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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21 18:14: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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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


(2006年4月26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促进和规范本市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法律援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法律援助机构,是指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确定的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专门机构。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所在区域内的法律援助活动。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对符合规定的各种法律援助事项提供经费保障。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除《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经济困难的公民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
  (一)在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过程中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二)因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主张权利的;
  (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主张权利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事业的需要,逐步扩大受援范围,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权益。
  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高于本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数额。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的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
  经济困难证明由法律援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应当包括本人的劳动能力、就业状况以及家庭成员、家庭月(年)人均收入、家庭财产等内容。
  第七条公民因见义勇为导致诉讼或者仲裁需要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向义务人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区、县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本市高级或者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应当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按照前款规定,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可以受理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如果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公民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本市律师事务所以及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可以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提供帮助。
  第九条诉讼或者仲裁法定时效即将届满,当事人需要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
  第十条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可以委托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区、县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发生受理争议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十一条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如实陈述案件事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并协助办案人员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受援人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实际情况的要求,经解释仍坚持不合理要求,致使法律援助活动难以继续进行的,经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同意,可以中止该项法律援助。
  除《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受援人采取虚假陈述等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经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并视情追索其应承担的法律服务费用。
  第十三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由于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人员的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赔偿。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时,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依法调查取证和查阅、调取、复印相关资料,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免收或者减收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机构承担的法律援助办案人员的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翻译费等必要开支,可以由受援人列入诉讼或者仲裁请求。
  第十六条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本市鼓励工会、妇联、共青团、大专院校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本市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违反法律援助有关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规划局关于《鹤壁市城市建设项目统一编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规划局关于《鹤壁市城市建设项目统一编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规划局制定的《鹤壁市城市建设项目统一编号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五月十三日



鹤壁市城市建设项目统一编号管理办法

(市规划局  二○○六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和统一建设项目编号方式,方便建设项目信息交换和信息资源共享,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所有建设项目。未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我市城市建设项目实行统一编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按时序确定,并将电子文件向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通报有关部门。其他任何部门需要对建设项目进行编号的,必须使用统一编号,确因工作需要可在统一编号的基础上增加后缀。

第四条 我市城市建设项目编号规则

建设项目编号全称为:鹤壁市城市建设项目项目总序号—项目分类序号—所处城区(横划线“—”为连接符号)。

1.鹤壁市城市建设项目简写为HJ。

2. 项目总序号的编制方法:

项目总序号由城市规划许可年份和项目审批序号组成。城市规划许可年份码为两位,即年份的后两位,如2006年编为06。项目审批序号采用阿拉伯数字,共三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按审批时序编制。

3.项目分类序号的编制方法:

项目分类序号由项目类别和分类别序号组成。项目类别依据《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的规定,共分为17类,按项目用地性质汉字拼音简写,共两位:居住用地简写为JZ,行政办公用地简写为XB,商业金融用地简写为SJ,文化娱乐用地简写为WY,体育用地简写为TY,医疗卫生用地简写为YW,教育科研用地简写为JK,文物古迹用地简写为WG,其它公共设施用地简写为QG,工业用地简写为GY,仓储用地简写为CC,对外交通用地简写为DJ,道路广场用地简写为DG,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简写为SG,环卫设施用地简写为HW,绿地为LD,特殊用地简写为TS。

分类别序号采用阿拉伯数字,共三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按所在类别的审批时序编制。

4.所处城区的编制方法:

按项目所处城区汉字拼音简写编制,共两位。如开发区简写为KF,山城区简写为SC,鹤山区简写为HS,淇滨区简写为QB。

第五条 项目编号应遵循以下要求:

1.项目编号具有唯一性。一个项目只对应一个编号,一个编号只能对应一个项目,且需要保持跨年度之间的唯一性。

2.项目编号具有稳定性。项目编号一经确定,不得擅自变更。

第六条 本办法由鹤壁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执行,可追溯至2005年1月1日。浚县、淇县可参照执行。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卫生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预防疾病,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供居民生活饮用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包括单位自备水和农村自来水)。
(二)供居民生活饮用二次加压供、用水单位。
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水质和卫生要求,水源选择和卫生防护,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
第六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责任制度,负责本单位供水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定期进行水质检验。
第七条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上岗前应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人员,不得从事直接供水工作。从事直接供水人员,每年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发现上述疾病,应及时调换工作。
第八条 因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或饮用水受到污染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供、用水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监督机构。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企业系统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系统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当地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
(一)负责辖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水源工程的卫生审查、水源选择和竣工验收;
(三)监督、检查供水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
(四)参加饮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集中式给水水源防护地带。
第十二条 卫生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调查时,供水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卫生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对供水单位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三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卫生监督机构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
(一)饮用水水质和卫生要求或水源卫生防护不符合国家饮水卫生标准,经指出仍不改进,继续供水的;
(二)破坏水源防护地带,对饮水卫生造成危害的;
(三)未获“健康合格证”从事直接供水工作的;
(四)拒绝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和现场调查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水源工程未通过卫生验收,擅自供水的;
(六)卫生管理制度不健全,违反有关卫生要求,造成水质污染,致人中毒,发生传染病的。
罚款数额为五十元至一万元。
第十四条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事故的单位或个人,应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收受贿赂,违者由本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或领导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实施办法由卫生厅制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的,执行国家规定。原黑龙江省卫生厅、建设委员会联合颁发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即行作废。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