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7 07:19:2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1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快齐齐哈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发展,吸引更多国内外投资者前来投资兴业,特制定高新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一、优惠政策 (一)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我市鼓励发展老工业基地振兴的装备制造业基地、重化工业基地、绿色食品基地及能源、造纸、医药、纺织、电子信息、建材、环保等产业的工业项目,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4年内,其缴纳税费地方留成部分累计达到土地出让金(基准地价)额度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同等额度的资金扶持,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4年内未达到土地出让金额度的企业,一次性补齐不足部分后,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二)固定资产投资800万元以上的,符合我市高新技术产业或民营科技类条件的科技型项目;从事与环境保护紧密相关的科研、生产、服务、管理及资源综合利用等环保产业型项目;企业年度出口产品产值达到本企业年度总产值的50%以上(含50%)的出口创汇型项目,投产后4年内,市财政部门按企业缴纳税费地方留成部分的全额,作为创业基金予以投入。 (三)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国家级名牌、省级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自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4年内,其缴纳税费地方留成部分累计达到土地出让金(基准地价)额度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同等额度的资金扶持,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4年内未达到土地出让金额度的企业,一次性补齐不足部分后,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四)新建项目投产后,按其总占地面积平均每万平方米地方财政收入达到100万元,财政部门连续2年将其缴纳税费地方留成部分作为创业基金予以投入。 (五)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创业园地按标准建设厂房,交付使用不收租金满一年后,按自愿原则可租可售。自建设之日起该企业3年内缴纳税费地方留成部分达到土地出让金(基准地价)额度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同等额度的资金扶持,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3年内未达到土地出让金额度的企业,一次性补齐不足部分后,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六)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并购高新区域内现有各类企业。被并购企业所欠的土地出让金,自法律生效之日起3年内,企业缴纳税费的地方留成部分累计达到所欠出让金额度时,由市财政部门给予同等额度的资金扶持,企业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3年内未达到土地出让金额度的企业,一次补齐不足部分后,可办理土地使用证。 (七)高新区内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免二减三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现行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满后,3年内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批准属于产品出口型企业,且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的,可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八)高新区内生产型企业进行技术研发当年研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研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九)国内外投资者用自筹资金在高新区投资建设的项目,首期到位资金达到总投资30%,只要符合规划、环保、安全消防要求,可先行开工建设,后办理相关手续。 (十)对拉动我市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较大的进区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的方式,予以特殊政策优惠。 (十一)各县区招商引资项目进入高新区,招商引资指标和税收划由各县区。 二、土地使用标准 (一)高新区土地使用权基准地价为:工业用地200元/平方米,其中:市财政部门补贴130元/平方米,使用年限50年;住宅用地240元/平方米,其中:市财政部门补贴90元/平方米,使用年限70年;商服用地320元/平方米,其中:市财政部门补贴150元/平方米,使用年限40年。 (二)高新区土地使用权年租金价格为:工业用地463元/平方米,住宅用地960元/平方米,商服用地1174元/平方米。 (三)属于国家划拔用地目录进区建设的项目实行划拔。 (四)各类生产经营项目用地面积,按其计划建设投资额(不包括无形资产投资额),平均每万平方米占地不低于1000万元,预计年销售额平均每万平方米占地不低于2000万元进行控制。 (五)项目选址审定后内资项目60个工作日内,外资项目90个工作日内未能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项目选址自动失效;进区项目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年内尚未开工建设的,由国土部门依法取消合同,高新区管委会另行安排其它项目。 三、项目性质认定 (一)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和我市鼓励发展老工业基地振兴的装备制造业基地、重化工业基地、绿色食品基地和能源、造纸、医药、纺织、电子信息、建材、环保等产业的工业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分别会同市计委、农委、经贸委、科技局、外经贸局、环保局等认定; (二)固定资产投资800万元以上的“三型”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分别会同市科技局、外经贸局、环保局等认定; (三)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以上的中国名牌、黑龙江名牌产品,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农业产业化省级龙头企业及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分别会同市技术监督局、工商局、农委、科技局等认定; (四)新建项目投产后,按其总占地面积平均每万平方米地方财政收入达到100万元,由高新区管委会会同市财政局认定; (五)对拉动我市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较大的进区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认定。 四、其它 (一)上述优惠政策除明确规定外,原则上不能共享本规定的其它优惠政策。 (二)本实施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行,市政府齐政发〔2003〕31号文件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年)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大政发〔2003〕44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八日







大连市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光环境建设管理,亮化、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大连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光环境建设包括城市路灯,广场的灯饰小品、草坪灯、地灯,建筑物的轮廓灯、射灯、霓虹灯(含牌匾灯),旅游景点的装饰灯,以及其他用于美化城市的亮化设施的建设。

第三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光环境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大连市光环境建设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光环境建设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日常工作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办公室设在市建委。市内四区政府所属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光环境建设管理。市房产局负责城市住宅小区内的光环境建设管理。

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内四区光环境建设计划和管理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光环境建设计划和管理标准时,应征求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光环境建设管理应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

的原则。

光环境建设采取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投资方式。政府对社会投资的光环境建设项目,在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其产权人或管理人应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设置(改造)亮化设施:

(一)城市主干道路、迎宾线路、及其他被列入光环境建设计划内的路街、旅游景点两侧(周边)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非经营性的办公楼和其他建(构)筑物;

(二)城市主次干道路、迎宾线路、商业街、旅游景点两侧(周边)商家、餐饮等经营性场所的牌匾设施;

(三)大型户外广告、公交车站候车亭;

(四)被列入光环境建设计划的其他建(构)筑物及设施。

第八条 大型公建新建项目的亮化工程必须与主体工程(装修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使用。新开业的经营性场所均应有楼体泛光灯等亮化设施。

第九条 新建居民小区开发单位应按规定进行路灯配套建设。路灯设施不完整的建成小区,原开发(产权)单位应予补建。

第十条 亮化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证亮化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爱护亮化设施,不得损坏亮化设施和影响亮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如发现上述行为,均有权予以制止或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 亮化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人应于每周五、周六、周日及元旦、春节(农历三

十至正月十五)、五一国际劳动节、十一国庆节的节假日期间按时开启亮化设施,亮化美化

城市。开启时间:1月、2月、10月、11月、12月份为17:30,3月、4月、8月、9月份为18:30,5月、6月、7月份为19:30。

按照上述时间开启的亮化设施,在主要广场、繁华商业街区、主次干道、迎宾线路范围内的,亮化设施开启时间不得低于4小时,其他地区不得低于2小时。

第十三条 除第十二条规定外,如遇有重大活动,需要开启亮化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通知或公告,产权人或管理人必须按时开启亮化设施。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市内四区以外的县(市)、区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光环境建设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