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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2 09:36: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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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商委等六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经营管理,防止质量低劣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流通领域,保障劳动者的生产安全和健康,根据《国务院批转商业部、经贸部、物资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各类商业批发公司、对外经济贸易公司、物资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74号)和商业部
等六部门联合下达《关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的通知》(〔89〕商日联字第156号)精神,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向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经销劳动防护用品的工商企业,均需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实行定点经营的劳动防护用品范围包括:
(一)头部防护类。包括各种材料制作的安全帽、防护帽及各种工作帽。
(二)呼吸器官防护类。包括过滤式防毒面具、滤毒罐(盒)、简易式防尘口罩、复式防尘口罩、过滤式防微粒口罩、长管面具、氧气呼吸器。
(三)听觉系统防护类:包括用各种材料制作的防噪声护具。
(四)眼、面部防护类。包括电焊面罩、焊接镜片及护目镜,炉窖面具、炉窖护目镜、有机玻璃眼罩(面罩),防冲击、防微波、防射线等眼护具。
(五)防护服装类。包括防静电、防酸碱工作服、阻燃防护服,防尘服、涉水作业服、防水工作服及各工种防护工作服。
(六)手足防护类。包括绝缘、耐油、耐酸碱、防寒、石棉、电焊、帆布手套,绝缘、耐油、耐酸碱靴,盐滩、水产、防静电、导电、防寒、防砸靴(鞋),工作皮鞋及各种防水靴和劳动防护专用护肤用品。
(七)防坠落类。包括安全带(含速差式自控器与缓冲器)、安全绳、安全网、电工脚扣带。
(八)经市劳动局确定的其他防护用品。
第四条 市商委会同市劳动局、工商局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本办法。对本市劳动防护用品经营行业实行统一的行业管理。
第五条 定点经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国家劳动保护法规、政策和有关发放标准以及各项规定,了解防护用品性能、用途及维护保养知识的经销管理和营业人员。
(三)其经销的劳动防护用品须具有省级以上劳动保护监察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颁发的《产品安全鉴定证》,暂没有国家标准的产品须具有厂家检验合格证,无证产品禁止销售。
(四)具有与经销产品相适应的资金、用房、仓库、设施和装备。
(五)具有进货验收、保管、销售和定期检查以及失效报废制度。
(六)销售网点布局合理。
第六条 劳动防护用品批发业务一律由国营劳保专业批发单位经营,郊县由供销社经营。零售以国营商业企业经营为主。
第七条 凡需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含已经经营的单位),应向市一商局提出申请。由市一商局、劳动局按规定进行审核,并报送市商委备案。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单位凭《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非批准定点经营单位,一律停止进货,其库存商品经核查后,限期售完为止。限期内未能售完的,应补办延期手续。
第八条 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经销产品,只限于本企业生产的劳动防护用品,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不得经销。
第九条 外省市来本市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须到指定的劳动防护用品批发企业联系,不得直接向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销售。
第十条 劳动保护用品定点生产厂和经营单位一律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由市一商局统一印制的《天津市劳动防护用品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
第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购置劳动防护用品,须到定点经营单位购买,凭《专用发票》报销。没有《专用发票》的,财务部门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许可证》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为二年。定点经营单位需在有效期满二个月以前,向市一商局提出更换《许可证》申请,经审查后重新给予认可。逾期不办理换证手续的,原《许可证》即行作废。
第十三条 定点经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许可证》。
(二)在质量保证期内对出售的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包修、包退、保换制度。
(三)《专用发票》不得用于其他商品。
(四)不能经销质量低劣或假冒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四条 非定点经营单位,不准经销劳动防护用品。禁止个体工商户收购或倒卖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的,由市一商局、劳动局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收回其《许可证》,提请并协助税务机关收回其《专用发票》。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暂收回其《许可证》,提请并配合税务机关暂收回其《专用发票》,直至其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提请并配合税务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项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提请并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商委、劳动局负责解释。



1991年3月20日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规定

 (2003年4月29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自食除外)。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屠宰、加工、贮运、销售生猪及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生猪产品,是指生猪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毛。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第六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对生猪屠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负责制定全市生猪屠宰管理目标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各县(市)区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四)根据《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本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负责本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内生猪屠宰厂(场)定点资格的审查及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发放、注销和年检等工作;
  (六)负责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昆明市城市规划主城区范围除外)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商品流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生猪屠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二)根据经批准的县(市)区城镇总体规划,会同本级规划管理部门,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厂(场)定点屠宰许可证的发放、注销和年检等工作;
  (四)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生猪屠宰管理目标责任制的落实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行业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农牧、工商、环保、卫生、公安、规划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 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





  第九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本市城市规划;
  (二)与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和车站的直线距离必须在1000米以上;
  (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设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屠间、隔离间、肉品冷却间、符合生产食肉的加工车间、检疫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整理、放置的必要设施设备,有专门的运载工具;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充足的光照和良好的通风条件;
  (五)屠宰生猪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保标准;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消毒药品及污物处理设施;
  (八)有依法取得县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和专业培训合格证书的屠宰技术人员;
  (九)有具备资格的专职或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和食品卫生法规定的其他防疫、卫生条件。


  第十条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机场净空范围、军事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等保护范围内不得建立生猪屠宰厂(场)。


  第十一条 新建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达到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的要求。


  第十二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批准建立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进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改造,达不到要求的予以取缔。


  第十三条 开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按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分别向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有关资料,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等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按规定要求进行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发给定点屠宰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在厂(场)内外增设新的屠宰场(点)。
  禁止伪造、买卖、租用、转让或变相转让定点屠宰标志牌、证。


  第十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位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屠宰和检疫管理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检疫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执行,由取得资格的检疫人员实施检疫。禁止对生猪产品实行厂(场)外检疫,重复收费。


  第十七条 禁止屠宰、经营下列生猪和生猪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的;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必须附有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严格实行生猪宰前检疫,对病猪及伤残猪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三)未经检疫和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病害生猪及其产品必须在动物检疫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屠宰的生猪产品,必须离地存放并不得带有血、毛、粪等污染物;
  (五)经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必须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验讫印章,并出具检疫证明。


  第十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和转让检疫证明、验讫标志。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下列肉品品质检验规定:
  (一)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必须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对肉品品质检验结果及处理情况进行登记;
  (二)对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肉品等级印章,凭《昆明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屠宰生猪凭证》出厂(场);
  (三)屠宰淘汰的种猪及晚阉猪应在胴体上加盖标志印章,不得上市销售;
  (四)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
  (五)严禁对生猪或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一条 运载、装卸生猪产品,必须使用防尘和设有吊挂的专用车辆,不得敞运。运载工具使用前后必须清洗消毒。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五章 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加工、储藏生猪产品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二)取得《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三)经营、加工、储藏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持有定点屠宰管理票据,并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生猪产品的批发市场、农(集)贸市场、超市等,应当建立生猪产品上市的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监督人员,所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肉品,发现有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生猪产品,应予以封存,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对上市的生猪产品实行经常性的抽样检验。


  第二十五条 宾馆、饭店、餐饮店、集体食堂使用的生猪产品,必须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生猪产品。


  第二十六条 除昆明市规划主城区外,凡跨市、县(市)及东川区销售的生猪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须是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合格生猪产品;
  (二)持有有效的检疫证明;
  (三)须经销售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及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和屠宰工具,处违法经营额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标准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屠宰厂(场)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水源保护有关规定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其余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取消定点屠宰资格,收回定点屠宰标志牌、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相当于合格产品价值3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提请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造成疾病传播,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整改,停业整顿,依法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疾病传播,危害群众生命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一)(二)项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三)(四)(五)项的,依法没收生猪及生猪产品,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由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每车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一)(二)(四)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吊销营业执照;违反(三)项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不合格的生猪或生猪产品,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生猪产品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由卫生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生猪产品,并处相当于合格货值3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没收生猪产品。


  第四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属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生猪屠宰检疫、监督人员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合法证件方能上岗、亮证执法,有以下行为的给予警告、记过、开除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不履行生猪屠宰管理、监督职责的;
  (二)不文明执法和在执法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四)违反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牛、羊及其它动物的检疫、检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财政部、国家纺织局关于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纺织局


财政部、国家纺织局关于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纺织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纺织压锭工作领导小组、纺织厅(局、总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确保完成国务院提出的3年压缩1000万锭落后棉纺锭的任务,妥善安置下岗职工,及时落实财政补贴资金和各项政策,现就申请纺织压锭中央财政补贴资金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纺织压锭工作,落实资金和各项政策,及时办理纺织压锭补贴资金的申报和拨付工作,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二、列入年度压锭计划的企业要按照中国纺织总会《关于淘汰报废落后棉纺锭监销办法》的规定提出报废申请,经批准后,即可按计划压锭数量向当地财政部门提出拨付纺织压锭补贴资金申请。地方财政部门应及时将申请报省级财政部门。
三、省级财政部门核实企业申请后,向财政部提出拨付中央压锭补贴资金申请,并按附表填列《纺织压锭补贴资金申请表》,经省级纺织压锭工作领导小组(没有成立领导小组的由纺织工业主管部门办)签署“情况属实,同意上报”意见加盖印章后报财政部。
四、财政部收到省级财政部门申请后,交国家纺织局审核签署“属于国家计划内压锭”意见,即办理拨款手续。省级财政应尽快将中央压锭补贴资金和地方补贴资金预拨到相关压锭企业。
五、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纺织压锭补贴资金专项用于安置分流下岗职工,不计入企业损益。其中,用于分流下岗职工等费用性支出可从该项补贴中予以核销,剩余部分用于开发新产品、技术改造的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用于举办第三产业的,计入国家资本金。
六、省级财政部门根据企业实际销毁纺锭后取得的报废单按季与财政部结算,并于年度终了后进行清算。
七、财政部将对企业压锭实施情况及补贴资金到位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压锭补贴资金已经到位,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销毁落后纺锭的企业和单位要扣回压锭补贴资金。
附件:一、纺织压锭补贴资金申请表
二、纺织压锭补贴资金申请表(明细表)

附件一:

纺织压锭补贴资金申请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单位:万锭、人、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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压锭企业户数| |棉纺锭总数 |
------|------|--------|-----
职工人数 | |离退休职工人数 |
------|------|--------|-----
销毁纺锭数量| |计划分流下岗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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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财政补贴资金落实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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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中央财政压锭补贴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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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纺织压锭工作领导小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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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纺织局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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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厅(局)印章 省压锭工作领导小组印章 国家纺织局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纺织压锭补贴资金申请表(明细表)
单位:锭、人、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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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市)名称|企业名称|压锭数量|分流职工|销毁时间| 申请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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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中央|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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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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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