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依法清收拖欠银行利息报告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0:24: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9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依法清收拖欠银行利息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依法清收拖欠银行利息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关于依法清收拖欠银行利息的报告》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


国务院:
当前,企业拖欠银行利息问题十分突出,严重危害了银行业的正常经营活动。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集中力量抓紧依法清收拖欠利息,已成为化解金融风险、缓解财政收支压力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将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企业欠息基本情况
近年来,企业拖欠银行利息问题日益严重,收息率逐年下降。据统计,到1998年底,仅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应收未收利息就高达数千亿元,贷款平均收息率1995年为78%,1996年为73%,1997年为69%,1998年6月底降为59%。企
业欠息增加,一方面是企业效益不好,经营困难;另一方面是企业恶意欠息现象日益严重,一些具备还本付息能力、效益较好的企业有意逃避付息。据人民银行的典型调查,目前恶意欠息约占欠息总额的20%左右。
企业大量拖欠银行利息,后果十分严重。一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扰乱了社会信用秩序,破坏了银行同企业之间正常的信用关系,影响了国民经济的正常运转。二是占压了大量的信贷资金,影响银行财务状况,削弱了银行筹集资金支持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三
是减少了财政收入,影响财政预算平衡。四是加剧了银行业的金融风险。
二、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收回企业欠息
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信用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业的稳健经营,必须采取果断措施,依法收回企业拖欠银行利息,严厉打击各种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统一认识,齐心协力,切实做好清收欠息工作。
(一)落实清收利息目标责任制,加大收息力度。各金融机构要制定清收欠息的具体目标,确保今年贷款收息率比去年有所提高,并逐步提高到正常水平。要建立健全分行行长和信贷职能部门收息目标责任制,加大收息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力度。各级银行要把收息率作为考核指标,年终
根据贷款收息率情况进行考评、奖罚。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加强对清收欠息工作的指导监督。
(二)建立企业欠息档案和帐户查询中心,实行企业欠息大户披露制度。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在当地建立统一的企业欠息档案和帐户查询中心,将欠息企业的基本情况输入档案库,并向当地金融机构和经贸委定期通报欠息企业情况。各金融机构要加强计算机联网,强化信贷管理,对
欠息企业区别对待,分类管理,防止企业多头贷款和恶意欠息。与此同时,要建立企业欠息大户披露制度。对恪守信誉、按期还本付息的企业要给予奖励,向社会宣传,并在贷款、承兑、贴现等方面给予优惠倾斜政策。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根据商业银行报送的欠息企业情况,编报当地欠
息企业清单,并及时将欠息大户在金融业内部通报,在信贷、结算等方面实施统一的同业限制、惩罚措施。对有还款能力,故意欠息的企业,由人民银行列入《恶意欠息企业名单》,在向经贸委通报核实后发布,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披露;对其中的上市公司,人民银行要向证监会通报。
各金融机构对恶意欠息企业,要在对一般欠息企业制裁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联合停止或收回贷款等形式进行金融同业制裁。
(三)改进金融服务,建立新型银企关系。各金融机构要按照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把支持企业的改革和发展与加强清收欠息工作结合起来,努力提高信贷资产质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要改进金融服务,积极做好开户结算、提供担保、票据承兑、贴现、信息咨询、经营决
策和完善财务管理等工作。
(四)强化企业信用观念,规范企业转制行为,严禁违反规定减息免息。企业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履行借款人的义务,按借款合同清偿贷款本息。企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承包、租赁、分立、合资、联营、兼并、破产、股份
制改造等途径,逃避银行的信贷监管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各级经贸委要进一步规范企业转制行为,严格执行国家减免息政策,严禁超越范围减息、免息。任何地方和单位无权自行减免利息。各金融机构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在企业转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与各级政府
部门加强配合,切实保障银行依法收息和银行债权安排。
(五)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切实改善信用环境。各金融机构在加强清收欠息过程中,要取得各级人民政府的支持,依靠社会力量,强化收息力度。要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密切配合,对恶意欠息企业联合采取下列措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新办企业、不通过工商年检并作出
相应的处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各级财政部门不予以资金支持;各级外事、公安部门停止审批企业领导人出国出境手续;各级证券管理部门不予批准企业上市,并加强对各上市公司欠息情况的核查,提高上市公司信用度;在分清情况、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各级人事部门将企业欠息情况纳
入企业领导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同时,各级宣传新闻部门要做好宣传报道工作,广泛开展信用宣传,及时公布守信用企业和恶意欠息企业典型名单,努力形成良好的社会信用环境。
(六)加大对违规欠息案件的查处力度。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下大力气检查徇私舞弊、行贿受贿或经营管理严重失职所造成的欠息、以贷收息等行为,公布一批典型案例,严肃处理有关责任人员。
以上报告如无不妥,建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



1999年1月21日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总 则
公路是国民经济的基础,是社会的公共设施,公路状况的好坏关系到城乡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为了有利于加强公路养护和改造,发挥车辆运用效率,提高运输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发挥公路交通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
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发的《关于公路养路费征收和使用的规定》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的一项法定收入,按照“以路养路”的原则,由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和改造的事业费。凡领有牌证的车辆,除暂定免征的车辆外,均应照章缴纳养路费。
根据“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养路费由省交通厅统收统支,统一管理。有关征收业务统由各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负责办理。其中:各型胶轮拖拉机(不含四轮小翻斗车、农用运输车及各种简易机动车)、畜力车养路费划归各地、州、市公路交通主管
部门征收,用于县乡公路养护和改造,具体征收业务可委托运政管理部门办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收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除外)和罚处。
养路费必须专户存储。为了加强资金管理,简化征费手续,方便有车单位,在同城范围内收取养路费,可办理同城 委托收款或支票结算;异地间可通过汇款汇缴;私营车辆可通过汇款或现金结算办理。各征收稽查机关应将所征收的养路费全部存入银行开立的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
按规定上解省交通厅(其中:胶轮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解交地、州、市公路交通主管部门),不准拖交动用。各征收稽查机关上解省交通厅的养路费,按国家对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交通厅全部转存省财政代管专户。各级财政、审计、银行应予监督。各地、州、市公
路交通主管部门应按季向交通厅报送拖拉机、畜力车养路费收支财务季度报表。
征收稽查机关应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认真宣传和执行养路费征收政策,加强征费管理,做到应征不漏,应免不征,收解及时,帐款清楚。征收稽查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遵守征费管理规章,秉公办事,不得滥收费、乱罚款和徇私舞弊。

第一条 应征养路费的车辆
凡领有牌证的各型客货汽车、特种车(设有固定装置的车辆及胶轮机械车)、各型胶轮拖拉机(以下简称拖拉机)、各型摩托车、四轮小翻斗车、农用运输车等各种简易机动力、挂车和畜力车,除第二条暂定免征的以外,均应缴纳养路费。

第二条 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属于行政编制,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列支的行政定编内(以省政府办公厅核定编制数为准)五座以下的自用小轿车、小吉普车。
二、军事部门(其所属企业除外)编内的车辆。
三、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四、市区内(行驶国家公路的除外)的公共汽车、电车。
五、下列单位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车辆:
1、环卫部门使用的清洁车、环境污染监测车、洒水车。
2、卫生部门所属县以上的社会医院,县以上卫生防疫站专用于抢救危重病人,扑灭疫情及运送扑灭疫情所需药品、器械、疫苗和接送参加抢救的医务人员用救护车(原则上限于县医院、县卫生防疫站免征一辆、地区医院免征一至二辆,省级医院免征一至三辆,超过部门按规定征费)
,在矿区范围内行驶的矿山救护车。
3、省、地、县各级公、检、法、安、司机关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不含其他厅、局及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公安处、派出所)的囚车、消防车、设置标志标线车、场内考试车、开道车、安全宣传检查车、现场勘察车、电台通讯车等用于特殊业务的专用车辆。
4、铁路、交通、邮电部门持有省战备领导小组证明的微波通讯战备专用车辆。
5、市区内专用于路灯安装修理工程车。
六、公路局所属工程处、养护管理总段、养护段、各地县交通局专用于公路修建和养护的小四轮翻斗车、柏油洒布车、拖拉机、畜力车及道班工人上、下班使用的春城V型或相当于春城V型的工程车,路政宣传专用小汽车(即出厂标记为一吨及其以一的小汽车,每县段限于免征一辆)

七、民政部门所属社会福利院、荣军康复休养院、皮肤病防治院自用车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殡葬车,伤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城市福利企业(不含所属服务公司)自用的生产、生活物资运输车辆。持有民政厅证明的收容遣送站、所专用车辆(每个站、所限免一辆)。
八、农村集体、个体户、联户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
九、属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定点生产、车身为桔红色、喷有森林防火统一标志(植树节节徽)、设有警灯、警报器、电台和扩音设备及灭火架等不能拆除的固定装置,并持有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核定下达编制指标的森林防火专用车。
十、凡属省、地、县老干部管理部门直接领导或批准成立的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含军队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自用的五座以下的小轿车、小吉普车。
十一、经省交通厅批准免征养路费的车辆。
以上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若改变其使用性质或借给非免费单位使用时,应主动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三条 养路费的费额
一、机动车
(一)省、地、县衮中门专业运输企业、出徂汽车企业及其他企业、事业、国营农牧林场,集体、个体户、联户等单位及个人的车辆,军队(包括武警部队)的编外车辆及在编车辆参加社会运输、承担非国防费用开支工程和承包地方工程建设任务、租赁或承包给地方单位、个人运输、
有偿为地方培训驾驶员等车辆及所属企业的车辆,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等单位享受养路费减免待遇但又改变使用性质,租赁或承包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经营的车辆征费标准为:
1、货车(包括客货两用车、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及1吨以上的农用运输车、简易机动车等)按出厂标记吨位计征,每月每吨130元,汽车拖带的挂车按130元费额减半征收。
2、客车(包括小轿车、吉普车、旅行车及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等)按同类车型出厂标记吨位计征,每月每吨160元。
3、专营出徂的小型客车(指20座以下的客车)按同类车型出厂标记吨位计征,每月每吨200元。
4、接运途中的新购车辆(不含用火车或汽车直接托运至目的地的车辆)按天计征,货车每天每吨6元,客车每天每吨8元。
5、四轮小翻斗车(包括1吨及其以下的简易机动车)按出厂标记吨位,每月每吨85元的费额征收。
6、拖拉机按每20匹马力折合1吨计算,每月每吨75元计征。
7、摩托车(含轻型摩托车):两轮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7元,全年一次缴清者,每辆每年征收55元;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辆征收10元,全年一次缴清者,每辆每年征收80元。
(二)下列单位自用车辆按月按全费额减半征收:
1、党政机关、学校、人民团体属于行政编制,并由国家预算内行政或教育经费直接列支的自用生活、交通车及拖拉机。
2、国营农(牧林)场自用的拖拉机。
3、省、地、县各级公、检、法、安、司机关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自用的交通、生活车。
4、省公路局所属工程处、工程队、公路养护管理总段、管理段及各地、州、市、县公路交通部门专用于公路修建、养护工程运输的车辆,城建部门专用于道路修建、养护工程运输的车辆(含拖拉机),市绿化工程队专用于市区绿化的工程车。
5、民政部门举办的、伤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在20%以上至35%以下的城市福利企业自用生产、生活物资运输车辆。
6、确需混合使用的社会医院救护车、卫生部门防疫车及机关企事业(职工人数在5000人或30张病床以上)单位开办的职工医院救护车(含超出矿区范围内行驶的矿山救护车)。
7、由省畜牧局统一分配、并设有工作台、显微镜、液氮容器、机动喷雾器、固定支架等固定装置的专用于运送冻精、防疫药品、医疗器戒和接送兽医到疫区扑灭疫情或到防疫地点的县以上(含县)兽医站的防疫、液氮运输专用车辆。
8、由国家统一分配给省、地、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计划生育宣传、救护和接送医护人员及接受手术人员的专用车辆。
9、凡属省、地、县老干部管理部门直接领导或批准成立的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含军队离退休老干部休养院所)自用的生活、交通车。
以上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或参加营业性运输、租赁承包给其他单位及个人经营时,应按全费额计征养路费。
(三)农村集体、联户、个体户参加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按汽车费额的40%计征,即按每月每吨52元的费额缴纳。
(四)对重型汽车,出厂标记吨位在10吨及10吨以下的征全费,超过10吨以上部分折半计征(即核定为12吨的车按11吨计征)。
对大型拖板车,出厂标记吨位为20吨及20吨以下的折半计征,超过20吨以上部分按四分之一折算计征。
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折半计征。
(五)港澳及外国籍入境各种车辆征费标准(按外汇人民币结算):
1、港澳籍车辆按省内标准执行,即货车按每月每吨130元、客车按每月每吨160元费额计征。
2、外国籍车辆按省内征收标准提高50%计征,即货车按每月生吨195元、每旬每吨84元计征,客车按每月每吨240元、每旬每吨100元计征,边境口岸临时入境的车辆可按天计征,即货车按每天每吨10元、客车按每天每吨12元计征。
3、收取的外汇人民币各地不得截留和自行兑换,应及时汇解交通厅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外汇现汇户。
(六)为了方便有车单位和个人,提高车辆使用效率,除因大中修封存等原因停驶启用的车辆可按旬征费外,对少数按吨位计征的车辆,因特殊情况需临时行驶公路时,也可以实行一旬为一期的征费办法,但费额要略高于按月征费标准,即货车一旬期每吨征收55元、客车一旬期每吨
征收70元,20吨以上的拖板车及不能载货的特种车,特殊情况可按天计征,每天每吨6元。
(七)为了保护公路路面,各种履带式车辆,不准在公路上行驶,特殊情况确需通过公路时,应事先向所在地区公安交通车辆管理机关申报领取机动车移动证,并与公路养护部门具体商定行驶赔偿办法后,按指定的路线、时间通过。
(八)为了方便运输企业及有车单位和个人,简化车辆报停、启用等手续,提高车辆使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可以实行固定包交养路费的办法,固定包交比例由征稽所根据各有车单位、个人的车辆完好率等实际情况与运输企业及企业、事业等有车单位、个人具体商定,实行固定包交的车
辆(指单位或个人所属全部车辆),一定要办理书面协议,否则一律无效。
二、参加社会营业性运输的畜力车(不论车型大小)
(一)骡马车,单套每月征收4元,每递增一套加收3元,全年一次缴清者,单套每年征收35元,每递增一套每年加收25元。
(二)牛驴车,单套每月征收3元,每递增一套加收2元,全年一次缴清者,单套每年征收25元,每递增一套每年加收15元。

第四条 有专用公路单位车辆的征费标准
有自修自养专用公路的单位(限于车辆立户单位),单线里程(不包括作业合作的道路)在20公里(包括20公里)以上的厂矿、农场、林场、油田,按照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适当减征,减征比例为费额的20-60%。具体征费标准,可由缴费单位按下列办法之一申请(即限于选
择其中之一执行,不能同时享受两条的减免待遇),经征收稽查机关核产,转报省交通厅批准执行。
一、固定行驶专用公路的车辆不征收养路费,其车辆号牌及行车证交征收稽查机关备查,此类车辆如需行驶非专用公路时,不论里程长短,一律按全费额交纳养路费,否则,一经查出,按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不固定行驶专用公路的车辆,货车按每月每吨130元、客车按每月每
吨160元的费额征收,拖拉机按每月每吨75元的费额征收。
二、既行驶专用公路又行驶非专用公路的为本厂、矿、场、油田生产运输服务的自用车辆(指有专用公路单位的全部在册车辆)一律征收养路费,即本厂、矿、场、油田专用公路同一公路线连续里程在20至30公里者,货车按每月每吨87元、客车按每月每吨110元、拖拉机按每
月每吨50元的费额征收;31至50公里者,货车按每月每吨73元、客车按每月每吨90元、拖拉机按每月每吨42元费额征收;51公里以上者,货车按每月每吨58元、客车按每月每吨72元、拖拉机按每月每吨34元费额征收。
拥有专用公路同一公路线连续里程不足20公里的单位车辆及享受专用公路减免待遇的车辆,参加社会营业性运输或徂赁承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时应按全费额征收,即货车每月每吨130元、客车每月每吨160元、拖拉机每月每吨75元的费额征收。

第五条 车辆的立户、调拨、停驶规定
一、新增车辆应按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报落户后,应在三日内持落户表到车籍所在地征收稽查机关办理立户缴费手续,经征收稽查机关在车辆落户表上签章后,据以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办车辆号牌和行驶证。
二、车辆调拨、转籍时,应在原车籍所在地征收稽查机关缴清至调拨、转籍月份的养路费后,持养路费缴讫证明向车籍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转籍过户手续,未持缴清至调拨、转籍月份养路费证明的,不予办理转籍过户手续。
三、按月按吨位费额征费的车辆,因大中修、封存等原因停驶时,应于上月末填报次月“车辆停驶免征养路费申请表”,同时交车辆号牌、行车执照,经征收稽查机关核准,停驶期间免征养路费,复史前先缴纳养路费,再领回牌证。
四、报停车辆启用,上旬启用者征收全费,中间启用者征收中下旬养路费,下旬启用者征收下旬养路费。旬期征收标准,按第三条一项(六)点标准执行。
凡不按上述规定报停的车辆,一律照章征费。

第六条 养路费的缴纳期限
养路费以按月按吨位征收为原则,缴费后概不退费。具体缴纳期限为每月五日前主动缴纳。按旬缴费的车辆,在出车前缴纳。摩托车、畜力车养路费,全年一次缴清者,于一月三十日前缴纳。

第七条 车籍、站籍划分
一、征收养路费的车辆,以本省车籍为限,邻省跨省行驶的车辆互不征费。但调驻地省或他省调驻我省承担运输任务在一月以上而不返回本省的车辆,当月在本省缴纳,次月起在调驻省缴纳。
二、省内凡应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应在车籍所在地征收稽查机关缴费(因工作需要调驻其他地区承担运输任务的车辆,不论时间长短,仍应在车籍所在地征收稽查机关缴费,调驻地的征收稽查机关不收取此类车辆养路费),外省调驻我省的车辆向调驻地征收稽查机关缴费。
三、报停行驶公路的车辆及跨月未缴纳养路费的车辆经查出,就地补征,并按规定罚处。

第八条 养路费的计算依据
一、按吨位征费的客车、货车、挂车等,不论空重,以出厂标记吨位为准。
即:应征养路费=出厂标记吨位总和×费额
二、按吨位征费不能载货的特种车(包括固定装置)、重型载货车、大型拖板车,不论空重,以出厂标记吨位为准。
即:应征养路费=出厂标记吨位总和(按本办法第三第一项(四)点规定分别折算后的总和)×费额
三、按吨位征费的拖拉机,不论是否挂斗,以发动机每20匹马力折合一吨计算。
即:应征养路费=发动机马力总和×0.05×费额

第九条 养路费的缴费凭证
一、养路费的缴费证、免费证、票据(包括罚款收据)由省交通厅根据交通部规定和行业工作性质统一设计式样,会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审定后,由交通厅定点厂家印制1,下发征费部门保管使用,拖拉机、畜力车缴费证由地、州、市公路交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局、物价局审定后,
由地、州、市交通主管部门依照省交通厅规定式样印发,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印制。
二、养路费缴(免)费证的填发:车属单位或个人缴费后逐车填发当月“养路费缴讫证”,第二条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按年逐车填发“养路费免费证”。
三、养路费的“缴讫证”、“免费证”均由征收稽查机关填发,粘贴在车辆挡风玻璃上或由驾驶员随车携带,凭证在有效期内通行公路。如因未带缴、免费证而造成重交费或罚款者,概由车方自行负责。
四、养路费缴、免费证遗失,应由单位或车主申请补领,申请补领的单位或车主必须向征收稽查机关提供充分的证明(如遗失原因、当地公安部门或单位、个人的证明等),经核实后补发。

第十条 养路费的稽查
一、养路费征收稽查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省政府《关于加强公路养路费征稽工作的通行》等有关规定,经常开展“三查工作”(即站前查、上路查、到单位查),必须时可在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对收取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等规费进
行稽查,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其征费和征费检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也可以随时查核缴费单位车辆和部队参加社会运输的在编车辆动态、行驶记录与缴费有关的财务帐目、报表等资料,各有车单位、个人及部队等有关人员应积极协助,不得拒绝。
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车辆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每年车辆检审时,同时检查养路费的缴纳情况,凡未按规定缴纳养路费的车辆必须如数补交后,方准年检和行驶。
三、交通征稽人员在路查中对少数、欠缴及逃缴养路费的车辆,有权扣车,并限期由车主到征收稽查机关按规定补交费款后,方可领回被扣车辆。执行任务的稽查人员在扣车时,应当给被处罚人员填发“扣车证”作为被处罚人补交费款,领回车辆的依据。

第十一条 表扬奖励与违章处理
一、各缴费单位或缴费人,驾驶员及有关人员应自学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做到不迟缴、不漏缴。对执行国家征费政策及有关规定好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稽查机关要及时认真总结推广经验,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凡违反本办法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按下列规定处理:
1.滞纳,凡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养路费的,除如数补缴所拖欠的费款外,每逾期一日加收应缴养路费1%的滞纳金。
2.隐瞒逃缴养路费,涂改、转借、顶替票证者及减免养路费车辆改变使用性质时未主动缴费者,除补征应缴养路费外,应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应缴费额的50-200%的罚金。
3.对伪造养路费等规费票证者和无理取闹、围攻、殴打、阻挠交通征稽人员行使公务的,除扣车,照章补征养路费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应补征费款一至五倍的罚金,情节严重的,交由公安、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4.凡新立户车辆三日内不到征收稽查机关办理立户缴费手续的,除补征应缴纳的养路费外,每逾期一日处以5元的罚金。
5.被扣罚车辆必须在征收稽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办理补费手续。凡超过期限三个月未到征收稽查机关办理补交养路费手续的,将其被扣车辆交由当地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作价处理,所得价款除补交养路费外,多余部分退还车主或上交国库处理。
三、对未经省政府批准的非公路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的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通行费、过渡费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者及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工资的罚款。
四、对模范执行本办法的征收稽查机关和征收稽查人员,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本办法的征收稽查机关和征收稽查人员,应分别情况给予主要领导人及征稽人员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附 则
一、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原颁发的《云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二、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交通厅。
三、有关未尽事宜由省交通厅负责办理。


1991年7月4日
从权利角度看中国人的诉讼观念

段 禹

[内容提要] 本文以中国人对自身权利的维护作为出发点,对在不同历史时期出现在中国社会的不同的诉讼观念进行分析:在传统的中国社会由于出现的种种压抑个人权利的因素、导致了中国社会几千年以来“无讼”现象的产生;而近几十年来,中国人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但中国社会却又出现了法律信仰的危机。希望通过对上述两个方面的分析,能使传统的诉讼观认识有一个新的发展,能对当前我国法制建设过程中出现的诸多问题的澄清起到一点作用。
[关键词] 权利意识 无讼观念 信仰危机

权利是一种观念,也是一种制度。当我们说某个人享有权力时,是说他拥有某种资格、利益、力量或主张(1)。
------夏勇
1,为什么我国古代会产生“无讼”现象
经历了漫长的五千年的发展,中华传统法律文化与其他文化一起构筑了源远流长的东方文明。同时作为世界法律文化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在世界法律史上也留下了自己独特的印象,而其中,最明显的莫过于“无讼”的法律传统了。历来,诸多学者对中国人诉讼观这一独特的现象进行了探讨,提出不少看法、观点。这里,我将从权利的角度对其进行简要的分析,谈谈自己肤浅的认识。
从初民社会到当代社会,权利的观念体系和保护机制经历了一个渐进的、漫长的演变过程(2)。可以断言,在传统的中国社会中,个人并非像一些人认为的那样没有任何权利意识、权益观念、而是收到了诸多因素的压抑而显得淡薄、不那么突出罢了。当治者滥用权利、践踏民众权利到极端程度时、民众敢于揭竿而起诛灭暴君;当民众对社会的分配强烈不满时,他们会喊出“均贫富”的口号;当王权极度膨胀、社会极端不平衡时,他们会有“等贵贱”、“王侯将相宁有种乎”思想的出现。可见,在我国古代社会,个人的权利意识是被层层压迫的,当忍无可忍时,它将似火山一样爆发。
归根结蒂,中国人权利意识的淡薄是由中国传统文化中的种种因素造成的。内涵不同的文化作用于不同的个人将对这个人的行为产生深刻的影响;而传统文化对权利意识的压抑可以说直接导致了中国人诉讼观念特殊性的形成。下面,我将通过对我国传统社会中权力受压抑的原因进行分析,论证其对中国人诉讼观念的影响。
(一) 社会结构
根据现今西方的一般学说,导致文明社会产生的原因有四:
最常提到的是生产工具、生产手段的变化所引起的质变。这主要指金属器的出现、金属与生产手段的结合……
第二种因素是地缘的团体取代亲缘的团体。即在人与人的关系中,亲属关系愈加不重要,最后导致国家的产生。
第三种因素是文字的产生。产生文字的主要动机据说是技术和商业上的需要……
第四种因素是城乡分离。城市成为交换和手工业的中心。……(3)而当我们把目光投向中国社会后会发现,由于中国特殊的地理、自然、民族情况,我们的先民未经历上述文明产生的历程,在金石并用时代就进入了文明社会,而在此时,个人的独立性未能充分发展,个人的存在必须依赖于全体。因此,当中国人从原始社会进入国家时,个体家庭和私有制并没有充分的发展起来,以血缘为纽带的宗族依然是社会的基本构成。当这种宗族制度和等级制度结合在一起时,就演变成贯穿中国古代社会、影响至今的宗法等级制度。这个制度和政治权利紧密结合后,就形成了中国特有的家国同构的社会结构。在这个特殊的社会结构中,一个人最基本的身份首先是一个家的成员,其次才是其他,而在家这个伦理实体中,个人主义上的个人是根本不存在的,就此而言,家庭中无论尊卑长幼,大家都处在同样的的地位上面。虽然父的地位是尊贵的,但身为一家之长,他不但要对家内成员承担种种义务,还要作为家的代表向社会和国家负责。他尽可以对子女行使权威,但他实在不比他们更有资格被看作是个人;他从来不能如真正的个人那样思考和行动。他实际只是家的一部分,要履行社会分与它的那部分职能,遵循礼法所规定的种种义务(4)。
处于家----国这个特殊的社会环境之中,人是作为整体之一部分而存在的,根本无独立可言,更别说主张自己的独立的权利了。在这种社会结构下,权利在国、族、家的重重压迫,变得日益淡薄,渐渐被隐藏于中国人人格的最深处。
(二)文化价值取向
数千年来,中国的文化传统中,儒家文化始终站着主导地位,儒家文化深深影响着上至天子下至平民的每一个中国人,也决定了中国文化的价值取向。
儒家学说是以义务为导向的价值体系,在这个体系的设计中,历代儒家学者从规定个义务出发勾划了每个人的社会角色,并制定了社会的行为规则。“天人合一”,“义利相对”,“尊卑贵贱”,“知足忍让”,这一系列的价值取向规则决定了儒家将无讼作为自己追求的目标,历代儒吏更是将“无讼”作为自己的重要业绩之一。某地“十年无讼”,该地的官吏则要被认为教化有方,受到奖赏;而狱讼繁多则被视为不祥之兆,因此而自责。为了追求“无讼”的治境,历代儒吏都向人们灌输贱讼的价值取向,把敢于诉讼的人说是“刁民”,把帮助人们打官司的人斥为“诉棍”(5)。
在儒学占绝对统治地位的社会里,统治者压制诉讼,而百姓则从意识中鄙视诉讼,认为诉讼是对社会秩序的极大的破坏,而不是对自己切身权利的保护。这样一来,从上到下都将诉讼视为洪水猛兽,避而远之,“无讼”的产生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 司法制度因素
中国古代,除中央以外,历来就没有出现过独立的司法机构。法官是由派往各地行政官兼任。司法是他们工作的一部分。法官作为民众的父母官,高高在上,民众十分惧怕衙门。在司法中,法官往往受到权势影响,难以公正断案,从而使民众形成一种不愿打官司的心理(6)。且看一则宋人判词写到:“打官司有甚得便宜处,使了盘缠,废了本业,公人面前赔了下情,着了钱财,官人厅下受了惊吓,吃了打捆,而或输或嬴,又在官员笔下,何可必也”(7)。一方面这反映了在我国司法制度及其不健全的情况下出现的司法腐败,另一方面也说明由于司法制度的缺憾,个人的权利通过官府很难得到真正的维护,与其诉讼还不如“私了”,这也造成中国古代的“无讼”现象的产生。
综上所述,在中国古代社会,由于家国社会结构的存在,再融入儒家无讼的价值取向,从统治阶级到一般百姓,权利意识是无法发展壮大的,即使有一点萌芽,也会因种种因素而夭折。

二、为什么当代我国出现法律的信仰危机
自近代以来,随着西方列强的入侵,中国社会出现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中国人的权利意识也随着发生一些变化。但在改革开放之前,总体来看,人们的权利意识虽有增强,但增幅不大。这是因为,在1949年以前,由于内忧外患,所有民权运动和思想解放运动不是被中途阻断就是半途而废,对中国人权利的增强并没有产生明显的作用而在解放以后,由于过分强调集体性,个人权力根本得不到重视,再加上以后错误路线的干扰,无视和践踏公民权利的事情不断发生,到了文化大革命,这种情况更是发展到了极端。直到1978年以后,随着经济政治改革的深化、民主法制建设的加快,人们的价值观念的更新,公民的权利意识才发生了重要的变更。
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我国的法制建设也初见规模,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涉及公民个人权利的法律也已在《宪法》等多部法律、法规中明文规定,但是在实践中却发现,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求助于法律,通过诉讼解决的情况是不甚如人意的。在对“如果您与亲戚、朋友、邻居或同事发生纠纷到法院打官司,您会感到__?”的一次社会调查中,被调查的550人中,对此问题的有效回答是100%,持中性观点“既不光彩也不丢脸”的占60.2%。这表明,中国传统诉讼观念已经发生了重要的变化,多数人已不再抱有“贱讼”和“耻讼”的观念了。同时也发现,认为到法院打官司“比较丢脸(17.1%)”和“很丢脸(18.3%)”的比例远远高于以为“很光彩(2.44%)”和“比较光彩(2.00%)”的比例(8)。从上述调查结果中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权利意识都有了很大提高,但仍有相当一大部分人在真正面对法律、面对诉讼时而选择规避,转向其他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我认为这种情况的产生不是偶然的,本文以下将从不同角度对其分析:
1 法律制度本身
亚里士多德曾经在其名著《政治学》中明确提出:“我们应该注意到邦国虽有良好的法律,要使人民不能全部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9)。
党的十五大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实施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那我认为,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就是需要有一批良好的法律以供执行。但是我认为,现今我国已经颁布或将要颁布的法律中,有相当一部分是谈不到“良好”的。当然,“良好”应当有一个标准,良好的体例、完善的结构、清晰的脉络、优美的词汇,但是我认为这些还是远远不够的,法律最需要的,是有一个灵魂,一个令其有活力的灵魂。这个灵魂是孕育在民众的生活实践当中的,法律只有建立在中国的社会实践之上,在中国这个传统的国度才是有生命力的,才是能最有效的维护中国人权利的,才能被广大国人所认同的。正如托克维尔所说:“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是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的唯一的坚强持久的力量。” (10)
然而,我国现存的法律当中,有相当一大部分是脱离国情移植西方的,这些法律虽然在形式上是完善的,甚至是完美的,但其在内容上却是僵死的,没有生命力的,它是凌驾于中国社会之上的,是难以融入中国现实的。当中国人的权力受到侵害而需要保护时,发现法律与他们是非常遥远的,这时,他们只有求助于其他手段,久而久之,将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法律的信仰危机也在所难免了。根据对1986­---1996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一审收案统计情况与调解组织受理纠纷情况统计表的比较,我们会发现:1986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收案数为16.1万件,远远低于调解纠纷的730.7万件;而到1996年,一 审法院一审收案531.2万件而调解纠纷为580.2万件,还是低于调解纠纷数(11)。虽然法院受理诉讼案件逐年上升,纠纷调解数逐年下降,但我们还是应当注意到:此时案件总数的绝对量已经增加,公民诉讼率只有不足50%,可见仍有绝大部分公民通过其它途径去维护自己的权利。
2 权利主体自身
以上我们对我国制定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信仰危机的原因进行了分析。下面 ,我们从公民主体角度进行阐述。
所谓法律信仰危机,是如下两个方面的有机统一:一是主体以坚定的法律信念为前提并在其支配下把法律规则作为其行为准则;二是主体在法律规则严格支配下活动。可见,它既是一个主观范畴的概念,也是一个可见之于主体行为的客观化概念(12)。
当我们站在权利主体的角度看待我国出现的信仰危机时,我们会发现法制不完善固然是一个重要方面;但另一方面,这是公民在面对自己权利需要维护时作出的理性反应。正如苏力先生所言:“假定每一个人的选择都是理性的话,那么这就意味着他(她)们接受这种民间法或习惯法为他(她)们的最佳法律保护。(13)”
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有了很大程度的增强,但鉴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在许多地区,法律并不是对公民权利维护的最佳手段。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描述20世纪30年代后期中国的农村社会,认为当时仍是“礼治社会”,人们仍习惯于一种“无诉”的社会生活,因而把去打官司的人视为“败类”,而把司法机构视为纵容破坏既定和谐的不祥之物,是“一个包庇作恶的机构”。当然费先生的描述已不在使用当今的中国,近几十年来中国农民的权利意识已产生了质的飞跃,但是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在我国广大的农村、有纠纷自己解决,村内调节的情况还是广泛存在的。因为在广大农民看来,政府提供的法律是不足以或对维护社区秩序是不对路的,真正能让他们处于和谐状态之中,最佳、最有效维护他们切身利益的是他们遵循了世世代代的村规、民俗。
另外一个值得注意的是我们的少数民族,在我国这个多民族的国家里,每个少数民族都拥有本民族灿烂源远的文化,在千百年的劳动生活中,在他们特定的生活中,在他们特定的生活范围内早已形成了约定俗成的习惯,用来维护他们生活秩序的民族习惯,在他们心中才是至高无上的,当政府制定的法律凌驾于他们民族习惯之上,并以强力的姿态进入他们的生活时,他们从心理、行为上对法律产生抵触,对法律产生不信任情绪,法律在他们那里只是一纸空文,没有实际效力的。

三、透过权利看待以上两个问题
在前文中,我们分别分析了在中国古代社会出现的“无讼”、“厌讼”现象以及在现代法治建设过程中人们普遍产生的法律信仰危机,虽然它们产生的原因有很大的不同,但权利则是这两种现象产生的共同原因;在古代社会的特殊背景下,个人虽然权利意识显得十分淡薄,但那是与当时特殊的社会状况相适应的,因为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个人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个人,他的思维、行动会受到传统礼教、家族、社会的层层束缚。只有在这种束缚中安于现状,才是对他们自身利益的最有效保护。一旦某个人打破了这种原有的和谐,受到损失的不仅仅是他个人,而是与他有千丝万缕联系的一个群体。因此,当纠纷出现时,人们往往会选择有利于保护自己权利的方式去缓和纠纷,因此家族内部的解决方式必然兴盛,这种内部消化纠纷的方式既符合当时的社会习惯,又符合当时在社会上占传统地位的儒家思想价值取向,还被统治者所认可,是一种既能维护自己利益,又能被大众接受的最佳方式,而诉讼则只能退而求其次。
而到了现代,虽然人们的权利意识大大增加,个人的独立性也有了很大提高,但在这种自由选择中,人们仍然选择诉讼外方式解决则另当别论了。如果说古代中国人是无法独立选择维护自己权利的方式,而被迫从于社会的话,现在的人规避法律则完全是自由意志的选择。如苏力先生在其论文《法律规避和法律多元》中写道的,“这里的法律规避所证明的并不是行为人对法律的无知和非理性,而恰恰证明了他们的理性。而这样一来,这里也就证明了在中国目前的社会文化条件下,国家制定法在某些方面是不完善的,因为受害者接受法律的保护可能要求他付出更大的成本。(14)”
当前,我国正加紧法治国家的建设,一大批法律出台,但面对法律无法很好实施,公民产生信仰危机时,不少学者开始对这一现象产生忧虑,并纷纷引证中国古代“厌讼”现象,而推断这种现象是封建意识的残存,我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在我国古代社会厌讼的原因是在复杂社会背景下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的一种理性反映;而今天的信仰危机则完全是人们自由选择的结果,无任何外界强制因素,我倒认为当前的信仰危机是我国法制化道路上出现的必然现象,是对我国法治国家建设的必然反映,是理性的人在对自己权利维护进行衡量之后作出的最富有理性的决定。这只能证明我国的法治过程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改进,是我国法治化程度的衡量器。
在不少人的观念中,美国可谓是一个名副其实的法治国家,它的诉讼量也是令人瞠目的,据我国学者白绿铉先生提供的一组数字:联邦地区法院受理的案件,从1990年到1991年6月,一年内共受理民事案件217879间,平均每个法官一年内审理335件,而民事案件在整个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占82%。联邦上诉法院的案件,从1990年6月到1991年6月,共为420330件,,每个合议庭平均审理764件。对州而言,从1984年到1990 年美国人口增长率为5%,但这一期间各州法院起诉的案件增长率则为18%。1990年一年内各州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已超过一亿件(15)。美国这种诉讼爆炸的现象是与美国人有极强的权利观念分不开的,早在150年前法国学者就对美国人好诉讼的原因进行分析,认为主要的原因有两个:一是美国人有极强的权利观念,二是美国人对法律的强烈依赖。这是与美国的特殊社会情况分不开的,如果不分析中美两国的实际社会情况而只定性量化的从诉讼案件多寡上认为我国的信仰危机是我国法治道路上的弊端的话,是十分不理智的。在美国,法律的制定是从维护公民角度出发的。美国《独立宣言》谈到“不可转让的权利”,美国《宪法》种的“权利法案”充满了对人民的权利及其权利保障的规定。卡特总统被人们广泛称赞关心“人权”。法律体现了大多数人的权利愿望和要求,因而会得到大多数人的支持;少数人也会支持法律,因为,他们认为总是相信他们有朝一日也会跻身于多数人的行列。而在我国有相当一部分法律只能是政府对公民的强制性规范并没有突出的权利保护条款,因此让人们去遵循它是十分困难的,即使中国人有权利意识,也不会去做出非理性的决定。其次美国法律的制度也充满了大众参与的色彩,让每一个公民对法律都有一种认同感,而中国的法律始终难以走下神坛,始终以国家工具的角色出现,在与人们发生关系时,无形中已构筑了一条鸿沟。人们不会去向陌生的东西寻求保护自己权利的,就像不会让陌生人来看管自己的财产一样。
在对上述问题进行讨论后,很清楚的发现中美在制定法律时的差距,以及我国公民于美国公民面对纠纷产生不同态度的原因,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法律信仰产生危机的问题所在,但我们不能武断的认为中美两种情况孰优孰劣,我们对此是为了更好的分析我们的问题,在面对今天的信仰危机,公民规避法律现象的存在,我认为今后我国的立法应该走出现在的僵化模式,变得更加灵活多变。
我认为我国今后的立法应该避免僵化的照搬照抄西方,应从本土的资源出发,寻求中国人所能认同的东西,只有得到法律实施对象的认同,这种法律才是有生命力的法律。我国在今后的法治现代化过程中应该实施“双轨制”或“平行制”,也就是说依法治国的“法”字不仅是国家的制定法,也包括习惯法、自然法则。我国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是为了达到中国社会的秩序化、合理化、完善化,而在中国这个泱泱大国依靠简单的几部法律就想实现这一目标是不切实际的妄想。我们应当在努力制定好宏观性的几部法律之后,对我国规模极大的习惯法进行规范化、合法化,让其在微观领域继续发挥作用,国家司法机关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督指导,让其继续发挥作用。
我国应重新重视庭外的解决方式。这是既符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当事人利益的纠纷解决方式,法律的一大作用就是维护社会的正义公平、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当庭外解决能维护当事人权利时,这种极符合交易成本的解决方式是极有益的。在美国,虽然每年有大量的诉讼案件,但诉讼外解决的案件也是极其多的,这是一种有效合理的方法,无论是附属法庭的,还是民间的都应被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