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三政〔2009〕3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精神,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是指政府对农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低保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三)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政府财政保障的原则;
(四)属地管理的原则;
(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政府负责制。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低保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和管理农村低保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农业、林业、教育、卫生、建设、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农村低保的相关工作,落实扶助优惠政策。
乡(镇)政府(含有农村居民的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对农村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村(居)民委员会承担和管理本村居民的低保申请、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五条 三门峡市实施农村低保的标准暂定为1200元。该标准将根据本市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指数的变动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各县(市、区)政府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低保标准,但不得低于市政府确定的标准。
第二章 保障对象的确定及救助标准
第六条 凡持有本市农业户口且常住本市农村的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均可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七条 按照“低标准、广覆盖”的原则,科学、规范、准确地核定农村低保对象。农村低保基本达到应保尽保。
第八条 农村低保实行分类施保、动态管理的办法。原则上将农村低保对象分为三类:
一类对象为长期重点保障户。是指主要劳动力伤亡、重病、重残、其他成员无劳动能力等特殊困难家庭。补助标准,1-2人户,每人每月95元;3人户,每人每月70元;4人以上户,每人每月55元;
二类对象为中长期保障户。是指主要劳动力伤残、患慢性疾病、年龄70周岁以上,且其他成员劳动能力较差,生活状况短期内不会有很大变化的困难家庭;由一方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单亲困难家庭。补助标准,1-2人户,每人每月55元;3人户,每人每月50元;4人以上户,每人每月45元;
三类对象为短期保障户。是指主要成员有劳动能力,但需要赡养或抚养的人口较多,负担过重的困难家庭。补助标准,1-2人户,每人每月45元;3人户,每人每月40元;4人以上户,每人每月30元。
农村低保月人均补助水平不低于50元,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九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按照《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确定,包括:
(一)配偶和未成年子女;
(二)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三)与父母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四)父母双亡由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
(五)与父母户口所在地不同,在外地就学的学生;
(六)民政部门根据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性收入、家庭经营净收入、转移性收入和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一)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收入;
(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利息;
(四)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遗赠;
(七)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
(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九)因征地拆迁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大宗学杂费用支出之后的收入;
(十)其他应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按上年度当地人均收入计算其收入。以下内容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
(二)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等;
(三)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
(五)丧葬费、抚恤金;
(六)各级政府给予的救灾款物;
(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不应计入家庭收入的特殊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年人均收入,以保障对象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人均收入计算。应通过以下方式核实:
(一)入户调查。直接深入到申请对象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居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跟踪消费。由乡镇、街道办事处或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果实际消费水平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则不予施保。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及家庭不得纳入农村低保范围: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居)民委员会或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提出申请时已在本市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三)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四)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五)家庭成员参与吸毒、赌博经教育仍不悔改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应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 申请救助的办法及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实行属地管理,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户口簿及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三)夫妻一方为外地农业户口,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
(四)离婚家庭,需提供离婚证或离婚判决(调解)书;
(五)残疾人需提供残疾证;
(六)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
(七)民政部门认为需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要求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出具收入等情况证明的,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应在5日内如实提供。
第十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接到农村低保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家庭收入等有关情况的调查,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会议通过后,张榜公布7日,无异议的,报乡(镇)政府初审。
乡镇政府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调查,并将有关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县(市、区)民政部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应办结审批手续。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发给《河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证》,并将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人均保障金额、分类等情况,在其居住地以户为单位张榜公布7日,接受群众监督。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低保对象在本县(市、区)迁移,由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保障待遇迁移手续,不再履行申请审批手续;跨县(市、区)迁移的,持原批准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申请变更,迁入地的审批部门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对群众举报的不符合低保条件而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自接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核查完毕,情况属实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农村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农村低保金随家庭经济状况变化而变动。管理审批部门应对农村低保对象的家庭情况,定期不定期进行核查,了解掌握其家庭状况,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农村低保对象享受保障期限,一类对象保障期3年,二类对象保障期2年,三类对象保障期1年。保障期满即自动终止。期满后,经核查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可使用简易程序办理。
第四章 资金来源及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低保资金实行财政分级负担。省、市财政按一定比例负担,其余由县级财政负担。
第二十条 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县(市、区)民政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设立农村低保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县(市、区)民政部门按季将资金采取社会化发放的形式,及时足额发放给农村低保对象。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明确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此项工作,落实专职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安排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农村低保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五章 社会帮扶
第二十三条 坚持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对农村低保对象给予相应的优惠照顾:
(一)民政部门优先安排给予临时救济,对农村低保对象中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优先安排进福利企业;
(二)劳动保障部门对农村低保对象中有就业愿望的进城务工人员,实行免费技能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
(三)司法部门为农村低保对象提供必要的法律援助,免费提供法律咨询等服务;
(四)财政、卫生、农业、税务、工商、教育等部门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对农村低保对象给予扶持。
第二十四条 大力提倡社会帮扶:
(一)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在实施“希望工程”、“春蕾计划”等社会帮扶工程时,应优先安排农村低保对象;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各界在开展志愿救助、包户服务、助学帮困、结对帮扶等送温暖活动时,应优先安排农村低保对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套取、截留、挤占、挪用和不按规定发放农村低保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二十六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审批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冒领的低保金: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家庭情况变化,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减发、停发低保金手续,但未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的情况,继续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居民,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向当地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政府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三门峡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6月29日市政府发布的《三门峡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
令
第234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品出口管理条例》,自19
98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李鹏
中央军委主席江泽民
1997年10月22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军品出口的统一管理,维护正常的
军品出口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军品出口,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
备、专用生产设备及其他物资、技术和有关服务的贸易性
出口。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在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
员会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军品出口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军品贸易局(以下简称国家军品
贸易局)是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的执行机构,对全国
的军品出口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家实行统一的军品出口管理制度,禁止任何
损害国家的利益和安全的军品出口行为,依法保障正常的
军品出口秩序。
第五条军品出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助于接受国的正当自卫能力;
(二)不损害有关地区的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
(三)不干涉接受国的内政。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
条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
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军品贸易公司
第七条本条例所称军品贸易公司,是指依法取得军品
出口经营权,并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
动的企业法人。
第八条军品出口经营权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审
查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九条军品贸易公司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军品贸易公司应当信守合同,保证商品质量,
完善售后服务。
第十一条军品贸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
员会的规定,如实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军品贸易公司保守商
业秘密,维护军品贸易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军品贸易公司可以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
输代理企业,代为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
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第三章军品出口管理
第十三条国家对军品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审
查批准。军品出口,应当凭军品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军品出口项目,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或者由国
家军品贸易局会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部门审
查批准。
第十五条军品出口项目经批准后,军品贸易公司可以
对外签订军品出口合同。军品出口合同签订后,应当向国
家军品贸易局申请审查批准;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收到
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军品出
口合同获得批准,方可成立。
军品贸易公司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批准军品出口合
同时,应当附送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六条重大的军品出口项目、合同,应当经国家军
品贸易管理委员会审查,报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
第十七条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前,应当凭军品出
口合同批准文件,向国家军品贸易局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
可证;符合军品出口合同规定的,国家军品贸易局应当自
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签发军品出口许可证。
海关凭军品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验放。
第十八条军品出口项目、合同的审查批准办法和军品
出口许可证的签发办法,由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规定
。
第十九条军品出口,由国家军品贸易局会同有关部门
下达军品出口通知。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收到军品出
口通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保证军
品出口的安全、迅速、准确。
第四章军品出口秩序
第二十条未取得军品出口经营权的任何单位或者组织
,不得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禁止个人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应
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维护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
。
第二十二条军品贸易公司在军品出口经营活动中,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三)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
(四)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转让军品出口项目批准
文件、合同批准文件、许可证和接受国的有效证明文件等
单证;
(五)超越核定的经营范围经营;
(六)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家军品贸易局认为必要时或者根据军品
贸易公司的请求,可以对妨碍正常的军品出口秩序的行为
进行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
,由国家军品贸易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
正的,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报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撤销
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五条军品贸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
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可以由国家军品贸易局报国家
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家军品
贸易局取缔非法活动,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
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军品贸易公司对撤销其军品出口经营权的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
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员会申请复议。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委
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该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二十九条国家军品贸易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他人
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警用装备的出口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