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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网络游戏的装备是否构成犯罪浅析/许建民

时间:2024-07-07 20:4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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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网络游戏的装备是否构成犯罪浅析

许建民

网络游戏问世以来,在世界各地发展迅速,已成为一个新兴的产业,它对国民经济的贡献十分明显,如韩国网络游戏创造的产值已超过汽车制造业,成为国民经济的一大支柱产业。我国的网络游戏从起步至今短短几年,已经成为全球网络游戏产业增长最快的地区之一。网络游戏在中国从无到有,再到拥有4000万在线玩家,显示出中国游戏出版业市场的巨大潜力。据统计2004年网络游戏的市场规模达24.7亿人民币,预计2005年可达70亿人民币,同时带动电信服务、IT设备制造等关联行业大幅增长。网络游戏对我国国民经济的贡献率有着不可估量的前景。但在它高速发展的同时,一些嗅觉灵敏的不法之徒,也把黑手伸向了这块蛋糕,他们利用一些技术手段,侵入计算机系统,盗窃玩家的虚拟财产销赃牟利,给玩家造成经济上的损失,精神上的痛苦。网络虚拟财产其典型主要体现为游戏装备、钱币,有统计数字称大约有61%的玩家有过武器装备、钱币被窃的经历,但是由于我国在保护虚拟财产方面立法的空白,至使他们投诉无门。我地每年也有多起网络虚拟财产被盗报案,而且呈上升趋势。由于在学术界、司法界对虚拟财产法律属性的认识存在分歧,进而导致了针对网络虚拟财产个案的法律适用的争议。以至公安机关无法受理立案。游戏玩家在遭受损失后,因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有的只好自认倒霉,有的以其人之道还其人之身,个别的对盗窃者施以暴力,(已有打死盗窃者的报道)它不仅破坏这一产业的健康发展,还引发了相应的社会治安问题。如何保护它的健康发展,打击盗窃游戏装备、钱币等虚拟财产的犯罪,维护游戏用户的合法利益,解开一些打击不力困惑,统一对虚拟财产的认识,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首先要解决游戏装备的法律属性、是否具有现实价值、它的价值的认定等难点问题。笔者谈谈对这些问题的认识。
一、游戏装备、钱币等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
游戏装备、钱币等虚拟财产要寻求法律保护,关键要确定它的法律地位,即它是否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权利,《刑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刑法上所指的公私财产是指同时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双重特征的财产权利,那么游戏装备、钱币等是否这种特征的财产呢?
法律界关于虚拟物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的问题,众说纷纭,有多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网络游戏中的“装备”,究其本质是一段计算机代码,或称“电磁记录”,它无形(无体),无法为其确定具体的价格,因此不具有财产属性,当一款网络游戏停止运营后它也随之消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虚拟财产应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一部分,根据《TRIPS》协议以及我国著作权法,服务商创作完成了一款网络游戏,自然的享有对其设计的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游戏装备它是知识产权的一部分。
我们认为应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物,特别是狭义虚拟财产:游戏装备。1、它是一种特殊形式的物,与传统意义的财产形态是有区别的,其本质上就是电磁记录数据,应属于无形物,它依附网络虚拟空间而存在,它与电力、煤气一样,也是无形的东西,你付了钱就可以得到,只不过游戏装备是用于娱乐游玩,服务于精神生活,煤、电用于日常生活,服务于物质生活,区别仅在于装备是存放于开发商服务器内的数据,而电力、煤气是贮存在电网、贮存罐内的。2、游戏装备、钱币是有价值属性的,网络游戏开发出来时,它仅仅是一个软件是属知识产权,它的价值是随着玩家上网搏杀而产生并逐渐上升的,一种是用户直接用货币向运营商购买而取得的,如看电影的ID帐号、钱币等,另一种是玩家付出了注册、升级、上网费用以及精力、时间等劳动性投入获取的或者直接用现金向他人购买的。3、它是可转让的,在特定的空间里可以赠与、交换和买卖,在网络游戏界装备交易生意兴隆,有的高级装备一件交易价高达40000元。因此说游戏装备虽是虚拟,但它已与货币等价,具备一般商品的属性和商品流动的特性,具备法律的财产属性。
二、游戏装备的物权属性
要认定盗窃犯罪,首先要确定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归属,也就是说游戏装备是属于谁的,犯罪分子偷了谁的东西。有观点认为网络虚拟财产如装备、武器等等,是服务商依托其技术而开发创造,并作为电磁记录或数据信息的形式保存于服务商所架构的游戏世界中了,用户只有在服务商的技术支撑配合下,才具备对网络虚拟财产使用的可能。在用户游戏离线后,该虚拟财产也仍为服务商一方所保存。因此服务商是虚拟财产的所有权人。
我们认为用户是游戏装备的物权所有人。第一,游戏装备是用户支付了一定的时间,精力,费用等从游戏服务商处获取的,或者向其他玩家购买的。第二,用户对网络虚拟财产有完全的处分权,他可以按自己的意愿出售、赠与、交换,而服务商是无权处分用户所有的游戏装备的,也无权修改用户保存在其服务器上的数据,只要有游戏玩家它就要继续运营下去,游戏服务商因某种原因要终止游戏,虚拟财产的最终处分权仍在用户一方。服务商也必须与用户达成妥善解决方案才能终止游戏。第三,游戏装备存在的空间是一个特殊的空间,因为它是无形物,离不开游戏架构而存在,作为数字信息存在于服务器,它不象传统意义的物,是由所有人保管,但这并不影响用户是物权的主体。
三、游戏装备的价值如何认定
构成盗窃犯罪需要到达一定的数额标准,游戏装备价值的认定是个疑难问题,对定案是个关键。我们认为游戏玩家对被窃装备的购买价,罪犯的销赃价,(购买、销赃即时破案的)可作为被盗数额的标准,这也是市场的实际价格。对没有明确价格参考标准的,可交价格鉴定中心鉴定,邀请游戏开发商、游戏高手,根据玩家上网所投入的成本、购买时的价格、罪犯销赃所得价格,计算评估物品的价值,作为认定犯罪数额标准,达到构成犯罪标准的,应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
以上是笔者对保护虚拟财产这一新事物的粗浅认识,要解决打击侵害虚拟财产法律盲区,必须求得法理界认识统一。目前我国网络游戏产业迅速的扩张发展,由规模不断扩展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与立法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困扰着司法机关,迫切要求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有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在司法上得到认识上的统一,才能全面、有效的调整网络虚拟财产这一特殊的法律关系,使网络游戏产业在法治的轨道内实现平稳、健康、有序的发展。

通讯地址: 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 邮编: 315500



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6日江西省南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1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维护房地产抵押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抵押,实施房地产抵押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以不转移占有方式向债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
第四条 房地产抵押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房地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房地产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房地产抵押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房地产抵押登记实行统一管理。
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国有资产管理、物价、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房地产抵押的管理工作,依法对房地产抵押施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房屋所有权或者有限产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设定抵押权。
第八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过其抵押的房地产价值。
房地产抵押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的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第九条 以有限产权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房屋所有权人原出资的比例,并必须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房屋有限产权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 以按份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人依法所享有的份额。
以共同共有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第十一条 企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其设定的抵押期限不得超出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终止期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权属有争议的;
(二)已建成的房屋未依法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
(三)《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权利人不一致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用于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和水利、电力、市政等公用设施的;
(六)列为文物保护的;
(七)公有住房已出租的;
(八)商品房已被预售的;
(九)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拆迁范围内的;
(十)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定抵押权的。
第十三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住所或者名称、驻址;
(二)抵押房地产坐落、类型、结构、面积、价值、所有权属、使用权属、权证编号;
(三)抵押房地产担保的债务款额和期限;
(四)抵押房地产意外毁损或者灭失的责任;
(五)违约责任;
(六)抵押合同消灭的条件;
(七)当事人争议解决方式;
(八)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九)抵押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地点。
第十四条 订立房地产抵押合同时,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使用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
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文件:
(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抵押人合法证明。
第十六条 下列房地产抵押登记,当事人除提交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提交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抵押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经营管理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市房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抵押单位所有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属于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抵押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批准的文件;
(五)抵押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应当提交经股东会议或者董事会会议批准的文件(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抵押国有独资企业中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房地产,应当提交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抵押未建成的拆迁安置房,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经公证的拆迁安置合同书。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当事人按照第十三条规定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二)当事人持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三)房产管理部门对抵押房地产是否符合抵押条件进行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书面答复当事人;
(四)对符合抵押条件的房地产,当事人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五)房产管理部门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编号、日期,加盖登记专用章,核发《房屋他项权证》,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核签抵押注记。
《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权人持有,经抵押注记的《房屋所有权证》由抵押人持有。
第十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料,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相关机构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十九条 抵押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将租赁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并将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房地产抵押期间,因租赁期满需要签订新的租赁合同的,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
已出租的房屋,因履行担保债权而变更产权人,变更后的产权人继续出租该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
第二十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抵押的房地产,应当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的房地产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致使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恢复抵押房地产的价值。
抵押人对抵押房地产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房地产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第二十二条 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
第二十三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致使抵押房屋灭失的,设定的抵押权随即终止,由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依法另行设定抵押权。
第二十四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因该债务担保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合同随即消灭,抵押权人应当将《房屋他项权证》交还抵押人。
抵押人应当在合同消灭15日内,持履行债务的凭证和《房屋他项权证》以及经抵押注记的《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 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抵押房地产的款额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后,其款额超过债务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的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十六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的款额,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房地产时应当交纳的费用;
(二)扣缴处分房地产后应当交纳的税费;
(三)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土地收益的款额;
(四)支付抵押人的债务和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同一房地产设定数个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支付;
(五)剩余款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房地产所得的款额不足以履行债务和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时,抵押权人可以向抵押人另行追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无效,由此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进行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抵押合同约定的义务。因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隐瞒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情况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期间,抵押人擅自将抵押的房地产出租、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其行为无效。
第三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违反本条第十七条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失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署名的评估人员可以进行追偿。
第三十三条 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本市其他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抵押,实施房地产抵押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以地上无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当事人向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5日

合肥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附加英文版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自行车管理规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7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自行车管理,维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自行车失盗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安徽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自行车启用分合式号牌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合肥市公安局是本市自行车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辖三县公安机关负责其辖区内的自行车管理工作。

自行车管理坚持公安机关专管与各单位自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入户与审验

第四条 购买自行车的单位或个人,应自购车之日起10日内凭购车发票、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所在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非机动车辆管理所办理入户手续,安装分合式号牌。外地转入我市的自行车,由其车主凭转户证明在15日内办理入户手续。

第五条 自行车号牌或行驶证丢失的,车主应在10日内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明,到其所在地非机动车辆管理所办理补发手续。

第六条 自行车需要迁出本市的,车主应持行驶证、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其所在地非机动车辆管理所交回原证销户,办理转户手续。



第三章 行驶

第七条 自行车在行驶过程中应号牌齐全。行车人必须遵守交通法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路段上,应靠右侧行驶,不得逆向行驶。

第八条 行车人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并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

第九条 通过陡坡、穿越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车闸失灵时,行车人应下车推行。下车前,应伸手作上下摆动示意,并不得妨碍后面车辆行驶。

第十条 行车人在行驶中不准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或手中打伞、持物;不得扶肩并行、互相追逐或曲折竞驶。

第十一条 禁止在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带人,但车上设有安全座椅的,可以带学龄前儿童一人。



第四章 停车场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会同市容管理部门根据我市商业网点、农贸市场、影剧院、医院、公园等公共场所分布情况,确定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

收费型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由公安机关与管理人签订管理协议,实行看管凭证制度,凭证取车(大型集会、活动除外);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非收费型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由区、街市容管理机构或乡、镇市容管理机构确认,由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划线并负责秩序管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生产区,均应设立自行车停车场、棚,由本单位安排人员负责管理,并报辖区派出所备案。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和单位宿舍区应建立封闭式自行车停车场、棚,实行24小时服务,并与管理人员签定治安承包合同,报辖区派出所备案。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十五条 自行车交易必须在公安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指定的自行车交易市场内进行,禁止私下交易。交易市场应由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经营,公安机关和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进行交易的自行车必须牌证齐全,车主必须持有市、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非机动车辆管理所核发的《交易许可证》方可进行交易。成交的自行车,统一由交易市场经营单位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的交警、巡警、刑警和派出所应将自行车管理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经常对自行车进行检查,对无号牌或号牌不全的,一律予以查扣,车主应在10日内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对不按规定使用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可并处5元罚款。对扣留的嫌疑车和超过10日不接受处理的暂扣车,由公安机关登报进行公开招领或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行车人违反交通规则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 关依照有关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自行车在收费型公共场所自行车停车场丢失的,存车人可凭有关证据向管理人索赔,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自行车不按划定区域停放的,市容管理部门应责令改正,可并处5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办公区、生产区、宿舍区和住宅小区未按规定设立自行车停车场、棚以及号牌不全、无号牌自行车随意出入自行车停车场、棚无人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5000元以下罚款。

停车场、棚管理不严,自行车多次被盗,由公安机关对负责管理该停车场、棚的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经处罚后整改措施不力,自行车被盗现象仍较为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私自交易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交易双方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明知自行车是赃物仍购买的,由公安机关查扣其自行车,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挪用或转借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以下罚款;偷窃号牌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设立的罚款,除可进行当场收缴的以外,实行罚缴分离。当事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应按时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凭银行缴款回单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不按规定时间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金额3%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