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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胡发富

时间:2024-07-07 22:58: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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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先购买权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广大司法工作者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全面总结,深入理解,依法科学运用;设立法定优先购买权所付出的代价太大,且实践证明法定优先购买权与现时社会经济生活、人的思想观念并不相适应,并未产生我们所期望的积极效果,广大立法工作者在立法修律实践中应予以依法科学修改,同时承认约定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一、概念

  优先购买权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所谓优先购买权,是指公民法人在特定的买卖关系中,法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其他人购买出卖人财产的权利。在国外立法中也有简称先买权,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称优先承买权、优先承受权。优先购买权制度,曾为稳定社会生活秩序,发挥相关财产的效用,维护社会的稳定发展起到一定的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法律的发展,有必要对优先购买权制度做进一步的探讨。

  二、立法模式

  关于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模式,我国理论界有四种主张:一是物权法模式。该主张认为,优先购买权具有物权性质,只能由法律规定,不能由当事人约定,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因而规定在物权法中比较合理;二是债权法模式。该主张认为,先买权仅具债权效力,只能规定在债权法中;三是物权法+债权法模式。该主张认为,先买权既具有物权效力,又具有债权效力,物权性先买权应在物权法中规定,债权性先买权应在债权法中规定;四是物权法+债权法+特别法模式。该主张认为,先买权既有物权性,又有债权性,在一些特别法中也有广泛的适应性。因此,应分别在物权法、债权法和特别法中予以规定.

  日本、瑞士等国民法采物权法模式。《日本民法典》第269条第1款规定了地上权人有先买权,第905条规定了共同继承人有先买权。前者直接规定在物权编中,后者虽然规定在继承编中,却是物权编中共有关系的特殊形式,因而这两种先买权实际是物权法上的权利。《瑞士民法典》物权编第681、第682条规定了土地共有人之间的先买权,土地所有人与建筑权人就建筑物和土地相互存在先买权。法国法采物权法+特别法模式。《法国民法典》第815-14、15、18条规定了共有人先买权,用益权人先买权,第1862条规定了股东先买权,第1866条规定了质押权人对质押股权的先买权。另外,法国乡村法规定了佃农先买权.德国法采物权法+债权法+特别法模式。《德国民法典》债权编第504条-514条规定了债权先买权,物权编第1094条-1104条规定了物权先买权。债权先买权只要双方合意就成立,物权先买权必须符合“合意”+“登记”原则,并确认物权先买权是债权先买权的特殊形式。另外,帝国安居法规定:公共住宅建设企业对一定面积的农民私有土地有先买权;房屋宅基地法规定:房屋所有人针对房屋地基提供者的土地所有权人有地基先买权;建筑法规定:乡镇政府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公共建设规划区域内的私有不动产有先买权.

  由上可知,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模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各有不同,我国立法究竟采何种模式值得探讨。笔者主张,采物权法+债权法+特别法模式,其重心应落在物权法上。即在物权法中对一般规则和物权关系中的先买权作出规定,在债权法分则部分和特别法中只规定哪些基础关系产生先买权.同时在物权法部分规定,法定先买权具有物权性质,适用物权法对先买权作出的一般性规则,约定先买权依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依法律规定,并且约定先买权仅具债权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但如果予以登记,即具物权效力,可以对抗第三人。这样设计的理由在于:首先,我国通说认为,法定先买权为物权,并且几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都对先买权作了规定,将先买权的一般性规则规定在物权法中具有普遍的认同性;其次,有利于立法体系内部的协调一致,避免法律内容的重复冲突,浪费立法成本和资源;最后,将先买权一般规则规定于物权法,既不否认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先买权,又不排除法律根据特殊需要规定哪些法律关系产生先买权,这可能涉及到债权法和特别法。不过,法律设立先买权必须以一定的财产共有或占有、使用事实为依据,这种先买权实际上已物权化,应属物权法调整。

  三、优先购买权的性质

  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在学说上有多种认识,即物权说、债权说、期待权说和形成权说。笔者分别阐析如下:

  1.物权说。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归属于优先权,而优先权为独立的物权类型,即为保障某种权利实现而在该权利之外确定的另一种权利。

  我国法律没有对物权进行法律上的定义,但从学者们的众多论述中,可以从理论上认为物权包括两层含义,一为对物的直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二为排他的绝对性保护。这两点可以作为物权的本质特点来与其他的权利种类进行甄别。优先购买权是指在同等的条件下对他人的不动产享有的优于第三人的购买权。购买权按通常的文义可以解释为请求卖与的权利,就本质而言更接近于请求权而非支配权,所以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不属于物权。

  2.债权说。债权说认为优先购买权附随于买卖关系,本质仍属于债权。笔者认为,优先购买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请求权的性质,但不能等同于债权。请求权与债权为交融关系而不是等同概念。债的相对性决定债的约束力仅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产生,而事实上由于优先购买权的存在使其效力不仅影响出卖人的处分权,而且对不特定的可能为第三人的购买者产生影响。这种能对所有权人的处分权能产生影响的不应当是债权。

  3.期待权说。所谓期待权,是指将来可能取得权利的权利,其权利寄托在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上。期待权说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未将标的物出卖,则优先购买权人的权利尚未现实化,只处于期待权状态。

  这种将优先购买权解释成期待权的观点,回避了对优先购买权的本质识别,而我们对权利的本质识别应建立在既得权也称完整权,即具备权利取得的一切要件的情况下来判断。如当事人已经在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我们还能说优先购买权是期待权吗?

  4.形成权或附条件的形成权说。形成权是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或与他人共同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包括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依德国法的通说,优先购买权得依一方之意思,形成以义务人出卖与第三人同样条件的标的物为内容的契约,而无需义务人(出卖人)之承诺。惟此项形成权附有停止条件,只有在义务人出卖标的物于第三人时,才能够行使。

  回过头来看实务中一种惯用的裁判方法,一方面确认买卖合同因侵犯优先购买权而无效,另一方面又未直接确定优先权人与出卖人之间直接形成合同关系。这种做法与上述学说观点都不相同。我们可以将它称为修正的债权说。在承认优先购买权为债权的同时,考虑到它对第三人的影响,而赋予准物权的效力,以解释优先购买权为债权的情况下为何优于第三人在普通购买的情形下形成的一般债权。但这种做法产生的法律和社会效果往往不尽如人意:一是法院的判决仅能阻却共有人或所有人在同等条件下向第三人出卖,而不能使优先购买权人实际上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优先购买权有无用之嫌。二是因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对垒,使出卖人在善意的情况下以合理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优先购买权人成为不可能,反而诱使双方以虚假合同欺骗优先购买权人。

  例:该房本身只值10万元,为了对付优先购买权的存在,虚拟合同标的物价款为12万元。要想在诉讼中查明这种串通的虚伪表示,实际上是不可能的。所以将优先购买权作准物权或修正债权的解释不妥。    

  从判决的社会效果的利益角度来衡量,笔者认为宜采用形成权或附条件的形成权说为佳,且这种解释也符合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

  四、我国法律规定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法律设定的优先购买权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各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是一种以物权为基础而设定的优先购买权,是以所有权的份额即权利这一无体物作为买卖的标的物。

  (二)共同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二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者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显然这也是以物权为基础的而设立的优先购买权,所不同的是买卖的标的物是有形物。在此原共有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不仅必须是出卖的财产的原共同共有人,还必须是出卖的财产与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原共有人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不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则原共有人不能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这一规定一方面规定原有的共有财产已经分割,说明了共有财产因分割后已转化为各个共有人独立财产。另一方面却又规定,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则前后矛盾,值得商榷。

  (三)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我省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于2001年5月31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省级政府部门审批制度改革中提请审议修改有关地方法规的议案》,决定对我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湖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湖北省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第五条修改为:“县(含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负责做好民营科技企业的政策指导、信息服务等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三、删去《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四、删去《湖北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的“公路规费缴、免凭证和标志牌,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省征稽机构负责颁发和管理”一句。
五、《湖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改为该条第二款,并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培训和考核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会人员,评定农民会计技术职称。”
六、《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
2、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各部门向社会公开发表本系统的统计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2、删去第二十四条。
3、删去第二十七条。
八、《湖北省文化市场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报社、出版社、杂志社可经营本单位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业务,集体单位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应经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个人不得从事图书、报纸、期刊批发业务。”
九、《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2、删去第十八条。
3、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三星级旅游饭店(宾馆)由拟设地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和审批,”修改为:“三星级旅游饭店(宾馆)的评定和审批,按国家规定办理。”
4、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设立专门从事旅游企业管理业务的管理公司,应到拟设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十、《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四条。
2、删去第五条。
十一、《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立专利保护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专利管理机关承担。”
上述决定通过后,与地方性法规相关的修改事项,由省人民政府依法逐项提出议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5月31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
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保证集体资产的安全,保护集体资产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乡(镇)、村(社)农民建立在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基础上的独立核算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资产。

第三条 集体资产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采取多种经营方式,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水利、农机、水产、乡镇企业、土地等部门依法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六条 集体资产包括: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森林、草原、荒地、山岭、水面、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机械、设备、交通工具、教育文化卫生体育设施、产畜、役畜、林木和农田水利设施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积累资金和债权;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兴办的企业资产;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按照协议占有的资产份额;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兼并的企业资产;
(七)国家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无偿资助农村集体经济的资产;
(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资购买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
(十)依法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其他资产。

第七条 集体资产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八条 农村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依法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的,资产的所有权不变。

第九条 集体资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平调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十条 集体资产所有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调解。也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起诉。

第三章 集体资产经营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决定集体资产实行承包、租赁、参股、联营、股份合作等经营方式。

第十二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效益的原则。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租赁经营的,要依法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租赁合同,并把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纳入合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者必须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交纳承包款或者租金。

第十三条 集体资产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必须按照规定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制度。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提取折旧费,折旧费归集体所有。

第十四条 集体资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集体资产的经营者,享有合同规定的经营权和收益权,有管理、保护和按照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的使用权,依法可以采取招标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开发利用,所取得的资金,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

第十六条 通过有偿转让或者实行租赁、股份合作、联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经营方式发生集体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时,必须由取得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果要按权属关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确认。

集体资产评估的结果,应当报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负责监督、检查、指导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三)负责对集体资产的审计;
(四)指导、监督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
(五)负责对集体资产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集体资产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集体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四)按照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的章程派员参加管理工作;
(五)负责集体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本组织成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的投资活动;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理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使用制度。对固定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应当及时准确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册,定期盘点,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各种有价证券的管理,除在会计帐上核算外,对有价证券应当建立专门帐簿,并由专人保管。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必须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和开支审批制度,财会人员应当及时准确地核算收入、支出和结存,按照国家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年终编制年度财务收支决算,并报送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集体资金在不改变资金所有权的前提下,按照自愿、平等、互利、有偿的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可以以入股的形式,参加乡(镇)农村合作基金组织。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建立集体资产报告制度,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并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二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机构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离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年终收益分配,应当由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侵占集体资产的,应当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集体资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致使受害人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不按时交纳承包金、租金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资产评估或者资产审计的,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责任人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集体资金三个月以内的,由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归还,可并处以挪用金额10%至30%的罚款;拖欠集体资金的,应当限期归还;逾期不还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比照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加倍收取利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集体资产管理人员失职,造成集体资产损失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规定权限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执行处罚,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