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穗知〔2011〕30号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广州市专利奖的实施工作,根据《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我局制定了《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我局反映。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附件
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做好广州市专利奖励工作,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对科技创新的推动作用,根据《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广州市专利奖(以下简称市专利奖)以及国家、省专利金奖、优秀奖配套奖励的申报、推荐、评审、异议处理、奖惩等工作。
第三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市知识产权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主管领导担任。委员若干人,由科技、经济、法律、管理等领域专家、学者组成,由市知识产权局报请市政府批准后聘任。每届任期四年,任期内市政府有关部门人员如有变动,由该部门新的主管人员续任。
第四条 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确认专业评审组的设置及人员组成;
(二)根据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作出市专利奖获奖项目、奖励等次和获奖人选的评审决议;
(三)作出异议处理决定和专利奖撤销建议;
(四)决定评审工作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五条 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审组,根据当届市专利奖申报情况组建,负责各专业领域的项目初步评审工作。
专业评审组由技术、经济、法律等领域的专家组成,设组长1人,成员若干,专家组名单由市知识产权局报评审委员会确认。
专业评审组专家在专利奖评审专家库中根据申报项目所属专业领域随机挑选产生,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市专利奖评审专家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公正廉洁;
(二)大学或大学以上文化程度,有较好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5年以上从事知识产权相关工作经验;
(三)身体健康,能胜任市专利奖评审工作。
第七条 专业评审组主要职责:
(一)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初步评审意见;
(二)向评审委员会提出专利奖建议名单;
(三)向评审委员会报告评审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提出建议处理意见;
(四)提出改进评审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它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知识产权局负责市专利奖的评审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征集、遴选并建立专利奖评审专家库,组织制定专家考核管理办法;
(二)市专利奖的征集、受理、形式审查和行业分类;
(三)根据当年参评项目所属技术领域组成各领域专业评审组;
(四)组织专业评审组评审,向评审委员会汇报评审情况;
(五)核实异议,组织异议复审;
(六)组织落实评审委员会各项决议;
(七)向评审委员会报告评审过程中出现的重大问题,提出工作改进的意见和建议;
(八)其它相关工作。
第九条 市专利奖奖励经费和评审、表彰工作经费按照市财政的部门预算安排执行。
第十条 专利金奖评审标准:
(一)在评奖当年规定时间内已被授予专利权的有效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不含国防专利和保密专利);
(二)该专利原创性强,技术方案新颖,技术水平高,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显著的作用;
(三)该专利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发挥了重要作用,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创利税或者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位居同行业前茅;
(四)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对于该项专利权的保护措施积极主动,取得了显著成效;
(五)该专利权属明确,法律状态稳定。
第十一条 专利优秀奖评审标准:
(一)在评奖当年规定时间内已被授予专利权的有效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不含国防专利和保密专利);
(二)该专利所提供的技术方案构思巧妙,创新性强,技术水平高,对促进本领域的技术进步与创新有突出的作用;
(三)该专利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发挥了较大作用,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年创利税或者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在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四)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对于该项专利权的保护措施得力,取得了良好成效;
(五)该专利权属明确,法律状态稳定。
第十二条 专利创造贡献奖评审标准:
(一)在评奖当年规定时间内,申报单位以本市辖区地址连续两年专利申请总量或者发明专利申请量名列全市企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其他类别申请人的前五名;
(二)申报单位专利工作成效突出,领导重视,制度建设完善,工作机构健全,工作经费落实;
(三)没有侵犯他人专利权或假冒专利等违法行为;
(四)未实施过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第十三条 专利实施效益奖评审标准:
(一)申报单位实施专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取得重大经济效益;
(二)专利项目的实施具有特殊的社会意义,对我市的经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通过专利实施解决产业结构调整、经济增长方式转变、节能降耗减排以及城市运行、管理和安全、交通拥堵等本地区社会经济中面临的现实疑难问题起到较大作用的;
(三)遵纪守法,无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等行为。
第十四条 符合《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第九、十、十一条申报条件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照以下程序申报:
申报单位或个人可以按照申报奖项的类别填写《申报书》,直接向市知识产权局申报市专利奖,也可以通过所在区、县级市知识产权局推荐向市知识产权局申报。区、县级市知识产权局对照《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汇总后推荐报送市知识产权局。
第十五条 申报市专利金奖和优秀奖需提供的材料:
(一)《广州专利奖申报书》;
(二)专利证书复印件;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或代办处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必要时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还需提供专利评价报告;
(四)专利公告文件;
(五)申报人身份证和工作证明、在广州市登记注册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行政、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六条 申报市专利创造贡献奖需提供的材料:
(一)《广州专利创造贡献奖申报书》;
(二)两年申请专利清单;
(三)在广州市登记注册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行政、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第十七条 申报市专利实施效益奖需提供的材料:
(一)《广州专利实施效益奖申报书》;
(二)实施专利清单及专利证书复印件;
(三)在广州市登记注册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行政、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
(四)专利实施效益的证明材料;
(五)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评奖周期内符合《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获得国家、省专利金奖或者优秀奖的配套奖励,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广州市专利奖励配套奖励申请书》;
(二)国家、省专利金奖或者优秀奖的获奖证书复印件;
(三)申报配套奖当年的专利登记簿副本;
(四)申报人身份证和工作证明、在广州市登记注册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行政、事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十九条 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流程如下:
(一)市知识产权局对申报材料汇总、分类、形式审核,符合条件的送交专业评审组;
(二)专业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参评项目进行初步评审,提出拟获奖项目、奖励等次和获奖人选的意见,送交市知识产权局;
(三)市知识产权局汇总各专业评审组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审核;
(四)评审委员会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奖励等次和获奖人选的评审决议,拟获专利金奖的项目根据评审情况可以安排申报单位答辩或现场考察;
(五)评审决议在市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市知识产权局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三十天;
(六)公示期结束后,市知识产权局将评奖结果报请市政府批准;
(七)市政府批准后,在相关媒体、市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市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布评奖结果。
第二十条 市专利奖评审遵循如下规则:
(一)专业评审组评审以会议方式进行,专家以定性、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专业评审组意见;
(二)对专业评审组评审中争议较大的拟奖项目,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可根据需要到现场考察或组织答辩;
(三)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进行评审,参加评审的委员须达到或者超过应到会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以记名投票方式表决产生评审结果,拟奖项目应当获得参加评审的全体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多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市专利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书面异议材料和有效的证明材料。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以及联系电话。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并注明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联系电话。凡是匿名材料或者单位未盖公章的不予受理。
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议范围。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异议事宜由市知识产权局负责核实。涉及异议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协助核实异议材料,将核实情况报送市知识产权局。经核实,异议内容及其证明材料符合《广州市专利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应予受理。
第二十三条 市知识产权局在公示期满30日内向评审委员会提交所有异议材料,并报告异议核实情况,评审委员会另行组织专家进行复审。
市专利奖复审工作参照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相关规定组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后,10日内将复审决定书面通知异议方。
第二十四条 获得市专利奖的项目,如发现申报材料有弄虚作假情形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提出撤销授奖意见,经评审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撤销授奖并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五条 专家和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应遵守工作纪律,坚持科学客观、公平公正地完成各项评审工作。
对违反评审工作纪律和相关程序的行为,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依据事实以书面形式向相关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二十六条 市专利奖评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或工作人员应主动申请回避:
(一)是申报项目的发明人或专利权人以及其近亲属;
(二)与本申报项目有利害关系;
(三)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性情况的。
申报单位可以书面提出应在评审中回避的人员名单,专家组成员是否回避由专业组组长决定,专业组组长或工作人员是否回避由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
第二十七条 市专利奖评审委员会、专业评审组成员以及所有工作人员对候选项目及评审情况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变化或有效期届满,将依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修订。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1号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2月21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6年2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本办法设立。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公证机构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四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第七条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包括:设置方案拟定的依据,公证机构设置和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机构设置总量及地区分布的安排。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应当报司法部核定。
第十条公证执业区域可以下列区域为单位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辖区;
(二)设区的市、直辖市的辖区或者所辖城区的全部市辖区。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第十一条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符合经司法部核定的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要求。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公证机构的开办资金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
(二)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
(三)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五)开办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公证机构需要配备新的公证员的,应当依照《公证法》和司法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核、任命。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对准予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决定,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公证机构重要的变更事项,应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定期编制全国公证机构名录。
第三章 公证机构名称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根据公证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方式冠名:
(一)在县、不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本县、市名称+公证处;
(二)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名称+本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三)在直辖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直辖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第十九条公证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证机构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公证机构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文字组成,并不得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立的其他公证机构的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
公证机构名称的内容和文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公证机构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对经核定的名称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一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是公证机构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公证机构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执业区域、证书编号、颁证日期、审批机关等。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在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公证机构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证档案、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公证收费标准。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法》
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定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三十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定期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每年2月1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公证机构上一年度开展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的统计项目及样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三十一条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备案事项、年度考核、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奖励等方面情况的执业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公证机构应当向调查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接受委托的公证协会应当查明事实、核实证据,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第四十三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公证法》和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公证机构,其设置、布局、名称、执业区域及管理体制不符合《公证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拟定调整方案,报司法部核定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