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的通知
豫政〔2012〕48号
各省辖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4月18日省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河南省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四日
河南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职业院校与企业深度合作,培养支撑产业发展、改善民生、提升竞争力所需要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应用型人才,增强职业教育服务中原经济区建设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指职业院校与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人才培养与职工培训、科技创新与技术服务、资源共享与共同发展等方面开展的合作。
第三条 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是政府、职业院校、行业协会、企业的共同责任。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行政府推动、行业协会协调、企业与职业院校共同参与的多元化校企合作机制,遵循自愿协商、优势互补、利益共享、过程共管、责任共担的原则,坚持以市场需求和劳动就业为导向,实现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第二章 政 府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支持和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建立校企合作相关组织,负责统筹协调本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规划、资源配置、经费保障、督导评估等工作,推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为有效推动全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省政府成立由省教育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省政府国资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等部门和部分行业协会、企业、职业院校参加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委员会(以下简称校企合作促进会)。校企合作促进会下设秘书处,具体负责全省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定期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和督导,对校企合作工作成绩突出的企业、学校及个人予以表彰、奖励,并通过主流媒体向全社会广泛宣传。
第六条 各级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国土资源、国资、农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引导和推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
发展改革、科技等有关部门对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企业,在技术改造、新产品研发等项目建设上予以优先支持。
国资、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将企业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情况作为考核与评价企业和企业负责人业绩的重要内容。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校企合作成绩突出的职业院校,在品牌示范性学校、实习实训基地等建设上予以优先支持。
第七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鼓励与支持政策,推动职业院校教师到企业实践,促进企业的高技能人才、专业技术人员兼任职业院校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有企业工作或生产一线服务经历的职业院校专业课教师优先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有辅导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经历的企业职工优先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各地可以建立职业院校“双师型”教师人才库,探索职业院校之间“双师型”教师互聘互用机制。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整合职业教育相关专项资金,引导和鼓励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主要用于:资助职业院校与企业联合设立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建设实验室或生产车间等校企合作项目;资助职业院校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对企业接纳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发生的物耗、能耗给予适当资助;对与职业院校合作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并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给予表彰、奖励;对职业院校参与企业技术改造、产品研发、科技攻关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给予资助或奖励;表彰、奖励其他在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等。
第三章 行业协会
第九条 各行业协会应在政府相关部门的牵头支持下,成立由行业协会、企业、职业院校组成的行业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引导、协调、指导本行业的校企合作工作,发挥在信息、人才和技术等方面的资源优势,发布和预测本行业用人信息;向职业院校推荐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企业;与职业院校合作,组织行业内员工培训;参与制定职业院校实践教学标准及实习指导教师能力标准;参与行业职业教育技能大赛举办等工作;参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的评估、职业技能鉴定及相关管理工作,推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项目顺利实施。
第十条 各行业协会可以牵头成立由有关职业院校和企业参加的全省性行业职业教育集团(以下简称职教集团)。在校企合作促进会的推动下,充分发挥职教集团的载体作用,以产业和专业为纽带,统筹行业、企业和职业院校等资源,积极开展专业建设、师资队伍建设、实习实训基地建设、实习就业指导等,实现专业与产业对接、教学过程与生产过程对接、专业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对接。
第四章 企 业
第十一条 企业应积极与职业院校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可以与职业院校共建对口专业,联合建立实习实训基地,合作培养师资,合作培养企业急需人才,共同开发教材,合作进行产品设计和技术创新,合作组建产学研联合体等,共同搭建服务区域产业发展平台。
企业可以通过参股、入股等多种形式,与职业院校联合组建办学实体或独立举办职业院校。
第十二条 企业应根据实际生产需求,合理确定实习环节和实践内容,接纳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并给予上岗实习学生适当的劳动报酬。
企业应按照与职业院校的合作协议,与职业院校共同组织和管理学生实习,制定实习计划,提供实习场地和设备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学生实习工作,安排有经验的技术或管理人员担任实习指导教师,做好实习、实践前的安全培训和实习、实践期间的劳动保护、安全等工作。禁止企业安排实习学生从事不符合实习特征或与实习内容不一致的劳动生产。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积极接纳职业院校教师进行教学实践或建立教师培训基地,帮助职业院校教师和管理人员进行实践锻炼和岗位体验。企业可以与教师合作开展产品研发、技术改造等工作。
第十四条 企业应建立职工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单位职工培训计划。企业可以举办职业教育机构或委托职业院校对本单位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
企业应按照不低于职工工资总额的2.5%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并列入成本开支,所提取经费主要用于企业职工特别是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企业应严格遵守劳动就业准入制度,可以优先录用与合作职业院校共同培养的人才。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符合税收减免税条件的,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企业接纳学生顶岗实习并支付给实习学生的报酬,可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和用于职业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委托职业院校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举办职业教育机构或设立实习实训、实践基地的,可以参照执行公益事业用地的有关政策,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接纳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实习实训、教师实践的,根据接纳的人数及岗位的特殊性,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或补贴政策;企业为职业院校学生提供的奖学金、助学金费用等可列入企业教育培训经费,作为企业成本列支,享受有关税收减免政策。企业为职业培训开发的培训教材,经相关机构和专业教学指导委员会审定,可以在职业院校中使用,按教育部门相关规定享受补贴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为职业院校提供资助和捐赠。企业可以通过多种捐助形式支持职业院校建设和发展,可在职业院校设立奖学金、助学金、奖研金、奖教金、创业就业基金等资助项目。
第十七条 企业应及时向行业协会反馈人才需求和岗位技术变化信息,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指导委员会,积极参与组建职教集团,并将与职业院校的合作诉求反映给行业协会。
第五章 职业院校
第十八条 职业院校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主动与企业在学生实习、专业设置与课程开发、订单式教育与就业推荐、师资交流与培训、职工培训与继续教育、产品研发、技术攻关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十九条 职业院校应积极实行“双证书”(学历证书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教学中引入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实现专业课程内容与职业技能鉴定标准对接,并向合作企业优先推荐毕业生。
第二十条 职业院校应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专业技术人员兼任专业课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鼓励职业院校聘请企业的高技能人才、专业技术人员到校任教或参与管理工作,参与职业院校的培养目标设定、专业设置、课程改革、教学评价等人才培养的全过程。
第二十一条 职业院校应建立学生和教师到企业实习、实践制度。职业院校在校学生按有关规定应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参加上岗实习,实习成绩计入规定的学分;专任教师应定期到企业或生产服务岗位实践,并将实践情况作为教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职业院校应优先安排与其建立校企合作关系的企业职工进校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或继续教育。职业院校应积极参与企业的技术改造、产品研发和科技攻关等项目,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三条 职业院校应加强对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并指派指导教师,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为实习学生统一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应遵守企业制度和劳动纪律,保守企业商业秘密。
第二十四条 职业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参股、入股的形式,与相关企业联合组建经济实体或独立举办经济实体。
第六章 责 任
第二十五条 职业院校、企业违反有关规定,侵害实习学生、实践教师、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职业院校学生、教师在实习、实践期间发生安全事故的,职业院校实习学生和实践教师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职业院校、企业弄虚作假获得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资助或奖励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由相关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资助或奖励资金,取消其获得相关资助或奖励的资格,追究有关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其他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城内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第三条 个体、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经济的有机组成部分,发展个体私营经济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对个体、私营经济应当坚持积极发展、重点扶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鼓励公民个人从事或兴办生产型、外向型、科技开发型企业。
第五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严格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除下列行业外,均可依法从事经营: (一)铁路运输业。 (二)军工业。 (三)金融业。 (四)有色金属矿等特殊矿产资源开采业。 (五)石油开采业。 (六)邮政、电力行来。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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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除下列规定的产品、商品外,均可依法从事生产和经营: (一)军工产品。 (二)国家严控的药品、中草药材。 (三)金银、珠宝。 (四)文物。 (五)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 (六)国家保护的珍贵动植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
垢鎏骞ど袒Ш退接笠瞪途钠渌泛蜕唐贰?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只能零售经营,不能批发经营的商品,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跨行业生产经营;可以在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外销售国有、集体企业委托推销的商品;可以一次性销售确系自已清欠收回的抵债物品。
第三章 经营方式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基本经营方式: (一)自产自销。 (二)科技开发。 (三)“三来一补”。 (四)批发。 (五)零售。 (六)批零兼营。 (七)代购、代销、代加工、代储、代运。 (八)客运、贷运服务。 (九)培训、修理、咨询服务。
第十条 除国家特殊规定的行业外,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同外商兴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开展“三来一补”业务;可以通过代理开展外贸业务;可以到境外办合资、合作和独资企业。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承包、租赁、兼并和收买国有、集体企业。在不改变经济性质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联合、参资、入股等形式参与国有、集体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新产品开发研制,并经营同开发项目有关的商品;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国有、集体企业合办有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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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跨地区经营,但应持营业执照和发照机关外出经营证明,到生产、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四章 从业人员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 (一)农村村民。 (二)城镇待业人员。 (三)辞职、退职人员。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允许的离休、退休人员和其他人员。
第十四条 企业在职科技人员在不损害本单位权益的前提下,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可以在业余时间,从事与本职工作相同或相近的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企业除科技人员以外的在职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可以在业余时间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离退休干部、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转变职能、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分离出来的富余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可以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停产、半停产企业的待工人员,持单位证明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企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经本单位同意,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私营企业兼职从事技术开发、新产品研制、培训职工和咨询服务等工作,或领办、创办科技开发型企业。
第五章 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凡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者,手续齐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一周内核发营业执照。对从事生产型、科技型和外向型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提交申请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先发开业预审证,后补办营业执照。各专业部门对符合条件、手续齐全的申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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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凡二人以上投资、从业人员在八人以上、注册资金在三万元以上的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私营企业,可以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凡二人以上投资,雇工在八人以上,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的私营企业,可以注册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一条 对边远贫困地区申办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者,除特殊行业外,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先放开,后规范”的原则,可以在备案后允许其从事经营活动,不发照,不收费,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登记注册。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经增设摊点;私营企业可以开办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新产品,在研制过程中试产、试销可以不办理增项登记,产品定型后再办理增项登记手续。
第六章 税 收
第二十四条 对首次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实行“包死基数,一定三年,多挣归己”的税收征收办法。对原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以采取“包死基数,一定一年、多挣归己”的定额税收办法。
第二十五条 凡属市政府确定的贫困村、街人员,首次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律免税五年;五年后,对生产型、外向型和利用本地资源农副产品加工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再减半征税五年。
第二十六条 为安置城镇待业青年 所办的私营企业,成立当年安置待业青年60%以上(含60%)的,可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三年;成立当年安置待业青年30—60%(含30%)纳税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照顾。
第二十七条 对引进应用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科技成果或应用自己科技成果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其生产的新产品,列入市以上科委、计委、经委试制计划的,可比照国有、集体企业征税。
第二十八条 对从事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所得利润继续用于扩大再生产的,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三年免征所得税照顾。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可以进入成本的工资标准按每人每月300元至350元确定;私营企业职工可以进入成本的工资标准按每人每月工资300至400元确定。购买专利、技术转让和吸引外资所支付的费用均可进入成本,在所得税前列支。 繁营企业按本规定第十八条
聘请的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工资、奖金,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税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税前列支。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工商管理费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条 对生产节能产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料从事生产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免征所得税五年。
第三十一条 凡投资兴办农业基础产业、农业资源开发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免税照顾。
第三十二条 从事出口创汇的私营企业,其获得的外汇留成及外汇调剂收入,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从事技术转让的私营企业,年收入在10万元以内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免征三年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凡外地来我市投资兴办私营企业,其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上,年得利润继续投资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分别免征一年、二年、三年所得税。
第七章 资金与场地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银行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应安排一定比例的贷款作为支持个体、私营经济的资金。
第三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可在各专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开户,现金使用可以不受额度限制。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贷款时,可以以动产或不动产作为抵押。
第三十七条 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以建立为自身服务的资金互助会。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营业用房,必须有合法的证照,除城市统一规划征用及特珠情况外,有关部门不得收回、拆除和侵占。 因城市规划需要拆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经营用房的,拆迁人应按我市房屋拆迁有关法规规章进行安置。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在不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将街道两侧的底层住宅出租、转让、串换,改成生产、经营用房;对用居民住宅改为生产、经营用房的,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要给予支持,其房租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房屋使用者和个体、私营业户协商确定?
? 公用、电业等有关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个体、私营业户,应当按照生产、经营使用标准供水、供气、供电。
第八章 管理与收费
第四十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规范其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靠挂国有、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生产和经营,凡靠挂经营的,一经发现,从靠挂之日起,补交全部税费。 任何人不得进行场外交易和无证经营,违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使用原材料、水、电、气,租用场地,刻制图章,使用发票,与集体企业同等对待,可以使用不标明企业性质的统一发票。
第四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享有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技术人员可以参照乡镇企业的作法评定技术职称。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出口创汇产品,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四十五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尊重雇工的民主权利,保障雇工的合法权益,要依法建立党、团、工会组织。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七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公开机构设置、职责分工、收费和罚款标准;颁发的证、照,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允许收取的费用外,一律不得收取附加费用。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