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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66号

时间:2024-07-02 06:12:4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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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6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第66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为加快专利审查工作,我局决定对当事人请求延长专利局指定期限审批的时间、次数及费用标准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延长指定期限请求审批的时间及次数,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1999年6月23日颁布的审查指南公报第16号办理。
二、关于延长指定期限请求费,将1994年8月9日颁布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43号专利收费项目和标准中第(十三)附加费第1项内容修改为:“1.延长期限请求费每月150元”
上述修改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1999年6月23日

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国家电力监督管理委员会


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 30 号


《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已经2011年9月20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吴新雄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争议纠纷调解行为,完善电力争议纠纷调解制度,及时解决电力争议纠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公平合理;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当事人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五条 当事人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电力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事实和理由;
(四)争议纠纷事项属于电力监管机构管辖。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第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调解申请,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受理。电力监管机构主动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同意即为受理。
第八条 调解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受理:
(一)被申请人明确拒绝调解的;
(二)已经就争议纠纷事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电力监管机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应当根据争议纠纷复杂程度和争议纠纷标的大小,指定一名或者三名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十条 调解员进行调解工作,不得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得利用调解工作的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熟悉电力、法律、经济等业务知识的人员担任。
调解员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与电力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可以向电力监管机构申请调解员回避。调解员认为自己与电力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调解员是否回避,由电力监管机构负责人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委托代理人代理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明、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电力争议纠纷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第十四条 调解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调解电力争议纠纷:
(一)根据已掌握的情况向当事人提出争议纠纷解决建议;
(二)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或者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
(三)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征求一方当事人或者各方当事人的意见;
(四)要求当事人提出争议纠纷解决建议或者方案;
(五)经当事人同意,聘请与争议纠纷各方无利害关系的专家或者机构对争议纠纷事项提供咨询建议或者鉴定意见;
(六)有利于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其他方式。
第十五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如实陈述事实,遵守调解秩序,尊重调解员和对方当事人。
第十六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终止调解:
(一)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的;
(二)故意拖延时间的;
(三)无正当理由缺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明退出调解的;
(四)就电力争议纠纷事项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五)影响调解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第十八条 调解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结案。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结案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终止调解。
第二十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电力争议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纠纷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书应当由调解员以及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加盖电力监管机构印章。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书,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二十二条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债权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四条 参与调解的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在调解过程中获知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调解电力争议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达不成协议引起的争议纠纷,依照《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3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电力争议调解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财政部、电力工业部、水利部关于设立水电站和水库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等


国家计委、财政部、电力工业部、水利部关于设立水电站和水库库区后期扶持基金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等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做好库区移民工作,发展水利水电事业,根据国务院1991年2月15日颁布的《大中型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第74号令)的规定,并经请示国务院同意,决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对1986年至1995年投产和1996年以前国家批准开
工建设的大中型水电站、水库库区,设立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金用于扶持库区移民发展生产和解决遗留问题。
二、对水电和水利项目的移民,国家实行统一的扶持政策和扶持标准。基金提取的原则是:不降低移民原来的生产、生活水平并逐步有所改善;以国家批准的移民数量作为计算基金提取的基数;根据不同水电站、水库的移民及淹没损失数量、常年电厂供电量、建库后出现问题的严重程
度及所在地区扶持水平的不同,按每个移民每年250—400元的标准控制,以水电站和水库所在省为单位,统一核定1986年及以后投产的水电站每千瓦时电量提取基金的多少。从1996年1月1日算起(已经批准开工、尚未投产的水电站,从水电站机组发电之日算起),共提取
10年。
有关省基金提取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各省电力局、水电厅、水利厅商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家计委、财政部、电力部、水利部备案。但年终以省电力局为核算单位,最高提取标准不准超过每千瓦时5厘钱。
三、基金提取标准确定后,进入各水电站的发电成本。
四、基金统一交由水电站和水库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管理。对于跨省(区、直辖市)和界河的水库,基金按国家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所确定的移民人数比例分别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和使用。
五、基金必须专款专用。各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每年要分别将基金使用计划和上一年的基金使用情况报国家计委、财政部、电力部、水利部和审计署备查。国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基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工作,以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六、基金确定后,库区移民生活的安置和生产的扶持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现的问题也由省级人民政府解决。
七、今后新建的水电、水利建设项目,有关建设单位要高度重视移民工作,在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和后期扶持上应统一规划、落实措施,否则不能开工建设。
八、关于以供水、防洪和灌溉为主,发电量很小的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按上述办法仍达不到扶持要求的,将另行研究制定办法。



1996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