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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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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5〕30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若干政策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5年5月19日

关于支持哈大齐工业走廊
建设的若干政策

(2005年5月12日)

为支持和推动哈大齐工业走廊(以下简称工业走廊)建设的快速启动和健康发展,促进老工业基地振兴,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政策。本政策规定的适用范围为省政府批准的哈大齐工业走廊建设规划的哈尔滨市、大庆市、齐齐哈尔市、肇东市、安达市各规划区和进入规划区的建设项目。
一、用地政策
第一条 工业走廊建设用地应与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符合省政府《哈大齐地区重度盐碱地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规划》和《哈大齐工业走廊产业布局规划》,以及经批准的各市县《重度盐碱地等未利用地开发利用分区细部规划》。全省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证工业走廊建设用地。
第二条 工业走廊内的基准地价由省政府统一制定,颁布实施。
第三条 工业走廊内项目占用国有未利用地,5公顷以下(不含5公顷)由市(含县级市)审批。
第四条 一般工业项目可采取协议出让或租赁供地,土地出让金按所在地块级别基准地价的70%收取。对高新技术企业可给予更为优惠的土地政策。土地出让金或租赁金一次性缴纳有困难的,可采取分期或分年缴纳(在出让金或租金未全部缴齐前,其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五条 对投资总额超过5000万元的项目,经批准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方式供地,土地资产收益作为国家股本金注入企业。
第六条 鼓励地处城市中心区的工业企业整体搬迁进入工业走廊,经批准可划拨用地, 按划拨供应土地的企业上市时土地资产处置按规定办理;企业原划拨土地处置所得收益,用于企业搬迁补偿。
二、财税政策
第七条 工业走廊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制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中央石油、石化、电力、有色金属四部门企业在工业走廊内投资新建项目实现的增值税,省留成部分与市(含县级市)5∶5分成。
第九条 开发利用工业走廊内的土地,需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的,除上缴中央30%部分外,省级所得70%部分全部返还当地财政。
第十条 对从省外、国外引进并建成投产的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以上的项目,由省级财政按引进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5‰对引进项目的地方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十一条 省有关部门掌握使用的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大项目前期费、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外贸发展资金、绿色食品专项资金、农业产业化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等优先支持工业走廊项目。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地处工业走廊外其他地市县的招商引资项目在工业走廊内注册登记,实现的税收可由原引进项目的地市县与税收缴库所在地双方进行分成。省级财政依据双方政府签署的协议和企业税收实际入库数进行结算。
对工业走廊外省内其他地市县引进在规划区内落户的中央石油、石化、电力、有色金属四部门招商引资项目,增值税省级留成的全部,由引进项目的地市县与税收缴库所在地政府进行分成,分成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鼓励省外各级地方政府和有实力的企业(包括省内企业)到工业走廊成片开发土地并进行招商,成片开发土地区内企业投产后,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通过财政支出的方式,对省外政府,前3年全部返还,后2年实行5∶5分成;对企业,前3年全部投入企业,后2年50%投入企业。
第十四条 省政策性担保机构对哈尔滨市、齐齐哈尔市、大庆市政策性担保机构实施再担保,增强其信贷担保能力;对工业走廊规划区内符合信贷担保条件的企业优先给予担保支持,不受年度担保规模限制。
第十五条 对工业走廊内新建、扩建项目属于行政审批和政府服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零收费”。免收部分政府性基金。经营服务性收费项目实行企业自愿原则,按最低收费标准执行。免收企业各类学会、协会会费。
第十六条 鼓励工业走廊内企业扩大出口,企业产品出口享受我省对俄出口奖励政策。
三、科技与人才政策
第十七条 携带科技成果、专利进入工业走廊创办企业、实施产业化的单位和个人,可优先获得省高新技术产业专项资金支持;需要对成果做进一步研发的,可优先获得省科技攻关计划的支持。
第十八条 进入工业走廊经认定的国有独资高新技术企业在实施公司制改制时,经出资人认可,可将前3年国有净资产增值中(不包括房地产增值部分)不高于35%的部分作为股份,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九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生产高新技术产品的企业可以期股、期权或技术分红等形式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技术分红享受者可将技术分红作为出资,按照规定的价格购买公司股权,并依法办理股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单位职务科研成果以股权投入方式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该项目成果所占股份70%的股权;以技术转让方式实施转化的,成果完成人可享有不低于转让所得的税后净收入20%的收益;自行实施转化或以合作方式实施转化的,在项目盈利后3至5年内,每年可从实施该项成果的税后净利润中提取不低于10%的比例,用于奖励成果完成人。
第二十一条 设立工业走廊人才资源信息库和网络视频人才招聘专区,为各类人才提供人事代理等社会化公共服务。对引进的人才在政府资助的科研启动经费原额度基础上增加30%。对企业选派高级专门人才到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或跨国公司培训深造单独给予资助。建立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和研究生培养创新基地,按照订单式培养等继续教育方式,开展各类紧缺人才的培训,满足工业走廊对人力资源的需求。
第二十二条 在省留学回国人员科技项目资助资金中划出10%,资助进入工业走廊的留学人员。单独向国家申请,建立工业走廊博士后流动(工作)站。
第二十三条 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到工业走廊内创办科技企业或工作,经批准3年内可在原单位保留人事关系。自愿脱离高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到工业走廊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人员,经审核,比照我省事业单位转制的政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高校在校生到工业走廊创办民营科技企业,经批准可保留学籍3年。
四、投资政策
第二十四条 工业走廊内市(含县级市)政府对允许类和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享有省级审批权限。

第二十五条 除按规定必须由国家和省核准的项目外,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一律由市(含县级市)核准或备案。
第二十六条 工业走廊内新建、扩建项目的行政审批,除消防、环保及涉及人身安全等必须的审批项目外,其它审批项目予以取消。
第二十七条 充分利用信贷资金支持工业走廊建设,工业走廊启动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优先列入我省利用国家开发银行开发性金融贷款计划。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在工业走廊设立分支机构或金融服务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项目提供快捷便利的信贷、结算等金融服务。
第二十九条 对进入工业走廊的企业服务开辟绿色通道,全面推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无偿代办制等“六项制度”,真正做到一个窗口对外、一次性告知、一站式审批、一条龙服务,切实保证办事程序最便捷、时限最短、效率最高、投资者最满意。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等三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等三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7年03月09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贯彻《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检验、科技成果及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管理,规范有关工作程序,提升科技、质量管理水平,我委组织制定了《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1.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管理办法.doc

  2.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办法.doc

  3.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doc



民用爆炸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保证民爆物品的产品质量,依据《产品质量法》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生产、销售过程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企业采用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和销售本质安全、性能优良、满足用户需要的民爆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制定民爆物品产品质量方针、规划和管理办法;
(二) 组织制定民爆物品产品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三) 组织全国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根据需要推荐设立省级民爆物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
(二) 产品质量的日常监督检验管理;
(三) 监督企业的质量管理人员培训工作;
(四) 依法实施对与质量相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第六条 企业是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民爆物品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制定本企业许可产品的质量控制措施。
第七条 生产企业出厂的民爆物品产品性能指标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要求。企业标准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生产企业应建立、实施、保持切实可行的民爆物品质量保证体系,并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企业应按照相关标准的规定,严格执行产品出厂检验制度,未经检验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抽检。产品抽样方案按相应产品质量标准执行,检测机构由组织单位予以确定;国家监督抽检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检;国家和省级民爆主管部门对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抽检原则一年一次。
第十条 民爆物品质量检验机构应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质量检测工作,并对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民爆物品质量违法、违规行为,均有权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检举和举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质量管理行为之一者,除按《产品质量法》第五章处罚外,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视情节,责令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出售无标准产品或不合格产品的;
(二)未按照标准要求组织生产,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安全事故或用户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国家和地区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检,主要性能指标不合格的。
第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进行处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测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检测资格、认证资格。
第十四条 各级民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质量监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建设项目管理,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建设项目设计审查和建设项目验收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改善企业的生产条件,提高安全保障水平。
第四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
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线及现场混装作业设备、设施,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批准。
生产企业试生产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安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试生产计划不得超过许可产量的30%,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生产企业在原有生产线上不增加生产能力和产品品种的局部技术改造和更新主要设备,销售企业新建、改建、扩建仓储设施,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建设项目的设计实施资质管理。生产企业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国防科工委认可的具有民爆器材甲级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销售企业仓储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应由具有民爆器材乙级以上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民爆器材工程设计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依据行政许可项目内容进行设计,并对所出具的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设计文件和咨询意见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国家对民爆物品生产企业的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实行年度汇报制度,项目建设单位应每年书面向国防科工委汇报项目进展情况;建设项目周期不应超过两年,项目自批准后两年内未进行验收的,除特殊情况外,将取消原项目批准文件。
第七条 生产线建设项目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项目行政许可、各项审批手续、各项技术文件和图纸资料齐全、有效;
(二)建筑物、消防、防雷、环保和职业卫生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产品质量经国家级检测机构测试合格;
(三)安全评价报告提出的问题落实整改,并经原安评机构验证合格;设计文件及初步设计审查意见中的安全措施已经完成或落实;
(四)生产设施经试运行达到正常,连续试生产产品数量达到年设计能力的5%以上或累计达到20个批次以上;经型式检验产品的安全性能、使用性能等能满足用户使用要求;
(五)制定了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危险岗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仓储设施建设项目验收应达到以下条件:
(一)项目行政许可、各项审批手续、图纸资料齐全,有效;
(二)建筑物、消防、防雷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或通过当地主管部门验收;
(三)安全评价报告和设计文件以及设计审查意见中的安全措施已经完成或落实;安全验收评价符合要求;
(四)有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条件。
第九条 申请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应提交以下验收资料:
(一)相关产品的民爆物品生产或销售许可证;
(二)全套设计资料和图纸;
(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
(四)建筑物、消防、防雷等设施经专业机构测试合格证明或验收报告;
(五)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六)组织验收单位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生产企业生产线验收除提供第九条要求的资料之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生产线的区位图、外部距离图、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工艺设备平面布置图、建筑、消防、防雷等图纸;
(二)产品工艺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含定员定量、销毁规程)、产品检验规程;
(三)环保和职业卫生等由专业机构出具的测试合格证明或验收报告;产品质量由国家级检测机构出具的测试合格报告;
(四)批量试生产总结报告。(含自查验收、企业标准、经济分析、技术分析、质量分析、标准化审查报告和用户意见等)
第十一条 生产线建设项目验收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民爆企业申请民爆物品建设项目验收,应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及全部验收资料。
(二)国防科工委批准的建设项目,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核《申请表》及全部验收资料后,上报国防科工委组织验收。
(三)组织验收单位受理申请后,应根据验收项目的性质、内容等情况,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地方部门、专业机构工作人员组成。当地有关部门和机构参加验收的人员,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协调并提出建议名单。验收委员会下设专家组,专家组成员由组织验收单位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7-15人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若干个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专家组组长(或副组长)应由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委员会成员担任。
(三) 验收委员会应当听取申请单位汇报,勘查生产现场和实际生产过程,审查验收资料,抽测产品质量。专家组意见应有专家签字。验收委员会根据专家组意见和对其它相关材料的审查意见,形成验收意见并由验收委员会成员签字。验收未通过的,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 仓储设施与生产线建设同步进行的,其验收与生产线验收一并进行。仓储设施单独申请验收时,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安全验收评价报告的结论可直接进行审批。如需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验收的,可参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通过验收后,由企业将填写的《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见附件2)及全套验收材料按要求报组织验收单位批准。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产整顿;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一)私自扩大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建设的。
(二)未按照实际的验收内容组织生产,或验收时提供虚假资料的。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不依据批准文件或擅自改变许可品种和产量进行设计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五年之内不得从事民爆物品的项目设计和咨询工作。
第十六条 与建设项目验收工作有关的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
2、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


















附件1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申请表





申请单位: (盖章)

申请日期: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名称
项目名称
技术成果验收证书编号
建设项目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E-Mail
生产许可证编号
项目建设情况 新建( )改造( ) 建设周期(年)
设计单位 项目负责人
初步设计批准文号
项目简介:
生产工艺流程简述:
主要生产设备及安全设施:
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结论:

附件2
编号:



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证书








申请单位: (盖章)


验收日期: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申请单位名称
建设项目名称
建设项目地址
立项批准文号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E-Mail
生产许可证编号
建设规模(万元) 建设周期(年)
设计单位 项目负责人
初步设计批准文号
项目简介:
生产工艺流程简述:
主要生产设备及安全设施:
评价机构及安全验收评价结论:



验 收 委 员 会 成 员
序号 验收委员会职务 姓 名 工作单位 职务或职称 从事专业 签名
1 主任
2 副主任
3
4
5
6
7
8
9
10
11

专 家 组 成 员
序号 专家职务 姓 名 工作单位 技术职称 从事专业 签名
1 组长
2 副组长
3
4
5
6
7
8
9
10
11

专家组意见专家组组长:(签字)副组长:(签字)年 月 日
验收委员会验收意见验收委员会主任: (签字) 副主任: (签字)年 月 日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组织验收单位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备注:


民用爆炸物品科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民爆物品)行业的科技管理,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民爆物品的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从事民爆物品的科学研究、技术创新等活动。
第四条 民爆物品的科研项目和科技成果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统一管理和指导。根据科研项目及成果的重要性及推广应用前景等,国防科工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对民爆物品科研项目及成果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从事民爆物品的科研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民用爆炸物品行业技术发展方向;
(二)具有满足安全规范的试验条件;
(三)具有健全的从事民爆科研管理制度;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研制单位在完成以下项目立项后,应向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民爆物品新产品的研制或产品性能有重大改进的;
(二)用于民爆物品危险场所的关键设备,控制、检测及防护专用设施等;
(三)用于民爆物品生产和储存场所的监控系统、安全保障技术等;
 (四)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项目。
属于重大科研项目的立项,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可建议研制单位提请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七条 研制单位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科研管理、岗位安全责任制、技术档案管理等制度。涉及危险项目的实验、试验或产品试制,应参照《民用爆炸物品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的有关规定制定安全操作规程。
第八条 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研制单位为科研设立或选用的试验生产线等场所,应在研制或试验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试验场(或试验生产线)”的警示标志牌。试制民爆物品生产场所安全条件应通过由民爆器材安全评价机构的安全评价,并经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生产车间作为试验场所使用后,不得组织原产品生产活动。
第九条 项目研制过程中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和新材料时,研制单位应组织工艺、设备和安全技术专家进行安全技术论证,制定严格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后方可进行试用。
第十条 国防科工委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由国防科工委或其委托的当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立项管理部门组织技术成果验收和新产品生产定型;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立项备案的科研项目,科技成果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立项管理部门组织评审、技术成果验收。
第十一条 研制单位申请技术成果验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了立项书或合作开发合同书上所列全部任务;
(二)验收资料齐全、准确、有效;
(三)有关产品性能经国家相关检测机构检测合格;
(四)研制各方共同作出了具备验收条件的预审结论;
(五)试制产量应达到:工业炸药不少于2.5t,用户试用量不少于2.0t;工业雷管每个品种(延期雷管以各段别计)试制量不少于1000发,用户试用量不少于500发,其它产品根据产品特点,可由组织验收单位或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确定。(只限于新产品技术成果验收)
第十二条 研制单位申请技术成果验收应向组织验收单位提交《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组织验收单位受理申请后,应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委员会专家由组织验收单位在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库中遴选7~15人组成,因特殊专业需要,可以聘请若干个民爆行业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验收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应由国防科工委民爆行业专家委员会成员担任。
验收重点审查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创造性、先进性,成熟性、适用性、安全性以及与技术有关的内容。验收委员会成员应在验收意见上签字并对验收意见负责。
科技成果通过验收后,研制单位应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证书》(见附件2)报组织验收单位审批。
第十三条 民爆物品新产品由国防科工委命名。研制单位应在新产品通过技术成果验收后,经验收委员会审核确定,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见附件3)向国防科工委提出新产品命名申请;新产品正式命名后,由国防科工委进行公布。
第十四条 研制单位申请新产品生产定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研制单位的试验生产线必须经当地省级国防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并上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二)生产企业必须取得新产品生产许可证;
(三)定型资料齐全、准确、有效;
(四)连续试生产产量不应少于生产线设计能力的5%,用户试用量不少于试产量的80%;
(五)生产线工艺布局、生产设备设施、安全环保和职业健康等设施满足生产要求,且符合建设项目验收管理的规定。
第十五条 试生产计划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安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试生产计划不得超过许可产量30%,试生产时间一般不超过1年。
第十六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受理研制单位新产品生产定型申请后,依照建设项目验收的有关规定报国防科工委组织生产定型。新产品通过生产定型后,由生产企业填写《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见附件4),报国防科工委批准。新产品生产定型经批准后,生产企业方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
第十七条 研制单位从事科技成果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转让的民爆物品新产品通过生产定型,并经国防科工委批准;
(二)转让的民爆物品生产技术必须是通过验收的完整技术;
(三)受让方应取得相应产品的民爆物品生产许可证;
(四)技术转让单位应与受让方之间签定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在实施技术转让过程中的安全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罚:
(一)未执行国家、行业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从事民爆物品科研活动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责令其停止民爆物品科研活动,造成重特大事故并触犯国家法律法规的,依法进行处罚;
(二)民爆物品科技成果技术转让不符合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转让活动;造成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承担赔偿责任,并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各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科研项目立项备案、成果验收等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用爆破器材科研项目管理规定(试行)》(兵爆[1996]73号)、《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定型工作管理办法》(兵总爆[1996]705号)、《民用爆破器材技术转让管理办法》(兵总爆[1994]85号)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申请表
2、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证书
3、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
4、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

附件1



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申请表



项 目 名 称 :


主要完成单位 : (盖章)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任务来源 密 级
成果类别 验收形式
验收时间 验收地点
申请验收单位意见 主管领导:(签名) (盖章) 年 月 日
立项部门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组织验收单位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成果内容简介:

主 要 研 制 人 员 名 单
序号 姓名 年龄 性别 文化程度 所学专业 工 作 单 位 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 本人签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附件2 编号:



民用爆炸物品技术成果验收证书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成果简要说明及主要技术指标:

推广转化前景及效益预测:

主要技术文件目录及提供单位:

主要技术指标测试结果及测试组评语:
测试组职务 姓 名 职务或职称 工 作 单 位 签 字






验收意见 验收委员会主任:(签字)副主任:(签字) 年 月 日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组织验收单位意见: (盖章)年 月 日



验 收 委 员 会 名 单
序号 验收会职务 姓 名 性别 工作单位 所学专业 现从事专业 职务职称 签 名
1 主任
2 副主任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主 要 完 成 人 员 名 单
序号 姓 名 年龄 性别 文化程度 所学专业 工作单位 对成果的创造性贡献 本人签名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主要完成单位情况
序号 单 位 名 称 邮政编码 所在省市代 码 详细通信地址 单位属性
1
2
3
4
5
6
7
8
9
10
注:1、主要完成单位超过10个可加附页,其顺序必须与验收证书封面上的顺序完全一致。2、单位名称必须填写全称,与单位公章一致,并填在单位名称的第一栏中。其下属机构名称填入第二栏。3、所在省市代码由组织验收单位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他机构名称代码填写。4、单位属性是指本单位在1.独立科研机构2.大专院校3.工矿企业4.集体或个体企业5.其他 五类性质中属于哪一类,并在栏中选填1.2.3.4.5即可。


附件3
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
原名称(项目名称) 原代号
建议名称 全称 代号
简称 代号
产品特性(包括类别、组成、主要技术性能及用途,主要特征等):
命名依据:
专家意见: 验收委员会主任: 年 月 日
组织验收单位意见:(盖章)年 月 日
国防科工委批准命名(盖章) 年 月 日

填 写 说 明

一、新产品技术成果验收时,研制单位应根据新产品的类别、组成、主要性能及用途、主要特征等,结合《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目录》向验收委员会专家提出该产品命名建议,并提交相关依据和资料。验收委员会在通过该产品技术成果验收后应对该产品命名提出意见。
二、新产品技术成果验收后,研制单位应根据该产品命名规则的要求,按专家提出的意见填报本申请表,对没有命名规则的产品可比照相近产品的命名规则填写。
三、《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命名申请表》应由组织验收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国防科工委。
四、国防科工委对命名申请进行审查后正式命名。









附件4
编号:


民用爆炸物品新产品生产定型证书





申报单位: (盖章)

申请日期: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项 目 基 本 情 况
申请单位名称
新产品名称
技术成果验收证书编号
生产线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电 话 传 真
邮政编码 E-Mail
生产许可证编号
生产线建设情况 新建( )利旧( ) 建设周期(年)
设计单位 项目负责人
初步设计批准文号
新产品及工程项目简介:
生产工艺流程简述:
主要生产设备及安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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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举报涉爆涉枪涉刀违法犯罪奖励标准

公安部


群众举报涉爆涉枪涉刀违法犯罪奖励标准



一、根据群众举报线索,破获私藏、私存爆炸物品案件,收缴炸药500克或者黑火药、烟火剂1000克,雷管10枚,导火索、导爆索20米或者手榴弹、地雷1枚以上的,视情给予举报有功人员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奖励。

二、根据群众举报线索,破获非法持有、私藏枪支案件,收缴军用枪、猎枪、小口径枪、火药枪、仿制枪、自制枪、改制枪1支或者气枪2支,军用子弹10发、民用子弹50发以上的,视情给予举报有功人员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奖励。

三、根据群众举报线索,收缴仿真枪10支、管制刀具20把、弩5支以上或者查破非法携带管制刀具、弩案件的,视情给予举报有功人员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奖励。

四、根据群众举报线索,查破涉爆涉枪重大案件或取缔非法制贩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剧毒化学品窝点的,给予举报有功人员以下奖励:

1、查破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剧毒化学品等重大案件的,视情给予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奖励。

2、破获持枪伤害、杀人、抢劫、绑架、强奸以及爆炸等重大犯罪案件的,视情给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奖励。

3、取缔非法制贩爆炸物品、枪支弹药、剧毒化学品窝点的,视情给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