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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时间:2024-07-09 15:55:1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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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实施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近几年来,随着我省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电力供应日趋紧张,已严重地制约了我省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为了尽快扭转电力供应不足和电力建设资金严重短缺的局面,根据国发〔1987〕111号《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的通知
》,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电力建设资金,作为我省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基金。

第二章 电力建设资金征收范围
第三条 在我省范围内对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凡由省主电网供电的,原则上均应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第四条 下列情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一)企业自备电厂的自给电量。
(二)企业中职工家属民用照明用电量。
(三)省内二十六个贫困县中由省主电网供电的县所属以下企业(财政关系在县)用电量。
第五条 对省主电网外由小水电、小火电供电的企业是否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由地区一级政府提出意见,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章 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
第六条 省主电网内电力建设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度用电量二分钱。
第七条 对省主电网外由小水电、小火电供电的企业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的标准,由地区一级政府确定,但最高不能超过每度用电量二分钱。

第四章 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办法和管理
第八条 对由省主电网供电的企业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由用户随电费缴纳,供电局另开单据。
第九条 省主电网内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由省电力局统一组织实施,省内各部门及各地、州、市、县均不得重复征收。
第十条 省计委在省建行设立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专门帐户,由省电力局按月统一存入省建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省电力局在每月五日前将上月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减免、存入情况报送省计委、财政厅。
第十二条 对电力建设资金免征各项税收。
第十三条 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的监督办法、按国家计委、财政部、水电部制订的监督办法执行,并纳入审计范围。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由省计委、财政厅、电力局在当年十一月底前向国家计委、财政部、水电部报送下一年度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计划。并每半年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五章 电力建设资金的使用
第十五条 电力建设资金由省计委掌握并按照国家计划、省计划统一平衡安排。“七五”后三年,首先用于已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电力项目建设,弥补国家计划安排项目的投资缺口。
第十六条 省主电网外各地、州、市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由各地、州、市计委统一平衡安排,首先用于省计划安排在当地小水电、小火电项目建设,弥补省计划安排项目的投资缺口。并将使用情况报省计委、财政厅备案。
第十七条 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5〕72号)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产权按该项资金所占电站(含配套送出工程)总投资的比例,归地方所有,并按此比例分电
分利。
第十八条 省内按比例分得的电量,用于省内企业、市政生活和农业用电以及中央在省内现有企业的今后自然增长用电需要。
第十九条 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其利率、还货期限,按国家“拨改货”办法执行。收回的本、息、利,仍投资于电力建设。
第二十条 省电力局在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总额中,按月提取千分之三的手续费,用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工作的必要支出。

第六章 电力建设资金的减免
第二十一条 生产支农产品小化肥、农膜、农药的企业及出口创汇企业中生产出口产品成本亏损的企业,可以申请减免电力建设资金。
第二十二条 申请减免电力建设资金的企业,按照附表格式一式三份填报。省直属企业由省主管厅局审查汇总后报省计委、财政厅、电力局;地区以下企业由地区计委、财政局、供电局审查汇总后报省计委、财政厅、电力局。
第二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审查汇总申请减免的电力建设资金的报告,由省计委、财政厅、电力局统一审查汇总后报国家计委、财政部、水电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申请减免下一年度的电力建设资金报告,必须在上一年度十月底前报出。过时不再办理减免。
第二十五条 省内各企业缴纳电力建设资金后,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非经国家各级物价部门批准,其产品不得擅自提价。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终止时间根据国家通知而定。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计委、电力局负责解释。



1988年3月18日

强化执法督察,努力推进公安督察规范化建设

王泗友

【内容提要】 文章指出:把强化执法督察和推进公安督察规范化建设作为公安督察制度建设的两大主题,置于“三个代表”的统领之下,研究和分析公安警务督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公安机关内部警务督察工作机制的新方法、新思路,努力完善和发展一系列内部督察措施,是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值得高度重视的重大课题。
关 键 词 公安警务督察 工作机制 规范化建设

按照《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公安工作的决定》和“二十公”精神,把强化执法督察和推进公安督察规范化建设作为公安督察制度建设的两大主题,把公安督察工作主动置于“三个代表”的统领之下,进一步促进公安工作强化执法监督、保障执法为民,推进公安队伍正规化建设,增强人民警察的法制观念,提高执法水平和工作效率,确保人民警察严格依法行政,推动公安机关党风廉政建设,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由于公安工作自身的特殊性和外部监督的局限性,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公安队伍中时有发生,这不仅影响了公安机关职能的正常发挥,而且有碍于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权威和执法形象。因此,研究和分析公安机关警务督察工作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公安机关内部警务督察工作机制的新方法、新思路,努力完善和发展一系列旨在强化执法督察、推进督察规范化建设、进行自我约束、自我防范的内部督察措施,是公安机关督察机构值得高度重视的重大课题。



近几年来,公安警务督察机构在履行职责上做了大量富有成效的工作,在实践中探索总结了不少成功经验,但是,警务督察工作作为一种执法监督、推进督察规范化建设措施还不够完善,无论是思想认识、工作力度,还是组织建设和自我完善方面,与形势发展不相适应,存在许多问题和薄弱环节。
(一)思想认识存在偏差,不利于开展公安警务督察工作。
《公安机关警务督察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各地执行情况不一,工作力度不一,特别是在实施警务督察制约机制上重视不够,认识模糊,估计过高,意识淡薄,直接影响了督察工作的正常开展。一是领导认识不足、重视不够。一些领导认为: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和遵守纪律已属纪检、监察、法制、政工等部门管辖,实施警务督察工作纯属多余,以致有的领导重视不够,不闻不问,造成机构不健全,人员不到位,工作无人抓,警务督察工作始终处于被动地位,甚至处于瘫痪状态。二是民警认识模糊、支持不力。在实践中,工作在第一线的民警狭义地理解为警务督察是对个人行为的苛刻约束,缺乏对督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在某种程度上不支持、不配合、产生厌倦抵触情绪。三是部分人期望值过高。警务督察工作就其本身意义而言,仅仅是实施《人民警察法》赋予的职责,而非包揽公安工作的全部内容,况且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法律法规的限制。四是接受督察的意识淡薄。一方面不愿意接受督察,不论是领导干部或者是一般干部,不愿意让别人监督或者说不情愿接受监督,片面地甚至错误地认为,上级监督是对其不信任,同级监督是与己过不去,下级监督是故意找毛病,对警务督察工作持抵触情绪。
(二)工作体制存在矛盾,不便于实施公安警务督察工作。
一是公安现存体制格局上条与块之间的矛盾,使督察运行机制出现空当。同级督察机构受同级行政长官领导。因此,对行政首长实施督察似乎已成空话;由于条与块的缘故,干部使用在公安,管理任免在地方,客观上形成管与用两条线,不便于实施督察。二是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有矛盾,使警务督察工作事倍功半。近年来,公安机关在外部监督方面,陆续推出了对社会承诺服务、行风警风评议、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明察暗访、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等多种措施,形成了较为有力的社会监督网络。而最直接最有效的内部监督,特别是党风、警风、督察工作却相对薄弱。三是警力不足与任务繁重的矛盾,使很多督察内容难以落到实处。比如,对重大活动的秩序维护情况,治安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调查、处罚和强制措施的实施情况,公民报警求助和控申情况等等。局限于办公室坐阵指挥,特别是基层公安机关人手少、任务重,习惯于纸上谈兵,警务督察工作根本无法落到实处。四是装备和经费不足,不能维持正常的工作开支,工作不能正常运转,增加了警务督察工作的难度。五是警务督察机构与职能的矛盾,使工作疲软无力。警务督察工作任务之重,内容之繁,涉及范围之广,可谓纷繁复杂,而警务督察工作人员的配备与繁重的工作任务极不适应,工作有安排,有部署,有制度,就是无法行使职权,工作始终处于软弱无力状态,无法行使警务督察人员的神圣职责。
(三)自身存在诸多不足,无力进行公安警务督察工作。
一是人员配备与越来越繁重的任务和严峻的形势不相适应。警务督察警力严重不足,大多数区、市、县仍然只有1人专司其职。二是警务督察人员长期处于人少事多、被动应战的状态。三是警务督察人员的督察手段与越来越艰巨的任务不相适应。复杂的外部环境致使警务督察人员的督察权力和手段制约十分有限,有的地方有案难查、查而难处,外部干预甚多,掺杂的人为因素甚多,工作不能大胆,很难有所作为。



强化执法督察和推进公安督察规范化建设,是新形势下加强公安督察队伍建设的治本之策,是一项逐步探索研究的系统工程,涉及公安工作的诸多内容。笔者认为,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国务院《公安机关督察条例》认真履行职责,结合“二十公”和市“一公会”的要求,紧密联系公安队伍建设实际,坚持依法治警的方针,在强化警务督察工作、健全工作机制方面重点应抓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提高认识,强化督察意识。
建立健全警务督察工作规范化建设,必须从提高思想认识人手,增强领导干部和全体民警的警务督察意识。一是全警督察意识。通过学习《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着力提高认识,明确督察机构的职责以及自己应当遵守和履行的权利和义务,自觉行动起来,抵制违反《公安机关督察条例》的行为。主要领导一方面要增强警务活动的透明度,为有效实施警务督察创造条件;另一方面要教育民警克服各种模糊认识,以主人翁的态度积极参与督察,主动接受督察,从而使公安机关的重要活动都置于严格的警务督察之下。二是党委领导意识。长期的公安工作实践证明,来自党委、来自组织的监督和检查,是最有效、最有力的监督和检查。因此,要把建立健全警务督察工作制约机制作为党委的大事,作为全局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作为公安体制和工作运行机制的配套措施,与公安业务工作、队伍建设的其他措施同部署、同检查、同考核、同落实。形成党委集体领导,“一把手”负主责,督察大队牵头协调,各部门、各警种共同积极参与的格局。三是齐抓共管意识。警务督察工作内容十分广泛,涉及方方面面,渗透到业务活动的各个环节和全过程。各业务部门最有条件、最能及时地进行事前、事中、近距离的监督检查。因此,各单位、各警种要明确自己的职责,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建设好自己的队伍,真正做到防范在前,关口前移,形成整体效能。四是整体配套意识。坚强有力的警务督察制约机制,必须有坚实的载体,健全的机制,配套措施。因此,建立健全警务督察制约机制,要以目标管理为载体,教育防范为先导,监督制约为方式,奖惩激励为手段,形成四位一体,才能真正做到有位、有为、有威。
(二)理顺关系,强化执法督察手段。
环境不畅,体制不顺,条块矛盾,是直接影响警务执法督察和推进督察规范化建设的主要因素。笔者认为,最好的办法是理顺体制,实行“条条”用“条条”管,才能从根本上解决管好管住的问题。一是加大“条”管上的力度,强化组织督察职能。重点是区县领导班子和“一把手”的监察,真正把各级“一把手”和领导班子管住管好,市公安局党委应当定期对区县公安(分)局领导班子进行考察、分析,多听听基层民警的反映,要随时采取有效措施对下级班子进行调整。对下级领导班子存在的素质低下、能力平庸、执行政策纪律不力、疏于队伍管理、班子不团结、自身不廉洁、工作作风漂浮等这样那样问题的,要尽快与当地组织部取得联系,予以调整。对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构成违法犯罪的,要从严查处。要严格执行《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凡下级出现严重问题,给党的事业造成严重损失、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除追究本人的责任外,要同时追究上级组织失职失察错用的责任。二是加强纪检职能,强化同级督察职能。要使警务督察工作充分发挥作用,行使职权,名副其实,还要发挥纪委在党内监督中的主导作用,纪委对同级班子勤政廉政建设应随时考察,对干部任免立功创模随时监督,对警务督察工作经常提出建设性的意见。三是实行警务督察人员提前主动介入,强化自身工作职能。督察条例实施后,警务督察部门要发挥主观能动性,主动参与本单位重大警务活动的决策、组织和指挥,及时发现和堵塞漏洞。尽可能实行“三个参与”、“三个把关”的做法。“三个参与”是:参与全局中心工作,随警作战;参与干部考察、作免、年度表彰、立功创模活动;参与年度目标制定及其落实情况的检查与考核。“三个把关”即‘窗口单位’的服务举措,‘实战单位’的执法活动、后勤部门的警务设施管理。四是各单位、各警种共同负责,强化职能部门的督察职能。警务督察工作面广量大,仅靠现有机构和人员彻底纠正警风警纪决非易事,必须依靠各单位、各警种齐心协力,分兵把口,齐抓共管,各司其职,切实负起监督责任,把自己的事情解决在初始阶段,抑制在萌芽状态。同时警务督察部门要与各单位加强并保持联系,及时交流情况,掌握情况,协调动作,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自身整体监督效能。
(三)建章主制,推进督察规范化建设。
近年来,各部门在加强警务督察工作方面,立足制度建设,有许多好的做法和成功的经验,对加强公安队伍建设起到了促进作用。但从总体上看,不统计,不规范,不完善,发展很不平衡。
在党务、政务方面,推行的领导干部“一岗双责”诫勉谈话、失职失察错用连带责任、寓任审计、异地交流等制度,应在进一步完善的基础上不断改进、创新、坚持和巩固;要坚持党委集体议事,谨谨防个人独断专行;要采取有力措施,提高民主生活会的质量;各科室召开民主生活会,务必正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必须触及思想深处,谈心交心深刻;必须检查党风警风、廉政勤政建设问题,真正使之成为监督和约束领导干部的好形式、好制度。
在警务保障和执法纪律方面,在长期的公安工作实践中,已经建立双人办案、集体研究、领导审核、案后检查、错案追究制度以及窗口部门权力分解、公开办事制度、宣布并告知处理结果等制约措施,但由于客观上人少事多,主观上又不够重视等原因,致使上述制度形同虚设,违法违纪现象也时有发生。为了加强执法监督力度,一方面应抓好巩固现有制度,让其继续发挥作用;另一方面着重选择适应工作需要、适合自身工作特点、结合工作实际的新制度的创建,以公开促公正,用公正保勤政,以制度管人,用道理服人。
为保障各项警务督察制度的建立与落实,与广泛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的同时,应把违纪惩戒、末位淘汰、停职待岗、禁闭、辞退等处罚措施真正落到实处,还要加大力度,真正做到用制度管人、管事、管理队伍。
(四)加强自身建设,强化督察职能。
以“二十公”提出的“强化执法督察和推进公安督察规范化建设”两大主体为契机,着力加强自身建设,强化警务督察职能:一是健全组织机构、配齐配强警务督察人员。1998年组建警务督察大队以来,机构已经建立,人员亦到位,也发了相关的文件和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但是,警力严重不足,挂牌不能唱戏,虚有其名。因而,公安机关特别区县公安局,应当按照上级公安机关的要求,健全机构,调配充实人员,使之正常运转。二是加强学习,努力提高警务督察人员的素质。从复杂的现实斗争充分证明,公安工作要适应现实斗争的需要,公安人员任务之重,对公安人员要求之高,不言而喻。因而,对监督检查警务活动的督察人员来说,要求更高、更严,可以说是警界“通才”。这就要求警务督察人员具有全方位、高水平的公安工作技能和水准。三是要加强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作为一名合格的警务督察人员,本身就应该发挥爱岗敬业、无私奉献的精神,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能够抗得住诱惑,经得起考验。不断加强党性锻炼,加强自身修养,努力改造世界观,实事求是体现价值观,严格守法,公正执法,在本职工作岗位上奋力拼搏,争创一流,为在新的时期树立全新的人民警察形象而不懈地努力。



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江苏省苏州仲裁委员会


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二000年三月十七日
苏州仲裁委员会二届一次会议修订通过并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根据事实、依照法律、重视合同约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仲裁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仲裁申请。一方或双方为外国当事人,依据本规则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
  第四条 本仲裁委员会依法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劳动争议;
  (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争议。
  第五条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协议选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即视为同意本仲裁委员会按本规则进行仲裁。
  第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七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本仲裁委员会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本仲裁委员会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上述期限提出的,视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及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无异议。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章 申请和爱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及邮编、电信号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邮编、电信号码;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邮编、电信号码。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
  第十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向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或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或补全;逾期不补正或补全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三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及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材料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名至二名秘书处工作人员负责庭审记录及案件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时,应当按照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收费规定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仲裁受理费和仲裁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本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预交仲裁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撤回仲裁反请求。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一般不超过二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代理人数的,须经仲裁庭同意。
  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条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仲裁员的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应当在申请人内部或者被申请人内部协商一致,未能协商一致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不能按期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一)因出差、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因病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七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三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一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第三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和在仲裁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当事人可以互相质证。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用。
  第三十六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仲裁庭可以对开庭情况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查用。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记录人员应当作评议记录。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独任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影响仲裁作出最终裁决。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询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面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在人民币三十万元(含三十万元)以下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三十万元的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选定简易程序仲裁的,适用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认为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并适用简易程序的,即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受理或者仲裁通知书。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涉外案件为十五日)内,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逾期未共同选定或者未共同委托指定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五十三条 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共同要求,对仲裁案件进行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开庭日期及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提出反请求的期限,由本仲裁员委员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十日(涉外案件为两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的,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第五十五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六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即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外国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本章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七条 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并将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连同仲裁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八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在首次开庭终结前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仲裁委员会。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三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组庭方式和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仲裁委员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未在规定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二条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三十日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次开庭及以后开庭的通知期限,由仲裁庭决定,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以上述方式送达当事人住所地或者营业地或者通信地的,应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八条 本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则从其约定。
  当事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仲裁委员会提供译员,费用由当事人负责。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解决。
  第六十九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一条 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金额大小等情况确定。仲裁员报酬从本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费用中支付。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由本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三条 本规则自本仲裁委员会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