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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青海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时间:2024-06-30 22:31: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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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青海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青海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报批\8青海省关于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实施方案
\9的请示》(青劳社厅发\*2001\#123号、青财社字\*2002\#82号)收悉。经研究
,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2000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
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0元的标准调整基本养老金。

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文件分别报劳动
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进一步充实地方粮食储备做好粮食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关于进一步充实地方粮食储备做好粮食市场供应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颁布日期  2003-09-30
  文 号  发改经贸[2003]1353号
  类  别  经济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粮食局、财政厅(局)、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粮食局:
  为进一步做好粮食流通工作,充实地方粮食储备,确保市场粮食供应,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和充实地方储备,优化储备布局和品种结构,同时结合本地情况储备适量的能应急供应的粮食品种。随着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的深入,各级粮食储备将成为国家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目前,全国粮食库存虽仍保持较高水平,但地区分布很不平衡,特别是粮食主销区商品周转库存普遍比较薄弱,一旦发生异常情况极易引发粮食市场波动。因此,各地要抓住当前粮食市场供过于求、市场粮价较低的有利时机,主销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规定的“6个月销量”的要求,抓紧充实地方粮食储备;已经实行购销市场化的地区也要比照粮食主销区“6个月销量”的要求充实地方粮食储备;未实行购销市场化的粮食主产区应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建立必要的地方储备,增强省级人民政府对粮食调控的责任和能力,为应对可能出现的市场波动打好物质基础。同时,各地还要根据我国城市化进程加快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充实地方粮食储备。农业发展银行按有关规定对各地充实地方粮食储备所需信贷资金积极给予支持。
  二、加强对粮食供求和市场形势的分析预测和跟踪监测,并抓紧建立粮食宏观调控预警系统。目前我国粮食供过于求只是阶段性的、暂时性的,从长远来看,我国粮食是供求偏紧的形势。对此,各地必须要有清醒的认识,切实做到未雨绸缪,有备无患。在粮食流通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新形势下,粮食流通面临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为加强粮食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各地要加强对本地区粮食生产、消费、库存、价格、储备和市场动态的分析预测和跟踪监测,切实做好本地区粮食总量平衡工作,确保粮食市场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同时,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研究建立粮食宏观调控预警系统,形成信息搜集、反馈和发布网络。要研究确定调控预警指标,实施先兆预警,并及时发出预警信号,引导粮食生产和消费。
  三、进一步完善粮食应急预案,健全快速反应机制。“非典”期间,各地按照国粮电〔2003〕4号文件要求,已制定了本地应对突发性事件、保证粮食市场供应的应急预案。随着粮食购销市场化改革稳步推进,我国粮食流通的格局正在发生深刻变化,粮食流通的多元化将增加粮食宏观调控的难度。同时,近几年我国水、旱、地震等自然灾害和突发性事件较为频繁,这些都可能成为引发粮食市场波动的因素。因此,为保证粮食市场的基本稳定,各地要进一步充实和完善粮食应急预案,着眼于防范各种市场风险,健全快速反应机制,特别要注意做好成品粮油的市场供应。各地粮食部门要根据粮食应急加工的需要,掌握和联系一些大型粮油加工企业作为应急加工指定企业。要根据城镇居民、当地驻军和城乡救济的需要,进一步健全粮食应急销售或发放网络,在充分利用现有国有粮食系统的零售网点、军粮供应站(点)作为应急粮食供应点的同时,也可选择一些经营信誉好的连锁经营超市、商场及私营粮食零售企业,委托其承担粮食供应任务。
  四、加强对粮食工作的领导。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明确的粮食省长负责制的要求,请各地计委(发展改革委)、粮食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本地粮食生产、消费、储备和库存情况,分析粮食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薄弱环节,提出切实可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主动向省级人民政府汇报,做到未雨绸缪,当好参谋。
  请各地按照本通知精神,加强领导,周密部署,落实责任,认真做好粮食市场供应工作,确保粮食市场和价格的基本稳定,并及时将有关落实情况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中央级金融信托投资机构: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改善和加强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监管,增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能力,保证其健康、稳定的发展,决定从1994年开始对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资金管理试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现将《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办法是按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实际情况制定的,与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基本协调一致,有利于金融机构开展合理有序的竞争。
二、鉴于目前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自我约束能力还不够强,本办法对资产暂不按风险权重折算,只将其中一些风险权数为零或较低的,按统一规定进行调整,以利于增加透明度和可操作性。
三、为增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发展能力,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可以吸收企事业单位金额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期限在半年(含半年)以上的存款,并允许在规定比例之内发放贷款。存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执行。
四、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对自营存贷款比例有否决权。对现有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达不到办法规定要求的,应按资本充足率、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控制资产总量。
五、各分行计划资金管理部门要认真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并加强检查和考核,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管。要按月向总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一式二份(计划资金司、非银行金融机构司各一份)。
为确保按本办法要求做好考核工作,各填报单位要按本办法规定的统计指标口径对1993年末数进行核定,并随实行新的统计办法后的第一个月份报表一同上报。
六、对本办法执行中出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人民银行总行报告。

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增强信托投资机构自主经营、自求平衡、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能力,加强和完善中央银行的监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系指以资本与相关负债制约资产总量及资产结构,从而保持信贷资产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的协调一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的金融信托投资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和资产除特别说明者外,系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金融资本和金融资产。
第五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与银行实行分业经营的原则。其业务经营范围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只适用于人民币业务。

第二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
第七条 资本充足率:资本总额与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之比不得低于8%,其中核心资本不得低于资本总额的50%。如出现附属资本大于核心资本,大于部分不计入资本总额。
资本总额包括:一、核心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二、附属资本:贷款呆帐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坏帐准备。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资本总额应扣除对非并表企业或金融机构的股本投资。
经过调整的资产总额,是指在总资产中剔除缴存人民银行准备金、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委托贷款、委托投资、购买国家债券和政策性金融债券以及代理人民银行贷款之后的资产额。
第八条 委托存贷款比例:一、委托贷款与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委托存款余额;二、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的余额之和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20:1。
第九条 自营存贷款(含租赁)比例: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以及金融租赁的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发行债券余额之和的75%。
第十条 投资比例:长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短期投资扣除购买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后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30%。
第十一条 备付金比例:在人民银行存款、存放银行机构款、现金余额之和不得低于信托存款、保证金存款、其他存款余额之和的5%。
第十二条 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贷款余额之和的30%。
第十三条 拆入资金比例:同业拆入资金余额(银行机构拆放、金融性公司拆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核心资本余额。
第十四条 逾期、催收贷款比例:在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其他贷款、贴现、金融租赁中,逾期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贷款总额的15%。其中催收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5%。
逾期贷款:指逾期(含展期)半年以上的贷款;或贴现业务因汇票承兑人不能按期支付的承兑汇票款。
催收贷款:指逾期(含展期)三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五条 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对单个企业法人及其控股机构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金融租赁及投资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自身资本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限额比例:对外担保余额与资本总额之比不得超过10∶1。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监管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各级人民银行按本办法要求,对所辖地区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各项指标进行监督管理,按月进行考核。
第十八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以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为基本考核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信托投资机构的分支机构,其资产负债业务应与其法人并表考核。
第十九条 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应成立由总经理、计划、财务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领导小组,按月考核各项比例指标的执行情况,提出针对性的改进措施,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如实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附二)。当地人民银行应及时汇总并逐级上报。对不按期、如实报送月报表的,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调减存、贷款比例。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七条(资本充足率)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达不到要求的,通过逐步增加资本总额或调整资产结构,限于1995年底之前达到要求;二、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未达到要求,1994年1月1日以后仍在降低,或到1995年底之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三、对1993年末资本充足率已达到要求,以后又出现达不到要求的。分别按资产超出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自营存贷款比例)要求的,应停止增加新贷款,并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在本办法下发前已经超过比例的,除停止增加新贷款外,限在4个月以内压回到规定的比例之内。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条(投资比例)要求的,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对1993年末超比例的,限于1995年底以前压回到规定比例内;二、1993年末超比例,1994年1月1日以后又继续超过1993年末比例的;三、1993年末在规定比例之内,以后又出现超比例的;四、到1995年末仍超比例的。分别按超过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并不得增加新的投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二条(自营贷款流动性比例)要求的,按超过规定比例部分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对本办法下发前已超过比例的,比照第二十一条的压回期限处理,到期不能压回的按超比例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三条(拆入资金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对达不到本办法第二章第十四条(逾期、催收贷款比例)要求的,限在1995年底之前达到。对达不到要求的,从1996年1月1日开始按超比例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本办法下发后,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五条(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要求的,按违规金额处以日万分之一以下(含万分之一)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第八条(委托存贷款比例)、第十一条(存款备付比例)、第十六条(对外担保限额比例)要求的,人民银行予以劝告,限期调整。
第二十八条 对一年内三次超过委托存贷款比例、自营存贷款比例扩张贷款的,除按第二十一条、二十七条从重外罚以外,可以改为实行贷款限额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三十条 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合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附件一: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计算公式
一、第七条 资本充足率计算公式
资本总额(核心资本+附属资本)余额
——————————————————×100%≥8%
调整后的资产余额
二、第八条 委托存贷款比例计算公式
委托贷款余额+委托投资余额
1.—————————————≤1
委托存款余额
委托贷款余额+委托投资余额
2.—————————————≤20
资本总额余额
三、第九条 自营存贷款(含租赁)比例计算公式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贷款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
信托存款余额+保证金存款余额+其他存款余额+发行债券余额
四、第十条 投资比例计算公式
1.长期投资余额-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余额
————————————————————≤20%
资本总额余额
短期投资余额-购买国债及政策性金融债余额
2.—————————————————————≤30%
资本总额余额

五、第十一条 备付金比例计算公式
在人民银行存款余额+存放银行款余额+现金
—————————————————————≥5%
信托存款余额+保证金存款余额+其他存款余额
六、第十二条 自营贷款(不含租赁)流动性比例计算公式
一年期以上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其他贷款)余额
————————————————————————≤30%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贷款余额+其他贷款余额
七、第十三条 拆入资金比例计算公式
银行机构拆放余额+金融性公司拆放余额
———————————————————≤1
核心资本余额
八、第十四条 逾期、催收贷款比例计算公式
逾期贷款余额
1.———————————————————————————————×100%≤15%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催收贷款余额
2.———————————————————————————————×100%≤5%
信托贷款余额+抵押余额+贴现余额+其他贷款余额+金融租赁余额

九、第十五条 资产风险分散性比例计算公式
对单个法人的(信托贷款+抵押贷款+贴现+其他贷款+金融租赁+投资)余额
———————————————————————————————————×100%≤30%
资本总额余额
十、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限额比例
对外担保余额
——————≤10
资本总额余额
附件二: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考核月报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