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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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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


关于印发《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国家外国专家局文件
外专发[2001]7号
关于印发《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国专家局(引智办)、国务院各有关部委、直属机构、集团公司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
为加强和规范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现将《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七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教育厅(教委)
国家外国专家局办公室 2001年2月7日印发
引进人才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
(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引进人才专家经费(以下称专家经费)的管理,明确专家经费的开支范围和专家的资助标准,强化预算监督职能,保证专家经费的合理使用,根据《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外专发[1999]163号),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专家项目。各地区各部门批准的专家项目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条 各单位应严格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开支范围和提高开支标准,不得擅自改变专家经费的用途,不得挪用和挤占。
第二章 开支范围和标准
第四条 专家经费的开支范围包括:国际旅费、专家零用、专家食宿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突出贡献奖励其他费用。
第五条 国际旅费是指从专家所在的国外居住地到中国入(出)境口岸之间的往返经济舱国际机票费用。购买专家机票,需按照《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8]283号)的要求执行,即在规定的购票点购票,并取得加盖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因公出国机票销售专用章”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凭发票和机票复印件核销。国际机票的金额不能超过资助标准,国际机票的金额低于资助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额核销。如外方提供国际机票,则不再资助国际旅费。
第六条 专家零用费是指资助不支付工薪报酬的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用于个人的费用补贴。专家零用费按专家在华工作实际天数发放,即从专家入境日起至出境日止的天数。专家零用费标准按照《关于调整外国专家在华工作期间零用费标准的通知书》(外专发[2000]151号)执行。
第七条 专家食宿交通费是指专家在华工作期间的住宿费、餐费和市内交通费。专家食宿交通费按专家在华工作实际天数计算,即从专家入境日起至出境日止的天数,超出资助标准部分由聘请单位支付。
第八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专家入(出)境口岸至工作城市的中国境内交通费。城市间交通费超出资助标准部分由聘请单位支付。
第九条 突出贡献奖励费和其他费用,由国家外国专家局掌握,专项审批拨付,各单位不得自行在该项目费用中列支。
第十条 我方陪同人员的差旅及交通等费用,应由聘请单位支付,不得在专家经费中列支。聘请单位因接待专家而购置器材设备的购置费用,应按原开支渠道支付,不得在专家经费中列支。
第十一条 每位非专家组织的专家最高资助标准不得超过3万元人民币(含国际旅费、专家零用费、专家食宿交通费和城市间交通费),专家组织的专家最高资助标准不得超过2.5万元人民币(含国际旅费、专家零用费、专家食宿交通费和城市间交通费);不支付国际旅费的,从以上标准内减1万元人民币。
第十二条 重点项目的专家资助金额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另行制定标准。
第三章 预算和执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每年按规定的要救世主 时间向国家外国专家局申报下一年度专家项目和预算。当年不能执行、下一年度仍需执行的项目须重新申报,重新取得下一年度项目批号;跨年度执行的项目(当年12月31日以前已开始执行,未完成的项目)需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备案,项目号可继续使用。重新申报和备案的项目列入下一年度预算。
第十四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财政部的要求汇总各单位预算后上报财政部。
第十五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核定各单位预算,在财政部规定的时间内下达到各单位。各单位预算一经下达,当年不再追加预算。
第十六条 各单位在批准的专家经费预算内,按规定的开支范围和资助标准执行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的专家项目。各单位在执行中超出预算的部分由地方配套资金针对付。
第十七条 各单位的专家经费要按项目管理(台帐管理),按项目核算。每一项开支要落实到项目上,多个项目的共同开支要及时摊销到每一个项目上。属地方行政费开支的项目不允许在专家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资金拨付与管理
第十八条 专家经费根据各单位年度预算、专家项目执行情况和拨款申请按季拨款。当年批准的项目当年执行,执行项目的金额超出预算的部分由地方支付;年末结余的专家经费视同下一年度预算拨款。
第十九条 各单位对专家项目执行单位可以有以下三种拨款方式:其一先拨款,后根据专家项目执行情况核销;其二聘请单位先垫付,专家项目执行完后拨款核销;其三先拨部分专家经费,专家项目执行完后再结算。各单位采取的拨款方式可以不同,但原则是相同的,即汉有出现以拨代支,假核销等现象,未执行完的专家项目不能列入决算报表。
第五章 会计帐簿和报表
第二十条 各单位应按照《行政单位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专家经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要求,设立会计帐簿和会计科目、专家经费支出要进行项目核算,专家经费的收、支要分别核算,不能在往来科目中核算。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于四、七、十月十五日前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专家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表,并申请下季度经费。不上报预算执行情况表的单位不拨款。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专家经费决算报表应于每一月二十日前上报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将根据财政部对决算的批复及时批复各单位的专家经费决算,各单位应根据决算批复及时调整帐目。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照规定的格式编报决算,决算报表要真实、无整,不允许以拨代支、以领代报刊等虚列决算的现象发生。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 按照《引进国外人才专项费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加强专家经费的财务监督与检查。对检查出的违规现象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以前颁布的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第二十六条 《聘请外国专家资助标准》和《关于自购专家机票申请办理拨款的手续》作为本实施细则的附件。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一:
聘请外国专家资助标准
表一、聘请外国专家资助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人
序号 科目名称 资助标准 资助标准上限 备 注
1 国际旅差 经济舱 资助标准内实报实销 一次往返国际机票,参考标准见表二。
2 专家零用费 150~200/天 5,000 最多资助天数为30天,超过部分由地方支付。
3 专家食宿交通费 500/天 15,000 最多资助天数为30天,超过部分由地方支付。
4 城市间交通费 经济舱 实报实销 入(出)境口岸至工作城市一次往返中国境内
交通费
5 合 计 30.000 1-4项支出合计不能超过资助标准上限;专家
组织的专家资助标准上限为2.5万;不支付国
际旅费上限减1万元;不支付城市间交通费上
限减2000元。
表二外国专家来华往返国际机票经济舱参考标准 单位:人民币元
序号 国家(地区) 机票价格
1 美国西海岸—北京 9000
2 美国东海岸、加拿大—北京 10000
3 墨西哥—北京 20000
4 古巴—北京 20000
5 澳大利亚—北京 10000
6 新西兰—北京 12000
7 白俄罗斯—北京 10000
8 哈萨克斯坦—北京 10000
9 乌克兰—北京 10000
10 以色列—北京 13000
11 西欧—北京 10000
12 日本—北京 9000
13 韩国—北京 7000
14 泰国—北京 7000
15 新加坡—北京 7000
16 香港—北京 6000
17 菲律宾—北京 8000
18 台北—北京 8000
19 亚美尼亚—北京 16000
20 巴西—北京 20000

附件二:
关于自购专家机票申请办理拨款的手续
由于特殊原因,不下拨机票款的单位、部门,经我局经济技术专家司同意自购专家机票的,申请办理拨款的手续如下:
一、每季度汇总申报一次,即四月、七月、十月十五日前,第四季度十一月三十日前,由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汇总申报到经济技术专家司。申请的材料如下;
(1)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公函。
(2)申请拨款的自购专家机票明细表(需包含以下内容:项目号、项目名称、项目执行单位、专家姓名、专家国籍、机票张数、自购票原因)。
每年十二月份执行的自购专家机票的项目,下一年度第一季度末申报。
二、由经济技术专家司审核后,财务司按每张机票基准1万元人民币,将机票款下拨到各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各引智工作归口管理部门依据专家机票资助标准,凭机票发票或收据(原件)和机票复印件报销。国内购买专家机票,需按照《关于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管理的通知》(财外字[1998]283号)的要求执行,即在规定的购票点购票,并取得加盖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因公出国机票销售专用章”的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报销机票的金额不能超过机票资助标准,低于资助标准的按实际发生金额报销,并将实际报销金额列入当年决算报表。
新的手续从二OO一年一月一日起开始执行,二OOO年已经执行的项目按原程序办理。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条 为了适应新形势下失业人员就业的需要,促进多形式、多渠道就业,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了失业登记的城镇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取得合法劳动报酬但又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均须按本办法办理就业登记。
失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按照《北京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和《北京市招聘职工暂行办法》(京劳就发[1996]18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招聘备案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条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有关政策的制定,并对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和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具体负责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工作。
第四条 失业人员就业后,应持下列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申请办理就业登记手续:
(一)《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求职证》(以下简称《求职证》);
(二)就业登记申请书(样式附后);
(三)《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样式附后)。
第五条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开具《提档通知单》(样式附后),签订委托《存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并在《登记卡》加盖“北京市城镇招聘专用章”,收回其《求职证》。
第六条 失业人员凭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开具的《提档通知单》到户口所在地的街道提取人事档案,街道劳动部门对正在领取失业救济金的失业人员,可将失业救济金的余额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收回其《失业救济金领取证》。
第七条 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后,不再作为失业人员管理。自办理就业登记之日起,按《北京市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试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8号)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其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后,再次失业的,可向其存档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和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移单》、《失业保险卡》并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定领取失业
救济金的期限和标准,符合规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九条 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并已参加社会保险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具体负责就业登记工作的机构向本人档案所在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经审核批准后,按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就业登记申请书
本人现已实现就业,从事(个体、自由职业、证券股票投资、家庭服务、小时工、其它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职业),并依法取得劳动报酬,但又不能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有关规定,现申请进行就业登记,将档案转入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
特此申请。
申请人:
年 月 日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卡
姓 名 性别 民族 文化程度
出生年月 政治面貌 求职证号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家庭详细地址
就业前身份 就业转失业人员( )学校毕(结)业生( ) 其他人员( )
拟从事职业
个体( ) 自由职业( ) 家庭服务( ) 小时工( )
证券股票投资( ) 其它不能建立劳动关系的职业( )
本人签字 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意见
(城镇招聘专用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说明:1、此表由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装入就业本人档案。
2、此表由本人填写,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盖章,工作时间
自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签章之日起计算。
3、填写此卡时,由本人在“就业前身份”、“拟从事职业”,相应括号内划
“√”。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提档通知单(存根)
第 号

同志档案材料一份,转入 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经手人: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盖章)
年 月 日
第 号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提档通知单(回执)
第 号

现由 同志将其档案转去,请查收。
经手人:
街道劳动行政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第 号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登记提档通知单
第 号

同志已进行就业登记,现前往贵处提取本人档案转往区县职业介绍
服务中心。
经手人:
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6月22日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优美、整洁、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鞍山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和建制镇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县(含海城市,下同)、区、镇(街道办事处)分级管理,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鞍山市城市建设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县、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规章。
(二)编制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普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
(四)建立健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监督管理制度,规范执法人员行为,严格执法。
(五)对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鞍山市城市市区主次干道及两侧、商业繁华区、重要公共场所的建筑物和各类设施每5年应全面整修粉饰一次;表面为贴面材料或玻璃罩面的,应根据污染情况及时清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其它建制镇可根据当地市容管理实际,规定具体建筑物整修粉饰标准和时限。
第八条 临街建筑物的外部结构布局不得擅自更改。道路两侧民用建筑阳台应按封闭式建设。道路两侧确需拆扒建筑物墙体、增(改)建门脸、修砌踏步阶梯等,必须经产权单位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实体围墙。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及市政公用设施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不得在道路及其两侧种植农作物、堆放各种物料和设置各类加工场点。
第十一条 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含拆迁废旧建筑物现场)实行围挡作业。临街施工现场要设置不低于2米高的围栏,围栏要坚固,造型美观。主次干道、商业繁华区和重要地段的施工现场要设置广告式围栏。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工程竣工后10天内要拆除一切
临时建筑和设施,清理现场,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必须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语栏、橱窗、画廊、商业门脸等,应做到语言文字规范、造型美观、内容健康、整洁完好。
未经产权单位同意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广告、标语等。
鞍山市城市市区内各类饭店一律不得悬挂营业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建设等需要在沿街设置临时建筑物或其它设施的,必须按规定的造型和指定的地点设置,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占道许可证,交纳占道费后,方可施工。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建筑物,须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景点式美化,保持其整洁完好。不准超占面积或在外设置柜台、堆放物品。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设置的摊点应使用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式样的经营设施、围挡或遮阳伞,并不得擅自改变经营地点。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要按批准的范围设立明显的界限和隔离设施,保持摊床整洁。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要设立明显界限标志,场内车辆摆放整齐。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设置雕塑品或纪念性建筑物,应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雕塑品和纪念性建筑物内容必须健康,符合造型艺术要求,与周围景观协调。设置后产权单位要及时修整粉饰和清洗,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八条 道路两侧的草坪、花坛、街心游园、植物小品及其它绿化设施应保持美观完好,缺株枯死或设施破损的,产权单位和责任单位应及时补植、修整。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环卫设施(垃圾收集容器、转运站、排放处理场及公厕等)的专业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的环卫设施,应按规划与小区建设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资金纳入工程概算。
第二十一条 凡在市区内进行基本建设,建设单位须在开工前与所在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工程竣工后,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卫生验收合格方可安排进户。新建住宅环境卫生未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而安排进户的,所产
生的生活垃圾、残土,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扫、清运。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粪便或进行其它影响环境卫生的活动。
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污物。
第二十三条 在市区内行驶的各种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轮胎沾有污物时,要冲洗处理干净,不带泥行驶,污染路面;
(二)不沿途抛弃废弃物;
(三)运载散体、流体和垃圾的车辆,必须有封闭苫盖设施;
(四)畜力车进入市区内必须佩带粪兜和清扫工具。对遗撒的粪便和饲料应及时清除。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现场须场内道路畅通,设有排水设施和临时水冲公厕,施工排水和污水须经处理直接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排向道路。残土、废弃物要及时清除。
工地进出口处要铺设一定距离的硬质路面与道路相接,设清扫保洁人员清扫被污染的路面;有条件的应设置车轮泥土冲洗装置。
因建筑物改造需拆迁原有建筑物的,拆迁单位必须在有关主管部门要求的时间内拆迁完毕,并负责拆迁现场内及四周的环境卫生,其中临街一面的保洁范围在道路沿石外边线以内。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或运输单位排放基建残土时,须办理残土排放批准手续,并按规定交纳垃圾排放管理费。
基建残土排放手续按照排放量的大小分批办理。前一批残土排放造成路面污染未清除的,不予办理下一批残土排放手续。
雨天及雨停后24小时内,停止排放基建残土。
第二十六条 鞍山市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猪、羊、兔、鸡、鸭、鹅等畜禽。公安、军事和科研等单位因业务需要经批准饲养的动物要严加管理,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第二十七条 清掏下水道、工程井、窨井的单位,应将污物立即运走;安装电柱、标志杆、广告牌等产生的残土,安装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清除;栽植、整修树木花草遗留的渣土、枝叶等,栽植、整修单位应当天清除。
第二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清扫与保洁,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并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城市道路、广场等由所在区环卫专业队伍负责,居民区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民办清扫队负责清扫保洁。
(二)各企业建设的未成立街道办事处的家属住宅聚集区,由建设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市区内按街道办事处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公共绿地和林带,由责任单位按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九条 火车站、汽(电)车始末站、停(存)车场、公园、风景区、文化娱乐场所、商业服务场所,各种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由直接经营、管理的单位负责。责任单位应设置环卫设施、配备专职清扫人员,实行每日至少一次清扫,全天保洁,垃圾日产日清。无清扫清运能力的
,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清扫、清运。
各种商业摊、亭、棚、点等,由经营者自备清扫工具和垃圾收集容器,随时清扫保洁,保持四周5米范围内环境整洁。
早、夜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清扫保洁,散市后半小时内清理场地,运走垃圾,恢复原貌。
第三十条 冬季扫雪工作由市、县、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负责组织。责任单位须按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责任区在雪停后按规定将积雪清除干净。道路、广场的积雪要清除至道路沿石边界以外,广场、黑色路面上不得堆雪,商业繁华区、集贸市场、桥
上的积雪由责任单位运出。
第三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产生的残土、工业废弃物、生活垃圾和居民自修房屋产生的残土需要排放的,必须先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放手续,自行运到指定排放地点排放,无自运能力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清运,严禁倒入居民生活垃
圾收集容器和楼房垃圾道内。
凡需要废渣、残土填垫的单位,须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填垫。
第三十二条 鞍山市城市市区内各医院、屠宰、生物制品厂等单位的含细菌病毒垃圾,必须由市有毒有菌垃圾焚烧管理站统一清运和焚烧处理,并按规定交纳清运、焚烧处理费。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含细菌病毒的垃圾进行统一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的厕所和化粪池要及时清掏、清扫,无清掏能力的,可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偿服务。医疗单位的粪便,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防疫部门鉴定后方可排放。
掏运粪便的人员与车辆要服从管理,做到及时清掏,作业现场要清理干净,保持粪便清运车整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在市区内擅自设置临时垃圾排放场和储粪点。
第三十四条 集贸市场应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标准,自建公共厕所。大型商店必须设有供顾客使用的厕所。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和随意拆除、移动公共厕所、垃圾箱、垃圾转运站、公共卫生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凡因建设需拆迁环卫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拆迁方案,经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订还建协议,并办理新建该设施的规划手续后,方可拆迁。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城市基建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
(二)经批准设置的集贸市场没有设立明显界限和隔离设施的;
(三)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存)车场未设立明显界限标志的;
(四)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责任者未按规定清扫、保洁的;
(五)医疗单位的粪便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和未经鉴定排放的;
(六)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实体围墙和在市区内饭店悬挂营业幌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处以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擅自在政府规定的临街建筑物和设施上钉挂、拴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或在道路及其两侧种植农作物、堆放各种物料、设置加工场点的;
(二)户外广告、牌匾、标语等不符合规定要求或擅自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市政公用设施及树木上书写、刻画、贴挂各类标语、广告的;
(三)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建筑物未按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景点式美化或超占面积及在外设置柜台、堆放物品的;
(四)经批准设置的摊点未使用规定式样的经营设施、围挡或遮阳伞的;
(五)单位和个人未在规定的地点倾倒垃圾、残土、污水、粪便及随地吐痰、便溺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反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残土垃圾,将遗撒、污染处清扫干净,并处罚款;对拒绝接受管理和处罚的,可停止排放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建筑物或设施,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
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环卫设施损坏、丢失或者影响使用功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外,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依据本条例做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在接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
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鞍山市人民政府应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处罚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