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符
曲靖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维护我市粮食市场稳定,发挥市级储备粮在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期间的作用,根据《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委托代理制,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委托代理和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当地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会同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根据国家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曲靖市粮食局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曲靖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会同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
第七条 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会同曲靖市财政局负责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曲靖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确保粮食安全。
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及分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所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曲靖市粮食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检查市级储备粮购存、轮换数量及质量安全等情况,指导承储企业做好储备粮保管工作,切实为承储企业做好服务。
第三章 资格管理与承储方式
第十条 承储市级储备粮的条件
(一)承储库点为法人单位,经营业绩优良,财务管理好,严格执行粮食信贷和财务政策,商务信誉良好。
(二)管理水平高、人员精干,具有专业保管人员、储藏业务规范,承储过中央、省级和地方储备粮业绩良好,保管得当,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责任事故。
(三)粮库有效仓容在500万公斤以上,具有相应配套的储运设施、检化验仪器、粮情检测、通风和熏蒸设施。
(四)承储库点符合市级储备粮总体布局要求,距铁路、国道和省道较近。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凡具备第十条条件的,经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由曲靖市粮食局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并与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商议确定后即取得承储资格。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承储实行委托代理制。由曲靖市粮食局与承储企业签定市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协议。委托业务不搞终身制,实行委托业务的竞争机制,优胜劣汰。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曲靖市粮食局备案。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市级储备粮达到计划规定的数量、品种及等级要求,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每年要由有资质的粮油质检站对储备粮油进行一次全面的品质检测,保留质检报告。轮换粮油也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入库。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帐记载,保证市级储备粮帐帐相符、帐实相符、质量达标、储存安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要设立储备粮轮换台帐,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情况。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法人必须及时报告曲靖市粮食局。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消、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在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及明确有关责任后的情况下,由曲靖市粮食局牵头会同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负责研究安排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月将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库存数量、年度轮换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曲靖市粮食局和曲靖市财政局备案,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
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市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查处。
第五章 财政、财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曲靖市财政局负责安排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及时足额拨付和督促检查使用情况;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财务由曲靖市财政局负责管理。市级储备粮食所需的合理费用和利息补贴等由曲靖市财政局核定,并从市级财政“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补贴实行垂直拨付管理办法,曲靖市财政局根据收储(轮换)计划和验收合格通知书等文件计算各项补贴,补贴资金由曲靖市财政局通过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付承储企业。
第二十九条 储存期间利息补贴标准,轮换费用(含差价)补贴标准,轮换期间的利息补贴、费用补贴,由曲靖市财政局会同曲靖市粮食局另文制定办法下达执行。
第三十条 动销损益的处理。经市政府批准动用或销售发生的价差收益,全部缴入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发生的价差损失,由市财政负担,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损失、损耗的处理。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三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成本管理。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由曲靖市财政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根据收储价格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部门和企业无权更改。
第三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正确反映补贴收入。企业收到补贴后,应在报表中全额反映并及时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企业不得虚列、多列补贴收入、套取财政补贴资金。如有发生,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财政补贴资金及时、足额拨补到位后,发生的亏损,一律由承储企业负责,财政不予弥补。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三十五条 建立市级储备粮食台帐管理制度,承储企业必须按月上报有关台帐数据、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等,曲靖市财政局每年年终办理市级储备粮补贴结算批复,并抄送市级有关部门。
第六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三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必须按照循环轮换的原则,每年原则上必须轮换承储总量的三分之一。储存企业每年9月底上报次年的轮换计划,曲靖市粮食局每年12月底前下达次年的轮换任务,储存企业根据下达的轮换任务,自主择机、适时轮换、自负盈亏。
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采取价值不变,同数量、同品种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的入库成本记帐。轮空期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
第三十九条 轮换出入库粮食的价格,时机和销售对象以及入库粮源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轮换入库的粮食数量、品种和质量必须符合市级储备粮收储有关规定,储存企业必须在年度内完成轮换任务,绝不允许出现陈化粮。
第七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四十条 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根据市场行情波动,加强对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由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会同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提出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曲靖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及曲靖市粮食局,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动用市级储备粮时,承储企业如有储备粮轮空的情况,必须以承储企业周转粮补足储备库存。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曲靖市粮食局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确保粮食安全。
第四十七条 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第四十八条 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曲靖市粮食局将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四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
第五十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积极配合。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权向曲靖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举报。曲靖市粮食局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九章 行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
(二)给予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下不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曲靖市粮食局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其责任,并取消其承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
(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市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的;
(七)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八)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混合经营的;
(九)拒绝、阻扰、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帐、高价售出低价入帐、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曲靖市粮食局、曲靖市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曲靖市财政局、农业发展银行曲靖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信贷制裁,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9号
《湖北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长 蒋祝平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为推进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科学化、专业化,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和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文化,以及工程建设合同等,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监理工作。
第四条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制。本省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施监理:
(一)外资、中外合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项目;
(二)总投资额在400万元以上的项目;
(三)政府指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监理由依法取得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承担,未取得合法资质的单位,不得承担此项业务。
监理人员必须是依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成立监理单位,必须经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初审合格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监理临时资质等级证书》,尔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未获《建设监理临时资质等级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省直系统成立监理单位,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批资质。
第七条监理单位执业满两年的,可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级。监理单位定级的资质等级的审批权限,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监理单位按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担监理项目。
第八条监理单位资质等级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工作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监是单位应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九条监理单位跨地、市、县从事监理业务,以及省外监理单位进入本省从事监理业务的,应持《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监理项目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其中省外监理单位应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通过参加招标投标取得监理项目。专业性强的项目也可实行委托监理。建设单位可根据需要,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监理业务,也可以委托若干个监理单位分别承担不同阶段的监理业务。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该签订书面合同,监理合同应报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中应须下列条款:
(一)工程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监理酬金及其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四)违约责任;
(五)双方认为有必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监理单位应在合同签订后的14日内,提交工程建设项目监理规划。监理规划经建设单位认可后方能实施。监理规划应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三条实行现场监理制。监理人员必须对施工人员进行跟踪监理,工程关键部位施工时,监理工程师或总监理工程师必须实施现场监理。
监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监理工作职业规范,公正、及时处理监理事务,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监理单位在监理过程中,应贯彻设计意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发现设计确有不当的,可向建设单位提出修改建议。
监理单位应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工程监理情况。
第十五条工程建设项目监理实行总监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中规定的职权,对工程监理合同规定的内容负责。
第十六条凡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及其人员不得承揽施工和建筑材料及设备的销售业务,不得在政府机关、施工单位、设备制造单位、材料供应单位任职或兼职。
第十八条监理酬金的收取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抬高。监理酬金列入工程概算。
外资工程监理酬金收取标准及付款方式,参照国际惯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提出合理化建议,经采纳产生效益的,建设单位应给予奖励。因监理单位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损失的,必须退还所收取的监理酬金,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外商独资或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可以根据投资方的要求或者合同的规定选择监理单位。由国外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应当有国内监理单位参加。国内外监理单位参加上述工程监理的,事先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中外合资、合作监理单位在本省承担监理业务的,以及上述监理单位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必须 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被采用的境外技术规范,应在监理合同中明确。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发布之前,非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本省其他监理单位,亦应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不实行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的处詈,可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未经批准而擅自开业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四)故意损害建设单位利益的。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监理单位,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工业、交通等部门在鄂单位成立监理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