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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8:50: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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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淮安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淮安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养犬管理,严格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公民的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它组织和个人(包括外国人)。
  军队、武警和公安部门公务用犬,医疗科研单位实验用犬以及动物园、演出单位表演道具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区将养犬管理工作纳入城市长效综合管理范围。市、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养犬管理工作实施日常考核评价。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为本辖区内的养犬长效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员、场地、器材和经费保障。
  第四条 市、区城管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牵头管理部门,负责犬只饲养的登记和年检,负责查处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等行为。牵头组织养犬管理相关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理违规养犬行为,捕杀狂犬,捕捉遗弃犬、流浪犬,开展养犬长效管理。
  公安部门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驱使犬只伤害他人,以及阻碍养犬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处置和实施处罚。
  市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类的防疫、检疫和其他相关管理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市民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主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文明、规范养犬的宣传和教育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管部门会同市公安、畜牧、卫生、工商等部门组成市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在市区范围内的组织实施。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市城管局。
  各区成立相应的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在各区范围内的组织实施,同时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所在区养犬管理办公室举报。
  第七条 本市清河区、清浦区、淮阴区、楚州区、经济开发区城区区域为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第八条 在限养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在内。限养区内禁止饲养、销售烈性犬。
  科研、医疗卫生、文艺单位、重要仓储企业和动物园等单位因特殊管理需要饲养烈性犬或大型犬的,须到所在区城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
  禁养犬的具体品种和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城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市区养犬实行登记制度。个人申请养犬登记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十条 申请人办理犬只登记应当持《犬类免疫证》到区城管部门填写《申请养犬登记表》,办理《养犬登记证》,犬只免疫等费用由养犬人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十一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必须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二条 外地人员携犬进入本市的,必须携带相关证件到所在辖区城管部门进行养犬登记。
  境外人员携犬进入本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和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犬类销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申领市兽医防疫监督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和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无《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四条 犬类销售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有独立场所和排污设施。
  (二)圈养犬只的场所具备良好的隔音设施或距离居民区200米以上。
  (三)有完善的消毒设施和消毒制度。
  (四)销售的犬只符合市城管等相关部门确定的犬类品种。
  (五)销售的犬只应有《犬类免疫证》。
  (六)在批准的地点销售,不得流动销售。
  第十五条 《养犬登记证》由城管部门制作;《犬类免疫证》、《动物防疫卫生合格证》由兽医防疫监督部门制作,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六条 市兽医防疫监督部门负责本市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进行预防接种、登记和发放《犬类免疫证》;对犬类狂犬病的疫情进行监测。
  第十七条 犬类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市兽医防疫部门的规定定期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八条 犬类销售单位和个人销售外地饲养的犬只,应当自购进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并领取《犬类免疫证》。
  第十九条 犬类饲养、销售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立即将犬只送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留验观察。经检验确认有狂犬病的,由畜牧兽医防疫部门实施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市兽医防疫部门应当建立犬只免疫档案,对犬只免疫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接种和被犬伤害者的诊治,由卫生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受伤人的有关医疗及交通费用由犬只饲养人承担。伤人的犬,必须立即送兽医防疫部门或其授权的下属兽医防疫机构检查,并且根据检查情况予以处置。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饲养者不明的犬伤害的,被伤害者本人应当立即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医疗卫生机构诊治。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严格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程和处理原则,对诊治的被犬伤害者进行伤口处理,注射人用狂犬病疫苗,根据伤情使用抗狂犬病血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疫情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人用狂犬病疫苗、抗狂犬病血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二十五条 由市城管部门统一设置违章犬只临时收容处所,负责收容各区捕捉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
  被收容的犬只在七日内没有被认领或者认养的,由城管部门予以拍卖或者采用人道方式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实行圈养:
  (一)经批准饲养的烈性犬、大型犬。
  (二)单位饲养的犬只。
  (三)待销售的犬只。
  (四)带入本市并经本市运往外地的犬只。
  第二十七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带城管部门制作的号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当即时清除。
  (四)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
  第二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除小型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二)党政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封闭式公园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餐厅、商店、集贸市场、医院、候车厅、浴室等公共场所。
  携带犬只进入开放式公园的,必须遵守公园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养犬不得妨碍他人,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时,饲养单位或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对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饲养犬只不得污染环境,对犬只在道路和其它公共场地排放的粪便,养犬人应当即时清除。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犬类,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饲养场所。
  第三十二条 对无证犬和野犬开展捕捉,实行集中捕捉与日常捕捉相结合。集中捕捉由市、区政府不定期统一组织,公安、卫生、城管、工商、畜牧等部门派人员参加。日常捕捉由各区城管部门牵头组织公安、畜牧等部门派驻区养犬管理办公室的执法人员实施,街道办事处、社区以及居民小区、市民广场的物业管理单位配合。
  第三十三条 对阻碍犬类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一○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 号

现发布《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管理,规范对进口废物原料实施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认可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管理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认可工作,负责组织对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机构的考核和认可工作,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废物原料实施装运前环保项目检验的境外检验机构的认可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定认可

  第四条 申请装运前检验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方)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申请方应是所在国家(地区)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第三方独立的检验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从事检验、鉴定业务五年以上;
   (四)能够按照中国环境保护控制标准、检验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与其申请认可范围相关的检验工作;
   (五)具备与装运前检验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检测设备。
   (六)具备按ISO/IEC导则39建立的质量保证体系及程序文件或通过ISO/IEC导则39的认可。
  第五条 申请方应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申请书及其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需要对设立装运前检验机构进行统一规划和协调管理,在此基础上组织对申请方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
  申请方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签发《受理申请通知单》并依据本办法规定组织进行现场考核。
  申请方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不全的,限期补证。过期不补的,视为撤消申请。
  申请方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方。
  第七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签发《受理申请通知单》后6个月内对申请方进行现场考核。
  第八条 申请方应配合国家检验检疫局进行现场考核,提供考核所需的必要的工作条件,协助办理赴现场考核的有关手续。
  第九条 现场考核合格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申请方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的资格予以认可,颁发认可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
  现场考核不合格的,申请方可进行整改,在6个月内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整改报告,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组织复核。
复核合格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向申请方颁发认可证书;复核不合格的,申请方可在国家检验检疫局作出不予认可决定12个月后,重新提出申请。国家检验检疫局按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程序,重新组织评定。
  第十条 认可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要求续延认可的,应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续延申请,经审查合格后,颁发认可证书。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予以公布。



第三章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须在认可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地域内,凭贸易关系人提供的中国环保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或有效复印件)及有关单证受理报验。
  第十三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受理报检后,按照中国环保控制标准及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检验标准进行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经检验合格后,进行监装、封识,并出具装运前检验环保项目合格证书(以下简称装运前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施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应采取自验方式。
  第十五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应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注明供货人名称、装运货物名称、进口废物原料环保批准证书编号、集装箱装货地点、实施检验的时间、地点及气候情况;
   (二)注明所验货物符合进口废物原料环保控制标准的具体要求;
   (三)以集装箱装运的,注明报检重量、集装箱编号和封识特征及编号;
   (四)以散装船舶运输的,注明报检重量、船名、装运舱位特征;
   (五)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日期、签发人和公章等应齐全、完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行年审制度,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交上年度年审报告和认可证书副本,供国家检验检疫局审核。
  第十七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应每三个月书面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报告检验情况。
  第十八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认可条件发生变化应及时报告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视情况决定是否需要对该机构重新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实行派员现场跟踪检查和口岸查验相结合的监管方式。
  进口废物原料经装运前检验,运抵中国口岸后,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凭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装运前检验合格证书和有关单证受理报验。查验中发现货证不符或环保项目不合格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必须及时说明检验情况及原因。
  第二十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该认可检验机构作出限期整改的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
   (二)口岸查验三次发现货证不符或环保项目有异议,经查实属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责任的;
整改期间,暂停该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从事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
  第二十一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在对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对该认可检验机构作出吊销认可证书的决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按要求限期整改的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
   (三)口岸查验发现废物原料因环保项目超标而作退运处理的或一年内发现两次环保项目超标并需作无害化处理的;
   (四)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认可条件的;
   (五)未经检验即出证和无正当理由推辞、拖延检验的;
   (六)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年审报告和认可证书副本或年审不合格的;
   (七)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拒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义务的。
  第二十二条 装运前认可检验机构被暂停认可资格、吊销认可证书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予以公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废物原料系指允许输入中国境内的可作原料用的废物。
  第二十四条 装运前检验证书编号由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下发。
  第二十五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申请实施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机构进行审查、考核、认可及现场跟踪检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区内完全参加本市各类社会劳动保险的改组、转制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及因生产经营变化,出现富余职工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的有关职工的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劳动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 富余职工安置
第四条 企业应开展多种经营,采取多种办法妥善安置富余职工。
第五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采取职业介绍、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的办法帮助企业安置富余职工。
第六条 富余职工离岗待安置期间,企业应按不低于本市失业救济金最低发放标准,核发其生活费。
第七条 企业的确无法提供岗位,辞退富余的劳动合同制职工和临时工,应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的补偿费,企业按规定所辞退的固定职工(含已在本企业改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原固定职工,下同),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补偿
费。月补偿费标准均按不低于该职工离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工作年限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作计算。一个月以上部分不足半年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按一年计算。不另发生产补助费。
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符合《广州市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若干规定》的,由企业发给生活补助费;不符合其有关规定的,企业可不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八条 经企业批准辞职的富余职工,企业应按其在本企业工作年限(固定职工按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半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最高不超过6个月。月生活补助费标准,按不低于该职工离岗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60%计算;如无正当理由,不服从企业工作安排而辞职的,不发
生活补助费。
第九条 职工辞职、辞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职工劳动手册》,办理待业登记,按失业职工进行管理,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和医疗待遇。
辞退或合同期满离开企业的职工享受失业救济待遇期限,不扣除企业按规定发给补偿费或生活补助费月份;但辞职职工则扣除生活补助费月份。
第十条 职工辞职、辞退后,原企业固定职工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作缴纳退休养老保险金年限;如重新就业的,就业前后的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辞退的职工确无重新就业机会,达到退休年限,符合退休条件的,可凭《职工劳动手册》委托市、区退休职工管理机构(下称退管机构)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退休手续。其中女职工达到50周岁以上的,可申请退休,但申请退休年龄最高不得超过55周岁。
前款退休人员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照合同制职工的规定报销医疗费;由市、区退管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对非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严重困难,经市政府批准关闭、依法破产(以下简称关闭、破产)企业以及非被兼并、进行异地改造的企业从异地招用、安置迁转户粮关系的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合同期限,以及辞职、辞退的管理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限五年以内的富余固定职工,企业可按现行办法办理离岗退养。离岗退养费原则上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人平均退休费发给,也可按不低于本企业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70%确定。但不得高于本企业上年度离退休人员月平均退休费的110%,并
可随退休费调整而调整。
对关闭、破产企业的离岗退养人员,如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交由市、区退管机构管理的,须经市劳动局审批,由企业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分别向市、区退管机构和社会劳动保险公司,缴交退休养老期间退休职工活动基金,并预缴退休生活费和医疗费;以及需委
托市、区退管机构继续代支的离岗退养费、离岗退养期间的医疗费和退休养老保险费。其中,退休养老保险费按该企业关闭、破产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计提。
第十三条 关闭、破产企业或经市政府批准“解困、转制”和向境外或私人转让一定产权、进行异地改造的企业的富余固定职工,自离岗之日计起,6个月的安置期内,有权一次性地合理选择以下其中一种安置途径:
(一)经企业批准办理调离。
(二)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辞退。
(三)有条件的企业,原则上未达法定退休年限在15年以上的固定职工,双方自愿的,经市劳动局审批,可以办理离职。由企业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不少于3个月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以市统计局公布为准,下同)的离职费,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性发还本人缴
交的退休养老保险基金(不计利息、也不扣管理费);由劳动行政部门换发《职工劳动手册》,办理待业登记,按失业人员管理。但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职工档案转交其户口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管理,以前的连续工龄和退休养老缴费年限注销。
(四)关闭、破产企业中的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经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轻度残疾的固定职工,由企业按照《广州市企业职工社会工伤保险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发放工伤补偿金后,可按规定选择离职或辞退;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细则》有关
规定处理。
非因工伤病,经企业指定医院确诊,企业医务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难以坚持正常工作的固定职工,可按规定选择离职或辞退。企业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按规定标准增发一个月医疗费。
(五)关闭、破产企业的固定女职工,达到50周岁以上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按国家规定的退休生活费由社会劳动保险公司发给。
(六)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在孕期、产假期、哺乳期内,可按规定选择离职或辞退。其补偿费、离职费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至哺乳期终止之日。并由企业按规定一次性分别增发自辞、离企业之日至哺乳期终止期间企业尚未发给的工资、生活费,以及按市卫生部门收费标准计
发医疗费、产婴住院费。劳动合同制女职工和女临时工符合本项规定的,选择辞退时,由企业参照本项规定发给有关费用。
6个月安置期满后,企业的确无法提供岗位,富余职工又不作选择的,企业可以作辞退处理。但对非关闭、破产企业中符合上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职工除外。
第十四条 关闭、破产企业的固定职工原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保险关系,属子女的,可转移到配偶工作单位;属配偶的,可转移到子女工作单位;属父母的,可转移于兄弟姐妹的工作单位。
第十五条 关闭、破产企业原来因征地而吸收安置的“农转非”职工,如属固定职工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如属合同制职工的,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如属企业安置期限不足十五年的,企业应按市劳动局规定的标准和递减办法,返还征地安置补偿费。该项费用由市劳动
局代管,转交再安置单位专项用于该职工的转岗培训和就业安置,亦可用在该职工离开企业后参加退休养老保险。
非关闭、破产企业原来因征地而吸收安置的“农转非”职工,严重违纪被企业依法辞退时,企业应按上款规定返还安置补偿费。
第十六条 企业一次辞退20名以上富余职工的,应提前30天向该企业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并向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实施。
企业辞退富余职工后,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在同等技能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被辞退的富余职工。

第三章 在职及待业管理与待遇
第十七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为失业职工提供失业救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系统的社会服务措施。
第十八条 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由劳动行政部门按月发给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失业救济金按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5%~45%核定,但不低于本市社会定期救济标准的120%。医疗费以一定基数为起点,满10年工龄以上的,按本人连续工龄逐年递增。职工在失业救济期
间,因病住院,家庭确有困难的,可凭住院费用结算单,由本人向户口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按允许报销范围的住院费的50~70%给予一次性补助。
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死亡的,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企业原固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半年后停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职工失业期间必须选择参加劳动行政部门组织的转业训练,学费可以减免。
第二十条 鼓励失业职工从事个体工商业。凡已取得营业执照的失业职工,可一次性领取本人失业救济期间核定未发的全部失业救济金和医疗费作为扶持开办费。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可通过组织工赈队、逐步在各行政区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扶持发展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排失业职工生产自救。凡安置30人以上的生产自救点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按每个失业职工1000元的标准,从失业救济基金中提供低息贷款,作为生产扶持金。


失业职工参加生产自救期间,可以其工资收入缴交个人部分退休养老保险金。
由劳动行政部门直接兴办的生产自救组织和安置失业职工(含富余职工)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税法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按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0.7%,向市失业保险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并在管理费科目中列支,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展房地产开发的,可提供一定数量的厂房、场地,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该企业失业职工生产自救。

第四章 离退休人员的社会服务
第二十四条 关闭、破产企业,具备条件的,可将离退休人员移交市、区退管机构管理(处以上离休干部仍按国家现行规定安置),移交后其基本养老金和医疗费由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按规定发给或报销;不具备条件的,可利用原有资源兴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离退休人员。非关
闭、破产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企业移交退管工作时,应按每名退休职工3000元的标准,向市、区退管机构一次性缴交离退休人员活动基金;按本企业移交当月实发退休金为标准,向市、区社会劳动保险公司一次预缴五年退休生活费;按上年度全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为标准,一次性预缴每名离退
休人员5年的医疗费。
企业缴纳、预缴的退休活动基金、生活费和医疗费,可从企业关闭、破产清理维护费、破产财产、房地产开发(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或其他自有资金中按第一序列列支。
第二十六条 关闭、破产企业过去经批准缓交的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可在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费来源中,按第一序列列支清偿。
第二十七条 市、区社会退休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出现不敷支出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和医疗费的情况时,由市劳动局提请市政府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退管机构应逐步把企业离退休职工纳入社区管理,建立以区、街为活动区域的全市离退休职工管理网络,全面负责发放退休金、办理医疗费报销以及组织慰问等活动,所需管理服务费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公司每年可从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结存总额中提取70%以下资金进行投资运营增值。运营业务费用,可按《广州市贯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和运营,应接受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因执行本办法引起劳动争议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农、林、水系统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安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本市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4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