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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3:09: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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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的通知
浙政发〔2005〕4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浙江省优待老年人规定

敬老养老助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对老年人实行优待和照顾,是各地、各部门认真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行动。为深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进一步形成全社会敬老助老的良好社会风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凡具有本省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不分性别、职业、民族、宗教信仰,均属优待对象,发给《浙江省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持《优待证》享受本规定及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二、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老年病门诊,并在挂号室、就诊室、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标志,对老年人优先照顾;医院对行动不便的老人,免费提供担架、推车和助步器等服务;基层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为患有慢性病或行动不便的老年人设立家庭病床,提供上门服务;各地应创造条件办好惠民医院,对特困老人予以优惠或医疗费用减免。
三、70周岁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文化宫(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纪念馆、科技馆和旅游景点以及体育健身等公共场所,一律免购门票;其他老年人享受半价优惠。老年人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实行优待的场所由当地政府予以公告,并在场所设置明显标志。
四、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应设置“老年人优先购票”的标志。候车(船)室及城市公交车上应设置一定数量的老年人专座。老年人在乘坐上述公共交通工具时,凭《优待证》优先进站、检票、上下车(船)。70周岁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含在市区内运行的民营公交车辆);对其他老年人乘坐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等,各地可根据实际给予收费优惠或减免;在实行公交城乡一体化的地区,老年人乘坐农村公共汽车的优惠政策,由各地政府根据当地实际自行规定。
五、商业、水电、燃气、电信、通讯、邮政等行业和社区服务单位,应为老年人提供优质、优惠、优先的服务和照顾,提倡为有特殊困难的老年人上门服务,满足老年人的特殊生活需求。
六、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积极拓展和规范法律服务,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向老年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优先向老年人免费提供法律咨询。老年人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浙江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对符合条件者优先给予法律援助,免收法律服务费。公证机构办理扶养、助养、赡养老人的协议公证时,应根据老年人的经济情况,酌情减免公证费用。
七、百岁以上老年人,由当地民政部门每人每月发给不低于200元的长寿保健补助金;当地卫生部门应组织定期巡诊,每年为他们免费体检一次。
八、在 “老人节” (农历重阳节)期间,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组织开展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并注意帮助解决高龄老人的生活照料和困难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九、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各级老龄工作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督促检查,把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落到实处。
十、各地可在上述优待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当地实际,增加优待内容,提高优待水平,降低享受优惠的年龄。
十一、《优待证》分红、绿两种卡,其中红卡发放对象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绿卡发放对象为60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的老年人。《优待证》由省老龄办统一监制,由各市、县(市、区)老龄办负责制作,免费向老年人发放,制作经费由各级财政承担。《优待证》发放以后,各地不再另行发放其他优待证,已经发放的使用至有效期满止。各地要加强对《优待证》发放工作的监督管理,发放对象应上网公布。
十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老年人,持有当地政府或老龄工作机构发放的老年人优待证或身份证及其他合法身份证明,来浙观光旅游、探亲访友等,享受本省老年人同等的优惠待遇。
十三、对不按本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由当地老龄工作机构提请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对直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关于对外国原在华私人房产的补偿问题

外交部 财政部 中国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关于对外国原在华私人房产的补偿问题

1982年8月3日,外交部、财政部、中国银行

上海市外办:
沪府外办领(82)第119号函悉。
一、解放初期,我国政府为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经济势力,采取各种方式,对外国原在华私人房产进行了处理,这是完全正确的、必要的。今后外国人申请发还其在华的原有私人房产,我不予考虑,但可考虑给予适当补偿(见第二部分)。
二、国务院[1981]国发168号文件转发的外交部、财政部、中国银行《关于解决中国旧政府外债和外国在华资产问题的意见》第四部分第(五)条规定,对定期代管,逾期收公的外国私人房产,如个人提出索赔要求,可给予一定的补偿。这主要基于如下考虑:一、在我处理的外国原在华私人房产中,这一部分房产是我单方面以行政命令方式处理的;二、中美私人资产问题已达成协议,对美国原在华私人房产事实上给予了补偿;三、对此类房产的补偿,总额不算太大。
根据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外交部领事司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合编的《处理外资企业和外人房地产统计提要》初步匡算如下:解放初各国在华私人(包括团体)房地产总值约八千七百余万元,除去美国(已解决)、英国(对我有负债)和加拿大(已解决)的以及其他国家私人房产的转让(即以商业方式转让与我)部分,尚余一千余万元。此外,在进行补偿时,尚需打一定的折扣并扣除一切债务和费用,因此估计总补偿额约为几百万元。
国务院168号文件转发的《关于解决中国旧政府外债和外国在华资产问题的意见》规定,“如个人提出索赔要求,应提交产权证件,经审核属实,……”意思是确定其产权。如要求继承,还须有经过公证、认证的继承权证明书。在上述前提下,才能考虑补偿问题。
为了使全国各地的具体做法基本一致,今后对这类房产的补偿均按对原房产对外清估的30%—40%计算,并扣除一切债务和费用后予以补偿。补偿款报外交部,由外交部统一向财政部领拨。补偿款一般准予汇出,但根据对等原则,对方对我公民的资产禁止汇出或汇出限制较严的除外。
三、中美、中加(加拿大)私人资产问题已解决,不存在再予补偿的问题。英国、法国、希腊、丹麦已向我提出商谈私人资产问题,故对上述国家的公民提出的索赔要求暂不个别处理。
四、为了掌握情况,并进行综合平衡,请各省、市、自治区外办将外国个人提出的私人房产索赔案件及时告外交部领事司。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并政办发〔2003〕41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关于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2003年4月22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市计委关于《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的监督,保证工程质量和资金安全,提高投资效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 国办 发〔2000〕54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山西省重大建设项目 稽察办法〉的通知》(晋政办发〔2001〕9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制度。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由 市人民政府委派,负责对市重大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稽察。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省和市出资、融资,对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列入国家、省和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重点、大中型 项目;使用市级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投资的重点建设 项目;政策性收费和国家规定的基金收入用于建设的项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太原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稽察办) 。市稽察办设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市稽察办负责协调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与市政 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的关系,承办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工作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 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 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 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 市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一名稽察特派员一般配备1至2名助理,协助稽察特派员工作。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国家公务员。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需派出稽察特派员的市重大建设项目,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商有关行业 主管部门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后确定。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 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实施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市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市重大建设 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 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对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评价,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 一名稽察特派员可根据情况负责若干个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每年对每个建设 项目进行一至二次现场稽察。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常驻、定期、不定期等多 种形式开展全面或专项稽察。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 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 以及其它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 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 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 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 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与财政、审计、建设 、监察等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十一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向稽察特派员 提供与建 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 员的 工作,各县(市、区)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市稽察特派员进行稽察时的协调、联络工作,为稽察 特派员提供被稽察单位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向被稽察单位核实情况,听取意 见;被稽察单位对特派员指出的问题有异议的,市稽察办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每次对建设项目进行的稽察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
稽察报告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 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 ;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负责起草,由稽察办负责审核,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负责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 全 、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它 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提出专题报告。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人民政府任免,特派员助理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任免。 
稽察特派员由副县级以上公务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7周岁以下;稽察特派员助理由科级以下公务员 担任,年龄一般在50周岁以下。
稽察特派员及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持,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三)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法律、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四)经过专门的业务培训。
第十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实行举报制度,举报中心设在太原市人民政府重大建设 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市稽察办负责接受社会群众对重大建设项目违规违纪行为的举报。 具体举报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 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 或者其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费用,由市重大项目稽察办提出,市财政纳入预 算专项安排拨付。
第二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 酬 、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 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大贡 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稽察办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报 告。
第二十七条 被稽察单位违反建设项目建设和管理规定的,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职权 ,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拨付国家建设资金;
(四)暂停项目建设;
(五)暂停有关地区、部门同类新项目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八条 市稽察办受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委托对要求限期整改的建设项目发出整改通知, 并应当跟踪监测整改情况 ,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整改通知书的内容 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
第二十九条 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 况和资料的;
(三)隐匿、伪报有关资料的;
(四)有妨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其它行为的。
第三十条 对稽察中发现的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权 限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