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时间:2024-07-09 05:48: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鼓励外商投资优惠办法
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商来河南省投资,在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同时,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外,所有在河南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三条 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配套费或增容费;其厂区以外的水、电、气、热、道路、通讯等外部配套设施的建设,按当地国营企业标准计收费用,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四条 凡在河南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场地)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
1、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自企业开业之日起三年内免缴使用费。
2、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由企业自行开发的地区,使用费最高为每年每平方米二元。
3、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为每年每平方米三元至十五元。
第五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承接国内不能生产、而河南省需要进口的产品订货时,凡其性能、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价格合理,交货及时的,经批准可实行进口替代,所需外汇列入各级年度外汇收支计划,统筹安排。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年度内外汇平衡确有困难时,可采取如下途径解决;在省外汇管理部门的监管下,在外商投资企业之间调剂;按出口商口管理权限,经批准可实行综合补偿;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省和企业所在市、地可视能力拨出部分留成外汇额
度解决。
第七条 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股本,应分别纳入各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实行单列,并优先予以安排。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以及其他必需的信贷资金,经当地金融机构审核后,按国营企业的贷款办法,优先贷放。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基建工程的施工和安装,可以在省内外招标,并按当地施工企业等级标准取费。
第十条 尊重外商投资企业的法人地位和在批准合同范围内的自主经营权,外商投资企业一经登记注册,即为中国法人,其一切合法权益和利益,均受中国法律保护。政府各部门要支持企业按照现代科学的办法管理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合同范围内,其产、供、销、人、财、物
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均由企业自行决定。
第十一条 凡在河南省境内外商投资兴办的企业,所需技术、管理人员和工人,由企业在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指导下,自行招聘、招收和解聘。企业可根据经济效益情况,自行确定工资、津贴、奖金形式和标准。
第十二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人员和华侨,工作和生活方面给予必要的关心和方便。他们(含家属)在河南省境内旅游、食宿、交通收费标准,同中国公民一样对待。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向企业乱摊派的通知》,除国家和省、省辖市政府规定的费用外,一律不得向外商投资企业收取任何附加费用。
第十四条 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水、电、气、热、货物运输和通讯设施等,应按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以人民币计收费用。并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
第十五条 凡属由河南省审批的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在收到上报文件之日起,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各在二十天内,合同、章程在三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特殊情况逾期者,须事先通知对方。
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2月26日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设立建议提请抗诉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法律规定的四种情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根据此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1条、28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实施意见第3条中增设了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由有建议提请抗诉权、提请抗诉权或者决定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受理,第17条规定:有建议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有提请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有抗诉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笔者认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建议提请抗诉权的设立有违法律规定,不利于保护申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如下:
首先,设立建议提请抗诉程序,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民事案件的管辖原则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根据级别管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有权通过提审或再审改判。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管辖也是根据级别管辖的原则确立的,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都没有建议提请抗诉程序的规定。申诉人向二审人民法院的同级检察院或上级检察院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检察院又将案件交由一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对依法无权提请抗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增设建议提请抗诉程序显然违反级别管辖原则。其次,设立建议提请抗诉程序不利于申诉人权利的保护。抗诉的目的在于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6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上级人民检察院将不服同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无权审查的下级人民检察院的终止审查决定将剥夺申诉人的向检察机关申诉权利,同时,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实施意见中规定,受理到立案的审查期限是1个月,立案后的审查期限是6个月,(建议)提请抗诉后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期限为3个月。设立建议提请抗诉程序增加了上一级检察院3个月的审查期限,实际是延长了办案期限。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虽然检察院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多属于二审案件,应由地区检察院分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办理,也不能采取违背级别管辖原则增设建议提请抗诉程序,实践中可以采取加强上一级检察院的办案力量,使人员数量和办案数量成正比等方法解决办案中的矛盾,同时也使申诉人的权利得到有效保护。


重庆市大渡口区检察院
陈尚梅
电话:023-68904764 邮编:400084



关于开展保险业(第二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通知

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保险业(第二批)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7〕8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现将保险业第二批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二批开展定级工作的单位范围

  除第一批单位(保监会及各保监局,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再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保险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各子公司和分公司)以外的所有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定级依据及定级方法

  (一)《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附件1);

  (二)《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信安字〔2007〕11号,以下简称“《定级指南》”,附件2)。

  三、工作要求及组织方式

  各单位应按照“自主定级、自主保护”的工作原则,成立相应的领导及实施机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准确开展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定级工作。

  各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负责本公司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定级工作以及其下属子公司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定级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各保险总公司统一部署本公司和分公司的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定级工作。

  四、定级范围

  (一)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办公等重要信息系统(以下简称“重要信息系统”);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

  五、主要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自主定级(2008年1月20日前完成)

  各单位按要求成立相关定级实施机构,对本系统内的重要信息系统和涉密信息系统展开摸底调查,全面掌握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数量、分布、业务类型、系统结构、应用或服务范围等基本情况,按照《管理办法》和《定级指南》的要求,确定定级对象并初步确定保护等级,形成定级报告(报告模板见附件3)。涉密信息系统的等级确定按照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各公司对本公司内的重要信息系统和涉密信息系统定级进行统一审核。

  第二阶段:到公安机关和保密部门备案(2008年1月30日前完成)

  根据《管理办法》,各单位对重要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确定为二级以上的信息系统应到公安部网站下载《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见附件4)和辅助备案工具,并持填写的备案表和利用辅助备案工具生成的备案电子数据文件,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在京的保险总公司,对统一定级的跨省联网运营的信息系统,向公安部备案;非在京的保险总公司,对统一定级的跨省联网运营的信息系统,向当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保险公司分公司将总公司定级的跨省联网在当地运行、应用的分支系统,以及在当地分公司独立运行的信息系统,向当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涉密信息系统建设使用单位依据《管理办法》和国家保密局的有关规定,填写《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备案表》(见附件5),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将所确定的涉密信息系统,报送相对应的保密部门备案。

  第三阶段:向保险监管机关报备

  各级单位到公安机关和保密部门完成备案10个工作日内,对等级保护定级工作进行总结,并将“等级保护定级情况统计表(附件6)”、工作总结的书面材料和电子版,以及备案证明复印件报相对应的保险监管机构存档。其中,总公司向保监会报备,其他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保监局报备。

  联系人:李春亮、王晓鹏

  联系电话:010-66286602

  Email: xiaopeng_wang@circ.gov.cn

  

  附件:1、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2、信息安全技术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指南(信安字〔2007〕11号);3、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定级报告;4、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备案表;5、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系统分级保护备案表;6、等级保护定级情况统计表。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