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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5:04: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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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北京市财政局网站       日期:2006-04-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9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煤矿企业以其法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所有煤矿企业。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煤矿企业的核定能力存储:

  (一)3万吨以下(含3万吨)的煤矿存储80万元;

  (二)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的煤矿存储180万元;

  (三)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的煤矿存储280万元;

  (四)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由煤矿企业按时足额存储。煤矿企业不得因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停产整顿等情况迟(缓)存、少存或不存风险抵押金,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职工摊派风险抵押金;

  (二)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下达;

  (三)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管理。煤矿企业到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市财政局指定的风险抵押金代理银行(以下简称代理银行)开设风险抵押金专户,并于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将风险抵押金一次性存入代理银行风险抵押金专户。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六条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一)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支出;

  (二)煤矿企业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支出;

  煤矿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原则上应由煤矿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市属国有地方煤矿经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市财政局批准,乡镇煤矿由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区财政部门批准,并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市财政局备案,由煤矿企业到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煤矿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煤矿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在规定时间内未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八条 风险抵押金实行分级管理,由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

  市属国有地方煤矿的风险抵押金由市安全监督管理局及同级财政部门管理;乡镇煤矿的风险抵押金由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九条 煤矿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和利息自然结转,下年不再存储。当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将重新核定煤矿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并及时告知煤矿企业,煤矿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条 煤矿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为其他行业的,由煤矿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第十一条 代理银行于每个季度结束后的15天内将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专户存储数据进行统计,并报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计入煤矿企业成本,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三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同级财政部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同级财政部门在每年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将上年度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财政部。

  第十四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级财政部门、代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风险抵押金的核定

  第十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财政局负责市属国有地方煤矿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的核定,有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负责所在地区乡镇煤矿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的核定。

  第十六条 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于每年的第一季度根据煤矿企业的核定能力重新核算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的存储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煤矿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煤矿企业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理银行查询其风险抵押金的有关情况,反映意见及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有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与北京银行协商,制定风险抵押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3月27日起施行。煤矿企业必须在每年的2月底前将当年的风险抵押金足额缴齐,2006年度煤矿企业的风险抵押金要在2006年5月底前足额缴齐。


  家庭是社会组成的最小单元,每一个家庭的和睦都反应也影响着社会大家庭的发展。而婚姻,作为一切家庭亲属关系的源泉,维系这家庭关系的基础。随着离婚率不断攀升,婚姻保卫战的枪声亦此起彼伏。此时单纯的道德调整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于夫妻忠实的要求,夫妻忠诚协议应运而生,这也折射出现代男女保护自己婚姻权益的意识明显增强。但是至今为止,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学术界仍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和特点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

  忠诚协议这一称呼,是媒体使用的名词,并非法律术语,因此其并不严谨。忠诚协议,通常是指以维持男女间的感情为目的所签订的,主要内容表现为男女各方应忠于双方的感情或维系双方的关系,若一方背叛双方的感情或关系时,应向对方承担某种责任。约定责任的常见形式是支付赔偿金或者财务,也有约定违约方应当自杀、自残的,后一种约定是违法的,当然无效,因此不予讨论。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不同,忠诚协议又分为几类,包括夫妻之间为维持夫妻感情而协商达成的夫妻忠诚协议;恋人之间为了维持恋爱关系或达到结婚目的而协商达成的恋人忠诚协议;当事人为了维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达成的忠诚协议。为了维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达成的终成协议,由于内容既违反法律又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的;对于恋人之间的忠诚协议,通常也认为其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而认定为无效;而对于夫妻忠诚协议,则存在着较多的争议,本文在此仅讨论夫妻忠诚协议的相关问题。

  综上,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约定的,两人要对家庭、配偶、子女等有道德感和责任感,同时规定违背约定时承担支付赔偿金或财务等责任。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特点

  首先,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开始的时间,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协议在协议签订的时即开始发生效力。它的特点在于,协议常常是在婚前签订的,但是协议的生效常常是以婚姻关系的成立为有效要件的,也就是说,只有到结婚以后才能发生效力;如果没有结婚,即使一方出现了有违忠诚协议的行为,“夫妻忠诚协议”也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衍伸到协议对主体的约束,即只对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二人产生约束力,婚前,恋人之间是否忠诚于对方受道德规范调整,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

  其次,从协议发挥效力的具体内容来看。首先协议中被要求赔偿的对象只是有过错的一方,也就是说,赔偿要求者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如“第三者”,“宾馆”,甚至配偶的其他家庭成员追究赔偿责任。另外,夫妻忠诚协议大多数都规定:若一方出现对另一方的不忠行为,将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或在离婚时,过错方不分或者少分共同财产。

  再次,从协议效力的法律性来看。目前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并没有明确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方面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本身的存在在社会中就已经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有人认为它损害了婚姻本身的美好,使婚姻变得更加的利益化、商业化;有人认为它侵害了婚姻主体的很多不可剥夺的权利。另一方面,国家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夫妻忠诚协议的设立和生效以及违背的惩罚措施,而目前很多针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审判中,只是依据具体的依据以及法官的主观裁定。这一切都造成了夫妻忠诚协议的约束效力低下。我国公证界对这种“忠诚协议”的态度也是非常谨慎的,大多公证机构对此类“忠诚协议”的公证申请一般是拒绝受理的。

  二、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争论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破坏协议,出现婚外情的案件时有发生 那么,忠诚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法院能否将这份协议作为判决的直接根据? 学者对此存有很大的争议,有的认为该协议有效,有的认为无效;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是有的案件支持,有的案件不支持,迄今为止尚未形成一致的见解。

  (一)无效说

  无效说即否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夫妻相互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法律不应当介入。法律与道德调整的范围是不同的,其作用也是不同的。道德,是人们对自己思想和行为的一种较高的要求,要靠人们的自觉遵守而非强制,出现了道德问题通过自我修养、舆论压力等方法给予改进。而法律,则是人们行为的最低标准,具有强制性,只要行为人进行了违法行为,就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只是价值提倡,只是属于道德领域调整的。所以,除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情形(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外,“夫妻忠诚协议”中不忠赔偿的约定是无效的,否则,法律就过于侵犯了人们的私生活,调整了本应由道德调整的领域。

  2、忠诚协议不属于财产约定的范围,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和人身权法定原则,忠诚协议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婚姻的效力不是依据契约而发生的,所以婚姻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违约金。

  3、如果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那么在调查核实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侵犯第三人的隐私权; 承认该效力还鼓励了其他婚姻当事人缔结这样一个协议拴住对方,这样反而使得建立在纯洁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变质,使婚姻关系不再和睦。

  (二)有效说

  有效说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如下:

  1、忠诚协议属于契约,因为婚姻事实上可以推定为特定男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互相忠诚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的义务 夫妻忠诚协议就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自愿增设了关于身份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婚姻法是私法,应当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既然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禁止夫妻就忠诚问题进行约定,那么当事人做出的基于平等真实意愿又未损害他人利益否定破坏善良风俗的约定就应当是被法所接受的。

  (三)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之我见

  随着离婚率的不断升高,婚姻双方对婚姻的不安全感也在不断攀升,单纯的道德调整已经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限制忠诚的条件已经从感情发展到了经济权利等方面,赋予夫妻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是大势所趋。夫妻忠诚协议要想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必须得到法律的完全承认,然而这一目标却相距甚远,这主要是由于夫妻忠诚协议本身的局限性引起的,即其内容与现有的某些法律相悖。

  1、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2条的规定: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显然,忠诚协议的缔结实际上正是夫妻间就私生活订立合同的体现 换言之,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忠诚义务规定的道德内容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夫妻忠诚协议中常常约定许多道德内容,比如婚后夫妻应互敬互爱,要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不得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等等,但是这并不能排除法律对该协议进行调整 法律往往是道德的底线,它不会直接规定一些较高的道德义务,比如一旦双方结为夫妻就要相亲相爱 ,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婚姻当事人通过忠诚协议将较高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义务 只要夫妻双方订立的 忠诚协议不违反我国的强行性法律的和公序良俗的规定,法律就会对他们约定的内容加以保护。如果这种自由的契约得不到保护,不就意味着其他所有以道德义务为内容的契约都不具法律效力了吗?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有很多条文渗透着道德义务。

  3、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婚姻法第 条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显然婚姻法更加注重家庭的稳定性,而忠诚协议实际上正是对抽象的夫妻权利义务的具体化,通过将隐性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显性的法律义务来约束当事人,既有利于增强夫妻双方的责任感,又有利于维系婚姻关系的稳定 尽管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但是当一方违反了该规定时,另一方却不能单独以 违反忠实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忠诚协议使原则性的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若一方违背了这一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市支票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上海市支票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一条 为保障支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保护支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上海地区票据交换,并在上海票据交换区域内签发、流通和付款的支票,按照本办法办理。
第三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四条 支票不限定支付方式,可以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帐。在支票左上角划两条平行线的为划线支票,划线支票只能用于转帐,不得支取现金。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在上海票据交换区域内需要支付各项款项,均可以使用支票。
第六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帐户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签发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欠缺记载上列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支票的付款人为支票上记载的出票人开户银行。
第八条 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个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盖章。
出票人在支票上的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一致。
第九条 出票人签章的印章必须按照规定的尺寸刻制。财务专用章刻制的尺寸上下距离不大于26mm,左右距离不大于28mm,私章以不大于财务专用章为宜。万次印章不能作为预留银行签章。
签章应盖在出票人签章处,不得盖在磁码打印带上,否则,由此而引起的退票由出票人负责。
第十条 支票大小写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支票无效。
第十一条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第十二条 签发支票应使用碳素墨水或墨汁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冒领的,由出票人负责。
第十三条 签发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必须符合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支票可以流通转让,但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不得流通转让。
第十五条 出票人在支票正面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支票,不得流通转让其直接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其直接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被背书人提示付款或委托收款的支票,银行不予受理。
背书人在支票背面背书人栏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背书人对其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出票人不能以此抗辩持票人。
第十六条 支票的提示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10天。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开户银行不予受理,付款人不予付款。
第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签发支票的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十八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远期支票。银行受理时发现远期支票,视同即期,即予支付。
第十九条 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
第二十条 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签章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的支票,银行应予以退票,并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千元的罚款,同时按票面金额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持票人。对屡次签发空头支票或签发与其预留银行签章不符支票的,银行应停止其签发支票。
第二十一条 收款人受理支票时,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收款人是否确为本单位或个人;
(二)支票是否在提示付款期限内;
(三)必须记载的事项是否齐全;
(四)出票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大小写金额是否一致;
(五)出票日期是否使用中文大写;
(六)出票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是否更改,更改的其他记载事项是否由原记载人签章;
(七)支票正面是否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
第二十二条 被背书人受理支票时,除按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审查外,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背书是否连续,背书栏是否记载“不得转让”的字样;
(二)背书人签章是否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是否按规定签章。
(三)背书人为个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三条 持票人可委托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仅限于收款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第二十四条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的支票,银行应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收妥入帐。
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支票日为准。
第二十五条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时,应作委托收款背书,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记载“委托收款”字样、背书日期,在“被背书人”栏记载开户银行名称,并将支票、填制的进帐单和票据目录一并送交开户银行。
收款人持用于支取现金的支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应在支票背面“背书人签章”栏签章,持票人为个人的,还需交验本人身份证件,并在支票背面注明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委托开户银行收款,被拒绝付款的支票,不得再委托开户银行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持票人可依法行使追索权。
第二十八条 必须记载事项齐全的支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出票人开户银行挂失止付。在挂失前已经支付的,银行不予受理。
必须记载事项记载不全的支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
第二十九条 支票的手续费每笔1元。由开户银行在出售支票时向存款人收取。
第三十条 银行受理挂失止付,按票面金额1‰向挂失止付人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不足5元的,按5元计收。
第三十一条 银行出售支票时,应在每张支票右上角加盖本行行名和存款人帐号,并记录支票起讫号码;同时,在支票的打码带打印有关磁性号码(支票号码、地区银行交换号、银行帐号)。
存款人领购支票,必须填写“支票领用单”并签章,签章应与预留银行的签章相符。存款帐户结清时,必须将全部剩余空白支票注销后交回银行,未按规定交回银行的,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由存款人自行负责。
第三十二条 本市各银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与本办法有抵触,并须报备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