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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5 18:36: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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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卫生局


印发《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惠市卫〔2006〕65号
各县(区)卫生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我市农村卫生站的建设和管理,更好为村民提供健康服务,我局制定了《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惠州市卫生局
二OO六年四月十八日

惠州市卫生局关于农村卫生站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农村卫生站(以下简称卫生站)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卫生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站是集体主办、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是农村卫生事业的组成部分。
第五条 卫生站的任务:
(一)协助村民委员会制定本村卫生工作计划;
(二)宣传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
(三)负责本村村民常见病、多发病、地方病的防治和对急重病例的初步处理及转诊工作;
(四)负责本村内的孕产妇及儿童系统管理、儿童计划免疫、传染病管理等各项有关预防保健工作,并做好资料收集、统计上报工作;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传染病疫情的调查处理和上报工作;
(七)协助本村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
(八)参加各种有关专业培训及会议。
第六条 本着“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的要求,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一个卫生站。
第七条 设立卫生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卫生站一般设在村办公楼,村办公楼确实无法提供用房的,可利用该村学校富余房或由村委会通过其他渠道解决。
第九条 卫生站的业务用房不少于60平方米,诊室、药房、治疗室分开,不与其他用房混用。
第十条 卫生站应配备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医疗器械设备,保障临床诊疗工作需要。
第十一条 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
第十二条 卫生站医生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或经依法注册获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卫生站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防范医疗事故,确保医疗安全;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卫生站职责,为村民健康服务;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钻研业务,更新知识,努力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十四条 卫生站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职责及抢救、出诊、值班、差错事故登记、处方保存、消毒处置、儿童计划免疫等工作制度,做到看病有登记、用药有处方、传染病有登记、报告。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药品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严禁自制药品和使用假冒、过期失效、霉烂变质的药品。
第十六条 药品由所在乡镇卫生院统一代购,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性质核准的收费标准,药品价格顺差不得超过5%,收费项目上墙,挂号费(诊金)按规定收取,收费有票据,不得巧立名目收费。
第十七条 卫生站标志、工作服、口罩、帽子等由县(区)卫生局统一制作。
第十八条 卫生站实行镇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
第十九条 卫生站接受乡镇卫生院、村委会双重领导,业务上以乡镇卫生院领导为主。
第二十条 卫生站的卫生技术人员须报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方能聘用,鼓励中专以上毕业生到卫生站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站不准出租、转让和承包。
第二十二条 实行乡村医生考核制度。各县(区)卫生局负责组织乡村医生的考核工作,每年初对乡村医生上一年度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小组由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所在乡镇卫生院、村委会及若干名村民代表共同组成。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乡村医生执业情况、村民对乡村医生业务水平、工作质量、医德医风、服务态度的评价。考核应与日常工作及定期考评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 乡村医生经考核合格的,可以继续聘用。乡村医生经考核不合格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站应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监督等管理制度,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站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原则,乡镇卫生院、村委会等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及方式收取房屋租金、管理费、利润分成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者,视情节轻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成绩突出、群众满意,考核结果为优秀的乡村医生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25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的通知

教职成〔2010〕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各计划单列市教育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有关单位: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深入推进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加快培养高素质劳动者和技能型人才,切实提升中等职业教育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和水平,我部研究制定了《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部门、单位)实际,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抓紧部署,推进实施,保证进度,做出实效。
  附件: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8/001e3741a2cc0e83b8c501.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宝政发〔201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3月7日市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农机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稳定和农机化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陕西省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驾驶操作、使用农业机械的单位、个人及与农业机械生产作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机械设备。

  第四条 农机安全主要指农业机械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涉及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五条 农机安全生产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市、县、乡、村各级都要建立健全农机安全责任制,并认真实施,抓好落实。

  第六条 市、县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安全监督和管理工作,贯彻宣传农机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并根据实际制定有关规定和办法。

  市、县区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农机安全生产意识。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加强农机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农机安全法律法规。

  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农机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农机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政府要加大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管理方法、技术、设备,提高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科技含量。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将农机安全监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农机安全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九条 县、乡级政府对本辖区农机安全生产负总责。各县(区)、乡(镇)要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 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参加的农机安全管理领导小组,统一协调指导本辖区的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乡镇长为本辖区农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乡、镇农机安全管理人员,村、组农机安全员为直接责任人。乡镇政府与村委会、有机户或机手签订农机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十条 市、县区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农机的牌证管理、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员考核、换证审验、安全检查和农机事故处理。

  第十一条 新购置的农机,必须在60日内到所在县区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农机所有权变更,应在30日内到所在县区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负责办理牌证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依法对申领牌证的农机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牌证,符合条件已核发牌证的,应按规定参加年检,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不准投入生产作业。

  第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经培训后,参加农机安全监理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准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驾驶操作农机必须符合驾驶操作证规定的机型及类别。驾驶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核发牌证的农机,须持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核发的驾驶证。

  驾驶操作证实行换证审验制度。未按规定换证审验的不得驾驶操作农机。

  第十四条 严禁农机违反法规规定搭载人员和货物;

  严禁农机无牌、证行驶作业;

  严禁无驾驶操作证驾驶操作农机;

  严禁酒后驾驶操作农机;

  严禁强行拦截农机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安排农机安全大检查。县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实施农机安全检查工作,乡镇、村组农机安全管理人员应积极配合。对于查出的重大农机事故隐患,由政府组织农机、安监、公安、交通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综合整治,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农机安全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农机安全生产情况,制定落实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每半年向上级政府专题报告一次安全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每年农忙季节或当地组织大型群众集体活动使用农机时,应当制定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和农机管理措施,落实各级监督机关的领导责任,加强监督,防止群体伤亡事件,保障群众安全。

  第十八条 市、县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要建立月报、季报制度,及时准确的向各级政府安监部门提供农机安全生产信息;随时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提供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信息,特别是乡镇、村组农机安全管理人员要随时掌握本辖区农业机械注册登记、年检审验、违章等农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情况,并及时向上级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机安全生产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奖励;对责任不明,管理不善,措施不力,或因工作失职,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要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29日市政府发布的《宝鸡市农机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宝政发〔2002〕5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