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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向独联体国家、蒙古及欧洲各国派遣劳务人员实行培训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0:48: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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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向独联体国家、蒙古及欧洲各国派遣劳务人员实行培训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公安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向独联体国家、蒙古及欧洲各国派遣劳务人员实行培训的通知
外经贸部、外交部、公安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外事办,公安厅(局),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外派劳务培训制度已于1994年10月1日实行,并先后对派往日本、韩国、新加坡三国的劳务人员(研究生)进行了培训、考试及颁证工作。根据我与独联体国家、蒙古和欧洲各国承包劳务的业务发展情况,决定对派往上述各国劳务人员进行培训,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外经贸部《关于实行外派劳务培训的暂行办法》的规定,请各外派劳务培训中心对派往独联体国家、蒙古和欧洲各国的劳务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对合格者颁发《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合格证》。
二、自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各经营公司在办理派往上述各国的劳务人员出国手续时,按照申办护照、签证规定,必须向外交部或其授权的地方发照机关或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出示《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
三、以上请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有关问题及时向外经贸部(合作司)报告。



1995年3月13日

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3年修正)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的决议
(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这个决定,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1998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9月18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2003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的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相关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作、加工产品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加工产品以及对制作加工产品进行监制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方便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由昆明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履行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的责任
第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商品的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以及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明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标志、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的;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或者有使用期限规定但未标注或者未如实标注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用不合格原材料配制或者用不合格配件组装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采用的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实际状况明显不符的;
(十)剧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
第六条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者不得销售。
第七条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第八条禁止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九条生产者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为不合格产品签发合格证,或者冒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签发合格证。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条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一条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无检查、检验能力的,尤其对有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应当送法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当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三条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不得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保管和运输,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标识或标志。
对印制注册商标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或者含上述内容的包装物和铭牌的,承印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建立档案。委托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明文件的,承印者不得承印。
第十五条在服务业经营中不得使用假冒伪劣商品。
第三章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时,除检验损耗外,应当将抽取的样品退还受检单位。
对同一生产、销售单位的同一商品,在规定检验期限内,各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重复抽样检验。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时,必须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否则,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查处。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相关者进行询问和调查;
(三)查封或扣押涉嫌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
(四)查封或扣押有根据认为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场所、货款、设备、原辅材料、包装物、工具等;
(五)查阅、复制、扣押、封存与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文件和其他资料。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确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按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自规定经批准后方可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条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应当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隐瞒情况,提供伪证,转移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严禁生产和销售无证产品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第五条第(二)、(三)、(七)项所指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五)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六)、(八)、(九)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五条第(十)项所指的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生产、销售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假冒伪劣商品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分别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传授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危害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没收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及其他质量证明,并对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证明、原辅材料、包装物、运输工具及其他便利条件的,没收其违法收入和提供的原辅材料、包装物,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其提供的资金、设备,处以违法收入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收入无法认定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条例禁止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储存、运输的,没收违法收入和储存、运输的假冒伪劣商品,处以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印制和销售,没收非法承印、销售的违法收入、物品和印刷模具,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商品属于本条例禁止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按照违法使用的商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商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条例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责令退还抽取的样品;拒不退还的,视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责任单位处以样品货值总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以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经查实违法行为人拒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致使不能确定假冒伪劣商品总量的,按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数量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确认假冒伪劣商品总量。
第三十二条实行罚缴分离的原则,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违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查处案件的有关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及其它相关者等情况的;
(二)检举其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假冒伪劣商品损害的。
第三十四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视情节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被检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质量检验证明、泄露被检查者正当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支持、纵容、包庇单位或者个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不适用建筑工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商品,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13日哈尔滨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8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管理
第五章 审批权限
第六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和各项工程建设有秩序地进行,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房屋和进行工程设施建设的单位、个人,都要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涉外工程项目。
第三条 城市规划要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各项建设都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二章 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条 在城市建设中,要切实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平衡,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保护城市绿地,搞好绿化建设。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大、中型生产性企业。
对影响环境的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制度。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生产性企业的扩建、改建,要充分利用原有用地。在城市建设控制区、居住区内的生产性企业,不准扩大用地范围。影响环境、交通和安全的生产性企业,不准扩建,并要接受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需要对用地进行的调整。
第七条 在新建大型公共建筑用地范围内,不准建设住宅。对原地的居民,要易地安置。
第八条 建设住宅要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住宅,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统一规划,集中建设。
(二)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认定有自有生活区的单位,在自有生活区建设住宅,要提出规划,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分期实施。
(三)在棚户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恶劣的地区,要实行集中成片开发,综合改造。对拆除零散的危倒住宅,要易地集中建设。
(四)在成片改造地段进行建设的单位,要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配套设施,并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在旧城区改造中,严格控制拆除三级和三级以上房屋。必须拆除的,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原有建筑物加层接建工程,要服从城市统一规划,经市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办理批准手续后,方可接建。
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中,对历史文物古迹和体现城市风貌的保护性建筑、街道、街坊、广场和其它构筑物,要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水源保护区和园林绿化、体育卫生、文化教育等用地范围内,不准建设与用地功能无关的项目。
第十三条 各项工程建设,要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基本建设原则进行。

第三章 建设用地管理
第十四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等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本着节约用地,合理使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
城市建设用地的安排,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和城市蔬菜基地。
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建设的,要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确定建设项目用地的位置、面积和范围,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不准征而不用、多征少用、早征晚用。使用国家所有土地超过一年不用或征、拨用集体所有土地超过二年不用又未办理续期手续的,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
第十七条 在被批准征、拨用土地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征、拒拨或无故拖延。
第十八条 凡经批准使用或征、拨用的土地,产权均属国家所有。国家特殊需要时,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对原用地单位的用地,要给予重新安置。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临时用地,要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使用期限为一年。使用期满,要无条件交回。不能按期交回的,要在使用期满二个月前办理续期手续。使用期满不办理续期手续的,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有权收回。不准在临时用地内建设永久性工程,使用的临时
用地,国家需要时,要无条件交回。对救灾、抢险等特殊情况的紧急用地,可先使用,后补交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用地,为非法用地:
(一)未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或征、拨用土地批准手续的。
(二)擅自变更经批准使用或征、拨用土地的位置、面积、范围和使用性质的。
(三)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四)不执行收回用地决定的。

第四章 建设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要依据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有关资料,审查设计文件,审批建设工程。批准的设计文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对预备计划建设项目,可进行规划选址,不予办理正式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对批准建设的建筑工程,要发给《建设许可证》或《临时工程建设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得许可证,可进行建设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具备开工条件的,要向原批准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检查合格,发给开工牌照,方准开工。


第二十三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批准建设的架空线缆,铁路、公路、城市道路、桥梁、园林绿地、江河堤防和空运、水运的有关工程设施,地下各种管道、线路、人防工程,以及这些工程的附属设施,发给《工程设施建设许可证》,方准施工。
第二十四条 除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建筑物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与原有住宅的卫生间距,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区的,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点八倍。
(二)旧区成片改造的,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点五倍。
(三)旧区内非成片改造的:
1、新建建筑物纵墙与原有住宅纵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点五倍。
2、新建建筑物纵墙与原有住宅北向纵墙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倍。
3、新建建筑物高度大于十米的,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有采光面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十米;高度小于十米的,新建建筑物山墙与有采光面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倍。
4、新建建筑物山墙与南向或南偏东三十度、南偏西三十度有采光面住宅纵墙相对的间距,为新建建筑物檐高的一点五倍;计算的间距超过十五米的,以十五米为限。
5、新建建筑物的山墙与原有住宅有窗山墙相对的间距,不小于六米。
(四)新建建筑物山墙宽度大于十五米的,山墙与原有住宅的间距,按本条第(三)项3、4、5目的规定计算,并增加百分之二十。
(五)十层和十层以上或高度超过二十四米的其它民用建筑物与原有住宅的间距,另作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建筑物与相邻建筑物靠接建设的,建设单位要提出完善的技术措施,并与相邻建筑物的产权单位签署协议。
第二十六条 新建建筑物临街的台阶、采光井、橱窗和距室外地坪高三米以下的阳台、挑檐板等突出部分,不准超出规划道路红线。
新建地下工程设施,除市政公用设施外,也不准超出规划道路红线。
第二十七条 新建工程与原有建筑物及地下设施发生相互影响等问题时,建设单位要积极解决。同时,要向审批部门报告。各有关专业部门发现问题时,也要及时与审批部门联系,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修建地下工程设施,要按照审批的规定进行施工。在回填土前五日内,要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验线申请,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回填。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要向原批准部门提出竣工检查申请。由原批准部门组织原参审部门进行检查,合格后发给凭证。
未经竣工检查或竣工检查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竣工验收和竣工图的报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权限、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工程设计,保证报批文件符合防火、卫生、环保等方面的设计规范和规定。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设计和施工单位,都要接受有关专业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下列工程,为非法建设工程:
(一)无开工牌照或无《工程设施建设许可证》开工的。
(二)不按照批准文件规定建设的。
(三)临时建设工程、其它应拆除工程逾期不拆,改变使用性质,擅自转让、交换、租赁和买卖的。
(四)申请单位与建设单位名义不符的。
(五)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第五章 审批权限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工程:
(一)开发小区和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工程,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等与工程有关的专业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后批准。
(二)易燃、易爆或污染环境的建筑工程,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等与工程有关的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后批准。
(三)本条第(一)、(二)项和区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权限以外的其它建筑工程。
(四)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各类工程设施,组织有关部门会签后批准。
第三十三条 区规划管理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工程:
(一)城乡居民建造个人居住的住宅工程。
(二)在规划道路红线宽不超过二十米的街坊内,建筑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的单层临时简易工程。
(三)规划经批准的郊区乡镇和非主要公路两侧、单项工程总建筑面积在二百平方米以下的工程。
(四)规划未经批准的郊区乡镇和非主要公路两侧、单项工程总建筑面积在一百平方米以下的工程。
第三十四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要对职权范围内审批的工程项目负责,参与工程项目审查的部门要对审查的方面负责。任何部门都不得批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工程项目。

第六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和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等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三)统一规划管理城市规划控制区范围内的建设用地。
(四)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建设工程。
(五)对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对非法用地和非法建设工程,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区规划管理部门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管理、土地管理和消防、卫生、环保、劳动等有关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按照审批权限,负责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
(三)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建设工程。
(四)对本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审批权限,对非法建设工程,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处理。

(五)承办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事宜。
第三十七条 各级规划管理人员,持检查证件,可进入管辖区范围内的工程建设现场,对一切建设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遵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三十八条 各级管理人员,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尽职尽责,秉公办事,提高工作效率,热心为建设单位服务。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准执法犯法。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制止、纠正和揭发违反本办法行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二)表现突出的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人。
(三)成绩显著的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情节轻微积极改正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对非法用地的,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二)对非法建设的工程,未经竣工检查或竣工检查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工程,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或区规划管理部门按职权范围,有权责令停止施工或停止工程投入使用,并对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
(三)对不接受检查或拒不执行停止施工、停止工程投入使用决定的,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或区规划管理部门按职权范围有权对工程予以查封。
(四)对直接参与非法建设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除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有权收缴全部设计费和施工管理费,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十至二百元罚款外,有关主管部门应依照有关规定降低设计、施工单位的等级,直至撤销设计施工证书和吊销《营业执
照》。
(五)对须拆除的非法建筑物和构筑物,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的,经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和区规划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范围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后,由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强行拆除。
(六)对阻挠管理人员正常工作,干扰经批准的建设工程正常进行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违反本办法和在工作中有意拖延、刁难建设单位或个人的管理人员,要按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第四十条第(一)至(五)项处罚决定不服时,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所罚款项和收缴的房屋、物资等,一律上交市财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1989年3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