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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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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绵委办发[2003]28号


市级党群部门及归口单位:
  现将《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绵阳市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规范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工作,确保政令畅通和市委各项工作目标的完成,特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范围
  1、市纪委(含市监察局)、市委办、市委组织部(含市委党建办)、市委宣传部、市委统战部、市委政法委、市委政研室、市直机关工委、市委机要局、市委保密办、市委老干局、市委党研室、市文明办、绵阳日报、绵阳晚报、市委台办、市委党校。
  2、市人大办、市政协办、市法院、市检察院。
  3、市总工会、团市委、市妇联、市科协、市社科联、市文联、市工商联、市贸促会(市侨联、市残联由市政府目标办考核)。
  4、民革绵阳市委、民盟绵阳市委、民进绵阳市委、民建绵阳市委、农工民主党、九三学社。
  二、目标管理体系
  1、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实行市委秘书长负责制,市委办公室具体负责,分管副秘书长按职责分工协助秘书长督促有关部门目标的实施,并负责目标管理重要事项的协调落实。
 2、市委督查室为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市级党群部门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
  3、市级党群部门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目标责任人,负责本部门目标的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建立健全目标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的问题。
  三、目标制定(基本分100 分)
  (一)制定的依据。
  市委当年工作要点,市委及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重要工作任务,部门职能范围内的主要业务工作。
  (二)制定的原则。
   1、各部门所制定的目标即要与全市工作的总目标相衔接,又要体现本部门的职能,既要保证市委全面工作的完成,又要突出工作重点。
  2、本着目标明确、重点突出、便于操作、方便考核的原则,能量化的必须量化,不能量化的要提出质性的标准和要求。
  (三)目标分类。
  目标设置分部门目标、共同目标二部分。
   1、部门目标(80)分。
  部门目标主要指部门重点围绕市委总体工作思路,结合上级主管部门部署的业务工作和部门工作特点确定。
   部门目标设置要简洁明了,突出重点。目标项目控制在7 项以内。
  2、共同目标(20分)。
  共同目标主要指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和作风建设、基层党组织建设、党风廉政建设、机关政务工作(包括目标管理、督查督办、信息调研、文稿起草、办文办会等)。
  (四)目标制定程序。
   1、部门目标:由各部门按照目标制定的依据、原则和分类要求,于当年1 月20 日前,提出当年细化目标及分值方案,由部门主要负责人审签并送市委督查室审核后(各民主党派目标送市委统战部审核后再送市委督查室),送市委分管领导审定同意后,由市委督查室统一下达。
   2、共同目标:由市直机关工委于当年1 月20 日前提出方案并送市委督查室审核后,送市委分管领导审定同意后,由市委督查室与部门目标统一下达。
  (五)目标调整。
  为确保目标的严肃性,原则上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中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确需调整的,应于当年9 月30 日前,以专题请示报市委分管领导批准后,由市委督查室统一下达调整。
  四、目标监控及考评程序
  1、目标监控的主要形式。
  (1)不定期督查市委督查室。对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不定期督查。
  (2)半年自查。各目标责任单位应对目标执行情况进行半年自查,并形成自查书面报告于当年7 月底前报市委督查室。
  (3)年终考评。
  2、考评程序。
  (1)目标责任单位应在次年初对上年的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于1 月15 日前将自评书面报告报市委督查室。各民主党派的自查情况报市委统战部,并抄报市委督查室。
  (2)由市委统战部负责各民主党派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和初评工作,并于1 月15 日前将初评情况汇总后报市委督查室。
  (3)由市委办、市直机关工委、市委督查室等有关部门组成考评组于1-2月进行全面考评。
  (4)市委督查室将考核情况汇总后,报市委分管领导审定。
   五、计分方式
  单位目标考核实际得分=业务目标得分+共同目标得分+奖励加分-扣分。
  (一)部门目标和共同目标。
   部门目标和共同目标不加分,未完成按比例扣分。
  (二)加分和扣分。
   1、获奖加分。
   凡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含国家部委),市委、市政府表彰的分别加2分、1分、0.5 分。
   2、扣分。
  (1)凡受到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含国家部委),市委、市政府通报批评的分别扣2分、1分、0.5分。
  (2)凡受到市委督查室、市政府督查室通报批评的,一次扣0.5分。
  (3)凡人大议案、政协提案办理,提案人不满意的一件扣0.5分。
  (4)廉政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计划生育分别由市纪委、市综治办、市计生委考评,不加分,出现重大问题,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等级。督查督办、信息、公文处理、文稿起草等政务工作分别由市委督查室、市委办秘书处、信息处、综合处负责考评,实行过失考核,无过失得基本分,有过失按比例扣分。
  (5)其它需要扣分的情况,由考评小组确定。
  六、奖惩
   1、奖励原则。
  以精神奖励为主,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目标考核结果作为单位的重要依据通报全市。
  2、奖励办法。
   单位人均年度目标奖金额=单位目标考核实际得分目标奖系数。





“司法公正”保障机制之构建探析

梁栋杰

内容提要:司法公正是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司法的生命线和灵魂,追求司法公正是一个永恒的主题。而司法公正保障机制是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屏障。本文从司法公正的一般理念出发,对司法公正保障机制的保障规则、体制、司法资源、司法观念等进行剖析,指出要构建司法公正保障机制,就要完善其有效体系,构造集中审理与并行审理结合的案件审判模式,强化法官的心理素质和人格与智识魅力。

关键词语: 司法公正 保障机制 构建

一、司法公正保障机制之理念
(一)“司法公正”,一个永恒的司法理念
1·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就是司法的公平和正义,它源于人类社会的美德——公正即公平和正义,也是人类社会孜孜以求的崇高理想和境界。虽然关于公正的观念不仅因时因地而变,甚至也因人而异,它是如米尔伯格正确说过的那样,‘一个人有一个理解’[ 马克思,恩格斯著:《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539页。]。正如美国的博登海默说过:“正义具有普洛透斯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同的面貌[ [美] 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9页。]”。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律文化的发展,人们已经习惯的将正义看作是法律制度应当具备的优良品格,法律只能在正义中发现其适当的和具体的内容,而理想的法律往往又成为正义的化身[ 参见肖建国:“程序公正的理念及其实现”,载《学法研究》1999年第3期。]。正义是政府的目的,是人类社会的目的。无论过去或将来始终都要追求正义,直到获得它为止,或者直到在追求中丧失了自由为止[ [美] 汉密尔顿等著:《联邦党人文集》,第266页—267页。]。
所谓公正,意为二极端之中道[ [古希腊]亚里斯多德:《伦理学》,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10页。]。司法公正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实体公正,专指对案件事实真相的客观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运用,来裁判案件。其中查明案件事实是前提和基础,法官在裁判案件时,首先要查明案件事实,才能正确适用法律;否则,就会裁判不公,造成冤假错案,不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程序公正,包含司法过程中,程序的正当性、合理性和当事人的平等性。
2·构成司法公正的实践因素
结合理论与审判实践,司法公正应当包含以下因素:
(1)公开性因素,即指司法活动的整个过程公开。审判实践当中,除了法律特殊规定外,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应当向当事人公开,向诉讼参与人公开,向社会公开。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新闻媒体可以采访、报道。同时,还要公开审判的裁决结果。实践中,为体现司法的公开性,人民法院审理个案时,就诉讼活动程序,以告知的方式宣示给当事人,使其明确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行使不同的诉讼权利和履行不同的诉讼义务,整个诉讼活动都是透明的。至于案件的裁判结果,采用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两种方式,来体现审判活动的公开性。
(2)中立性因素,从诉讼纠纷的产生原因分析,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所争议的纠纷在利益上的分歧,导致纠纷不能解决,期待第三者在公平的基础上裁断。因此,要求第三者对案件裁判不偏不倚,且裁判人员与案件无利益关系,对自己的感情要有自控能力,否则因在裁判时持有同情弱者一方当事人而不能依法、中立的裁判。法官作为双方当事人纠纷裁决的第三者,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应始终处于中立地位,不偏不倚,方能实现案件公正裁判,饯行司法公正理念。
(3)平等性因素,即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平等,诉讼权利与义务的平等。如果用一个等腰三角形来构建裁判人员与当事人的关系定位图的话,裁判人员处于顶角位置,原、被告则处于两个相等的低角。平等性因素的重要意义在于,它是衡量一种程序是否公正的基本标准[ 孙笑侠:“法律程序剖析”,载《法律科学》1993年第6期。]。时至今日,一些案件当事人仍然不能正确理解双方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的平等地位,在他们心里,认为原告和被告的地位是不一样的,原告是告状的,法官会对其另眼相看,特别在广大基层法院,笔者从事审判工作十余年来,所办理的绝大多数案件当事人的被告,都有这种心理,甚至一些法官也会或多或少的表现出这方面的缺点。就其原因,与我国几千年来遗留下来的儒家“和为贵”思想是分不开的。
(4)参与性因素,包括案件主审人员参与案件审理活动,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活动两个方面。法院审理案件采用独任制和合议庭两种方式,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纠纷,可以由主审法官独任进行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独任,刑事案件对独任审理有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事实、证据复杂的案件,适用合议庭即由审判员或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审理裁判案件。审判实践中,由于法院审判人员的缺乏和案件数量急剧增加等原因,往往出现一些异常情况,合议庭合而不参与,议而不参与,案件完全由主审法官办理,其他合议庭成员即审判人员,只是在法庭开庭笔录上面署上了其大名,这就很难谈论参与性的问题,更不能保障司法公正。因此,必须改变这种不良行为。
(5)合法性因素,司法活动必须合法,即活动主体合法和程序合法;这里的主体应当是案件的裁判者即法官、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员。程序合法要求司法活动主体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法、步骤进行。
(6)正确性与合理性因素,意指案件处理结果要正确、合理,准确适用法律,做出正确和合理的裁判结果[ 参见《司法考试辅导书》(2007年修订版),法律出版社,第719页—720页。]。当然,正确和合理必须是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的。
(二)司法公正保障机制之现状及存在问题
机制的语义为:一是用机器制造的;二是机器的构造和工作原理;三是有机体的构造、功能和相互关系;四是泛指一个复杂的工作系统和某些自然现象的物理、化学规律,又叫机理[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515页。]。司法公正的保障机制就是指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而制定并实施的一系列制度,机关的总称,它包括内部保障制度即审判制度的保障与相关机构的设置和外部保障机制即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检察制度和机构的设置。
1·审判制度中关于司法公正保障的主要制度
审判制度意指国家依法确立的,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所遵循的基本规则和程序,以便保障案件纠纷得以解决,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化、法律化。
根据我国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司法公正的审判制度主要有:
(1)两审终审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的裁判不服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二审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的裁决为终审,立即生效。同时明确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确保司法公正,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上下级关系。
(2)审判公开制度;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公开审理。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发布《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了其范围、要求、责任和后果等。],一律公开进行。包括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裁判活动与结果以及整个诉讼活动程序的公开。
(3)人民陪审员制度;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法律规定的,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案件的一项制度。它由来已久,实践证明,其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对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等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做出《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进一步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并促进司法公正。
(4)审判监督制度;又称再审制度,是指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由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的一项审判制度。这项制度在保障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主要的作用,也是法院纠正错案的最有效途径。各级法院都设有审判监督庭,其主要一项职责就是对二审发还重审的案件、依法提起再审的案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5)司法建议制度;人民法院在审理个案时,对涉及到有关单位所存在的制度、管理等方面的问题时,应当提出建议,以便堵塞漏洞、消除隐患、改进管理或者追究相关当事人党纪、政纪等行政责任,真正体现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6)回避制度;不论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或行政案件,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回避的情形、程序、方式。这是保障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有力基础,使得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司法人员远离案件,保证案件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
(7)法官职业操行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和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等都对法官在审判活动过程中的职业操行,维护司法公正作了规定。
另外,各地法院不同程度、不同方式的实施了以告知为主的法官释明制度、以宣传为主的司法透明制度[ 司法透明制度、法官释明制度主要采用公开由当事人选择合议庭成员,设置排期开庭栏目,制定宣传栏,告知当事人相关实体权利和程序问题等。]、个案案件监督卡、案件定期评查等,都有效的促使案件公正裁决,实现了案件的公正裁判。
2·司法公正保障机构
(1)法院内部监督机构有:
第一、审判监督庭
我国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都设立审判监督庭这一机构,它是监督法官依法办案的机构,其主要职责就是对法院法官审理案件进行监督,对二审发还重审和依法提起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是纠错案件的一种司法救济途径,同时还对法院其他案件的审、执情况、案件的卷宗装订等进行评查,是法院内部的监督机构,为实现司法公正,它是不可缺失的责任担当者。
第二、法院纪检部门
我国目前对法官的管理比照行政机关的公务员进行,法院纪检部门的设置与我国行政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相对应,属于行政纪律检查部门,主要职责是对所有在职法官和其他后勤人员的违纪行为予以查处,法院纪检部门履行的是行政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责。法官在办理个案时,会出现一些违法、违纪现象,同样影响到司法公正,所以,设立纪检部门对法官的行为进行监督是必要的。
第三、个案主审法官与领导把关负责相结合制
与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相类似,法院里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审判员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监督并行的关系。为保障司法公正,就个案而言,主审法官的审理活动受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的监督,有关案件程序方面的问题、审判方面的决定以及案件的最终裁决都须经过庭长、院长或主管副院长的签监,方可实施。这样的负责机制,主审法官负责制与领导负责制相结合,保障了案件的公正审理,也避免了不公正司法现象的发生。
(2)外部监督机构有:
第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我国宪法规定:“一府两院”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政府产生于人大,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法官办理个案时,同样应当受到监督。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是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它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人民代表大会的职责,它对审判工作进行监督,保障司法公正。
第二、政法委员会
政法委员会是公、检、法、司的领导委员会,隶属于同级中国共产党委员会,对公、检、法、司的工作进行领导和监督。一些地方的政法委员会与人大常务委员会联合制作案件监督跟踪表,对法院的个案审判活动随案监督。这种监督方式具有一定的效果,值得进行广泛应用。
[案情]

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被告单位伟洪公司在开展乌鲁木齐到阿克苏地区货物托运代收款业务过程中,公司负责人王某、彭某明知公司经营亏损,仍与商户继续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在收取代收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至案发时,累计拖欠258名商户代收款1836219元并无力返还。经查,被告单位伟洪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出资额为51%,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出资额为49%,任公司监事。


[分歧]

对于本案中的争议,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彭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伟洪公司收取代收款是合法行为,伟洪公司擅自挪用被害人的货款并无法归还,符合侵占罪的规定。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属一般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本案被告单位伟洪公司、被告人王某和彭某的行为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侵占罪,抑或属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须分清三者之间的界限。


1.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与侵占罪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两罪的区别在于:首先,从犯罪主体来看,侵占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因此,如果是单位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则不可能构成侵占罪。其次,发生场合不同,侵占罪既可能发生在一般民事活动场合,也可能发生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三,从主观方面来看,侵占罪中非法占有的目的产生于合法持有他人财产之后,非法占有的前提是合法持有他人财物,而合同诈骗罪中诈骗故意既可以产生于合同订立之前,也可以产生于合同履行过程中。


2.合同诈骗罪与合同中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分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中民事欺诈行为有很多相似之处,如行为人的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客观方面都是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欺骗他人。但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规定。首先,从主观方面来看,合同诈骗罪作为目的性犯罪,其表现为直接故意。而合同中民事欺诈之故意,即可以表现为直接故意,也可以表现为间接故意。其次,从目的方面来看,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二者的关键。


3.关于本案的性质认定

本案中,被告单位伟洪公司注册资金为30万元,2011年1月26日公司货车发生火灾,造成公司损失180万元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但其隐瞒受损情况,仍与商户继续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获得代收款后,明知是商户的货款,却用于公司经营(买货车及支付人员工资、场地费等)和个人挥霍,致使所欠商户的货款越来越多,至案发时,已累计拖欠货款1836219元。

从表面上看,伟洪公司通过和客户签订代收款协议,“合法”地代管了客户的代收款,后因挪用不能返还,好像更符合侵占罪的特征。但应看到,2011年1月26日后伟洪公司因严重亏损,与商户签订货物运输及代收款合同时已无履约能力,后因经营不善,更无履约能力,但依然蒙蔽商户,占有商户的货款,迫于商户的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冲抵前一合同的债务。以后又用相同手法循环补缺,订立一连串假合同,使自己始终非法占有一定数额的他人财物,是一种典型的连环诈骗,在司法实践中被形象地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拆东墙补西墙”表面上看行为人似乎是履行了合同,但实质上并非履行行为,而只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另外,伟洪公司的负责人王某、彭某明知公司亏损,却仍然拿商户的货款用来分红、购买轿车,“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通过以上综合分析,故本案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

被告单位伟洪公司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王某、彭某作为单位负责人亦应承担合同诈骗罪的法律后果。王某、彭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根据我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被告人王某、彭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一审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单位伟洪公司罚金50万元;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20万元;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5万元。


(作者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