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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大陆与澳门不作为犯之比较/李飞

时间:2024-06-30 23:41: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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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大陆与澳门不作为犯之比较

李飞


【内容摘要】
  本文以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为基础和出发点,通过对澳门与大陆的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的现有研究的探讨及相关规定的对比,以求达到两地在相关方面相互借鉴,笔者也通过提出一些制度完善方面的建议与意见,希望鉴此能进一步填补大陆相关方面的法律空白,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制度。
关键字:不作为 义务来源 先行行为
  一.澳门不作为犯的相关问题
  (一)不作为
  在不作为的问题上,学者们的认识远不如对作为认识的久远。“19世纪初期的刑法,系以个人主义的自由主义为中心,其时所谓犯罪,乃指侵害法益或侵害权利而言,故重于作为犯,所有刑法上之问题,皆与作为犯发生关系而被展开者,原则上并未有作为可构成犯罪之想法……” 所以不作为一般并不被认为是刑法上的作为。
  现代刑法学中的不作为,“乃指负有‘应为一定之积极的动作义务,且可能为此积极的动作,但未发动为此一定积极的动作之消极的意思态度之情形言;故不作为亦称为消极的行为。” 由此得出不作为有两特点:其一,应为一定之积极的动作义务。在这个问题中就涉及到了关于“应为义务”的来源问题,后面将详细予以讨论。其二,行为人可能为某一种积极的动作,即行为人有为一定行为的实际能力。
在澳门刑法学中,不作为还被区分为纯正不作为与不纯正不作为。如澳门《刑法典》第237条(检举之不作为)。较之大陆其他地区,澳门刑法对于不作为犯的规定的较为详细这是值得借鉴的一个方面。
  (二)澳门不作为犯的立法体现
  《澳门刑法典》于1995年11月14日由澳门政府公布、并于199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是澳门地区第一部本地化法典,在澳门法制史上具有开创性最要意义。该法典总则的第二编“事实”的第九条对不作为犯作了概括规定。
  第九条:
  一、如一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在内,则事实不仅包括可适当产生该结果之作为,亦包括可适当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不作为,但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
  二、以不作为实现一结果,仅于不作为者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义务时,方予处罚。
  三、依据上款规定予以处罚时,得特别减轻刑罚。
  在本条中有相应问题需要解释:
  1.“法定罪状”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某种具体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方面的要素,相当于大陆刑法典里对具体犯罪构成的描述。
  2. “法定罪状包含一定结果”是指某一具体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包含法律规定的由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如果没有特定结果的发生,则犯罪既遂不能成立。简而言之,就是该犯罪属于结果犯,以发生特定的结果为犯罪既遂之必要条件。
  3. “法律另有意图者,不在此限”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指不作为犯不局限于结果犯,也可能是危险犯。如对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并不一定要发生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等后果,只要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就可以构成犯罪。这时,只要不作为行为产生了这种危险,就是犯罪既遂。另一方面,是指纯正的不作为犯。如遗弃罪就属于只能有不作为来实施的犯罪。
  (三)不作为犯之义务来源
  构成不作为犯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就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应当作出某种行为而没有做,因此,判定不作为犯的关键就是什么情况下“应为”。澳门刑法典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法律上负有必须亲身防止该结果发生之义务”。这就是说,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作出一定的行为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的标准是看该行为人是否在法律上负有该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行为人就不因此而承担刑事责任。
结合相关法条,澳门刑法理论一般认为不作为犯之义务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的规定。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2.合约规定或职业守则。如受雇保姆有照看小孩的义务,医生有救治病人的义务。3.行为人的行为所引起的特定危险状况而产生的义务。如交通肇事中造成他人受伤,则肇事者有义务将受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否则将对其不作为引致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4. 某种独一的状况,即行为人在某些情况下是唯一能控制、防止或排除某种危险的人时,行为人有排除危险的义务,否则行为人将承担刑事责任。如澳门《刑法典》第194条第一款规定:“在严重紧急的情况下,尤其是灾祸、意外、公共灾难或公共危险情况致使他人的生命、身体完整性或自由遭受严重危险是,既不亲身作为亦不促使他人救援从而未有提供排除危险之必需帮助者,处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120日罚金。”
  二.大陆不作为犯的相关问题
  (一)不作为
  大致相同,大陆刑法界对于不作为犯也有一定的认识。不作为是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义务,并且能够履行,但拒不履行的行为。 也有学者认为,不作为就是消极地不去实施自己应当实施并且能够实施的行为,简而言之,不作为就是“应为、能为而不为”。不作为的本质就是违反法律的命令性规范。 但是大同小异,在基本精神上基本保持一致。
  不作为成为刑法意义上的行为并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必须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特定义务的存在,使得作为与不作为行为得以区别。不作为是对刑法命令性规范的违反,其规范内容是赋予行为人实施特定积极的义务。正是由于行为人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才使得不履行这一义务的不作为获得了刑法的消极评价,在这个意义上,作为义务成为不作为行为中违法性评价的内容和标准。
  笔者认为,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必须是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至于单纯的道义上的、公序良俗上的义务能否成为义务来源仍值得我们深思,就如前面所提及的大学生舍己救人的事件,那些“见死不救 ”者能否因此而受到法律的制裁,显然是值得三思的问题,因为违反道义的不救助行为,同样具有危害性并且能够引发一定的社会问题,甚至引发一定的责任或舆论、道义谴责。因为这将会明显扩大不作为犯的范围抹杀作为义务的限定功能。
  2.行为人能够履行该义务。法律规范只规定行为人在主观能力上与客观条件上都具有履行义务的可能性时才去谴责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法律不能强求也不应该期待行为人在不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情况下不现实地履行义务。
  3.行为人没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也就是说,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必须造成现实的危害结果,或者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可以是结果犯,也可以是危险犯。
  4.不作为与作为具有同价值性。有学者认为,不作为行为被评价为犯罪的原因是,行为人的不作为行为在某种情况下具有了与其作为行为同价值的危害,即具有构成要件上的“同价值性”或者等值性。笔者认为,这种同价值性具体如何衡量具有很大的不稳定性,所以这种等价值的评价也只能在结合具体的案件时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而不能作为一种确定的评价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
  (二)大陆不作为犯的立法体现
  我国大陆刑法典里对不作为犯没有明文规定,所以对不作为犯的研究只能依据在学理上的讨论与研究。而在学理上,我们虽然对不作为犯进行了研究,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研究还属初级阶段。与大陆相比,不作为犯在台湾和澳门现行刑法典总则里都有明文规定,研究港澳台的不作为犯,对我国大陆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三)大陆不作为犯之义务来源
  大陆刑法典不像澳门和台湾刑法典那样,在刑法典总则中对不作为犯作明文规定。在刑法分则中,也只对纯正不作为犯作了规定,如第261条遗弃罪;第128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第202条抗税罪;所以关于大陆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我们只能从学理界的观点中进行讨论。
大陆学理界对于不作为犯之义务来源持不同观点,有三来源说;四来源说;五来源说等等。我国刑法学的通说认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是法律的规定、职务和业务的要求、先行行为、契约等法律行为的要求等四种 ,这是从形式上对不作为犯的作为的义务来源做评价,称为“形式的四分说”。与之对应,也有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作为义务来源实质说的观点。但鉴于我国大陆来源说一般以形式说为重,所以在此就只我国的学说情况予以说明。
  我国刑法理论界对不作为所要求的义务并不限于刑法的规定,来源比较广泛,主要有四种情形:
  1.法律的明文规定。如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宪法和税法规定,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2.行为人职务上或者业务上的要求。如医生抢救病人的义务,消防员有扑救火灾的义务等等。
  3.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作为义务。这里指在法律上能够设定权利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主要包括合同行为和事务管理行为。如受雇为护理有病老人,就又承担维护老人健康、安全的义务。
  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即由于行为人事前实施的某种行为使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他就负有采取有效措施来排除这种危险的义务。在此,对于先行行为的性质,学界也存在不一致的意见,有人认为是违法行为;有人认为违法行为,合法行为都可以构成;还有人认为此先行行为应该限于合法行为与一般的违法行为,但不能是犯罪行为。笔者认为,对于先行行为是否是违法行为或合法行为并不是关键问题,而应该从行为人行为与义务之间的直接关系入手来分析,如果行为人行为超出了应有的合理的范围而产生了额外的危险结果,那么行为人就有防止这种危险结果发生的义务,而不是去讨论行为人先行行为性质本身。
  三.两地不作为犯的比较
  通过以上对澳门刑法与大陆刑法的分别论述,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地的不作为犯加以比较:
  (一)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上
  在以上内容中笔者已对两地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各做了详细的分析说明,两地都承认法律规定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而且对于此处的“法律”都作了广义的理解,认为不仅包括刑事法律,也包括民事法律、行政法等。
  大陆学界认为,职务上或业务上的要求是不作为犯义务来源之一,而澳门学者将其与职责合称为“合约规定或职业守则”之义务。因此,澳门刑法学界认为,职业守则也是不作为犯义务来源之一。

南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土地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政府


(1990年8月17日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资、合作企业)发展,加强土地使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外合营企业建设用地的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征(拨)土地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包括利用中方企业原有场地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
第三条 通过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资、合作企业,按照《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办理用地事宜。
第四条 南京市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是本市合资、合作企业土地使用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征(拨)土地,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持法人证书与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书,取得土地使用权。
中方企业利用原有场地同外商合营,应由合资、合作企业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批准文件,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土地使用证。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合资、合作企业,经批准后可以自行建设,也可委托所在地有权开发部门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承办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征(拨)土地的有关手续。从市规划部门的《申请用地准备工作通知》发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之日起,至市政府批准用地或报省审批之日止,承办时限:十五亩以下十五天,一百亩以下五十天,五百亩以下七十天,一千亩以
下一百天。撤销基层生产单位的不少于三个月。列入国家计划急需用地并要求确保开工日期的重点合资、合作项目,应根据实际情况缩短承办时间,给予特别办理。
第七条 合资、合作企业对于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合资、合作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合资、合作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应保护场地范围内的水资源、矿产资源及其他土地资源不受污染和破坏。如要动用这些资源,必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办理申报手续,获准后方可使用。地面及地下的文物古迹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如有发现,应妥善保护并及
时报告文物主管部门。
第九条 合资、合作企业对批准的用地应及时使用。超过一年未按合同使用的,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说明原因。未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同意,连续两年仍未按合同使用土地的,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可吊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费用不予退还。
第十条 合资、合作企业需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经市规划部门批准后,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土地使用费标准。
第十一条 合资、合作企业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规划部门对土地的使用规模、性质进行验收。
第十二条 合资、合作企业因施工、堆放材料等需要使用临时场地,应向市规划部门和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核发临时用地证书。在临时场地上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三条 合资、合作企业用地期限,应与合同期限一致,最高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使用期满或提前停止经营的,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停缴土地使用费。企业如需继续使用土地,应在期满前六个月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续期手续。
第十四条 合资、合作企业用地,包括利用中方企业原有的场地,须缴纳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合资、合作企业所需土地的使用权,如原属中方企业,可以按照取得同类土地的开发费标准计算额度作为中方的出资,中方企业每年应将土地投入部分所占投资比例分得利益的百分之二十作为土地开发费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缴足即止。如果中方企业在过去取得该场
地使用权时,已部分或全部支付过土地开发费,经市政府批准,可减免土地开发费。
第十六条 土地开发费包括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原有建筑物的拆迁费用,人员安置费用;国家一次性征收的占用土地有关费、税(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耕地占用税、新菜地建设费、商业网点开发费、水、电增容费等);以及建设为合资、合作企业直接配套的厂外道路、管线等
公共设施应分摊的投资等,不包括合资、合作企业特殊需要的厂外工程的投资。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系合资、合作企业在土地使用合同期内每年向地方政府缴纳的用地费(土地使用费标准见附件一)。
本市土地使用费标准五年内不调整。五年后,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可减免以下费用:
(一)免缴城市基础设施开发费;
(二)免缴商业网点开发费;
(三)免缴本市批准权限范围内的水、电增容费;
(四)兴办教育、文化、科技、卫生和其他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公益事业,经市政府批准,免缴土地使用费,同时可以减免土地开发费。
(五)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自批准用地起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1、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性的项目;
2、与乡镇企业合营的项目;
3、兴办交通、能源、基础设施的项目;
4、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
(六)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起五年内免缴;自第六年起的五年内,按规定的标准减半缴纳。
(七)除本条(四)、(五)、(六)项外,其他合资、合作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起五年内减半缴纳,其中在建设期间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二十五缴纳。建设期限由市、县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定,一般不超过三年。
(八)凡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缓缴或减免当年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的缴纳:
合资、合作企业使用土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中方缴纳;未作为中方出资的,由企业缴纳。
土地开发费在合资、合作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按合同规定日期一次性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
土地使用费自合资、合作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计收,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以前分两次缴纳。第一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缴。逾期缴纳的每逾期一天,加收一年土地使用费总额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逾期超过一年不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市、县土地管
理部门可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费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统一上交财政。
第二十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范围,在临时场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合资、合作企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执行本规定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效,可提请有关部门调解、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申报登记,补办手续。
第二十三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兴办的合资、合作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一、《南京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表》
二、《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

附一:南京市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土地使用费标准表

单位:(人民币) 元/年.平方米
----------------------------------------
| 使用 | 商业金融 |办公|工业|科研教育| |堆放场| 农林牧 |
|土地 类别| 服务业 | | | |娱乐场| | |
| 等级 | 旅游业 |住宅|仓储|文化卫生| |停车场| 渔 业 |
|-----|------|--|--|----|---|---|------|
| 一 | 50 |30|40| 10 |25 |20 | |
|-----|------|--|--|----|---|---| |
| 二 | 40 |25|30| 10 |20 |15 |按年营业 |
|-----|------|--|--|----|---|---| |
| 三 | 30 |20|10| 8 |10 |10 |额收入的 |
|-----|------|--|--|----|---|---| |
| 四 | 20 |15|5 | 5 | 6 |4 |0.5~3%|
|-----|------|--|--|----|---|---| |
| 五 | 15 |10|3 | 3 | 4 |2 | 提取 |
|-----|------|--|--|----|---|---| |
| 六 | 10 |5 |2 | 2 | 2 |1 | |
|-----|------|--|--|----|---|---| |
| 七 | 5 |3 |1 | 1 | 2 |1 | |
----------------------------------------
注:1、市属五县参照第六、七等级土地使用费用标准。2、用外汇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汇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执行。

附二: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
一级:下列街道两侧地区:
1、新街口广场:东至中山东路南北侧75、76号;南至中山南路西侧81、130号;北至中山路东西侧199、200号;西至汉中路2号、铁管巷口。
2、鼓楼广场:南至黄泥岗口、联营售票处;北至高云岭口、中央路30号;中山北路至鼓楼街口、鼓楼百货商店。
3、夫子庙:贡院西街至健康路两侧,东市场、西市场,贡院街东至永安商场、解放电影院,西至瞻园路口。
4、大行宫至太平巷、火瓦巷口。
5、山西路广场:东至丁家桥、南至湖北路口;东南至天天商场、军人俱乐部;西北至人和街口、儿童影剧院;西至傅佐路、山西路38号。
二级:
1、新街口地区:
东至洪武北路、长白街;南至内秦淮河、白下路;西至上海路、明瓦廊、大香炉、木料市;北至珠江路、广州路范围。
2、夫子庙地区:
东至长白街、秦淮河;南至长乐路;西至天青街、马巷、铜作坊;北至白下路、内秦淮河范围。
3、鼓楼地区:
东至进香河路、北京东路、安仁街、高楼门、百子亭、肿瘤医院;南至珠江路、广州路;西至上海路、云南路;北至高云岭范围。
4、山西路地区:
东至玄武门;南至洞庭路、高云岭、云南路、北京西路;西至清凉古道、水佐岗、西康路;北由和会街、三牌楼、将军庙、马台街、童家巷至城墙范围。
三级:紧接二级辐射区。
1、东由南京火车站的新庄村经和平门、玄武门、解放门、太平门、富贵山、后半山园、前半山园、李府街、后标营、瑞金路、公园路、通济门外大街沿城墙到武定门;
2、南至长乐路、秦淮河;
3、西至虎踞南路、虎踞北路、南祖师庵、大桥南路;
4、北由大桥南路经护城河、金川河、长江新村、长江机器制造厂、南京汽车站、和平门煤站沿铁路至新庄村范围;
5、热河路地区:东由挹江门城墙至兴中门、姜家园路;南至中山北路、惠民河接姜圩路;西由长江边的中山码头至江边路;北至建宁路、朝月楼、江边路范围;
6、秦淮区地区:东至养虎巷、晨光厂东围墙;南至宁铜铁路;西至西街、小市口;北至秦淮河范围。
四级:
1、六城区行政区范围、三级外围的零散边远地区。
2、栖霞区:小市镇、迈皋桥镇、孝陵卫镇行政区范围。
3、雨花台区:七里镇(石门坎、双桥门、土城头、武定新村一、二、红花村居委会)、雨花镇(雨花台、西羊巷、普德村、五贵里、钱家村、安德门、小行、桥南村居委会、雨花新村街道办事处)、雨花乡(工农村、集合村、雨花村、小行村)、红花乡(红花村、九龙村、东风村)
、江东乡(茶亭村、江东村、清江村、中保村、叶圩村、新街村、向阳村)行政区范围。
五级:
1、栖霞区:燕子矶镇、尧化镇、栖霞镇(九个居委会及栖霞村、石埠桥乡、十月乡、新合乡)、尧化乡(尧化村、尧辰村)、玄武湖乡(蒋王庙村、仙鹤村)、紫金山乡(钟灵街村、孝陵卫村、小卫街村、苜蓿园村)、迈皋桥乡(万寿村、五塘村、红山村、迈皋桥村、藤子村、小营
村)、燕子矶乡行政区范围。
2、雨花台区:板桥镇(板桥、桥南、绿洲居委会、上海梅山冶金公司、古雄村、古楼村、近华村)、上新河镇(江东门、仁东桥、新河口、螺丝桥、二道桥、棉花堤居委会)、西善桥镇(西善桥、新河、建宁居委会、梅山铁矿区)、雨花乡(丁墙村、花神庙村)、沙洲乡(沙洲村)
、红花乡(夹岗村、七桥村)、七里镇(海福巷、响水桥居委会)、江东乡(河南村、河北村)、石门坎乡(石门坎村、四方村)行政区范围。
3、大厂区:山潘街道办事处、西厂门街道办事处、卸甲甸街道办事处行政区范围。
4、浦口区:浦口镇、南门镇、东门镇行政区范围。
六级:
1、栖霞区:龙潭镇、马群乡、玄武湖乡(岔路口村、五旗村、徐庄村)、紫金山乡(后庄村、沧坡门村、余粮村)、迈皋桥乡(兴卫村、奋斗村)、尧化乡(王子楼村、吴边村、尧胜村、乌龙村)、栖霞镇(钱家渡村、衡阳村、长林村、大山口村)、仙林农场行政区范围。
2、雨花台区:铁心桥乡(尹西村、铁心桥村)、西善桥乡(古遗井村、梅山村、西善桥村、泰山村、油坊村)、红花乡(翁家营村、广洋村、果园村)、石门坎乡(杨庄村、牌楼村、联合村、高桥村、石山村、百青定村)、沙洲乡(莲花村、中和村、双河村、青石村)行政区范围。


3、大厂区:葛塘镇(葛塘街居委会)、长芦镇(水家湾居委会)行政区范围。
4、浦口区:三河乡行政区范围。
七级:
1、栖霞区:摄山乡、八卦洲乡、花园乡、营防乡、长江乡行政区范围。
2、雨花台区:江心洲乡、双闸乡、铁心桥乡(定坊村、高家库村、中路五本、马家店村、新河村)、西善桥乡(吴村、四圩村)、板桥镇(落星村、陈叶村、柿子树村、大方村、石闸村)行政区范围。
3、大厂区:葛塘镇(除葛塘街居委会之外)、长芦镇(除水家湾居委会之外)的行政区范围。
4、浦口区:沿江乡、顶山乡、盘城乡、永丰乡行政区范围。



1990年8月17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厅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厅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农计发〔2007〕10号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宁波不发),厅各单位:

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是农业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管理的基础和重要依据。为切实做好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建设和管理工作,强化项目前期准备,进一步加强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充分发挥规划的引导作用,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农业部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农业厅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浙江省农业厅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地、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有何建议、意见,请及时函告。



附件:浙江省农业厅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三日



附件:

浙江省农业厅农业建设项目

储备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建设项目管理,切实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充分发挥规划的引导作用,提高项目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根据《农业部农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农业厅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厅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储备库是农业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管理的基础和重要依据。项目储备库建设坚持高标准、规范化,遵循“规划引导、突出重点、结构合理、注重实效”的原则,按照“实施一批、储备一批、培育一批、谋划一批”的思路,实行分级储备、动态管理。

第三条 纳入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的项目范围:要求厅立项安排、由厅归口管理的省级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由厅负责组织申报和审核、争取中央立项安排的农业基本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和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等项目。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建设项目,不包括农业救灾、动植物疫病应急防治补助、以奖代补、面向农民的各类直接补贴和种质资源保护、品种技术试验示范补助等资金项目。

第四条 年度省农业专项资金立项安排或向中央申报立项的农业建设项目,应优先从相应的项目储备库中择优选择。按规定需纳入项

目储备库而未纳入的项目,原则上不予立项安排或申报。



第二章 项目入库条件和要求

第五条 入库储备项目应符合“十一五”农业及分行业发展规划、农业主导产业发展政策、区域布局规划及有关项目资金管理办法、项目立项指南规定,符合国家农业扶持政策投入导向和范围。

第六条 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分别按中央、省农业建设项目扶持导向目录或项目类别进行管理。每类项目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置子类目。年度项目类别有变化或调整的,根据相似相近原则,从原子类项目储备库转入新设立的子类项目储备库。

第七条 纳入项目储备库的项目,应建立项目信息卡,明确项目名称、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承建单位、资金(项目)类别、建设必要性、当前项目准备或进展情况、建设目标任务、简要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八条 纳入项目储备库中的项目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及时更新。纳入项目储备库三年内尚未立项实施的项目,以及因国家政策调整、其他情况变化已不符合农业投入扶持导向的项目,或因建设条件长期无法落实难以实施的项目,应及时从项目储备库中转出,予以淘汰。纳入项目储备库中的项目,立项安排后,从项目储备库中转出。



第三章 项目储备管理职责

第九条 厅及厅各有关职能部门、各市和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都应按本办法规定,分级建立相应的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

第十条 厅计财处主要职责:负责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制度和办法的制订,组织、指导、管理和监督全厅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工作,指导市、县(市、区)农业建设项目储备管理工作;负责提出、发布农业建设项目储备类别或农业建设项目扶持导向目录;负责厅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的建设和管理,审核筛选厅各职能部门或各市、县(市、区)提交拟纳入厅项目储备库的项目。

第十一条 厅各相关职能部门主要职责:负责本单位相应的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建设和管理工作,指导、监管本系统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工作,审核筛选和管理拟纳入本单位项目储备库的本单位、本系统申报项目,负责推荐提交拟纳入厅项目储备库的项目。

第十二条 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负责本单位相应的农业建设项目储备库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审核筛选和管理拟纳入本单位项目储备库进行储备的项目,负责推荐提交拟纳入厅及厅各相关职能项目储备库的申报项目。

第十三条 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项目申报单位应根据相应的资金项目管理办法、项目立项指南规定,认真做好项目申报前的前期准备工作和可行性调研,按规定要求编写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可行性报告、项目建议书、实施方案),按规定程序向农业厅申报,并提供申报项目的相关材料和附件。 

第十四条 建立项目储备库和入库储备项目信息卡管理制度,实行信息网络化管理,并与项目网上申报管理系统相结合,确定专人负责。项目信息卡与申报项目同步提交,除纸质材料外,同时通过指定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提交。

第十五条 项目储备库建设管理工作和申报项目的质量,作为省项目立项安排的重要依据之一。各项目申报单位和各市、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要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和申报材料的规范性、科学性和完整性负责,对弄虚作假的,取消该项目的立项资格,两年内不得申报同类项目。

第十六条 储备库项目清单未经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透露。各单位及个人在项目储备库管理中,不履行职责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根据情节严重,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农业厅计财处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1:

入库储备项目信息卡(参考格式)

申报单位(盖章):

项目名称


项目主管部门


项目承建单位


资金(项目)类别


建设必要性


当前项目准备或进展

情况


建设目标任务


简要建设内容


投资规模及资金

来源等内容


其他需说明的内容


申报单位意见


厅相关职能部门意见


农业厅意见



说明:特殊资金项目,根据实际,对信息卡内容可进行适当调整或补充

附表2:

2007年入库储备项目类别(参考)

序号
资金来源
类项目名称
子类项目名称


省级农业专项资金
高效生态农业产业发展
特色优势农产品基地

山区海岛食草性动物发展

种子种苗工程
省级种子种苗工程

农业生态建设和面源污染防治
测土配方施肥专项

农村沼气工程及其综合利用示范项目

百万农户生活污水净化沼气工程

农业基础保障体系
农业信息化工程

农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

农作物病虫害测报预报预警系统

农业机械化促进工程

农场小型农田水利建设

农业科技示范推广


农业产业化发展
农业龙头企业(批发市场)

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业部

项目资金
农业基本建设
种子畜禽良种工程

动植物保护工程

沼气工程

动物防疫体系

沃土工程

农产品检验检测体系

农业综合开发


农业部农业财政专项
农业科技示范场

农业科技入户

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

农业产业化项目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示范

农产品促销项目

“三电合一”农业信息化服务试点

一村一品特色产业项目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测土配方施肥专项


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


新型农民科技培训



其他















备注:根据2007年资金项目实际,作适当调整或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