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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残疾人证工本费管理的通知(废止)

时间:2024-07-09 02:24: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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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残疾人证工本费管理的通知(废止)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残疾人证工本费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加强残疾人证的统一管理,1997年8月我部与国家计委在《关于批准收取残疾人证工本费的通知》(财综字〔1997〕131号)中规定,残疾人证工本费属行政性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入上缴中央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专
户按你会使用计划拨付,专项用于残疾人证的印制发放开支。同年11月,我部财社字〔1997〕164号文件规定,残疾人证工本费由各省级财政负担,不得向残疾人收费。
为简化手续,便于操作与管理,经研究决定,残疾人证工本费不再做为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残疾人证工本费仍由省级财政负担,按预算内专项经费管理使用。



1999年5月22日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农业部



1991年12月国务院颁发了《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1992年9月国务院发出通知批转了农业部《关于加强农业承包合同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通知》)。党的十四大以后,为加强农业的基础地位,保证农业生产的稳定增长,进一步做好农
村工作,保护和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切实减轻农民负担,1992年12月党中央、国务院针对当前农业和农村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召开六省农业和农村工作座谈会和全国农业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以下简称“两会”),提出了稳定农村发展农业的十项具体措施。“两会”的召开引
起了地方各级党政领导的高度重视,农民负担过重问题已经引起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采取有力措施制止乱收费、乱集资和各种摊派,已经成为党中央、国务院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稳定农村,发展农业,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的一个重要步骤。
为了进一步贯彻国务院《条例》、《通知》和“两会”精神,做好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把减轻农民负担工作落到实处,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依法完善农业承包合同,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工作关系到广大农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影响面很大,政策性很强,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增强法制观念,严格按照国务院《条例》办事。《条例》规定的村提留、乡统筹费,要严格控制在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5%
以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各地要通过填制农业承包合同将上述有关政策落实到户。除《条例》规定的三项提留、五项统筹外,其他各项收费、集资和摊派,一律不得纳入承包合同收取。禁止向农民摊派报刊、保险、有价证券和电影费等;对不能保证兑现的服务
项目,一律不准订入承包合同,搞代收代办或以服务为名,强行向农民收费;不准把向农民收费、罚款、集资同各级干部利益挂钩;取消农村一切达标升级评比活动。杜绝在农业承包合同的签订上强迫命令、随意侵权、以权代法等行为。
二、改进提留和统筹提取管理办法。对提留统筹要严格按照预算审批方案,实行定项限额的管理办法。要落实《条例》中有关对困难户减免提留统筹和劳务的规定。不准以各种名义预收提留统筹款;不准在农民交售农副产品和发放预购定金时强制扣款,更不准滥用司法手段强行向农民
收款收物。
三、加强提留统筹资金和劳务的管理,提高资金和劳务使用的透明度。各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条例》规定,对提留统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准把村提留乡统筹费集体资金平调、挪用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坚持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不准强制农民
以资代劳和平调以资代劳金,坚持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年终要将提留统筹资金和劳务的使用情况向农民群众张榜公布。
以上要求,请各级主管部门及时向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传达、贯彻。凡与本通知不符合的做法,应及时坚决予以纠正。



1993年1月27日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期限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延长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期限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1月3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第一百五十五条和《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在上述两个条例施行以前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分别依照上述两个条例完善公司的条件和公司章程,并在一九九四年年度检验期内
按上述两个条例的规定办理年检手续。但考虑到全市规范的工作量大、涉及面广,决定将完善和规范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期限延长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尚未完成规范工作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上述两个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在新的规定期限内完成这一工作。否则,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原有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不得在其名称中继续标示“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公司登记机关也不得继续将其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将其变更登记为其他类型的企业。



1995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