考核。
  2.各地可视参考的人数确定考场, 考场座位之间的距离(前后左右)应大于0.8米,室内应保持良好的光线/照明及通风状况。原则上每50人配备2名监考人员(单个考场不少于2人)。
  三、其它事项
  各省应在考前组织符合申报条件的报考人员培训。
  根据总局信息化建设和办理证件的需要,各省负责确保报考人员于考试前在中国特种设备信息网(www.cnisn.com.cn)上进行个人信息填报,报考人员考核合格后,我局将对网上信息和上报书面材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办理安全监察员证件。请各地按上述要求组织并做好安全监察员考核的各项准备工作。如有疑问,可直接与我局综合处联系(联系电话:010-82262243;联系人:郝刚)。
  附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考核大纲(略)

                        二00三年十月三十日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中心城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中心城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东政发〔2008〕11号

东营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中心城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中心城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中心城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管理,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提高城市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居改造建设用地是指中心城规划区范围内村居现状用地和经批准确需易地建设的新增用地。
  本办法所称村居现状用地是指村居改造前村(居)民的居住及生活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三条 村居改造建设用地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期供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村居现状用地范围的界定、用地规模的核定和土地的统一储备、统一出让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建设、财政、规划、市政、房产管理、公安、劳动保障等部门和东营区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村居改造建设用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改造村居的村(居)民委员会编制《村居改造建设实施方案》,并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同意,经所在街道办事处初审后,报东营区政府审查;
  (二)改造村居持市规划局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和《村居改造建设实施方案》及东营区政府审查意见,向市国土资源局东营分局提出申请;
  (三)市国土资源局东营分局核算各项用地控制规模,审核相关资料,出具书面意见,并报市国土资源局;
  (四)市国土资源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五)市国土资源局依据市政府批准文件,按照改造建设进度办理供地手续。
  第六条 《村居改造建设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村居概况,包括本村居土地总面积,农用地、建设用地及未利用土地面积,村居现状用地面积,人口,户数,年龄结构,人口自然增长分析及人均收入等情况;
  (二)改造目标及运作模式;
  (三)用地规模、规划情况、资金来源及使用、改造方法及步骤;
  (四)居民安置及拆迁措施;
  (五)居民对村居改造建设方案的意见。
  第七条 村居改造应该利用本村居现状建设用地实施;确需易地建设的,应当进行土地置换,置换后的净地纳入政府储备。村居改造的单一住宅小区居住规模不少于500户。
  第八条 村居改造建设用地由村(居)民自用住宅用地、生活保障用地、公益设施用地、其他用地和融资用地组成。
  自用住宅用地及生活保障用地适用于在本村居享有土地承包权和收益权的现户籍管理在册村(居)民,其资格须经本村居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同意,并经公示无异议。
  第九条 村居改造建设用地规模按下列标准确定:
  (一)村(居)民自用住宅用地,按照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50平方米和规划用地容积率确定;
  (二)村(居)民生活保障用地,属于居住用地的,按照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40平方米和规划用地容积率确定;属于经营性用地的,按照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30平方米和规划用地容积率确定;既有居住用地又有经营性用地的,按照人均建筑面积不高于35平方米和规划用地容积率确定;
  (三)村居的办公室、学校、幼儿园、卫生所、老年公寓等公益设施用地,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在村居改造建设用地范围内确定;
  (四)其他用地,按照村居现状用地扣除本条第(一)、(二)、(三)项用地后剩余部分的20%确定;
  (五)融资用地,为村居现状用地扣除本条第(一)、(二)、(三)、(四)项用地后的剩余土地。
  第十条 村居改造应当优先保证自用住宅用地、生活保障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村居自愿要求自用住宅人均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的,所节余的相应土地面积可以根据村居意见转为本村居的生活保障用地或者融资用地。
  第十一条 村居改造分期实施的,首期供地面积不高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用地之和的50%。
  第十二条 自用住宅用地、生活保障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采取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其他用地和融资用地必须纳入政府储备,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第十三条 生活保障用地及公益设施用地的使用权一般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须征得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同意,并按照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再申请新的用地。死亡、迁出人口的生活保障用地、公益设施用地的使用权及房屋,应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建设时的综合成本价收回,用于保障本村居新增居民。
  第十四条 村居改造对旧房屋的拆迁由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村居改造建设实施方案》实施。分期或者易地改造建设的,首期改造完成后,应当按照规定进度将应拆迁的房屋全部拆除;未按规定拆除的,停止后期用地手续审批;最后一期供地前,必须将村居现状用地范围内的房屋拆除完毕。
  第十五条 因城市规划等原因确需跨村居进行改造的,经相关村居协商,报区政府同意,可以采取等价值土地置换的办法调剂村居改造用地。
  第十六条 村居改造用地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利用本村居现状用地实施村居改造,基础设施比较完备的,应当一次性完成改造。
  第十八条 纳入改造范围的村居在实施改造前,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一律不予补偿,其用地面积不计入村(居)改造建设用地规模。
  第十九条 村居改造用地的土地出让收入在扣除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整理)支出、土地出让业务费以及按规定提取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等费用后,通过财政体制结算返还东营区,由东营区提取廉租住房保障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补助等费用后,专项用于村居改造支出。其中,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用地所得收益,专项用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项目建设,由东营区政府按项目统一组织实施。
  易地建设用地需缴纳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土地管理费等,由用地村居承担。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村(居)干部在村居改造建设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