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抚政发〔1988〕37号文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券管理,逐步把发行债券等
社会集资活动纳入社会信用计划轨道,保证金融市场健康发
展,根据国务院《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
加强股票、债券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
法。
第二条 企业的所有有偿社会集资,均应采取债券形
式。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抚顺市辖区内具有法人资格
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本市和向外省、市企业及公民个人发行
的债券。
经济效益较好的集体企业,可以发行企业内部债券。
第四条 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和有偿
的原则,禁止以摊派方式发行。
第五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公民个人不得发行债
券,也不得委托其他部门代理发行。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及其所属三县支行是
抚顺地区企业债券的主管机关。企业发行债券必须事先向
市、县人民银行申报,未经批准,不得发行。
第二章 企业债券
第七条 企业债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法定程序
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债券持有人
有权按期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无权参与企业的经营管
理,不承担企业经济责任。
第八条 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九条 企业可以发行以本企业产品等价清偿本息的债
券。
第十条 债券的票面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名称、地址;
二、债券的票面额;
三、债券的票面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发行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三章 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银行在省人民银行下达的企业债
券年控制发行额度内,对企业发行债券实行集中管理,分级
审批制度。
企业一次发行债券,金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
的,由市人民银行审查,报省人民银行批准;金额在500万
元以下,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由市人民银行批准,
报省人民银行备案;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县辖企业由所在
地的县人民银行批准,市区、郊区辖内企业由市人民银行批
准。
第十二条 企业发行债券必须向发行对象公布章程或办
法。
章程或办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行债券总面额及每张债券面额;
二、债券期限、利率;
三、还本付息资金来源及方式;
四、发行债券的风险责任、最后责任人及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申请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向市、县人民银行
报送下列正式文件:
一、发行企业债券申请书;
二、发行企业债券的章程或办法;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四、经济主管部门同意发行债券的批复文件;
五、计划部门准予进行固定资产或技术改造投资的批准
文件和可行性报告;
六、同意做经济担保和最后责任人的企业的书面担保承
诺书;
七、上两个年度和上一个季度经主管部门或会计师事
务所签证的财务会计报表;
八、市、县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自己发售债券,也可委托银行或其
它金融机构代理发售债券。代理发售企业债券的银行或其它
金融机构,可以按代理发售债券的总面额收取2--5‰的
手续费,对委托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发行债券的总面额不得大于本企业的自
有资产净值;债券的票面利率不得高于银行同期限居民储蓄
定期存款利率的40%。
第十六条 企业债券的票面格式必须经市、县人民银行
认可,并提供样张备案。
第十七条 企业债券必须到人民银行指定的具备严格保
密防范措施的印刷厂印制,并指派专人监印。
第十八条 企业以发行债券方式筹集的现金必须如数及
时送存开户银行,不得擅自留存,坐支挪用。
第十九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必须按期从有关收入科目中
提留偿还债券本息的保证金,按时付息还本。
第二十条 发行债券的企业,到期无力偿还债券本息时,
由出具经济担保书、担任最后责任人的企业承担偿付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偿还债券本息必须提前向开户银行提
报现金支取计划,并按银行批准计划提取现金。严禁用坐
支、套取现金等非法手段支付债券本息。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购买债券只能使用国家规
定其有权自行支配的自有资金;事业单位购买债券只能使用
国家规定其可以自行支配的资金。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所得的企业债券利息收入,按
国家规定缴纳税款,债券利息收入的税款可由发行部门在支
付债券利息时代征税机关扣收。
第二十四条 经市人民银行审查,省人民银行批准,非
银行金融机构可以经办企业债券的转让业务。
第二十五条 非金融机构或者公民个人不得经办企业债
券的代理发售和转让业务。
第二十六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发行债券的企业和
购买债券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被检查单位要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七条 各专业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要加强对开
户企业发行债券情况的调查,按规定收存和支付债券本息所
需要的现金。
第二十八条 凡经批准发行债券的企业都要向人民银行
交纳发行注册费:面向社会发行,按发行额1‰交纳;企业
内部发行,按发行额0.5‰交纳;企业内部发行额在五万元
以下的,按发行额0.2‰交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暂行办法第
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
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
十一条规定发行债券的企业,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退还所筹资金;
二、冻结发行债券所筹资金;
三、通知其开户金融机构停止对其贷款;
四、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银行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
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
或公民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
二、没收非法所得;
三、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三十一条 对受到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规定处罚单位的人员,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市、县人民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乡镇企业发行债券,适用本暂行办法的原
则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抚顺市分行负
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从一九八八年四月一日起施
行。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2001年4月18日经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已经2001年6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7月16日
杭州市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稳定西湖龙井茶基地面积,加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保障西湖龙井茶生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西湖龙井茶基地,是指杭州市西湖区东起虎跑、茅家埠,西至杨府庙、龙门坎、何家村,南起社井、浮山,北至老东岳、金鱼井的范围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予以保护的茶地。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西湖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农业、土地、园林、规划、林业、市容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西湖区人民政府做好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长期保护。其规划应与杭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西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西湖区村镇建设规划相衔接。
第五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实行分级保护。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一)西湖区西湖乡行政区域(东至南山村,西至灵隐、梅家坞,南至梵村村,北至新玉泉)内的龙井茶基地,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一级保护区;
(二)其余龙井茶基地为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二级保护区;
第六条 在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内建立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弥补国家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龙井茶基地而造成的面积减少。
第七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的具体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划定,发布公告,并由西湖区人民政府制定保护规划,绘制图纸,登记造册,统一设立保护标志。西湖龙井茶基地和后备基地的变更情况,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八条 西湖龙井茶基地一经划定,必须加以保护。
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地确实无法避让需要征用外,一律不得占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的西湖龙井茶基地,除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征用外,不得占用。
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先补后征,在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中按相应等级予以补足。
第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必须在规划定点前征求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西湖区人民政府意见,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报批手续。
第十条 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用地单位除按规定缴纳征地等费用外,必须再缴纳每亩不少于30000元的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费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全额上交市财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一条 禁止非法侵占或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
依法批准在龙井茶基地或周围施工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西湖龙井茶基地基础设施整体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施工损坏其正常功能发挥的,建设单位必须限期修复。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西湖龙井茶基地。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西湖龙井茶基地改种其他作物或挖塘养殖。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建坟、采矿、挖沙、取土等行为。
第十三条 禁止向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
禁止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附近建设有污染环境、损害西湖龙井茶生产的项目。已经建设的有污染的项目,应采取措施限期治理;无法治理的,必须予以搬迁。
第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扶持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市、区财政预算中的农业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西湖龙井茶基地的生产能力和龙井茶品质。
第十五条 不得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使用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地力、施肥效应和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地力变化状况报告和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 建立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建设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土地、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西湖区人民政府,定期对西湖龙井茶基地建设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和拒绝。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超过批准用地数量,非法占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三)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西湖龙井茶基地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破坏西湖龙井茶基地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征用西湖龙井茶基地满1年未使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同类基地年产值的3倍标准收取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同级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西湖龙井茶基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种植。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西湖龙井茶基地的基础设施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西湖龙井茶基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西湖龙井茶基地和西湖龙井茶后备基地内倾倒、堆放和处置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或市容环卫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对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其所使用的农药或其他化学物品,监督销毁受污染的茶叶制成品,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