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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如何标注使用/王瑜

时间:2024-07-13 12:20:0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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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如何标注使用

在2004年12月13日出版的《21世纪经济报道》的第15版刊登了“联想”与“IBM”公司合并整版形象广告,细心的人会发现在“IMB”的下方有一个小小的带圈的R,报纸最底下还有一行非常小的字:“IBMlogo及Thinkpad为IBM在美国和其他国家的注册商标”,而联想却没有这样的标注和文字表述。就此下面谈谈注册商标如何标注使用。

法律规定

注册商标如何标注使用我国法律是有规定的,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下称实施条例)第37条规定:“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注册标记包括(注外加○)和(R外加○)。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根据《实施条例》规定,注册商标是否标注不是强制的。注册商标的标注方式有三种方式,就是在注册商标后面加注:1、“注册商标”四个中文字,2、注字外面加一个圆圈,3、R外面加一个圆圈。注册商标基本没有人使用了,注是中文字,显然不如使用®那样全世界都比较流行,所以我们建议最好使用®标注。我们也见到一个著名的国外饮料品牌只在注册商标后面标注“商标”两字,这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注册商标的标志具体应该标注在那里,实施条例也有规定,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有不少商标从美术的角度考虑,将®标注在中间或者其他位置,这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很多商品上我们可以看到“TM”字样,“TM”是注册商标的英文简写,“TM”表示为商标已提出申请,但是还没有获得注册。我们国家《商标法》是不认可TM的,标注“TM”在我国在法律没有任何意义。

学习国外公司的标注方法

对照国内和国外的产品就会发现,国外产品包装上的商标比国内的要醒目的多。爱喝可口可乐的人一定对可口可乐的包装有深刻的印象,英文的“coca-cola”和中文的“可口可乐”以及波浪型飘带图案特别的醒目,占据了包装标识将近四分之三的位置,这三个都是可口可乐公司的商标,其商标给人极大的冲击力,首先映入眼帘的就是他们的商标。我们可以去找国内著名品牌的包装来对比,国内企业产品包装标识也经过精心设计,非常的精美,但是要找带圈的R却要费一番工夫,小小的蜷缩在一个角落里。感觉国内企业是在应付法律规定,随意在一个地方标注一下就算了。本人曾经参加过美国Borland公司的一个培训,从其宣传册子到样品,该公司带着圆圈的R以及TM紧随公司的商标无处不在,在一张演示光盘上至少有9个带着圆圈的R和TM。国外公司惟恐别人不知道,在包装上、产品上、宣传手册上、甚至是广告上只要出现他们注册商标的地方带圈的R紧紧跟随。

研究分析了国外公司标注商标的方法,总结起来,其实也非常的简单:就是在任何可以标注注册商标的地方都要醒目地标注,注册商标的后面一定要加注®表示是注册商标,其实就这么简单,但是绝大多数国内企业并没有做到。


作者:王律师 ,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信箱:lawyerwy@263.net
法律博客:http://zscqls.blog.hexun.com/。

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 〔2011〕1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7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宝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和《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宝鸡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代收代管、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保证资金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市住房维修资金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市辖各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内专项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布本辖区内不同类型物业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数额为本市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拆迁安置中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危(旧、棚)改回迁房,经济适用住房,单位集资建房等专项维修资金参照商品住宅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依法登记权属的车位、车库等其他非住宅物业参照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标准交存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一条 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专项维修资金足额存入市、县房行政产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由售房单位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或售房款30日内,将收取或提取的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必须提供交存专项维修资金凭证;未提供凭证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房人。

  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前,将尚未出售及自用房屋的首期专项维修资金一次性交存至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房屋出售后,开发建设单位或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权按原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金额向买受人收回。

  以幢为单位,未在指定专户足额交存首期专项维修资金的,市、县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该幢楼的产权初始登记。

  第十四条 业主分户账面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次专项维修资金30%的,应当续交,续交后的业主分户账面余额不得低于首次交存的数额。

  续交专项维修资金的方案由业主委员会拟订,提交业主大会决定后,由业主委员会具体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已代收的专项维修资金,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划转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


第三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非住宅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已售公有住房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商业银行作为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设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专项维修资金账目移交手续:

  (一)业主大会应当制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经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后,由业主委员会到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专项维修资金划转手续。

  (二)业主大会应当委托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专项维修资金账户。

  (三)业主大会对其建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专项维修资金账户、账目管理单位等向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于三十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业主大会开立的专项维修资金账户以及资金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开立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门户号设分户账。

  第十九条 因买卖、赠与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转让。

  第二十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二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二十二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 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八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九条 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续筹不足,发生应分摊维修费用的,由维修涉及范围内共有或者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专有面积承担。

  第三十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一条 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专项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将使用方案,报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专项维修资金:

  (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办理;

  (二)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第三十三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四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三十五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有住房原售房单位未按规定交存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原售房单位承担房屋维修责任。

  第三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将房屋交付的,依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及《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由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开发建设单位代业主履行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多产权非住宅物业,可参照执行。

  第四十条 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6年4月1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宝政发〔2006〕8号)同时废止。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批准天津城市建设学院等校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委关于批准天津城市建设学院等校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通知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国家教育委员会对今年申请学士学位授予权的高等学校进行了审核,批准天津城市建设学院等9所高等学校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现将批准名单正式下达。这个名单同时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备案,并将在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公报上予以公布。
望各教育主管部门对这些学校加强领导,指导他们建立学位评定委员会和制定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细则,坚持标准、严格要求、认真审核,保证授予学士学位的质量。授予学位的名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规定的10个门类执行;学位证书按国家教育委员会、国
务院学位委员会教学〔1991〕24号《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证书与学士学位证书分开制发的通知》和国家教育委员会学位办公室、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办公室教位办〔1992〕1号《关于制发学士学位证书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批准列为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高等学校及专业名单
学校名称 专 业 主管部门
天津城市建设学院 建筑学 天津市高教局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城镇建设
供热通风与空调工程
城市燃气工程
给水排水工程
建筑材料与制品
建筑管理工程
长治医学院 临床医学 山西省教委
妇产科学
沈阳黄金学院 地质矿产勘查 国家黄金管理局
采矿工程
选矿工程
矿业机械
金属压力加工
沈阳医学院 预防医学 辽宁省教委
临床医学
扬州大学(注) 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 江苏省教委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
常州技术师范学院 无线电技术 江苏省教委
机械制造工艺与设备
济宁医学院 预防医学 山东省教委
临床医学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 飞机驾驶 中国民用航空局
新疆中医学院 中医针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教委
中医医疗
注:扬州大学由扬州工学院等校联合组建,其中原江苏农学院、扬州师范学院、扬州医学院
等学士学位授予单位的有权授予学士学位的专业,可继续授予学士学位。



1992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