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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全国劳动保障系统“三优”文明窗口和窗口单位优秀个人的决定

时间:2024-07-22 12:43:4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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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表彰全国劳动保障系统“三优”文明窗口和窗口单位优秀个人的决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表彰全国劳动保障系统“三优”文明窗口和窗口单位优秀个人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六中全会关于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若干重要问题的决定
精神,我部党组于1998年9月发出《关于在劳动保障系统开展“三优”文明窗口创
建活动的通知》(劳社部发〔1998〕11号),各地劳动保障部门积极开展创建活动
,涌现出了一批成绩显著的先进单位和优秀个人,推动了劳动保障系统社会主义精
神文明建设,为完成各项劳动保障工作任务提供了有力的保证。经各地劳动保障部
门推荐,部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考核评审,部党组研究决定,授予北京市劳动和
社会保障局信访处等44个单位全国劳动保障系统“三优”文明窗口称号,授予王晓
光等10名同志全国优秀劳动保障信访接待员、刘文定等10名同志全国优秀劳动监察
员、卫保玲等10名同志全国优秀职业指导员、王维荣等10名同志全国优秀劳动仲裁
员、李永亮等10名同志全国优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者称号。

希望上述受表彰的单位和个人珍惜荣誉,再接再厉,取得新的更大成绩,
在深入开展创建“三优”文明窗口活动中发挥示范作用。希望全国劳动保障系统窗
口单位和广大干部职工向先进典型学习,进一步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意识,努
力为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优质服务,争创“三优”文明窗口,争当优秀工作
者。希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推动“三优”文明窗口创建活动
和优秀个人评选表彰活动不断深入,为推进劳动保障事业作出新的贡献。


附件:1全国劳动保障系统“三优”文明窗口名单
2全国劳动保障系统窗口单位优秀个人名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年一月七日
附件1

全国劳动保障系统“三优”文明窗口名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处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处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室(社会事务管理处)
浙江省宁波市劳动局信访办公室
山东省青岛市劳动局信访处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处(大队)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劳动局监察科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监察大队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监察大队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监察大队
河北省石家庄市省会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辽宁省大连市“戚秀玉职业介绍所”
辽宁省沈阳市劳动力市场管委会办公室
吉林省长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上海市黄埔区职业介绍所
江苏省常熟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安徽省合肥市劳动局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江西省南昌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福建省劳动厅职业介绍中心
山东省青岛市再就业服务中心
山东省烟台市职业介绍中心
湖南省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广东省珠海市劳务市场服务中心
重庆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云南省昆明市人劳局再就业服务中心
甘肃省武威地区劳务工作办公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介绍中心
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科
黑龙江省劳动厅劳动争议处理处
上海市劳动保障局仲裁处
河南省劳动厅仲裁处
山西省晋城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所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保险公司
上海市南汇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江苏省南京市社会劳动保险处
浙江省温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湖北省社会劳动保险统筹办公室
广东省深圳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广东省肇庆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社会劳动保险所
海南省社会保障局
四川省成都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贵州省遵义县社会保险局

附件2

全国劳动保障系统窗口单位优秀个人名单
(按姓氏笔画为序)

全国优秀信访接待员

王晓光 浙江省宁波市劳动局
孔祥升 河北省武安市劳动人事局
朱 蕊(女)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李 智 青海省劳动人事厅办公室
沙忠飞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群众来信来访接待室
果春贵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处
宗文成 河南省新乡市劳动局仲裁信访科
姚振义   山西省劳动厅信访仲裁处
蒋继华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局
楼群伟(女) 山东省劳动保障厅

   全国优秀劳动监察员

 刘定文    江西省赣州市劳动局劳动监察科
李保源    山东省青岛市劳动局劳动监察处
张国君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劳动监察大队
  荀明星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劳动监察科
  林风梅    广东省深圳市劳动监察大队
  林尤富   海南省琼山市劳动局
  咸 潮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劳动监察大队
荆建军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劳动监察大队
  曹水源    福建省厦门市劳动监察大队
  鄢楚怀    湖北省劳动厅劳动监察处


 全国优秀职业指导员

  卫保玲(女) 北京市西城区职介中心职业指导部
  王少伟   山东省烟台市劳动服务公司职业介绍科
王天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地区劳务人才市场
  李翔坤(女) 广东省深圳市再就业服务中心
汪美萍(女) 安徽省马鞍山市劳动就业管理局
戚秀玉(女)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力市场
程黎莲(女) 上海市黄埔区职业介绍所
曾敬文   贵州省罗甸县劳动就业办公室
董大英(女) 湖北省宜昌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
董 鑫(女)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合美职业介绍所


全国优秀劳动仲裁员

  王维荣(女) 天津市北辰区劳动局仲裁科
甘大发 重庆市劳动局仲裁处
朱益虎 江苏省劳动厅劳动争议仲裁处
孙桂杉 吉林省白城市劳动局仲裁办公室
张宪民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争议仲裁处
张治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事劳动厅劳动争议处理处
李守中 河南省劳动厅劳动争议仲裁处
罗少伟 广东省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科
庞铁民 河北省沧州市劳动保障局仲裁科
董耀荣 甘肃省兰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处


全国优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者

李永亮 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河西分中心
次仁德吉(女) 西藏自治区社会保险局
李秀云(女) 北京市西城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
何铁辉    浙江省诸暨市社会劳动保险处
许慕北    湖南省郴州市劳动社会保险处
钱 红(女) 江苏省常熟市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
郭 持    陕西省宝鸡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处
崔利军(女) 河南省安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曾代玉    四川省犍为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
董建军    山东省潍坊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28号


  《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产种苗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产种质资源,提高水产种苗质量,促进水产养(增)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产种苗,是指用于水产养殖、增殖的原种、良种和苗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产种苗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进出境水产种苗的检验、检疫管理,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种苗工作。
  工商、动物检疫、公安、技术监督、环保、水利、物价、海关、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种苗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水产种苗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种质资源保护和优良品种选育、推广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殖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繁育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管理。
  禁止向水产种苗繁育水域排放污染物或者倾倒废弃物,保持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渔业水质标准。
  第八条 水产新品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有关程序,报国务院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不得推广。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将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了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投入江河、湖泊、水库、海域及其相通的水域。
  养殖可育的杂交个体、通过生物工程改变遗传性状的个体及其后代的场所,必须采取隔离措施,防止逃逸。
  第十条 禁止捕捞渔业重点保护品种的幼体、亲体和苗种。因科学研究、人工育苗等特殊情况确需捕捞的,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专项捕捞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捕捞。
  渔业重点保护的品种及其幼体、亲体、苗种的规格,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渔业资源和生产情况,定期公布。
  第十一条 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种苗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生产发展需要、各地自然条件和种质资源状况,组织制定全省水产原、良种体系建设规划。
  第十三条 水产种苗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生产者自育、自用的除外。
  国家级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的申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省级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市级(地级市)原种场、良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苗种场的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二年验证一次。
  生产许可证的核发、验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申领原种场、良种场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由有核准发证权的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证。
  申领苗种场生产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核准发证。
  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准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核准发证;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申领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所,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国家渔业水质标准;
  (二)有环保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三)有符合生产水产种苗要求的仪器设备、设施、实验室等生产条件;
  (四)有符合种质标准的水产种苗繁殖亲本;
  (五)有与水产种苗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队伍,有合格的专职水产种苗检验人员。
  建立原种场、良种场还必须符合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的原、良种体系建设规划的要求。
  第十六条 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场所、品种等重要事项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发证手续。
  第十七条 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涂改、伪造、变造。
  第十八条 水产种苗的生产,必须严格执行相应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检验、检疫规程。
  第十九条 水产种苗生产企业,必须建立技术资料和档案的管理制度。亲本引种时间、种源产地、使用年限、繁育、淘汰、更新等情况必须详细记录、存档。
  原种场、良种场供应的亲本、后备亲本,必须附上有关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二十条 良种场、苗种场应当实行亲本定期更换制度,确保亲本质量。经济杂交的亲本必须是纯系群体。可育的杂交亲本及其苗种,不得作为繁育亲本。
  第二十一条 水产种苗的进口、出口,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经营水产种苗,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
  跨省经营的水产种苗,还必须依法检疫合格,附有检疫合格证。
  水产种苗的防疫、检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水产种苗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经省质量技术监督、省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认可。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种苗质量和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权限履行职责,维护水产种苗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单位、个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进行查阅、复制,有权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抽样。
  被检查的单位、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并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第二十六条 种苗使用者因种苗质量遭受损失的,出售种苗的经营者应当赔偿损失。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水产种苗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种苗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和条件核准发证的;
  (二)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支持、包庇违法生产、经营行为的;
  (五)泄露生产、经营者技术秘密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原种,是指取自模式种采集水域或取自其它天然水域并用于养殖、增殖生产的野生水生动、植物种,以及用于选育种的原始亲本。
  本办法所称良种,是指生长快、肉质好、抗逆性强、性状稳定和适应一定地区自然条件并用于养殖、增殖生产的水生动、植物种。
  本办法所称苗种,是指用于商品养殖、增殖生产的优良苗和种。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同意西北工业大学与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叶西工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试办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的批复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同意西北工业大学与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叶西工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试办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的批复


教发函[2005]51号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教育厅关于试办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的请示》(陕教字[2005]13号)及相关材料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西北工业大学与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叶西工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合作试办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以下简称明德学院)。明德学院为独立学院。

  二、西北工业大学要对明德学院的教学组织和管理负责,并保证办学质量。陕西金叶科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陕西金叶西工大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责提供明德学院办学所需的各项条件和设施,并保证所需资金如期、足额到位。国家和西北工业大学不负责明德学院建设和发展所需的经费投入及其他相关支出。

  三、明德学院由陕西省安排下达招生计划。招收的学生学习期满且成绩合格,由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颁发毕业证书,并以西北工业大学明德学院名称具印。

  四、今年6月招生之前,我部还将按照《关于规范并加强普通高校以新的机制和模式试办独立学院管理的若干意见》的要求,组织专家对明德学院的办学条件进行检查,检查合格后方可正式招生。

  希望你厅参照地方所属普通高校管理办法,加强对明德学院的指导和管理。加强对明德学院办学行为和教学质量的管理和监督,督促明德学院不断完善办学条件,充分发挥西北工业大学的智力、人才资源优势,确保明德学院试办工作健康顺利进行。

二○○五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