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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

时间:2024-07-22 08:10: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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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

公安部 外交部 教育部、科技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公安部外交部等部门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规定的通知
         
国办发〔2002〕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中国服务和投资是我国一项长期而重要的政策。近年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方面制定了一些政策,这对吸引他们来中国服务和投资,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的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有关政策,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教育部、科技部、人事部、劳动保障部、外经贸部、国务院侨办、国家外国专家局联合制定了《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请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战略高度,从国家大局出发,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加大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我国服务和投资工作的力度。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增强服务意识,改进工作方式,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切实把有关政策落到实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关于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规定
  
公安部 外交部 教育部 科技部 人事部
劳动保障部 外经贸部 国务院侨办
国家外国专家局
(二○○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为更好地吸引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来我国服务和投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及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为外国籍高层次人才和投资者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对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籍人士,可以为其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
  (一)省(部)级国家机关邀(聘)请的高级顾问以及执行中央或地方政府与外国签署的国家级和省(部)级科技合作项目、重点工程协议、人才交流项目的高科技、高层次管理人员;
  (二)对国家及社会等有重大或突出贡献的人员以及执行政府间无偿援助协议的人员;
  (三)国家和省(部)级科研机构、重点高等院校聘用的学术、科研带头人以及有关单位聘用的具有副教授、副研究员以上职称或享受同等待遇的学术、科研骨干;
  (四)在企业、事业单位中担任副总经理以上职务或享受同等待遇的高级管理人员和重要专业技术人员;
  (五)在西部地区或中部地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投资100万美元以上,在其他地区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的人员以及符合上述条件的外国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派遣来中国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六)国际重要科学奖项的外国籍华人获得者和其他杰出、重要外国籍华人;
  上述人员的配偶和不满18周岁的子女。
  二、提供入境及居留便利的措施
  (一)对需多次临时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办理2-5年多次入境有效、每次停留不超过1年的F字(访问类)签证(以下简称"长期多次F字签证")。
  (二)对需在中国工作并长期居留的外国籍人士,可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字(工作类)签证。
  (三)持L字(旅游类)签证、F字签证以及X字(学习类)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根据实际需要将所持签证变更为Z字签证,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Z字签证;持L、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将所持签证变更为长期多次F字签证。
  三、办理入境及居留便利事宜的程序
  (一)符合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的外国籍人士可在境外径向中国驻外使领馆申请办理,或入境后,向中国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中国国内有关单位也可代外国籍人士申请办理。
  各驻外使领馆收到外国籍人士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的申请后,要及时进行审核,并根据情况报国内相关部门(单位)或省级人民政府的外事管理部门等一类被授权单位(以下简称一类被授权单位)审批。一类被授权单位要及时将审批意见函告外交部,由外交部函告我驻外使领馆。经审批同意的,我驻外使领馆即为申请人颁发签证。中国国内单位代外国籍人士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的,由中国国内单位报相关的一类被授权单位审批。一类被授权单位要及时将审批意见函告外交部,由外交部通知我驻外使领馆为申请人颁发签证。
  持L、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办理长期多次F字签证的,可由本人或中国有关单位持一类被授权单位出具的公函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文件,向所在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 (二)符合办理2-5年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以及相同期限的多次返回 Z字签证的外国籍人士,可在入境后由本人或中国有关单位向中国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办理。
  持Z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由本人或中国有关单位持一类被授权单位出具的公函以及《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居住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
  持L、F、X字签证入境的外国籍人士,可由本人或中国有关单位持一类被授权单位出具的公函以及《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等有关证明文件,外国投资者可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等有关证明文件,向居住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请。
  四、其他事项
  (一)对重要友好华人社团的主要负责人及随其来华的配偶、不满 18周岁的子女,可以按照前述规定为其提供入境、居留便利。驻外使领馆可根据有关规定自行审批此类签证申请。
  (二)长期多次签证费按一年多次签证费标准收取,免收加急费。

关于印发《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评比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评比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科室:
  现将《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评比活动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和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八日


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
评比活动暂行办法

以文辅政是政府办公室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为激励办公室工作人员进一步提高业务水平和政策理论水平,提高公文质量,更好地为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进一步增强工作人员从事调研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撰写一批具有较高水平、带有前瞻性、对领导决策有参考价值的调研报告和理论文章,经办公室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在本办公室范围内每年度开展一次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评比活动。
一、参评范围:
办公室工作人员自拟、审核的公文或自撰的理论文章、调研报告。可以科室为单位,也可以个人为单位参加评比。
二、评比标准:
(一)公文类:
1、公文的观点、提法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16分)。
2、内容立意较高,又切合实际;办法措施既体现开拓创新精神,又有可操作性,基层反映较好(30分)。
3、观点鲜明,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楚,语言精炼,篇幅力求简短(16分)。
4、用词用字及标点符号使用准确、规范(10分)。
5、文种和公文形式使用正确,格式规范,行文规则符合要求(10分)。
6、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规范,结构层次序数排列符合有关要求,计量单位使用符合国家规定(10分)。
7、公文的审核、签发、校阅程序规范,符合要求(3分)。
8、草拟修改公文用笔用墨符合存档要求,附件齐全,能准确反映公文审核过程及原稿修改情况(5分)。
(二)理论文章、调研报告类
1、理论文章和调研报告必须围绕中心,服务大局,着眼于领导决策的需要,着眼于实际问题的解决(25分)。
2、理论文章和调研选题富有前瞻性,立足现实,着眼长远,超前思考,提出的对策建议有新意、有创造性(25分)。
3、思路清晰,逻辑严密,语言流畅,调查内容详实,论据充分,分析透彻(25分)。
4、善于运用各种新的调研手段和工具,方式方法先进实用,理论文章和调研结果真实、科学(10分)。
5、理论文章和调研成果的采用率、转化率较高,领导和基层评价较好(15分)。
三、评比方式
(一)年终由科室或工作人员申报参选作品。
(二)由办公室领导及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优秀公文评比小组,具体负责评比工作。
四、表彰奖励
优秀公文和优秀理论文章、调研报告分设一、二、三等奖若干名。评比结果在办公室进行通报,并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9月1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部分条文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平时征兵工作的顺利实施,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福建省军区以及各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区域的兵役工作。
兵役机关应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征兵命令和有关规定。
第三条 实施本规定,坚持教育为主,奖惩结合,赏罚严明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适龄公民是指户籍在本省,每年12月31日前年满十八周岁至二十二周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规定应当被征集服现役的男性公民。
第五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应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三十日发出兵役登记通知和公告。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兵役机关的通知,于兵役登记开始前七日将登记事项通知到适龄公民。
适龄公民应按兵役登记通知的要求,自觉参加兵役登记,履行兵役义务。
第六条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后,负责登记的单位应发给由县(市、区)兵役机关签发的兵役登记证。
第七条 农业户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发给误工补贴,报销交通费或保障其交通工具。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应视为正常出勤。
第八条 经兵役登记确定的应征公民应自觉服从县(市、区)兵役机关的安排参加体检。
体检合格、未被征集入伍的应征公民,在招工、招干、升学考试时,有关单位应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十二个月内有效),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籍的,原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山、滩)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后土地被征用,全家转为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应转为城镇户口,按退伍的城镇义务兵安置;土地征用后全家户口没有转或者没有全转的,义务兵退伍后,当地
人民政府可根据其本人要求重新分配责任田(山、滩)和自留地(山、林)或者安排适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的70%。
第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户籍的,对其家属应实行优待,其优待金由地(市)、县(市、区)财政解决。
地(市)、县(市、区)每年发给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不得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生活费收入的20%。
第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学徒工)的,仍享受原单位在职职工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待遇,并记入本人档案。其中是合同制职工的,经义务兵本人同意,原单位应按服现役年限顺延原合同期。

义务兵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原单位可发给一定数额的优待金。
第十二条 义务兵家属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提高其优待金。生活仍达不到当地群众一般水平的,城镇的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原单位给予适当补助;农村的应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十三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除部队给予奖励外,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原单位凭立功证书或喜报按功等应给予适当的奖励,有突出贡献的,还可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四条 义务兵退伍后,从事个体经营、个人合伙、开办私营企业的,有关部门可给予支持、优惠。
第十五条 适龄公民的家属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当地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应给予表彰。
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上级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六条 适龄公民参加招工、招干、升学考试,办理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土地、滩涂使用权、贷款,申领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船)驾驶证时,应出示兵役登记证。但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在当地兵役登记开始前除外。
有关单位对没有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不得办理前款所列手续,如有违反,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应追究其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或因此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县(市、区)兵役机关对农业户籍的,应按其所在乡(镇)上年户均优待金的三倍处以罚款;对城镇户籍的,应按省上年户均优待金的三倍处以罚款。并强制其参加兵役登记、体检。除上述处
罚外,由兵役机关提请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还可给予下列处理:
(一)是在职职工的,降职、降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
(二)是从事个体或私营工商业经营的,扣缴、吊销营业执照;
(三)是城镇待业青年、农村青年的,三年内不准升学考试,不予招工、招干,不发营业执照。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入伍,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强制其入伍。
第十八条 义务兵逃离部队的,当地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协助义务兵原部队,责令其归队,由部队按军纪军法处理。

第十九条 凡干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检和征集入伍的,视情节轻重,由兵役机关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有完成征集任务的能力而未完成的,视情节轻重,由县、市(区)或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由兵役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兵役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征兵工作时,不负责任,影响兵员质量,造成责任退兵的,视情节轻重,应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办理征兵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致使征兵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情节较轻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威胁、恐吓、侮辱、殴打征兵工作人员,妨碍征兵工作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兵役机关应出具处罚通知书。收取罚款时,应开给收据。所罚款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收到兵役机关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兵役机关申请复议。
上一级兵役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兵役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建省军区。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1988年7月18日颁发的《福建省征集适龄公民服现役奖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部分条文的决定

(1994年9月16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决定
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提请修改《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部分条文的议案,决定对《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籍的,原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山、滩)和分得的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后土地被征用,全家转为城镇户口的,义务兵退伍后,应转为城镇户口,按退伍的城镇义务兵安置;全家户口没有转或者没有全转的,义务兵退伍后,当
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其本人要求重新分配责任田(山、滩)和自留地(山、林)或者安排适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给予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收入的70%。”
二、增加一条为第十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城镇户籍的,对其家属应实行优待,其优待金由地(市)、县(市、区)财政解决。
地(市)、县(市、区)每年发给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不得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居民生活费收入的20%。”
三、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原第十一条。
四、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对没有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不得办理前款所列手续,如有违反,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应追究其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五、第二十条修改为:“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有完成征集任务的能力而未完成的,视情节轻重,由县(市、区)或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由兵役机关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兵役机关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福建省征兵工作奖惩规定》有关条文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