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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业发展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杨扬

时间:2024-07-09 08:49: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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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业发展亟待解决的若干问题

杨扬


从1979年司法制度的重建以来,律师业发展到现在已经形成一定的规模,特别是从90年代中期对律师制度进行改革后更是让律师业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也存在许许多多的问题,似乎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律师业健康有序的发展,甚至面临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如果不对这些问题进行认真研究与妥善处理,相信会对律师业的发展会带来实质性的阻碍和损害,笔者在此试图对这些问题进行简单的分析,以作抛砖引玉之用,希望能得到政府相关部门或社会各界的关注。由于笔者无法得到律师业及相关行业官方(或权威)的统计资料,所以也只能是泛泛而谈,相信其他学者在得到相关资料的情况下做出的分析肯定会更加准确更加具有说服力。另需说明的是,律师业的发展与壮大受到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方面的影响与制约,也与所在社会的文明程度、法治传统、公民的法律意识等因素密切关联,由于其内容太多,本文将不予涉及。笔者仅从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律师所及律师这四个方面的某些现象来谈谈自己的看法,不涉及到理论上的深入研究与探讨,也请读者留意。

一、 加强律师责任制度建设,既保障律师权益又要明确律师义务与责任
律师在执业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哪些类型的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范围多大程度的责任等问题,尽管目前已有相应的规定,但并不明确与系统,也受到了律师界与法学界的批评。任何一种职业都必须得到规范与管理,也都会产生相应的责任,但对这些责任如何合理分担与平衡,则体现了国家对各种利益的取舍,对律师业的管理与规范也是如此。任何一种行业,如果让其承担了较大的风险但却给予了其政治地位、经济收入、社会评价等方面不相称的收益时,肯定会对这个行业产生极为消极的影响甚至是萎缩。因此,有必要对现在的律师制度与责任进行必要的研究与讨论,在合理规定律师责任的同时更要注重对律师权益的保护,来促进律师业的发展。

二、 完善分配制度,既保证律师所的持续发展又照顾到每个律师个体的利益
对公司税后利润后应当提取法定公积金、公益金、职工教育基金等等,我国公司法第177条等已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尽管律师所目前并不是采用的公司制,但对于这几项基金的提取也是应当有的,否则,将会影响到律师所的可持续发展问题。但目前我国很多律师所采用的却是“吃光分尽”的处理办法,既对本所律师个人的教育培训工作漠不关心,也没有什么个人福利,更不用说具有相应的抗风险能力,久而久之必将影响到整个律师业的发展。不管社会上怎样来评价律师业是怎么样的高收入,实际上其评价方法、评价标准等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足甚至是错误。而且相当于其他一些行业来说,有相当一部份律师并非高收入甚至可能已经陷入低收入人群之中,也许会有人认为我这是危言耸听,但相信很多年轻的律师能够切身体会到。如果不能较好地解决律师收入问题,肯定会对律师业的可持续发展产生极为不利的影响。特别是如果不能妥善处理年轻律师的收入与分配机制,肯定会对律师业将来整体素质带来极为严重的影响。从这个方面来看,我国的律师业发展水平似乎还处于原始发展时期,有很多问题需要认真研究解决。

三、规范律师与法官、检察官及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联系,既保证律师能依法执业又保证律师的权益及独立性
每个律师都希望能够找到一个妥善的方法来规范与法官、检察官及公安机关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交往,但却是困难重重。其中不仅有外部原因,也有律师自身的原因。尽管一些地方对一些严重的司法人员受贿行为进行了处理,但却真是冰山一角,无非相当于给这个行业的从业人员提醒而已。在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特别是中西部地区),某些法院的法官与其选择的律师“合作”,让律师垄断该法官所审理案件的代理,如果该法官是个什么庭长院长什么的,更是可以垄断本庭甚至本院审理的相关案件,这种事件并不少见,也绝非笔者危言耸听,只不过是公开的秘密。如果某地发生了一件刑事案件,不仅负责侦查的公安机关主动帮犯罪嫌疑人介绍律师,到了审查起诉及法院审理时也是如此。尽管有时犯罪嫌疑人已经聘请了律师,但为了应付办案人员,不得不辞退已经聘请的律师而转请其介绍的律师,或者是另付费用让其共同经办。我们不去探究律师与这些人员之间有些什么关系或利益分配,但是却毫无疑问地限制了当事人的选择权,至少会增加当事人的经济与心理负担。更严重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进行的司法活动,能够保证做到真正的公正吗?所以这个问题也是相当严重的,相信司法机关的高层领导已经有所觉察,但具体措施似乎并不得力。

四、 完善律师执行职务的相关法律制度,既保证律师能依法行使职责又能保护到律师的合法权益
对于社会各界对刑法第306条伪证罪的批评,相信只要是对法律略感兴趣的人都曾听说过,笔者在此不再详述。但这是最为严重的,如果一个律师压根就不去办理刑事案件自然是影响甚微,所以很多律师为了避免这个风险就从来不办刑事案件。但是民事案件不办却不行,比如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社会大众根本就不理会这个权利,甚至连一些政府机关都不愿意配合与支持,故意设置重重障碍,这样一个最基本的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其他权利就更不用说了。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起强制证人作证的制度,也没有规定对于拒绝作证的人或组织给予什么样的处罚,所以律师工作所能达到的目的和效果也受到了相当大的影响,从而影响到社会公众对律师业的期望。律师自己的基本权利都很难保障,如何来保护他人权利呢?

五、 照顾到各省、各地区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的差异,区别对待律师收费与开展律师业务
律师业务领域与服务类型与当地经济发展密不可分,经济条件好的地方,如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可能会出现一些新型的专业性的法律业务类型,如金融、房地产、公司、融资、知识产权,等等,而对于经济落后的中西部地区,大多数律师业务仍然是传统的民事及刑事诉讼业务,所以对于律师业务的开展也必须考虑到这些因素区别对待。同时,也应针对不同地区的律师收费区别对待,下面就以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为例来进行说明。广东省是一个经济发展较为不平衡的省份,在广州、深圳及佛山等地,经济较为发达,律师业务领域较多收费也较高,但对于经济相对落后的粤北及粤西地区,也才基本上解决温饱问题,有些地区甚至还较贫困,但却也规定了同样的收费标准,全省统一实行起来就不可行,所以应当说这个规定并不科学。因此,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律师收费标准,也是促进律师业发展的一个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

六、 强律师的业务培训与专业指导,既赋予律师独立办案的权力又保障律师业务水平的不断提高
法律知识与其他知识一样,都在随着时代的进步而发展,特别是一些新的、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学理论并未得到充分的学习与研究。随着最近几年来我国对外开放的逐步发展,以及加入WTO后对法律服务的迫切需要,有必要对律师的法学理论知识进行必要的补充与更新。但是,这一点做得并见好,像广州这样做得较好的城市并不多见,更多地方的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协会恐怕是只见收费未见服务,律师的继续教育并未真正落到实处,这必将对律师业的后续发展带来极为严重的影响。而且,我们也不能仅仅依靠传统的听讲座、听报告等方式,还要结合到现代通讯技术的发展,努力做一些新的教育与培训方式的尝试,大力开发远程教育与培训,多举办一些针对性强、形式多样的活动,吸引律师自觉地、主动地接受教育与培训,增强教育与培训的效果,以满足日益发展的法律服务需要。同时也要对律师经办案件采用合适的方式来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避免经办律师因知识面欠缺、专业特长等产生的执业过错赔偿问题。

七、鼓励律师参与政治及社区文化活动以及公益活动,让社会认识律师、了解律师并理解律师
我国并没有法治的传统与理念,公民对法制也缺乏必要的了解,作为中国法治社会的拓荒者,当代律师负有一个特殊的历史使命,就是为了中国法制事业必须作出更大的牺牲与贡献。律师不能把目光都盯在经济效益上,更要注重社会效益,律师不仅要积极开拓法律服务市场,更要努力培育法律服务市场。因此,笔者认为必须让律师融入社会,让更多的社会民众了解法制、理解律师、支持律师执业,从而来改善律师的执业环境,并为国家的法制建设作出一定的贡献。

八、 严厉打击律师执业过程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危及律师业整体形象的违规律师予以严厉制裁
任何一个行业的发展都与该行业对自己群体中的每一个成员的严格要求是分不开的,律师业也不会例外。中国律师业从重建到现在只不过才二十多年的时间,对律师业的改革也不过才近十年的时间,有些制度也应当在实践中不断的总结与完善。随着近年来律师改革的不断深入,律师业也出现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如律师为了争揽业务而与法官互相勾结与分享收费,律师为了案件胜诉减刑而向法官行贿,律师为了取得案件的胜诉而不惜作伪证,甚至是有些律师居然帮助一些企业领导进行洗钱活动,等等。尽管这些情况只是极少数,但却严重破坏了律师业的正常竞争秩序,影响到律师业的整体形象,妨碍了司法公正,也应当引起相关部门的足够重视。

九、 法官、检察官离职后从事律师业务所出现的问题
随着司法系统改革的不断深入,越来越多的法院、检察院系统的工作人员因各种原因离开原工作岗位。在一些地方,法官与检察官退职后不约而同地选择了私下个人代理这条路。由于我国现行法律认可以公民身份作为案件代理人的方式,因此便给这些人创造了可乘之机。特别是这些离职后的法官或检察官与原来所在的司法机关沆瀣一气,利用原来的工作关系来招揽或垄断业务并影响到案件的结果,危害甚为严重。同时,由于这些人根本就不必缴纳任何税费,相对成本较低,也给律师的公平竞争带来较大的影响。就算是司法机关查处较严,这些人也可以随便挂靠一家律师所,然后以律师助理等名义来办理案件,看来对这一情况需要深入分析并加强查处力度。

十、乡(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法律服务问题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服务主体中,有一类较特别的法律服务机构,就是各级政府司法机关建立的司法所。究其性质,司法部于1996年6月24日《关于加强司法所建设的意见》说明的相当清楚:“司法所应当建成县区司法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派出机构,是承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职能部门。”然而实际上司法所早就不仅仅把目光局限于此,除了无权代理刑事案件外,其他的法律事务类型几乎都可办理。而且由于这种机构有着政府的支持与背景,比律师开发业务更为方便。再加其成本与费用的低廉,也对律师的业务开拓带来极大的威胁。特别是在一些中西部地区,有些司法所的工作人员的收费甚至比在律师所正式执业的律师的收费高出许多倍,也可以从侧面来说明这个问题。规范司法所的服务范围及与律师所之间的关系,似乎也应引起有关主管部门足够的关注。

十一、公民代理与“黑律师”的竞争问题
传统的“黑律师”只是指那些不假借其他任何组织与机构而单独以公民身份来进行代理的人,经过司法行政机关的整顿,似乎有所收敛。但这些人转身一变挂靠于某些有着合法执业资格的律师所或司法所后,似乎就没有什么危险,看来对于黑律师的“传统定义”也应随着情况的改变而改变。的确如此,不论是中西部经济落后地区还是较为发达的沿海地区,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这样一些人。对于那些有较稳定客户的社会人员,律师所不论是以律师助理名义还是业务员的名义,都会将其招聘入律师所内,这似乎不存在问题,只是分工不同而已。但问题是有些律师所在具体处理法律事务时只让律师挂个名,而让这些根本不懂法律的人去办理,无疑将会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律师所辅助工作人员的管理,也应该是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的一个长期的重要的内容。

十二、实习律师的指导与管理问题
律师实习的作用是很难用一两句话来归纳与总结的,所以笔者仅从两个方面对其进行阐述。首先,从实习人员这个方面来讲,主要目的是为了理论联系实践,掌握初步的实践知识,培养必要的法律服务技能,并以对律师行业进行初步的了解。从律师所来讲,主要通过对实习人员的指导与培训,让其掌握一定的办案经验,并可从实习中发现人才,增加人才储备。但是现在的律师所对实习人员有着两种不同的典型作法,其一是中西部地区的律师所,由于业务量的严重不足,律师所普遍不会给实习人员支付工资,从实习申请之时起,实习人员就必须为自己的生存着想,必须挖空心思去寻找案源,什么获得服务实践经验啦等等早就抛到九霄云外了。不仅如此,对招揽到的业务处于对业务收入分配的考虑也不愿与其他律师合办,因此实际上从其实习之时起就已经在独立办案了,根本就没有人会来对其进行指导。而对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地的实习人员而言,情况似乎较为好一点,一般都会对律师实习人员支付必要的生活费用,部份律师所也能对实习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指导。其二是有一些律师所几乎是一个专供实习的场所,变成了名符其实的“实习工厂”,大量招聘实习人员而且只要实习期满一般都会以各种原因让其离开,其目的就是为了以较低的工资支出来赚取较高的利润。争取利润本来无可厚非,但是对实习律师的指导究竟如何呢?而且让这些本来应为实习的人员来处理法律事务(甚至有些可能是一些较复杂的法律事务),无疑会影响到法律服务的质量,从而也会给律师所自身的业务稳定性带来消极的影响。因此,对于这种短视行为,也应引起我们的注意。

十三、入世后与外国律师所业务竞争问题
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律师业难免将会与外国律师所驻华机构甚至是外国律师所在华设立的律师所展开竞争,而且这种竞争主要是优质客户的竞争。一方面我国律师所的规模、服务的质量、服务的意识、规范的管理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很多律师所抱着小富即安的思想甚至部份合伙人把开办律师所作为其个人赚钱的工具来经营律师所,二是目前国内的律师所也很难提供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来培养并留住优秀的法律人才。由于这个问题所涉及的内容较多,笔者在这里就简单地提及而不作深入探讨。

十四、律师所内专业分工与专业律师所问题
现在律师业内很时髦的一个话题是讨论律师所必须走专业化道路的问题,笔者也持赞同观点,但是做起来谈何容易!在目前我国的法律服务市场,专业性法律服务的需求并不多。再加上我国具有行政管理的传统,很多事情并不是利用法律来解决的,律师业务的空间与作用实在有限。专业分工的基本前提是必须具有专业市场,但是目前并未形成,那么专业分工后的生存自然存在问题。特别是在中西部地区,仍然是传统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占据着最大比例的服务市场,非诉讼法律事务并不多见,也基本没有市场需求。因此,专业分工也只能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与法律服务市场的需求来逐步建立,否则,不仅没有实益反而可能会给律师业的发展带来损害。当然,笔者也提倡有条件的律师所可以进行这方面的探索,逐步推进,并不断的总结经验,以达到较好的效果。

十五、政府相关部门如人事、保险、税收等扶持问题
立法归类的违宪审查方法新论

内容摘要:立法归类与宪法平等原则之间的紧张关系决定了必需对包含立法归类内容的法律展开违宪审查。在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缺失的情况下,可以借鉴美国“三重基准”的违宪审查制度,在确立个案所适用的审查标准后,从归类范围的合理性及手段与目的间的关联性两个方面,对立法归类展开违宪审查。此外,立法分类在实践中的多样性也决定了应该采用更加明确的数据标准方式来重新划分“三重基准”各个标准间的界限。
关键词:立法归类 平等原则 违宪审查

一、问题的提出
立法归类是指立法者根据不同群体在某一社会生活领域所存在的差异(如种族、民族、性别、财产状况等)而在法律上赋予或施加给某些群体额外的优惠或者负担,从而实现立法目的。立法归类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给予归类对象额外的优惠,另一种是对归类对象施加额外的负担。立法归类并不是对平等原则的违反,恰恰相反,由于它遵循了“不同情况、差别对待”的法理,体现了实质平等的本质要求。但是,立法分类又的确容易导致违宪的危险,因为平等原则所要求的差别对待并不是肆意的,而是合理的。所以,在平等原则已经被写入我国宪法的情况下 ,对于一部包含立法分类的法律展开合宪性审查,至少在学理上仍旧是有必要。那么如何对立法归类进行违宪审查呢?围绕这一问题,笔者不揣浅陋,谈几点不成熟的意见。
二、美国“三重基准”的违宪审查制度
由于目前我国尚不具有实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所以我们不得不借鉴国外成熟的违宪审查判断标准,以便于形成对宪法事案进行学理判断的准绳。综观国外违宪审查之技术与方法,以美国的模式最为合理和完善,对其他国家的影响也是最大的,故笔者以美国的违宪审查理论为基础来探寻审查立法归类的新方法。美国法院在司宪活动中提炼出了一套三重基准的违宪审查标准,通过考察立法或行政行为设定的目的和采取的手段之间的关联度来判断,即严格审查、中等审查,合理审查。严格审查是一种理论上严格,实践上致命的最严厉的违宪审查标准。一部法案若想通过这种标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或者实现极其迫切和重要的利益;第二,立法所选择的手段与立法目的的实现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即手段不仅能够实现立法目的,且对归类对象本身或他人的优惠或损害也是最小的。由于设定的条件过于苛刻,政府立法一旦被适用严格审查标准,几乎逃脱不了违宪的厄运。在中等审查标准下,法案只要求具备重要的政府目标,并且手段与目标的实现充分相关,则立法便能通过审查。合理审查是最为宽松的一种违宪审查标准,在此标准之下,只要系争立法没有把任何弱势群体作为分类标准,同时也不违背任何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只要其具有合理正当的立法目的,而且其选择的手段与该目的之间具有合理的关联,则该立法行为通常会通过合宪的审查。[1]
三、以“三重基准”为基础对立法归类进行违宪审查的方法
实质平等要求立法机关作出的区别对待必须合理。所谓“合理”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归类对象的范围必须合理,即立法者不应该将某些与非归类群体不存在差异或虽然存在差异却与立法目的的实现无关的群体纳入分类对象,给予特殊优惠或施加负担;二是立法者所采用的特殊手段与立法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相关性,即手段所赋予的优惠或负担量必须能够有效克服归类对象与主流群体之间的差距量,实现立法目标。所以,从这一原则出发,审查一部包含立法归类的法律的步骤如下:
第一,针对具体的法案来确定相应的违宪审查标准。因为,不同的审查标准对“合理”一词的理解是不同的。一部法案也许难以通过严格审查,但如果适用中等审查,却很有可能得以通过。所以,必须在审查法案之前确定相应的适用标准。在美国,法院往往依据归类对象的属性来选择法案所具体适用的违宪审查标准。如果立法者以种族、国别等因素作为归类依据,法院将对立法适用严格审查标准,而有关性别、财产状况等因素的分类,则采用中等审查。除此之外,立法所涉及的公民基本权利的类型也是决定法院适用违宪审查标准的另一个重要因素。因为,系争权利的重要性愈大,其应受保护的程度也愈强,从而对国家提出的正当性基础的举证责任的要求也愈高。司法实践中如果立法内容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或是政治权利,法院会选择适用严格审查标准;如果是有关公民受教育权、劳动权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法院一般会采用中等审查标准;而对政府的经济立法,法院常常适用合理审查。
第二,审查立法目标的正当性。与美国的违宪审查理论不同,笔者认为,在立法归类的违宪审查中,针对立法目的的审查仅仅是一种表面审查,即只要能够证明法案的目标具有正当性,目标审查即得以通过。无须像“三重基准”所要求的那样必须确定法案所维护或实现的利益究竟是属于“极其重要”、“重要”还是“合理”。因为,在涉及平等权案件的违宪审查中,决定立法归类合宪与否的关键在于立法机关作出的区别对待是否合理,而不在于立法利益的重要性程度。相反,对于那些涉及公民基本权利且不具有立法归类内容的法案,则需要审查法案目的的重要度。因为,只有明确了立法利益的重要程度后,才能衡量立法利益与基本权利之间的价值比,进而正确判断立法机关是否能够为了某种更高位阶的正当利益而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例如,假设法律A规定,平面媒体记者每月享有两次采访监狱囚犯的权利,而广播、电视记者每月仅有一次采访的权利;法律B则禁止所有的媒体记者采访监狱囚犯。此处,法律A涉及了立法归类的内容,对该归类的审查包括两个方面:(1)立法将平面媒体记者与其他记者作了区分,这种分类本身是否合理;(2)立法赋予了平面媒体记者每月多余其他媒体记者一次的采访权,这种优惠是否合理。如果上述两方面的审查被证明具有合理性,则意味着法案A作出的区别对待不含有歧视非平面媒体记者的意图,该立法分类符合平等原则,而无须再审查法案的目的究竟是否符合“极其重要的利益”、“重要的利益”还是“合理且正当的”。相反,法案B并没有涉及立法归类的内容,对于它的审查则必须包括立法目的重要度的审查。因为,只有证明了法案的目的——禁止采访囚犯所维护、实现的利益属于“极其重大的利益”时,才能对媒体的采访权予以限制。 当然,对于法案A而言,仅仅证明立法归类符合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整部法案已经合宪。归类合宪仅仅说明了法案所作出的差别对待是合理的,即赋予平面媒体记者每月多余广播电视记者一次的采访权这一优惠没有违反平等原则。法案A同样也涉及到了对新闻自由的限制,每月一次或两次的媒体采访、而不是随时的采访必然会对信息的采集带来不利,进而损害信息的流通,影响了新闻自由。所以,它的违宪审查还应该包括针对采访权限制的审查。这种审查不同于前述针对立法归类的审查,针对归类的审查是为了维护公民的平等权,而针对采访限制的审查则是为了维护新闻自由。所以,对于后一种审查,审查的范围包括了立法目的的重要程度。由此可见,在法案A的违宪审查过程中并不是不包括立法利益重要度的审查,而是仅指在立法归类的审查中无须对此展开审查。在对立法归类进行审查时,只要立法机关能够证明立法目的具有正当性、不存有歧视意图,即可推定法案目标合宪。
第三,根据立法目的来审查归类的依据是否合理。人与人之间的差异体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对于立法者而言,他们所考虑的那种差异必须是与立法目标的实现密切相关的,而对于那些与立法目标实现并无合理关联的差异,则不应被立法者所考虑,更不能被视为归类的依据。以就业促进法为例,该法案的目标是为了帮助就业困难群体实行就业。所以,立法者就应该以公民在就业能力上的差异作为立法分类的依据,将就业能力偏低的群体纳入归类对象范围中,而不应该考虑其他方面的差异。
第四,依据拟定的违宪审查标准来确定归类对象的范围是否合理,即要求立法者所确认的归类对象范围与事实上所存在的具有某种相关差异性特征的群体范围应该大致相当。归类对象的范围合理性是直接受到归类依据合理性的影响。后者是前者的充分条件,如果归类依据本身是不合理的,那么分类对象也必定不可能合理。因此,在违宪审查实践中第三和第四个步骤是可以合并的。在立法实践中,归类范围存在五种可能性,对此Tussman 和Ten-Broke 两位教授在20世纪40年代末作了经典的阐述:“一种合理的归类是正好包括所有相对于法律目的而言处境类似的人。法律的目的或是消除公共‘危害’,或是取得某种正确的公共利益。为了简化讨论,我们仅把法律目的表达为取消公共危害,因为另一种情形可以依次类推。┅┅我们实际上处理两种归类之间的关系。第一种归类包括所有具备定义‘特征’的个人;第二种归类包含所有具备或带有法律所针对‘危害’的个人。前者是立法归类;后者则是相对于法律目的处境相似的危害归类。我们可以把特征归类与危害归类各自设想为一个封闭的圈子,它们之间存在5种关系。在第一种情形,特征归类与危害归类完全重合;在第二种情形下,特征归类与危害归类完全不重合;在第三种形下,危害归类全部包含特征归类;在第四种情形,特征归类全部包含危害归类;在第五种情形,特征归类与危害归类相互交叉。”[2] 为了便于称呼,现将上述五种情形分别标号为A1、A2、A3、A4,A5。A1意味着立法者将危害归类的群体全部列入了立法分类对象的范围,并且没有将不应列入的对象纳入归类范围中,它代表了最合理的归类范围,能够通过严格审查标准。相反,A2则代表了另外的一种极端,它意味着立法者所确定的归类成员中,没有任何成员属于危害对象。在A2这种情况下,即使采用最宽松的违宪审查标准(合理审查)也难以使得法案通过。A3这种归类又称“过少包含”,它是指所有的立法归类对象都属于危害归类的成员,但是部分危害归类成员却没有被立法者列入分类对象中。它使得一些危害对象侥幸地逃过了法网。A4也被称之谓“过多包含”, 与A3相反,它是指立法归类的对象不仅囊括了所有的危害群体,而且将部分危害群体以外的对象纳入了立法分类的范围中,这种归类触犯了无辜的旁观者。A5则同时包含了A3和A4。由于并没有与危害归类完全重合,A3、A4和A5这三种归类难以通过严格审查。但是,它们与危害归类之间或多或少的重合度使得它们可以徘徊于中等审查和合理审查标准之间。
第五,依据拟定的违宪审查标准来确定所采取的特殊手段是否合理。立法归类范围的合理性以及手段与立法目的之间的关联性审查是有关平等权案件违宪审查的两个重要方面。这两方面的审查是不能互相代替的,在归类范围合宪的情况下,同样存在手段“过强”或“过弱”或与目的实现间无必然关系,难以通过相应的审查标准。与归类范围相似,在立法实践中,特殊手段与立法目的之间的关系也存在五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立法者所采取的特殊手段恰好弥补了归类对象与非归类对象之间的差异,使得立法目标能够完全得以实现。第二种情形则与第一种完全相反,它是指立法者虽然针对归类对象采取了特殊的措施,但是措施与立法目的的实现毫无关系,即这种特殊手段完全不能克服归类对象与非归类对象之间存在的差异。第三种情形是立法者采取的特殊手段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差异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但不能完全弥补归类对象与其他群体间的差距。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立法者低估了归类对象与非归类对象之间的差距,所采取的手段偏软。第四种则是指立法采用的特殊手段力度过强,虽然能够克服差异,但同时也赋予了归类对象不当利益或负担。这种情形的发生的主要是由于立法者过高地估计了归类对象与主流群体间的差距。第五种情形是指立法者所采取的措施部分能够促成目的的实现,而部分则毫无关联。为了叙述方便,现将上述五种情形简称B1、B2、B3、B4、B5。其中,B1代表了最合理的手段目的关系,能够通过最严格的违宪审查标准。而B2则代表了最不合理的情形,即使适用最宽松的违宪审查标准也不能使法案得以通过。B3、B4、B5皆无法通过最严格的违宪审查,但能够徘徊于中等审查和合理审查之间。
四、重构“三重基准”的各个标准界限
如上所述,在立法实践中,归类范围的可能性总共有5种情形,手段与目的间的关联性也存在5种可能性。所以,一部含有立法归类内容的法律在理论上可能会出现5?5=25种可能性,其中除了A1与B1的结合能够通过严格审查标准,任意与A2结合的B(B1、B2、B3、B4、B5)和任意与B2结合的A(A1、A2、A3、A4、A5)这九种情形皆不可能通过合理审查标准之外,剩余的15种情形皆能够徘徊于中等审查与合理审查之间。很难想象仅仅依靠“紧密联系”、“充分相关”、“合理相关”等模糊标准,能够有效地对它们进行区分的。所以,有必要采用更加明确的方法对严格审查、中等审查与合理审查的标准予以界定。笔者的建议是使用数据标准来分别为它们设置门槛:如对严格审查可以采用两个90%标准,即立法归类的范围与危害归类的范围的重合度必须达到90%、特殊手段能够弥补90%的差距(即立法手段能够使90%的目标得以实现);而对于中等审查标准,可采用两个70%标准;对于合理审查,则可采用50%标准。当然,需要申明的是上述所设计的数据标准并不是建立在丰富、翔实的统计信息的基础上,笔者在此仅仅是提出一种新的方法来克服“三重基准”审查标准过于模糊的缺点,希望能够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精确的数据标准还有待于将来更为详细的实证考察后才能得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文化和科学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3年5月11日 生效日期1985年3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卢旺达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文化和科学方面的联系,发展中国和卢旺达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和相互了解,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两国各自的宪法和现行法律的范围内,根据友好关系和相互尊重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加强和增进互利的文化和科学交流。

  第二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需要和可能,在双方可能接受的基础上,在科学、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卫生、文学、艺术、电影、广播电视、新闻、体育和旅游等方面发展两国间的合作和交流经验和成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互派留学生。为此目的,根据可能,缔约任何一方向对方提供一定数目的到其本国的学校或科研中心学习和进修的名额和奖学金名额。
  缔约双方在尊重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基础上,相互承认对方国家授予的高等教育和中等专业教育毕业文凭和学位。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本国的教师、学者应聘到对方国家任教、讲学和从事科研活动。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医药卫生方面进行经验交流。

  第六条 缔约双方鼓励自己的人民了解对方国家的文化。为此目的,双方将互派乐团、剧团、艺术家访问,举办音乐会、艺术展览、讲座以及协助购销文化和科学影片。

  第七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的国家、科学院和大学图书馆以及其它科学、艺术和文化机构之间交换科学、教育、医学、技术、文学和艺术方面的出版物。

  第八条 缔约双方同意为翻译和发行对方出版的科学、教育、卫生、文化和艺术方面的书籍、小册子和杂志创造最有利的条件。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以交换广播电视节目、音乐、录音带以及纪录片和科教片方式发展两国在广播电视方面的合作。

  第十条 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体育组织间进行合作,以便组织体育比赛和开展两国的体育活动。

  第十一条 鉴于旅游对了解其它国家人民的生活、工作和文化具有重要作用,缔约双方鼓励旅游活动并对此提供可能的协助。

  第十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两国各自现行的法律规章,鼓励两国民间组织之间建立文化和科学关系。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的范围内的有关文化交流项目的年度执行计划和费用问题的规定,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十四条 有关实施本协定的费用问题,在没有专门协议的情况下,将根据互惠的原则和双方各自财政状况的可能性来解决。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的宪法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六个月前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顺延五年。
  在本协定终止时,各类受益者所享受的待遇将继续到本协定终止年的年度结束为止。
  本协定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
  本协定于一九八三年五月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已相互通知完成了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本协定自1985年3月18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卢旺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文 化 部 长           外交和合作部长
    朱 穆 之         弗朗索瓦·恩加卢基英特瓦利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