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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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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的决议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民营科技企业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7年10月17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保障民营科技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是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主要经营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民营科技企业作为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科技进步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结合实际制定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管理和服务,保护和促进民营科技企业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民营科技企业发展规划的组织实施,承担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认定、年检、统计、科技立项、科技成果鉴定,以及指导民营科技企业股份制改组改造等工作。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机构,负责民营科技企业具体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和引导,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合法权益与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变更、终止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条和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和技术政策;
(二)有科技成果或新技术产品、合法的专利、专有技术;
(三)有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四)有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数量的,与其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科技人员。
设立公司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七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必须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并取得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第八条 对民营科技企业的资质实行年度审查制度,年度审查与工商年检同步进行。
第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变更、终止,按有关规定到原注册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并报原审核认定部门相应办理认定、备案手续。

第三章 经营与管理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明晰产权关系。民营科技企业的投资者依照法律或合同的规定,享有财产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办法和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民营科技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力改变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可根据合同约定,中止原签订的合同,并可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按国家规定在民营科技企业中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范围内,有权自主选择企业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和股份制企业。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租赁、承包经营、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根据国家规定,从国(境)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可在国(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以及在国(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销售网点。
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科技企业会计核算规程》,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依法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
民营科技企业应支持职工依法建立工会,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禁止对民营科技企业实施下列行为:
(一)侵害企业财产或知识产权;
(二)非法收费、集资和摊派;
(三)强令提供无偿服务;
(四)非法扣缴、吊销证照或强令停业;
(五)其他非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开展技术创新活动;在批准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技术性收入和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应当达到本企业总收入的30%以上。
民营科技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不得低于本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和统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经营报表和统计资料。

第四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条件的可承担市级以上的科研计划项目,在所承担项目的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享有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及开发的新产品,可申请鉴定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受聘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科技人员,可申请参加人事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取得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的,由民营科技企业自行聘任。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作,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
第二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需求,予以信贷扶持。经合法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作为贷款质押物。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建立的科技风险基金,可用作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成果商品化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高新技术、新产品开发、中间试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等方面,享受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优惠待遇。
民营科技企业依法享有的各种减免税所得,应当作为本企业的发展基金,用于本企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人员经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可出国(境)进行科技考察、学术交流、科技展览和商务活动。民营高新技术企业人员经一次审批,可在本年度内多次出国(境)。
第二十九条 在本市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外地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其本人、配偶、子女户籍符合迁入本市条件的,可优先迁入本市。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技术引进、开发、发明、创新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政府及企业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负责审核认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委托其设立的民营科技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民营科技企业证书的,注销其证书,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违法所得;
(二)经年度审查不再具备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具备条件的,注销其民营科技企业证书。
第三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有假冒科技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抵制,并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所作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民办科技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7年12月3日
谈正当防卫的认定应注意区分以下几个界限

田永东


  处理正当防卫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往往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在审判实践中,一般要注意区分以下几个界限:
  一、要把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的侵害行为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分子所实施的不法侵害行为加以区别
  无责任能力人的侵害毕竟不同于有责任能力人的故意犯罪。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如果防卫人确实不知道侵害人是未达到责任年龄的人或者是精神病患者因而实施了防卫行为的,应当认为是正当防卫。如果是明知的,一般不允许进行正当防卫,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法躲避侵害;只有在迫不得己的情况下,才允许实行正当防卫。对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则不同,实行防卫是国家鼓励支持的合法权利,可以直接实行正当防卫。
  二、要把正当防卫与相互斗殴加以区别
  正当防卫是侵害者明显地实施不法侵害,而防卫人则明显地处于被迫防卫的地位,他所进行的防卫是正当的、合法的。互相打架斗殴、聚众械斗等行为,双方都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都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
  处理这类案件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在双方结束斗殴以后,一方出于报复,又重新主动侵害对方,而对方不愿再行斗殴,退避不予还手,但在无路可退的情况下,确属被迫自卫反击的,不能再当作互殴案件对待。如果防卫行为没有过当,则应视为正当防卫。二是区分正当防卫与互相斗殴,不能单纯以行为人过去有无劣迹、当时是否携带凶器为划分界限,而必须以行为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条件为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往往把一些曾因打架斗殴被拘留过或者有过其他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了防身而非法携带管制刀具的人所实行的正当防卫,误认为是“互殴”或者“寻衅械斗”。对于这类案件,必须结合具体案情作实事求是的全面分析。应当指出,任何公民包括犯过错误或者犯过罪的人,在其面临不法侵害时,同样享有正当防卫的合法权利。
  三、要把作为正当防卫对象的故意实施不法侵害的行为人与过失犯罪的行为人加以区别、
  正当防卫要制止的是有意识的不法侵害行为,即故意的行为。对过失犯罪行为不适用正当防卫。因为它是一种无意识发生的行为,只有在危害结果实际发生以后,犯罪才能成立;过失犯罪一旦成立,危害行为也就已经结束,自然也不存在正当防卫的问题。
  四、要把在实行正当防卫时,由于事实认识错误而对第三者造成损害与故意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加以区别
  因事实认识错误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防卫人不具有非法伤害的故意,一般都是由于第三者的突然出现等客观原因,而使防卫人误认为是侵害者的同伙所致。对于这种因事实认识错误而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应按处理事实认识错误的原则解决。有过失的,按过失承担责任;没有过失的,就不负刑事责任。如果防卫人明知第三者(主要是指定侵害者的家属)没有参与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出于报复或者为迫使侵害者停止侵害而故意加害于第三者的,则应按故意犯罪论处。
  五、要把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加以区别
  所谓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是指负有某种特定职责的人员,执行合法的命令或者进行符合本人职务责任的行为。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一样,都是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同样都不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但是,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又不完全相同,不能把两者混淆起来。其主要区别:一是正当防卫是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而不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而履行职务的行为则不同。对于负有某种特定职务责任的人员来讲,它不仅是一项法律上的权利,而且主要是一项法律上的义务。在必须履行职务的时候,放弃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要负法律现任。二是正当防卫人必须以存在不法侵害的事实为前提;而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则不要求以不法侵害为前提。当然,有的也会面临不法侵害,如人民警察佩带的武器遭到暴徒抢夺时,所实行的武力回击行为,就是正当防卫行为,而不属于执行职务的正当行为。但有的则不存在不法侵害,而是其职责的要求。如执勤哨兵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逃跑而鸣枪制止罪犯逃跑,或者在鸣枪警告后罪犯继续逃跑时,哨兵将罪犯枪击致伤或者死亡,这是合法的正当职务权力,也是应尽的义务,否则就是失职。因此,负有职务责任的人员,不能借口没有不法侵害而拒不执行应当履行的职务。
  六、要把所谓的“大义灭亲”行为与正当防卫行为加以区别
  所谓的“大义灭亲”,是指父母兄弟等对自己亲属中的“不肖子弟”私自予以处死。某些地区把这类案件习惯统称为“大义灭亲”,有的还把它当作正当防卫处理。
  “大义灭亲”与正当防卫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淆。我国刑法没有“大义灭亲”的规定。对于亲属中作恶多端的人,如果他正在进行不法侵害,他的父母兄弟等亲属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否则,任何近亲属也无权以所谓“家法”擅自将其处死,而应当向有关机关告发,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私自将“不肖子弟”处死而不具备正当防卫条件的,应按故意杀人罪论处。如果被杀的亲属确实是一贯为非作歹,经屡教不改的,或者是屡受其威胁迫害,经告发而又没有人管的,或者确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情节的,处理时可以酌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联系电话 0456—6421683
邮编 164000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县人民政府,丽水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规定和要求,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目的
通过考核,促进各级政府、各部门领导牢固树立保护耕地的意识,更好地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
二、考核对象
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责任人:各市(地)、县(市、区)政府及其领导班子成员;省级有关部门及其领导班子成员。
三、考核内容
对市(地)、县(市、区)政府主要考核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中的7项任务:
1、在保证实现“九五”期末耕地保护面积指标的前提下,以年度耕地净减少量不超过上级下达的年度控制指标考核,计算公式为:年度耕地净减少数≤(年初耕地数-上级下达2000年末耕地数)÷连同当年的剩余年限。
2、“九五”期间建设用地面积按每年建设使用耕地面积不突破上级下达的年度计划指标考核。
3、“九五”期间垦造耕地面积按每年完成省下达的造田造地计划面积考核。
4、土地违法案件明显下降。“九五”期末“三无”(无违法用地、无违法批地、无违法管地)乡镇占乡镇总数的70%以上,按当年保持和实现“三无”乡镇比例高于全省平均水平考核;当年土地新增违法案件发案率控制在5%以内,以当年批准各类建设用地与当年立案查处的违法
用地案件数之百分比考核;结案率控制在95%以上,以当年立案查处的违法用地案件数与结案数之百分比考核;没有出现10亩以上荒芜或闲置一年以上的耕地,以省、市(地)土地管理部门查实的处数考核。
5、认真做好造地费、造地专项基金、基本农田保护费、新菜地建设等经费的收缴工作,以每年收费率达到90%以上(含经省以上批准减免部分)和足额完成上交省造地专项基金考核。
6、重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以1996年底之前完成市(地)、县(市、区)、乡(镇)三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工作进行考核。
7、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制度。以除国家和省确定的水利、交通、能源、国防重点建设项目确实无法避让外,没有占用基本农田搞非农建设和擅自在耕地上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标准进行考核。
对省级有关部门主要考核保护耕地有关政策措施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四、考核时间
每年进行一次综合性考核,具体考核时间安排在次年第一季度进行。
五、考核办法
采取分级考核的办法,市(地)由省考核,各县(市、区)由市(地)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考核。
省和各市(地)的考核工作要在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委托土地管理局负责,由计经委、农业、财政、监察、统计等部门组成,并邀请人大、政协和组织部门有关同志参加。

各市(地)、县(市、区)首先要进行自查自评,对组织落实保护耕地责任制的主要措施和工作实绩,综合写成专题汇报材料,并填报《浙江省耕地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完成情况表》(由省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发)报上一级考核小组,考核小组对上报的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
在考核中要强调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和调查手段的科学性。建设用地审批和土地监察及土地闲置情况由土地管理部门提供;当年各类建设用地、造田造地、年末耕地增减,以统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考核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在核实上报数据的基础上,开展考评。要及时将考核结果向当地政府反馈,同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抄报组织部门。对县(市、区)政府的考核报告,抄报省土地管理局。
六、奖惩办法
每年考核结束以后,省和市(地)政府发文通报考核结果。对完成任务好的地区和单位给予表彰奖励;对完成任务差的地区和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造成耕地面积锐减或成片耕地抛荒的地区和单位要给以严厉的经济处罚,直至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部门、地
区主要领导人的法律责任。



19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