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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7 07:03: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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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4〕5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玉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美化城市环境,

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和建设部《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在城市规划区的城市道路、公路两侧、江河管理范围、广场、绿地、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及其它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展示牌、标语、橱窗、画廊、实物造型设施等载体形式和在交通工具上设置商业广告。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玉林市市政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会同规划、建设、工商、公安、交通、公路、水利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城市空间属于国家所有。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空间有偿使用。
第六条 城市道路两侧、公路两侧、江河管理范围、市政公用设施、广场、绿地以及其它公共场所等城市公共空间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出让,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经营者。
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可以设置户外广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的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同地段或者相似地段户外广告设置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价格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后,方可与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场所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使用协议或者租赁协议,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租赁费由协议双方自行商定。
第七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等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置权的,由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发布招标、拍卖、挂牌交易公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按照公告要求,持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参与竞标、竞买、挂牌活动。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招标方式出让的,中标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拍卖方式出让的,通过拍卖确定的买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采取挂牌交易方式出让的,通过挂牌确定的竞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协议、缴纳户外广告设置空间有偿使用费的,即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第九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使用性质、载体形式、规格、制作材料等设置广告,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设置完毕;逾期未完成又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其设置权自行失效。
在建设户外广告设施过程中损坏公共设施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按原状修复。
第十一条 除了非营利性单位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经营场所或者建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牌匾、指示牌等招牌,应当持招牌设施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设置。招牌广告的设置,不能遮挡建筑物主体立面和破坏原有建筑风格。除车站、宾馆、酒店等商业经营单位外,机关、办公楼、住宅楼等建筑物一般不得在楼顶上设置招牌广告。
第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粉饰建设施工工地围档,美化市容环境,建设单位应当持围档设计方案等有关材料,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设置与建设内容一致的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全市性重要活动或者文化体育等公益性活动、商品交易会、商品展销会、商品促销活动等临时宣传广告,由有关单位、经营者向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在指定地点悬挂与活动内容一致的横幅、悬浮物等临时宣传广告。
第十四条 在公共交通固定运营线路上设置的公共汽车、出租车车身广告,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全部遮盖原车身颜色。设置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识别和乘坐。
其他车辆不得在车身设置广告。
户外广告设

贵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事业单位改进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和省有关征收排污费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的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和个体商户。
第三条 凡排放含有污染废水的单位,应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标准排放废水、废气、废渣和噪声的单位,应缴纳超标排污费。
排污单位在缴纳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应承担治理污染、赔偿损害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章 排污费的征收
第四条 排污费按下列分工征收:
(一)云岩、南明区范围内的市属以上企业单位,由市环境污染源监督管理站征收;
(二)云岩、南明区范围内的市属及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由区环保站代收;
(三)花溪、白云、乌当区范围内的市属及市属以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部队,由区环保站代收;
(四)各区所属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由区环保站征收。
第五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在同一排污口含两种以上超标污染物质时,应按缴费额最高的一种作征收基数,其余每超一种按基数的5%合并计收;
第六条 排放废水含国家发布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规定的一类有害物质,应按车间或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排污口超标浓度计收排污费,其他有害物质应按总排污口超标浓度计收排污费。病原体污水,应按卫生部《医院污水排放标准(试行)》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超标排放电镀废水的厂(点)每月计收基数500元。排放二氧化硫和超标排放烟尘的炉、窑、灶,在使用期内每月除按锅炉和茶水炉一蒸吨及一蒸吨以下30元(每增加一蒸吨增收30元)、窑炉一台60元,营业炊事炉一眼10元为基数计收排污费外,还应按实际耗用量
计收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排污费征收标准按本办法附规定执行。乡镇企业按《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

第三章 排污费的缴纳
第九条 排污单位应于每季终后10日内,分别向市、区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经核实后,发给缴纳排污费通知。缴费单位应在20天缴纳;逾期不缴的,每天增缴滞纳金千分之一。
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数量,核实后如有变化,排污单位应及时向环保部门申报重新核实。
第十条 缴纳排污费,企业单位从生产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部队等,从结余包干经费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如有不足,可从事业费中列支。
提高征收标准费、滞纳金、加倍征收费、炉窑灶、电镀废水基数和补偿性罚款(以下简称“四项收入”),企业单位从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列支(实行“利改税”的从缴纳所得税后的企业留利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部队等从自有资金中列支。
租赁、承包企业,须将污染防治计划和应缴排污费列入租赁、承包合同。前款所指费项均在企业留成中列支。
第十一条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后,经过治理或加强管理,已达到排放标准或显著降低排污量和浓度的,可向市、区环保部门重新申报,经核实后停止或减少收费。未治理或治理不力继续超标排污的,应从开征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费5%。

第四章 排污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征收的排污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作为环保补助资金,专项管理,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实行专款专用,先收后用,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 市、区环保部门应在当地工商银行开设“征收排污费专户”,用于排污费收入的存储和解缴,不得用于其他款项的收支。征收排污费不收现金。缴款单位无开户银行,或所缴费额达不到支票起点,确需缴纳现金的,环保部门收取后应及时存入专户。
第十四条 市、区环保部门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已收的排污费和本办法第十条二款所指费项,如数分级解缴金库:中央部属和省属单位的,由区环保部门缴入市环保局专户后,集中缴入省环保厅专户;市属单位的,由区环保部门缴入市环保局专户后,集中缴入市金库;区属单位
的,由区环保部门缴入区金库。
第十五条 环保补助资金应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80%主要用于缴费单位治理污染源。其中:省级收入,55%补助缴费单位,20%交省作治理专项基金,5%作环境目标责任制奖励;市级收入,70%补助缴费单位,5%留市作治理专项基金,5%作环境目标责任制奖励;区级收入,由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缴费
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治理方案后给予补助,也可参照市级收入的分配比例执行。
排污单位应坚持“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首先利用本单位自有财力,确有困难的,经过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可申请使用治理污染源补助资金。各主管部门也可申请统筹安排,集中使用。各单位和部门申请时,应按规定向市、区环保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附经论证的治理方案,以及资
金来源、项目预算、工程计划资料,分别由市、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定;中央部属和省单位,由市环保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省审定。
(二)20%由环保部门安排使用。其中:省级收入,属市收的,6%交省环保部门,14%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省环保部门审定;属区代收的,6%交省环保部门,14%市、区环保部门各按7%,统一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省环保部门审定。市级收入,由市环
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定;属区代收的,市、区环保部门各安排10%,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区级收入,由区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区财政部门审定。
在“四项收入”中,省级部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省环保部门审定后使用;市级部分,由市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市财政部门审定后使用(以上省、市两部分,属区代收的,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各区情况给予补助);区级部分,由区环保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区财政部
门审定后使用。
第十六条 治理单位使用治理污染源资金,应按环保部门审定的治理方案和工程计划实施,各级环保、财政部门和建设银行有权检查工程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不按计划施工或资金使用不当时,应停止拨款或追回补助资金。治理项目竣工,经试运行监测合格后,主管部门应及时审
核,将监测验收报告和项目结算书报送环保部门并组织验收。
第十七条 各级环保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按季和年度组织排污费会计结算,逐级编制、汇总上报会计报表,并报送同级财政、审计部门审查。
市、区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的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财政、审计部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除认真执行本办法,如实申报排污情况,按时缴纳排污费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推荐、环保和财政部门核准,可在环保补助资金中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励:
(一)积极治理污染,取得明显社会、环境、经济效益的;
(二)切实加强管理,减少或杜绝跑、冒、滴、漏,做到文明生产、排污达标,居同行业先进水平的;
(三)综合利用“三废”,取得显著社会、经济、环境效益的。
奖励主要用于排污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对有关人员的奖金不得超过总额的10%。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奖励,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区环保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审定;5000至2万元的,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定;2万元至5万元的,由市报省审批。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加倍征收排污费,如数项并存,应累计加收。
(一)《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发布后,新建、扩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未执行“三同时”规定超标排放污染物的,加两倍征收;
(二)污染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擅自拆除或管理不善达不到处理要求,排放污染物超标的,加一倍征收;
(三)采取人为稀释办法向水体排放有害物质的,加一倍征收;
(四)逾期未完成治理污染任务的,加两倍征收;
(五)限期搬迁项目逾期未搬迁仍超标排污的,加两倍征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和个人处以污染环境补偿性罚款:
(一)非自然灾害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生产过程中跑、冒、滴、漏严重,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对污染大气、水体、土壤的原料、产品、废弃物,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发生污染和造成中毒事故的;
(四)向渗坑、渗井、溶洞、裂隙排放污染物的;
(五)指使、纵容、包庇违反环保法规行为,造成污染环境的;
(六)拒报、谎报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的;
(七)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八)违反第二十条(一)项的。
违反一至五项,给国家和社会造成经济损失在5万元以下或致人伤残的,除对受害者赔偿外,对排污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30%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社会造成5万元以上或致人伤亡的,除给受害者赔偿外,对排污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
30%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的,除按环保部门测试或核算的数据收费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七项的,除追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办有关手续。
上述罚款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由区环保部门决定;1万元至3万元的,由市环保部门决定;3万元至20万元的,由市报省环保部门审批。
造成水体污染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对征收的排污费有异议和对环保部门处罚不服的,应先如数缴纳款额,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环保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或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拒交、拖欠排污费或不履行处罚决定又逾期不起诉的,
由环保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环保部门及排污收费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截留挪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贵阳市征收排污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 表:排污费征收标准
一、废 气
(一)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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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害物质名称 │超标排放量│浓度超过每
│ 每公斤 │10立方米
──────────────────┼─────┼─────────
二氧化硫、二氧化碳、硫化氢、氟化 │ │
物、氮氧化物、氯、氯化物、一氧化 │ 0.04 │
碳 │ │
──────────────────┼─────┼─────────
硫酸(雾)、铅、汞、铍化物 │ │0.03-0.10
─┬────────────────┼─────┼─────────
生│玻璃棉、矿渣棉、石棉铝化物 │ 0.10 │
产├────────────────┼─────┼─────────
性│ 电站煤粉、水泥粉尘 │ 0.02 │
粉├────────────────┼─────┼─────────
尘│ 炼钢炉粉尘、其他粉尘 │ 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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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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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
类别│ 锅炉、茶水炉、工业窑炉及灶烟尘
──┼───────┬──────┬──────┬──────┬──────
│超标倍数 │ 4以内 │ 4.1-6 │ 6.1-9 │9以上
一 ├───────┼──────┼──────┼──────┼──────
│林格漫浓度 │ 2级 │ 3级 │ 4级 │ 5级
├───────┼──────┼──────┼──────┼──────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 4.00 │ 5.00 │ 6.00
──┼───────┼──────┼──────┼──────┼──────
│ 超标浓度 │201-300 │ 301-400 │401-500 │501以上
│ │毫克/立方米 │ 毫克/立方米│毫克/立方米 │毫克/立方米
├───────┼──────┼──────┼──────┼──────
二 │林格曼浓度 │ 2 级 │ 3级 │ 4级 │5级以上
├───────┼──────┼──────┼──────┴──────
│每吨燃料收费 │ 3.00 │ 4.00 │ 5.00
├───────┼──────┴──────┴─────────────
│工业窑炉及大灶│ 每吨燃料收费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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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烟尘排放标准,本市两城区环境保护目标功能分区的地域,对照《贵阳市环境保护目标规划图》执行;白云、乌当区政府所在地、小河镇、花溪风景游览保护区(东至棉花关、北至大水沟、南至桐木岭、西至半边山)、疗养区、名胜古迹等,按200毫克/立方米执行;其? 虬矗常埃?立方米执行。
(2)烟尘排放标准,执行300毫克/立方米的,按一类收费;执行200毫克/立方米的,按二类收费。
(3)烟尘超标浓度501毫克/立方米以上的,每增加排尘100毫克(含100毫克以内),增收超标排污费1元。
二、废水
━━━━━━━━━━━━━┯━━━━━━━━━━━━━━━━━━━━━━━━
│ 浓度超标倍数
有害物质或项目名称 ├────┬────┬────┬────┬────
│5 以内 │ 5-10 │ 10-20 │20-50 │50以上
─────────────┼────┼────┼────┼────┼────
汞、镉、砷、铅及其无机化 │0.15- │0.20- │0.30- │0.45- │0.90-
合物,六价铬化合物 │0.20 │0.30 │0.45 │0.90 │200
─────────────┼────┼────┼────┼────┼────
硫化物 、石油类、挥发性 │ │ │ │ │
酚、▲化物、有机磷、铜、 │0.10- │0.15- │0.20- │0.35- │0.60-
锌、氟及其化合物,硝基 │0.15 │0.20 │0.35 │0.60 │1.00
苯、苯胺类、镍、铁、锰 │ │ │ │ │
─────────────┼────┼────┼────┼────┼────
悬浮物、CoD、BoD、PH│0.04- │0.06- │0.10- │0.15- │0.20-
值、色度氨氮 │0.06 │0.10 │0.15 │0.20 │0.30
─────────────┼────┴────┴────┴────┴────
病 原 体 │ 0.08
─────────────┼────────────────────────
排放污水 │ 0.03
━━━━━━━━━━━━━┷━━━━━━━━━━━━━━━━━━━━━━━━
注:PH值超出6-9,每高、低1倍,按超标倍数5以内基数(0.04-0.06)的1倍计。
三、废渣
单位:元
────────┬──────┬────────┬───────
有害物质名称 │向水体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无专设的堆放场
│ 排放每吨 │ 堆放每吨、月 │所堆放每吨、月
────────┼──────┼────────┼───────
含汞、镉、砷、六│ │ │
价铬铅、氰化 │ │ │
物、黄磷及其他 │ 36.00 │ 2.00 │
可溶性剧毒物 │ │ │
废渣 │ │ │
────────┼──────┼────────┴───────
电厂粉煤灰 │ 1.20 │ 0.10
────────┼──────┼────────────────
其他工业废渣 │ 5.00 │ 0.30
────────┴──────┴────────────────
注:(1)排放、倾倒或无防水、防渗措施堆放剧毒废渣的,除收费外,应予制止,并责成清理。
(2)“电厂粉煤灰”一项,只适用《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前,建成投产而未建灰场,已向水体排放燃煤的电厂。其余电厂(包括上述电厂扩建)排放粉煤灰,适用其他工业废渣的标准。
(3)在尾矿坝、灰场、废渣(包括煤矸石)专用堆放场等设施内堆放的,暂不收费。
超标环境噪声
───────┬──┬──┬──┬───┬───
超标值dB(A)│1-3 │4-6 │7-9 │10-12 │13以上
───────┼──┼──┼──┼───┼───
征收额(元/月)│200 │400 │800 │1600 │3200
───────┴──┴──┴──┴───┴───
注:(1)一个单位边界上有多处环境噪声超标,征收额应根据最高一处超标声级计征。若有不同地点的作业场所收费金额逐一计征。
(2)昼夜均超标的环境噪声,收费金额按本标准分别计算,迭加征收。
(3)声源一月内超标不足15天(昼或夜),超标排污费减半征收。



1991年12月12日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计委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为适应我国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办理各类案件涉案标的价格鉴证的需要,规范价格鉴证行业管理,加强价格鉴证队伍建设,提高价格鉴证人员素质,保证价格鉴证工作的客观、公正,现将《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价格鉴证专业人员的准入控制,规范价格鉴证行为,提高价格鉴证人员素质和执业水平,保证价格鉴证工作的客观、公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价格鉴证行业关键岗位的专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鉴证师是指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登记后,从事涉案标的价格鉴定、认证、评估工作关键岗位上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凡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机构,必须配备有一定数量的价格鉴证师。
第五条 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负责全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考试、注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培训工作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纪守法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
(一)取得经济、法律专业中专学历,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七年。
(二)取得经济、法律专业大学专科学历,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五年。
(三)取得经济、法律专业大学本科学历,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三年。
(四)取得经济、法律专业硕士学位、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学历,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一年。
(五)取得价格鉴证相关专业博士学位。
(六)通过国家统一组织的经济、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初级资格,从事价格鉴证相关工作满六年。
第十条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人事部或其授权的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其授权部门为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的注册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为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的初审机构。
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的注册,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考核同意,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其授权部门统一办理注册手续,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核发《价格鉴证师注册证》。
第十三条 申请注册者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
(二)《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
(三)所在单位考核合格证明。
第十四条 凡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不能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者,不予注册。
第十五条 未取得《价格鉴证师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价格鉴证师的名义从事价格鉴证业务。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二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的,须提供所在单位考核合格和知识更新、接受继续教育的证明。
第十七条 价格鉴证师注册登记内容变更,须及时向原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价格鉴证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注册机构吊销其《价格鉴证师注册证》:
(一)连续二年以上(含二年)脱离价格鉴证工作的。
(二)完成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的。

第四章 执 业
第十九条 价格鉴证师在经批准的价格鉴证机构执行业务,价格鉴证机构的业务范围、工作规程须符合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师根据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和仲裁机构办理价格鉴定、认证、评估的需要,接受委托,执行相应业务。
第二十一条 价格鉴证师具有在价格鉴证报告上签字的权力,并对价格鉴证报告的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价格鉴证师应当遵守价格鉴证法规、执业守则及技术规程,保证价格鉴证结果的客观公正,接受继续教育和按规定参加执业培训,为委托人保守秘密。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单位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业。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师执行业务,可以根据需要查阅委托人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查看委托人的业务现场和设施,要求委托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结果失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所在的价格鉴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所在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关的价格鉴证师追偿。
第二十七条 价格鉴证师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委托人也可以要求有利害关系的价格鉴证师回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价格鉴证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册机构可以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给予暂停执行业务、吊销《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价格鉴证师注册证》和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或以虚假和不正当手段获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价格鉴证师注册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注册、变更手续和未经注册以价格鉴证师的名义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
(三)利用执行业务之便,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价格鉴证业务的。
(五)同时在两个以上价格鉴证机构执行业务的。
(六)与委托人串通或故意做不实的鉴证报告和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以个人名义承接价格鉴证业务的。
(八)因在价格鉴证及其管理工作中犯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九)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的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经济师职务。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为规范和加强考试工作管理,切实做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从2000年开始实施,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一般在举行考试年份的5月份进行。首次考试时间定于2000年10月。
二、人事部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负责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考试的日常管理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其授权部门负责。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的考务工作,由当地人事(职改)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自行确定。
三、考试科目为:经济学和价格学基本理论、法学基础知识、价格政策法规、价格鉴证理论与实务、价格鉴证案例分析五个科目。
考试分五个半天进行,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四、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发给准考证,考生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中央和国务院各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报考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五、从事价格鉴证工作满两年,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试《经济学和价格学基本理论》科目,参加《法学基础知识》、《价格政策法规》、《价格鉴证理论与实务》、《价格鉴证案例分析》四个科目的考试。
(一)在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前,按国家有关规定评聘为经济、会计或审计系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取得经济、会计或审计专业技术中级资格。
六、凡符合《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九条和本办法第五款规定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七、考场设在省辖市以上的中心城市。
八、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其授权部门组织编写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及有关参考资料,负责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培训管理工作。
九、各申请承担价格鉴证师资格考试培训的单位要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人事(职改)部门审核推荐,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批。
十、培训必须坚持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及管理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十一、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考试、培训及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十二、要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和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考场纪律,对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