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人事部关于享受一九九八年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审批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11:59: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1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人事部关于享受一九九八年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审批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享受一九九八年政府特殊津贴人员审批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人事部



关于一九九八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的人员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你 等 人被批准享受政府特殊津贴(名单附后)。根据《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政府特殊津贴每人五千元,一次性发放,由中央财政专项列支拨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认真总结经验,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管理办法。自从1990年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开展政府特殊津贴工作以来,全国已有13.26万多位专家获此殊荣,这对宣传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促进爱岗敬业、钻研科学技术,对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
,在社会上产生了良好的反响。但是,随着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党的十五大精神的贯彻落实,给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带来不少新变化新要求;政府特殊津贴工作的深入开展,也碰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我们研究解决。各地要认真调查研究,改进管理办法和管理措
施,努力把政府特殊津贴工作和特贴专家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三、要进一步发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专家的作用。特贴专家是我国专业技术队伍的优秀群体,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各级人事部门要充分发挥他们在业务工作中的骨干作用,在继续关心和改善他们工作和生活条件的同时,引导教育他们保持荣誉,不断提高自己的政治业务技术水平,
培养和带动本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为实现科教兴国战略、推进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更大贡献。
四、请接到本通知后,速派人持厅(司、局)介绍信到人事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司领取政府特殊津贴证书,并尽快将证书和津贴发到专家手中。



1999年4月6日

第62/99/M号法令:核准《公证法典》

澳门


第62/99/M号法令

十月二十五日

公证法典


现作公布之《公证法典》乃是跟随着澳门私法法律体系、公证法律体系及登记法律体系一直进行之深刻变革而出现者。该法典之主要目的为使公证实务能因应本地区经济、特别是受法律保护之交易在此世纪之交所面临之挑战而作出适当配合,尤其旨在将分散之法例加以集中及合成一体,并将进行公证行为之程序予以简化。
然而,作为澳门公证法特征之葡萄牙模式仍然存留,现行之拉丁公证制度之基本原则会维持不变,从而使该法典符合域内法就法律行为及合同之有效性方面、以及对仍受法律秩序承认具备公信力之公证文件之特别证明力方面所作之要求。
因此,现核准之《公证法典》构成了与受法律保护之交易灵活化相配合之法律行政框架,从而避免使某些并非由制度之安定性及公证行为应有之严格性与确实性所直接要求之制度性因素,成为本地区经济发展及现代化之障碍。
基于此;
经听取澳门律师公会意见后;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核准)
核准附于本法规公布之《公证法典》,此法典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式样)
《公证法典》所指之簿册、印件及其它文书之式样,均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在听取登记暨公证委员会之意见后以批示核准;上述式样应以两种正式语文作成。
第三条
(身分证明文件)
一、为着产生《公证法典》第六十八条第二款a项规定之效力,下列者视为等同于澳门居民身分证,只要其内含有持证人之照片:
a)葡萄牙共和国之国民认别证;
b)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分证;
c)由澳门具有权限之实体所发出之驾驶执照;
d)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权限之当局所发出之香港居民身分证明文件。
二、为着产生《公证法典》第一百六十条所指对照认定之效力,在第一款所指之文件中,仅接纳其内载有拟认定之签名样本之文件。
第四条 *
(对照认定)
一、法律规定中有作出对照认定之要求时,此要求得由要求出示居民身分证、同类文件或护照所取代;接收上述身分证明文件之部门之工作人员应在有关文件内注明身分证明文件之性质、编号、日期及签发实体。
二、如已遵守上款规定之要求,但仍被工作人员要求以对照认定方式对文件作认证,则该工作人员须负上纪律责任。
三、为第一款规定之效力,得出示该款所指文件之认证缮本。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00号法律
第五条
(影印本)
一、废除对利害关系人在公证机构以外作成及为核对目的而提交予公证员之文件影印本之核对。
二、涉及应向本地区公共部门提交及在其内存盘之文件时,利害关系人得就所提交之文件要求在该部门作成影印本。
三、接收文件之公务员应核对影印本,并在其内注明及证实影印本与正本相符之声明。
四、如文件有明显不规范或涂改之处或其保存状况欠佳,则应在该文件之影印本内以可见之方式注明文件之缺陷、涂改或不规范之处。
第六条
(律师发出之证明)
一、在本地区执业之律师得就涉及单纯在法院之代理权之授权发出证明,以及就其本人作出或经宣誓之翻译所作出之文件译本发出证明。
二、如律师身为授权内所指之受权人,则不得就该授权发出证明;就授权发出之证明内应注明被代理人已声明知悉及接纳授权之内容。
三、如授权书系以被代理人不谙之语文作成,则须由一名由其选择之传译与其共同参与有关行为,此传译应就文件之内容向被代理人作出口头翻译,此事须在有关证明内载明。
四、就律师所作之翻译或在律师面前作出之翻译而发出之证明,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之《公证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至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第七条 *
(笔迹资料卡)
公证机构原有之笔迹数据卡继续有效,并可供签名之对照认定之用。
* 已更改 - 请查阅:第4/2000号法律
第八条
(笔迹簿册)
一、对公证机构原有之笔迹簿册之处置,由司法事务司司长决定;在未定出其它处置前,应将该等簿册存于公证机构内。
二、在本法规开始生效后,公证员应停止使用尚在使用中之笔迹簿册,并应在十日内作出有关终结。
第九条
(簿册及数据库之计算机化)
一、司法事务司应促进簿册之计算机化,特别是登记簿册之计算机化,尤其以设立适当之计算机储存数据而为之。
二、上款所指之计算机储存数据应尽量以双语作成。
三、上两款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于《公证法典》第四十三条所指之公证机构数据库及中心数据库。
第十条
(废止性规定)
一、废止公布于一九六七年十二月三十日第52期《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六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47619号法令核准之《公证法典》,该法典系由公布于同一《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23065号训令延伸至澳门适用;同时,亦废止所有对该法典作出修改之法律规定。
二、涉及由现核准之法典所规范事宜之所有单行法例亦予以废止,尤其系下列法令:
a)六月九日第51/84/M号法令;
b)因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4/97/M号法令第六十三条第一款a项规定所作之保留而仍生效之九月八日第105/84/M号法令中之规定;
c)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1/90/M号法令;
d)十二月三十一日第82/90/M号法令。
三、下列法令亦予以废止:
a)十二月三十一日第116/85/M号法令,以及该法令所附之公证手续费表;
b)三月八日第20/86/M号法令。
第十一条
(开始生效)
一、本法规及由其核准之《公证法典》,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现核准之法典有关终审法院管辖权之规定,仅于终审法院开始运作之日方开始生效。
三、现核准之法典赋予中级法院之管辖权,在其开始运作前由高等法院行使。
四、因上条第三款之规定而产生之废止,仅在以训令核准之公证新手续费表开始生效之日方产生效力。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

2009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

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和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活动。
  第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

的机构是本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

责:
  (一)组织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宣传;
  (二)指导和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
  (三)督促、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负责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健全行政复议机构,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经费

,保证行政复议工作正常开展。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集中行使行政复议职权。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

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其提起行政诉讼至人民法院裁定送达的时

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八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申请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

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权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

政行为自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条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执行机构递交行政复议申请,执行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一条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

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国家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

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

该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省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第十三条对经批准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

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管理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省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

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对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具体行政行

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

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一)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的行为;
  (二)确认或者改变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

为;
  (三)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和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

的行为;
  (四)其他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申请人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五)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超过法定申请期限的,是否有正当理由;
  (六)是否已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七)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受理。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但是县级人民政府接

到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依法转送;
  (四)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人在指定期限

内补正的,补正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视为申请人

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信函后,予以退回,并书面告知退回理由。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后,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可以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未申请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通知其参加。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

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第三人应当自接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不提交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不同的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由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

政机关受理。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尚未立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已立案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

政复议申请;已立案受理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先立案受理的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对已经依照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处理终结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又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再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已经受理的,终止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

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

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不

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行政复议证据
  第二十四条被申请人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

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是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

由或者证据的。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的,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
  (二)对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证明其曾经申请被申请人履行

法定职责的事实;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法律、法规规定由申请人举证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证件;被调查的组织和人员应当予以配

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构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三十条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供书证的,应当提供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

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或者照片。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摘录或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五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理的办法。
  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听证,或者当面进行质证,

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被申请人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

关材料的,应当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延期提交的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三十六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或者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申请的,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理。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可以改变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措施,与

申请人协商解决行政争议。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协调处理行政争议期间,经申请人申请,行政复

议机关可以中止行政复议。

  第六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且

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第四十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行政复议

机关认为理由正当的,应当予以准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准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因受他人胁迫、欺诈或者其他非法干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影响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重新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不受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对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

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应当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规定行政

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的,可以对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对行政复议机关

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对本机关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

复议决定。

  第七章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

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将结果报送行政复议机关。法律、法规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对群体性案件、涉外案件以及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复

议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有权向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

上级行政机关申诉。
  第四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向被申请人发

出责令履行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责令履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必须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并将履行结果报告发

出该通知书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四十八条被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提出意见,但是不影响

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分,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

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

有关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拖延办案,贻误行政复议工作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行政复议工作秘密的;
  (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四)索取、收受贿赂的;
  (五)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被申请人违反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分,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由该行政复议机关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

议;其行政复议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向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理建

议,接到处理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二条拒绝、阻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应当给予治安处

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应当使用国家和省统一格式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