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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时间:2024-06-29 13:1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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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5月1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建立、健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各项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妇女发展规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检查妇女儿童权益保障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二)贯彻实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决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
  (五)办理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代表和维护本区域内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履行以下职责:
  (一)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妇女的意见和要求,提出保障妇女权益的意见、建议;
  (二)协助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查、监督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受理有关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检举、控告和申诉,为受害妇女提供法律帮助;
  (四)教育、引导妇女发扬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精神,提高整体素质,促进全面发展。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一)宣传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止在本辖区内发生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妇女组织报告;
  (三)调解处理本辖区发生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纠纷;
  (四)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妇女组织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建议;
  (五)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有关工作,及其委托的其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十条 积极发展保障妇女权益的公益事业,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困难妇女提供捐助。

  第十一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中,妇女代表占代表的比例不低于22%;其中应当有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妇女代表。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中的女性代表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所占比例相当。
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应当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并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干部。各级国家机关所属机构、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领导成员中,应当配备女干部,并有一定数量的女性正职领导。
妇女相对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一定数量的妇女经营管理人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任用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公共政策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组织的意见。

  第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符合条件的妇女担任人民陪审员。

  第十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妇女联合会的推荐意见。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八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义务,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困难、残疾、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平等地接受义务教育,并保障其就近免试入学。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青春期心理、生理卫生、法制等方面的教育和指导,采取防范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 各类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学生、提高对女性学生的录取标准或者限制女性学生录取的比例。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职业、社区和家庭等教育,开展城镇失业妇女再就业培训和农村妇女实用技术培训,为妇女接受终身教育提供条件。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为妇女劳动就业创造条件,采取措施促进妇女就业。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招考公务员、招聘工作人员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录用、聘用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聘用女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对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对本人、胎儿、婴儿健康有害的作业,确保母婴健康安全;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取消、降低福利待遇、扣发工资,在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称等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和职业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和落实生育保险制度;采取措施,为农村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住院分娩救助,逐步实行贫困妇女免费住院分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每年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保健检查。
  卫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妇女卫生知识宣传教育,定期对城乡贫困妇女进行妇科保健检查。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七条 妇女对家庭共同财产享有同其他家庭成员平等的权利,不得以妇女劳动收入少、无劳动收入或者其他理由而加以限制或剥夺。

  第二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的权益。
  在农村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农村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 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二十九条 离婚、丧偶的妇女有权处置其依法分割、继承所得的财产,丧偶妇女携带遗产和其他合法财产再婚或者迁移时,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以下行为:
  (一)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二)溺、弃、残害女婴;
  (三)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
  (四)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
  (五)虐待、遗弃病残和老年妇女;
  (六)其他侵害妇女生命安全、健康权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二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工作场所的性骚扰。

  第三十三条 妇女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制作、使用和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语言文字和音像等;禁止在广告宣传、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婚姻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禁止早婚、包办婚姻、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用宗教、习俗仪式代替婚姻登记。
  中老年妇女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中老年妇女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

  第三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共同责任。对于家庭暴力行为,单位和公民都有劝阻、制止和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正在遭受家庭暴力侵害妇女的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调查取证,制止不法侵害。
民政部门应当为提出申请的受侵害妇女提供生活救助。

  司法行政部门、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对家庭纠纷进行调解,防止矛盾激化。
妇女组织应当为受侵害妇女提供法律咨询、心理疏导等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七条 对老年、残疾妇女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亲属应当履行义务。对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妇女,民政部门应当给予生活救助。

  第三十八条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行动自由。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当地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妇女联合会投诉,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或者妇女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侵害妇女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女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的,可以依法向当地劳动或者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六)项、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关组织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广告等形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 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害妇女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负有保障妇女权益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现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不当决定或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或者制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0月21日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同时废止。

文化部关于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统一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的通知
1994年11月28日,文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是文化市场稽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身份证件。根据《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的规定,现将统一核发、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1995年3月1日起,各级文化市场管理和稽查机构所属的专、兼职人员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各地此前规定的各种文化市场稽查证件同时停止使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实行统一编码,证件编号应显示持证人员所在的稽查机构、隶属机关、发证机关、稽查范围、是否兼职等信息,使省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随时准确掌握各地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的数量、专兼职比例及变化情况,并为稽查人员培训、考核、奖惩、监督等工作的进行提供必要的参考依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由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集中管理并填发,或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委托地(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填发。
省或地(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在填发该证件时,除加盖本部门公章外,还须依照《全国文化市场稽查证件统一编码办法》填写证件号码,并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填写《文化市场稽查队员姓名和证件号码一览表》报文化部文化市场管理局备案。
四、兼职稽查人员是指:
(一)各级文化行政部门所属的非文化市场管理和稽查机构中因工作需要参与文化市场检查的人员;
(二)公安、工商等相关执法部门中因工作需要参与文化市场检查的人员;
(三)经省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参与文化市场检查的其他人员。
聘用兼职稽查人员要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严格控制数量。兼职人员的聘用期一般为一年。
兼职稽查人员使用与专职人员同一式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但在填写证件编码时,要严格依照《全国文化市场稽查证件统一编码办法》加以区分。
五、专职稽查人员因故不再从事文化市场稽查工作或兼职稽查人员聘用期满者,要将所持稽查证件交还原发证机关。
违犯《文化市场稽查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者,除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处分外,由地(市)级文化行政部门核准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持有的稽查证件。
六、各地对现有专、兼职稽查人员核发新证时,要从思想作风、工作表现、业务能力等方面认真审核,防止过多过滥。
从1996年起,对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者,要依照文化部的有关规定先进行上岗培训与考核。
七、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市场稽查证》的核发与使用作为文化市场执法监督的一项内容,认真加以管理。
特此通知。附件(略)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2年1月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号令发布



为了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清理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通知》(辽委办发[2001]41号)的要求,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对《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章予以修订(见附件1);对《鞍山市建筑工程按质论价奖惩暂行条例》等130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见附件2);对《鞍山市〈矿山安全条例〉实施细则》等34件已经明令废止的市政府规章一并公布(见附件3)。

附件1、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8件)

附件2、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130件)

附件3、鞍山市人民政府已明令废止的规章目录(34件)



鞍山市人民政府决定修订的部分规章(8件)

一、鞍山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1、题目修改为《鞍山市酒类管理办法》。

2、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专卖事业管理办公室”修改为“管理办公室”。

3、删除第十二条中“或特种酒(进口酒)”、“报省酒类专卖管理部门批准”及“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4、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其自产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5、删除第十三条中第四项、第五项,即:(四)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6、第十四条中“专卖管理部门”修改为“管理部门”。

7、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合并为一条,即:酒类生产、批发单位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经销代理机构,必须持有市级技术监督、卫生部门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到市酒类管理办公室办理《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经销证明》。

8、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第十八条”;将第五项中“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修改为“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9、删除第二十八条,即: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和鞍山市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鞍山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实施办法

1、第六条修改为:骑自行车上道,必须按规定配挂号牌、携带车证。车证、号牌(含防盗牌)遗失的,应持办证手续,到原登记机关补办。

2、第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未按规定配挂车牌的;

3、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按期办理自行车牌证登记手续的,责令改正,并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4、第二十一条增加一项作第二项,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配挂号牌、携带车证,骑自行车上道的,处十元罚款;

5、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换领、安放自行车牌证和参加审验的,处十元罚款;

6、第二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旧自行车和旧自行车零部件交易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7、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中“并没收其自行车”、第四项中“没收自行车”等文字。

8、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公安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鞍山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全市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城市建设档案,为改革开放和城市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2、增加一条作第九条,即:城建档案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适应事业发展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3、删除第十三条,即:工程档案保证金的交纳与管理:(一)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工程、管线工程,要向城市建设档案馆交纳工程档案保证金,其标准为单项工程概算总投资额的百分之二,单项工程概算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为百分之一,最高限额为十五万元;(二)工程档案保证金由城建档案馆专户存储,不准挪作他用,其利息用于城建档案事业发展基金;(三)工程档案保证金要于工程项目审批前交纳,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建筑执照许可证;(四)工程档案按期报送并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报送经验收合格的没收保证金的20—50%,逾期报送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重新报送并没收保证金的50—80%,没收的款项用于工程竣工档案的补测,补绘。

4、增加三条作第十四、十五、十六条,即: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市城建档案馆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以作为规划管理审批部门和建筑业管理部门办理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的核验材料之一。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提请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对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合格后,可取得《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必须提交《辽宁省建设工程骏工档案初验合格证》,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备案后应及时向城建档案馆报送竣工档案,并取得《辽宁省城市建设档案合格证》。

第十六条 凡属停建、缓建的建设工程,工程技术资料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项目发生机构并迁、业务转移和建筑物管理、使用权变更时,要做好工程档案资料的移交、保管,由实施竣工图的单位负责,会同原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工程档案。

5、增加一条作第十九条,即:依据各类城建档案的形成规律和利用需要,各种建筑工程和管线工程的档案要于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移交城建档案馆;城市基础材料、规划、土地、房产、环保、城建、公用、人防、设计、科研等档案自形成之日起在本单位保管二年后移交城建档案馆。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方式的地下管线档案应当再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向城市档案馆报送更改、报废、测漏部分的管线现状图和资料。

6、删除第二十六条,即:有下列行为之一,根据情节轻重,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以建议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对造成损失的,可以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对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工程竣工后,未如期移交城市建设档案的;(二)拒绝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移交的或移交的档案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三)编制的竣工图与建筑工程不符的;(四)泄露城市建设档案机密的:(五)造成城市建设档案损坏、丢失的;(六)不交纳工程保证金的。

7、增加四条作第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条,即: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签署《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而组织施工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辽宁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初验合格证》而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交,视情节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删除第二十九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鞍山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1、第十四条修改为:房屋安全鉴定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和《房屋完损等级评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2、删除第二十五条,即:本细则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鞍山市实施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办法

1、第四条中“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机构”。

2、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劳动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3、第三十条第一项中《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修改为《安全生产监察指令书》。

4、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删除第四十九条,即: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鞍山市劳动保护规定

1、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劳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2、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劳动……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3、第十二条中“劳动安全资格证书”修改为“安全生产资格证书”。

4、删除第四十一条,即: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鞍山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规定

1、第四条中“鞍山市建筑工程局”修改为“鞍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删去第五条中《建筑专业施工企业资质证书》。

3、删除第二十二条,即: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鞍山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2、第五条中“鞍山市建筑工程局”修改为“鞍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站”修改为“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3、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即:“(三)议标:严格限制议标。采用议标方式的工程,限于涉及专利权保护、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经公开或邀请招标无人报名投标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极少数工程。采用议标方式,必须报经建设工程所在地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及第二款中“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4、删除第十一条第二款,即:采用议标方式招标时,应当参照前款规定程序进行。

5、第三十四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6、删除第三十七条,即:本办法由鞍山市建筑工程局负责解释。

此外,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