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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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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8]12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决定,开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现将《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五月十六日


湖南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确保电煤供应,促进全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省政府统一制定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政策,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负责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由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担任,物价、经委、财政、煤炭等相关部门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物价部门,具体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含焦炭,下同)实际销售量征收,征收标准为每吨35元。
  第五条 省属煤矿企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由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经委、省煤炭局负责;其他煤矿生产企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在税费统征时一并征收。
  第六条 省属煤矿企业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由煤矿企业直接缴纳到省财政。市州、县市区级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每吨5元的标准留用,其余按每吨30元直接上缴到省财政。省属煤矿企业和市州、县市区必须在每月10日前缴纳或上解上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七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省财政厅印制(或监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八条 省集中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
  (一)奖励向省电网统调电厂销售煤炭的企业;
  (二)用于省内煤炭战略储备的补贴。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商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领导小组审查后,由煤炭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省财政厅下达,由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条 省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管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物价局会同省经委商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本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20日起实施。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北京市农业局


北京市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市农业局


第一条 为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制定的《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业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植物检疫),必行全面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农业局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市植物保护站。各县(区)农业局主管本县(区)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保护站。
市、县(区)植物保护站设植物检疫员,由市农业局根据《细则》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发给《植物检疫员证书》。
第四条 本市各级植物保护站依据下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施行检疫和签发检疫证书:
(一)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
(二)市农业局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产品名单》;
(三)其它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
(四)植物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机构提出植物检疫要求文件。
第五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将该局部地区划为疫区。疫区内的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植物保护站的要求,采取有效的封锁和控制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出。
在较大范围内普遍发生检疫对象时,应将该范围内未发生检疫对象的局部地区划为保护区,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变更和撒销,由市农业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第六条 市、县(区)植物保护站对新传入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应及时查清情况,采取有效的封锁和控制措施,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原种场、良种场等农业植物种、苗繁育单位,应在无检疫对象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种、苗繁育基地的农业植物产品,由市、县(区)农业植物保护站进行产地检疫。经产地检疫合格的,可以在本市、县(区)之间调运;需调出本市的,应申领《植物检疫证书》。
未取得产地检疫合格证的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及其繁育材料,不得出售、转让、调运或刊登广告。
第八条 本市调出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及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调出前7日内,凭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植物检疫部门的检疫要求文件,向市植物保护站及其授权的县(区)植物保护站报检,经检疫合格并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准调出本市。
第九条 凡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入农业植物种子、苗木及其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向市植物保护站及其授权的县(区)植物保护站提出检疫申请,由市植物保护站向调入单位或个人提出检疫要求,经调出单位或个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部门按本市

的植物检疫要求文件检疫合格,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本市。
第十条 市、县(区)植物保护站对调入本市的农业植物、农产品,司以进行复检,发现带有检疫对象的,应按《条例》和有关规定,与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商解决。调入单位或个人应按市、县(区)植物保护站的要求处理,并对运输工具、包装物、存放场地以及其他司能附着
检疫对象的物品进行除害处理。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航空等运输管理部门和邮政部门,凭本市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承办农业植物、农产品的运输或邮寄。
第十二条 本市各单位和个人,从国外引进农业植物种苗及繁殖材料的,必须经归口的主管单位同意后,由市植物保护站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的种子,必须集中隔离试种。隔离试种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引进种、苗不得直接试种于当地同类作物的集中种植带;
(二)不得直接把引进材料引入良种繁育体系;
(三)集中种植,定期观察,及时处理。
进口原粮一律不得作为种子。
第十三条 在隔离试种期内,由市、区(县)植物保护站负责检疫。经试种观察未发现检疫对象的,准予分散种植;对带有检疫对象或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由引种单位按植物保护站的要求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举办国际、国内各种形式的农业植物展览会、展销会、科技交流会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事先报请市植物保护站,依法实施检疫。
第十五条 接受农业植物检疫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交纳检疫费,检疫过程中的除害处理费用以及除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接受检疫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经市农业局、市粮食局批准调运的粮、棉、油等救灾备荒的种子,免收检疫费。
第十六条 对违反《条例》、《细则》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植物保护站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涂改植物检疫证书的,处30元至50元罚款;
(二)对伪造、诓骗植物检疫证书的予以通报,并对违法个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对未取得《植物检疫证书》,违法调运农业植物、植物产品进京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本办法补办检疫手续外,对违法个人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检疫对象扩散的,必须赔偿经济损失;
(四)未经市植物保护站审查批准,违法从国外引入农业植物种、苗的,或者将未经隔离试种的种、苗转让、赠送和销售分散种植的,除应依法补办手续外,对违法的个人处3元至3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至200元罚款;对违法单位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
成检疫对象扩散等严重后果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阻碍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1975年3月10日原北京市革命委员会转发的《北京市植物检疫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农业局



1987年8月20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含义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关于对“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含义的答复
国家土地管理局政策法规司



湖北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鄂土办函〔1991〕77号《关于如何理解“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含义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们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三条“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含义的理解,即:“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指除出让形式以外,通过行
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附:湖北省土地管理局关于如何理解“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含义的请示(摘要)
(1991年8月5日)
我们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过程中,对第四十三条“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含义的理解与有关部门不一致。我们认为,“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指通过非出让形式,通过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这样理解是否妥当,请予批复




1991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