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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6 15:19: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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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万清
  
二○○二年十月八日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开发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实施对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外侧、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标牌、招牌、条(横)幅、橱窗、升空器具、实物造型设施。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应当遵循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美化亮化、布局合理、总量控制、设施安全、文字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统一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城市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
  第五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根据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周围环境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通视效果。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应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见附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或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安全的;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物与古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设置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设置。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监督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居民区、背街小巷选择适当位置设置。
  第九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按规定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比例不低于其发布广告数的10%。

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
  第十条 实行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制度。广告经营者利用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统一建造户外广告设施,并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投标人不足3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申请设置。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场(阵)地使用权证明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权取得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物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五)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其他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予以批准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除市人民政府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决定暂停受理设置申请或者不得批准的情形外,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作出批准的决定。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应当载明设置位置、形式、时间、期限、批准日期等事项。除通过拍卖、招标等公开竞争的方式受让户外广告设置权外,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屏不超过6年。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90日内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在同等条件下,原取得广告设置权的广告经营者享有优先受让设置权。
  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转让方应当到原出让机关和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应当全额上交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建设与维护管理。
  广告经营者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规定缴纳费用,但经批准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的除外。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应当在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后90日内,自行或者按规定委托具有相应施工技术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完成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逾期未设置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注销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施工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征得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的批准。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设施质量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报告,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30日的,广告设置者应当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内容,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征求宣传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确定。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核准的存留期限或者出让期限内归广告设置者所有,除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原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毁。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广告设置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因拆除给广告设置者造成损失的,拆迁人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
  禁止偷盗、毁损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对单板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投保安全保险。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者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应及时予以更新遮挡或者修复。设置期满的,广告设置者应在期满后10日内拆除。
  第二十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做好对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事先审批、事中与事后的监督管理工作。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不得批准。发现未按规定设置、影响安全或者有碍市容观瞻的,应当责令广告设置者限期拆除、改正、更新、修复或者改造。对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经营业务的广告经营者,应当收回其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设置者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改造或者拆除,逾期仍未改正、改造或者仍未拆除的,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取消设置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和其一定期限的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权,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强制拆除,因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不拆除广告设施又不办理延期手续的;
  (三)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四)对户外广告设施不进行日常维护,影响其安全性、整洁、完好的。
  第二十三条 广告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者、制作者与施工者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此负有责任的,广告设置者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
  广告设置者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不再享有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的优先受让权。
  第二十四条 偷盗、故意损毁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擅自批准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批准行为无效,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限届满后,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期满后10日内自行拆除,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最长设置期限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广告设置者应当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正、改造或拆除;拒不改正、改造或拆除的,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利用车辆、船舶、飞行器等各种交通工具(包括水上漂浮物)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市辖各县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容貌技术标准
  一、落地式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间距:30平方米以上的广告设施原则上不得少于300米,5平方米以上30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不得少于100米,5平方米以下的广告设施不得少于50米。
  设置于隔离栅栏的户外广告,不得超过隔离栅栏的上下缘。设置于人行护栏的灯箱广告,长度不超过护栏总长度的二分之一,灯箱广告与护栏等距离间隔设置,高度不超过1米。
  二环道路以内的区域限制设置高架灯箱。高架灯箱板面的垂直投影距城市道路、公路边线不得小于10米。高层建筑附近不得设置高架灯箱。限制在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以及利用路灯杆、线杆、树杆、绿化隔离带、公共绿地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道路上设置过街条(横)幅广告。条(横)幅广告应在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统一制作的设施内设置。  禁止在道路两侧设置墙体喷绘广告。
  二、设置在市区车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影响交通标志,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6米。设置在人行道上方的户外广告,其底部距离地面高度不得低于2.8米。
  三、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户外广告,广告板面不得超出建筑物外墙。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3米,广告板面高度不得大于6米;高度在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户外广告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距离,不得大于0.5米,广告板面高度不得大于8米。
  限制在居民住宅顶部、坡屋顶、造型独特的建筑顶部以及高度超过24米的高层建筑物、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50米以上建筑物顶部设置招牌的,只能采用镂空独立字体或镂空霓虹灯,不得做实体底板。禁止在建筑物顶部叠加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遮挡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确需


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执行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等有关证书问题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贯彻执行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等有关证书问题的通知


(国检务〔1995〕52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九日)

各直属商检局:

  根据中俄《认证协议》、《会谈纪要》、中蒙《合作协议》、《会谈纪要》以及《关于贯彻实施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的通知》(国检监联〔1995〕27号)的有关内容,现将有关证书问题通知如下:

  自1995年7月1日起,我国出口到俄罗斯的69种商品(见中俄双方商定的商品目录),必须按俄罗斯国家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并用现行的空白商检证书出证(出证内容见附件1)附检测报告(格式见附件2)。俄标委凭此签发俄标委的认证证书,俄海关以此为依据,许可有关的出口商品进入俄境内。因实验室现尚未被俄标委认可,证书上有关认可实验室名称及编号一栏暂时打上六个星号,待确定后再填写。

  自1995年1月1日起,我国对蒙古出口的商品(见蒙方向中方提供的认证商品目录),蒙方凭我现行商检证书加贴在出口商品上的安全、卫生标志放行。同时,从蒙古进口的商品(见中方向蒙方提供的认证商品目录),需凭蒙古计量中心签发的品质证书(见附件3),向卸货口或到达站商检机构办理登记,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已接受登记”印章,海关凭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为贯彻执行中俄《认证协议》和《会议纪要》,中蒙《合作协定》和《会谈纪要》,请你局严格按照有关要求出具商检证书及检测报告,签证中如有问题,及时报告。

  附件:1、对俄罗斯的出口商品检验证书(略)

     2、对俄罗斯的出口商品检测报告(略)

     3、蒙古计量中心的品质证书(略)





什么是施工留置权?

黎广军


摘要:我国法学理论认为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制”,但又认为不动产留置权采用“占有制”,这是自我矛盾的悖论。《物权法》不能只保护财产的所有者,还必须保护创造财产的劳动者,但如果只赋予动产承揽人留置权,而不赋予不动产承揽人任何担保物权,这就显然有歧视之嫌,既失却法律公平,也不利于社会和谐。作者认为《物权法》应设立“登记制”的不动产施工留置权,以解决工程三角债和建筑工人欠薪问题。
关键词:物权法;不动产;施工留置权;工程拖欠款



1 什么是不动产留置?

我国法学理论认为:不动产留置就是占有不动产,如同动产留置就是占有动产那样,这是一个悖论!
法学通说:动产的物权公示原则是占有,而不动产的物权公示原则是登记。各国法律均规定不动产物权采用登记制。
所谓“留置”就是“扣留”(拒绝给付) 财产的所有权并依法“处置”该财产。动产留置应占有动产,而不动产留置只须登记留置权而无须占有不动产,如同不动产抵押那样,体现了“物尽其用”原则。
近代第一个不动产留置法律是美国马里兰州议会于1791年颁布的Mechanic’s Lien (技工留置权)。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民法属于州法律。历史上,Mechanic’s Lien广泛用于保护体力劳动者。目前,美国Mechanic’s Lien主要用于建筑业和汽车维修保养业,以对抗拖欠款的业主和车主。

2 不动产留置权的类型

(1) 不动产施工留置权。向不动产施工 (新建、扩建、改建、维修等活动) 提供了直接劳动和材料设备的工人、分包商、供应商、承包商拥有该不动产的法定留置权,但供应商的工人、供应商、分包商没有不动产的留置权 。
(2) 不动产税费留置权。业主拖欠不动产的政府地价或税费 (例如“物业税”) 时,政府依法登记留置权,以保全政府的债权。既是说:不动产税费具有“对物权”。
(3) 不动产司法留置权。法院颁令在被告的不动产上登记一个留置权,以保全原告的到期债权。

3 不动产抵押与不动产留置的异同

(1) 不动产抵押是“意定担保”,须经双方同意,而不动产留置是“法定担保”,无须债务人同意。
(2) 两者都是通过登记从而扣留不动产的所有权,业主在赎回所有权之前无权自由处置该不动产。
(3) 不动产抵押权在事前登记,而不动产留置权在债权到期之后登记。
(4) 抵押权的登记生效日期一般为登记日期,而施工留置权的登记生效日期“时光倒流”至施工合同的开工日期,这是因为债权人首次劳动时就发生了债,其留置权随之生效,但一般要事先登记“开工通知”。
(5) 两者都具有“物上代位性”,不动产的继承人(新业主) 必须代原业主还债。

4 《物权法》应设立不动产施工留置权

《物权法》的目标之一是保护创造财产的劳动者,但如果只赋予动产承揽人留置权,而不赋予不动产承揽人任何担保物权,则有歧视之嫌,失却法律公平。
我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所谓“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这是“对物之诉”。可见《合同法》第286条引用了一种担保物权,但未说明其名称,于是就出现了学术争论,主要有三种观点:其一“法定抵押权说”,其二“优先权说”或“优先受偿权说”,其三“留置权说”。由于法理混乱,《合同法》第286条的实际效用不佳,成功拍卖工程的案例也不多见。
《物权法》是财产之法而《合同法》是债权之法,担保物权应当由《物权法》而不是《合同法》设立。现在的问题是:
(1) 假如《物权法》不赋予不动产承揽人任何担保物权,《合同法》第286条就应当废止;
(2) 假如《物权法》承认《合同法》第286条,就应当设立相应的担保物权。
从《合同法》第286条的来看,这种担保物权是债权到期后才行使的,因此属于留置权。至于施工留置权如何登记、解除、撤销等问题,则属于《不动产登记法》的范畴,此外还应制订《施工留置权实施细则》。

5 施工留置权的欺诈防范和“双重审理”

由于登记留置权无须获得业主同意,并且分包商、供应商、工人等留置权人与业主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为防范欺诈,申请登记留置权的文件是“填空式”的法定格式声明,印有法定誓词和见证栏,留置权申请人须在公证官员或公证律师的见证之下签字画押,并须递送一套副本给业主审理。业主有权提出异议登记,并起诉恶意留置者。
在许多国家,不动产登记机关隶属于地方法院的土地法庭。留置权登记是一项“未决诉讼”,最终由法院解决。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对留置权登记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如同法院立案时不对起诉书内容的真实性负责那样。但故意弄虚作假申请留置权登记是刑事罪行,犯罪人将被囚禁并罚款,而见证人将指证留置权申请人“发假誓”。
债权人必须通过诉讼才能获得法律认可的留置权。法院一般采用简易审判程序的“听讼”,快速裁定留置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法院判决后,如果仍然不获支付,留置权人就可申请法院强制拍卖清偿。但拍卖事件是非常罕见的,这是因为不动产价值远远高于工程欠款,业主通常宁愿付款,不动产抵押贷款人也会赎买留置权,以免不动产被贱卖而造成更大损失。
以上审理程序称为“双重审理”。如业主审理后不提出异议登记,法院审理就有可能只是“走过场”。
美国少数州采用“先诉讼、后登记”方式:债权人首先通过诉讼获得土地法庭颁发的留置权裁定书,而法庭附属的土地登记处同时登记该项留置权。这种方式的法庭审理工作量较大。

6 施工留置权是“和谐式”的担保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