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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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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关于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3]100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

  省经贸委制定的《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六日

福建省牲畜定点屠宰厂(场)设置管理办法
省经贸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牲畜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布局,加强牲畜定点屠宰工作,推进牲畜屠宰加工行业的健康发展,保证肉类食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牲畜定点屠宰厂(场),是指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市、县人民政府确定设立的猪、牛、羊定点屠宰厂(场)〔以下简称屠宰厂(场)〕。

第二章 设置规划

  第三条 屠宰厂(场)的设置,必须纳入市县城乡总体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科学合理布局,实现社会资源和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避免重复建设造成浪费。

  第四条 屠宰厂(场)的设置数量,原则上按以下标准控制:日均牲畜消费量1200头以上的城市市区可设屠宰厂(场)1—2个;日均牲畜消费量1200头以下的城市市区和县城可各设屠宰厂(场)1个;距市区、县城10公里以外鲜肉需求量大的乡(镇)和工矿区可各设置屠宰厂(场)1个;鲜肉需求量小的乡(镇)可按经济区域与其它乡(镇)联合设置屠宰厂(场),不单独设点;地处偏远、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较小、暂不具备定点屠宰条件的农村,可以实行农村屠工管理制度。对只生产加工分割肉、冷却肉小包装产品,不销售白条肉、不从事代宰业务、年生产能力20万头以上的规模化、机械化、工厂化的屠宰厂(场),当地可适当增加设置数量。

  牛、羊屠宰一般在当地屠宰厂(场)内附设牛、羊屠宰车间。为了尊重少数民族食用牛、羊的民族风俗习惯,也可专设屠宰厂(场)。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屠宰厂(场)设置实施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并向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新建屠宰厂(场)和原有屠宰厂(场)迁建、改扩建的规划选址,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屠宰厂(场)设置实施方案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屠宰厂(场)设置的实施方案,有计划地调整屠宰厂(场)的布局结构,引入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鼓励和支持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机械化、工厂化屠宰牲畜和从事分割肉、冷却肉小包装产品的屠宰加工。要逐步采用国际通用的屠宰方式和实行品牌经营,逐步淘汰设施简陋和工艺落后的屠宰厂(场),提高屠宰加工水平。

  因市、县人民政府调整屠宰厂(场)布局结构造成屠宰厂(场)损失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实后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设置条件

  第八条 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符合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办法、《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和有关行政规章的规定。

  (二)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主体工程与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环保设施条件以及噪音和“三废”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三)按照《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GB50317)标准进行设计、建设或改扩建,还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要设置病畜隔离圈、急宰间、无害化处理间、检疫检验室以及防疫、消毒、冲洗设施,动物防疫、肉品检验和分割车间的场地设施条件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四)屠宰厂(场)的生产卫生条件必须符合《肉类加工厂卫生规范》(GB12694)标准,牲畜产品的盛装器具和运载工具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五)按照《生猪屠宰操作规程》(GB/T17236)、《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T17996)和《牛羊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GB18393)的规定,配备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屠宰操作人员和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具备健全的牲畜验收和肉品品质检验制度。

  第九条 已设立的屠宰厂(场)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限期达到本办法规定条件。对整改不合格的,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定点屠宰资格。

第四章 设置程序

  第十条 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扩建)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先对该申请是否符合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并在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凡符合设置规划和实施方案的,由申请人再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厂(场)规划选址意见;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厂(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核意见;

  (三)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屠宰厂(场)的选址和设计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审核意见;

  (四)屠宰厂(场)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有关图纸(包括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

  (六)投资者的营业执照或身份证明、屠宰厂(场)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屠宰厂(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其它书面材料。

  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设立屠宰厂(场)的申请资料后,应当及时会同食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在十个工作日内报市、县人民政府,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收件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不同意设立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设区市的区人民政府不得审批设置屠宰厂(场)。

  申请设立屠宰厂(场)的单位或个人,凭市、县人民政府批文、向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部门办理建设有关后续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屠宰厂(场)建设竣工后,由申请设立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商品流通部门应会同建设、畜牧兽医、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市、县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立即报请市、县人民政府发给定点屠宰标志牌;卫生、畜牧兽医、环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给予办理卫生许可证、动物防疫合格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工商登记手续。屠宰厂(场)证照齐全后方可开业,并应将定点屠宰标志牌及各项证照公开悬挂于显著位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福建省牲畜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订必要的措施和制度,加强对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指导有关行业协会和屠宰厂(场)加强行业自律和企业管理,依法经营,促进屠宰加工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屠宰厂(场)设置的实施方案;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本地区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城乡规划、建设、畜牧兽医、食品卫生、环保、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屠宰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乡镇牲畜屠宰厂(场)进行监督管理。主题词:商业生猪管理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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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12〕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重新修订的《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我市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等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海市设立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各项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应当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研究开发,促进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与经济社会紧密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促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速科教兴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四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推荐、评审和授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北海市行政区域内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不授予国家机关各级管理职能部门和外国组织。
  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辅助服务工作的单位或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工作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候选单位、候选人。
  第六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和广西科学技术奖的推荐工作。
  第七条 北海市人民政府设立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奖励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
(一) 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专业评审组;
(二) 审定专业评审组提出的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建议;
(三) 为完善科学技术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和建议;
  (四)研究、解决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出现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八条 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提出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奖励委员会设立奖励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北海市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奖励办公室设在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九条 奖励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初评工作。
  第十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及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奖励委员会委员和专业评审组专家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应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地方性科学技术奖,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范围:
  (一)技术开发类成果;
  (二)推广应用先进科学技术类成果;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成果;
  (四)社会公益类成果;
  (五)基础理论研究类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
   第十三条 经技术鉴定或者学术评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在实施以产品创新为核心的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成果中,做出技术创新,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取得重要科学技术创新,保障工程达到区内先进水平,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从事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并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对推动学科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重要影响的。
第十四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依据奖励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高低、创新程度、对推动科技进步(学科发展)和取得经济社会效益的大小分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3个奖励等级。
第十五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六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申报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市辖县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三)经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七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推荐程序按行政隶属关系或者任务来源逐级申报推荐。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联合申报。
第十八条 中央、各省(市)、自治区驻市单位完成并为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贡献的科技成果,符合条件的,由项目完成单位或者项目实施受益单位向所在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按项目所属行业向市有关部门申报推荐。
第十九条 推荐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当经过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不能重复推荐;推荐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技成果的评价结论择优推荐,并提出推荐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条 推荐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和证明材料报送奖励办公室。
  推荐单位和个人对推荐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科学技术成果,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未经北海市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的;
  (四)主要内容已经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或省部级科学技术奖的。
  第二十二条 奖励办公室负责推荐材料的受理、形式审查和组织初评。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申报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对形式审查合格的,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提出获奖项目及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奖励委员会根据各专业评审组初评汇总结果,以会议形式组织评委会对专业评审组评出三等奖以上的项目进行评审,作出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二十四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实行异议制度。评审决议应当在公开发行的刊物或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评审决议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超过30日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奖励委员会作出的评审决议进行审核,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奖。
第二十六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北海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授奖单位和授奖人员实行数量限额。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14项,其中一等奖1项,二、三等奖分别不超过3项、10项。
第二十七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金额:一等奖人民币6万元,二等奖人民币3万元,三等奖人民币5000元。
第二十八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奖励工作经费在北海市本级财政预算中专项列支。
第二十九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条 申报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参与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的专家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获得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由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择优向自治区推荐。
  涉及国防、国家安全的项目,不作为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候选项目予以受理,可按国家有关规定,推荐作为国家有关部委 设立的部级科学技术奖的候选项目。
第三十三条 北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奖励活动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海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北海市人民政府2005年12月27日颁布的《北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北政发〔2005〕59号)同时废止。
  
  
  
  




我国物权立法不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李林启
(湘潭大学法学院 湖南 湘潭 411105)

摘 要:物权行为理论自被提出时起,就在各国法学界引起激烈批判和争议。本文从物权行为理论在理论上的错误、无因性原则的弊端、其对现实法律生活的影响及世界各国立法通例和我国国情等方面,阐述我国物权立法不应采纳物权行为理论。
关键词:物权行为 无因性 缺陷

物权行为理论的创始人公认为德国历史法学家代表人物萨维尼。十九世纪初萨维尼在柏林大学讲学中创造了这一思想:以履行买卖合同或其他以所有权转移的合同为目的的交付,并不仅仅是一个纯粹的事实的履行行为,而是一个特别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物的契约”。他在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契约是最复杂最常见的……,在所有的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出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它们是债产生的最基本的源泉。这些契约人们称之为债务契约。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地存在着。交付是一种真正的契约,因为他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含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是不足够的,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它的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认它的本质就是契约……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的场合被忽略了,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区分开来,那些行为常常是随时伴随来的。比如一栋房屋买卖,人们习惯上想到它是债法买卖,这当然是对的。人们却忘记了,随后而来的交付也是一种契约,而且是一个与任何买卖完全不同的契约,的确,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1] 按照萨维尼的设想,一般人所谓的买卖过程可以分解为:(1)债的买卖合同即债权行为,它使得出卖人承担交付出卖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在这一阶段买受人尚不能成为所有权人;(2)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为不动产登记或者是动产交付,完成所有权的移转的行为;(3)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其中萨维尼对买卖过程的独特认识即第二点所有权的转移,它是一个不同于订立买卖合同的“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
萨维尼上述思想包含了物权行为的重要原理,后世从萨维尼思想中发展出一系列对德国民法物权体系具有决定意义的原则,这些原则成为物权行为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1)分离原则,也称区分原则、独立性原则。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权利主体移转标的物的交付义务的法律行为与其完成物权的各种变动的行为是两个法律行为。前者是原因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因为这两个行为各自有其独立的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他们是分离的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即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原因行为之外的。(2)无因性原则。无因性原则的意义,指物权行为在其效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被撤销。萨维尼对此的论断是:“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正如萨维尼认为:物权行为应与作为其原因的债权行为相分离,物的履行的效力已经从债务关系的效力中被“抽象”出来。因此德国民法学中称此原则为“抽象原则”(Abstraktionsprinzip)。(3)物权变更的形式主义原则,即公示要件主义原则。因为物的合意乃是对物的交付行为中存在的意思表示的抽象,所以必须有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记载这一物的合意,而且,该公示行为不仅应该具有物权的一般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应该具有表示该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即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该公示行为的外在形式即为动产的交付和不动产的登记。[2]
简言之,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就是无论民事主体因何种原因而进行物权的变动,他们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均应为独立法律行为,其效力和结果与原因行为各自没有关联的学说。[2] 它是萨维尼在解释罗马法的形式主义立法过程中提出来的。萨维尼采用历史的研究方法,通过历史的溯源而寻找法律的规则和理论,不失为一种独特的法学研究方法。然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及法律文明的演进,过去的规则不一定符合现实的需要,不能将历史的规则照搬至现实生活中。如美国法律哲学家E·博登海默所说:“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的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显然是不可取的。在一个变幻不定的世界中,如果把法律仅仅视为是一种永恒的工具,那么它就不可能有效地发挥作用。”[3] 而在更进一步要求交易迅速简便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更不可能采纳这种制度。

一、物权行为纯系臆造与拟制,它实为一种事实行为。

物权行为实际上是学者虚构出来的抽象的纯理论的东西。它实为一种事实行为,并非“物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它是法律行为的一种”。[4] 在私法领域中,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就是法律行为。[5] 一个人如果要和另一人个建立民事法律关系或实现对一个特定的物加以利用的目的,就必须要从事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价值就在于能在当事人之间创设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并在此过程中形成潜在的、新的法律。但物权行为在概念、效力、特征和价值等诸方面均与法律行为不符,绝无理由将其归入法律行为的范畴。首先,物权行为不同于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件的法律行为。依德国法学界大多数学者观点,物权行为指物的合意,即当事人关于设立、变更、废止物权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作为物的合意,它只是某种行为的构成要素,尚不能构成独立的行为;既非行为,也就谈不上是什么法律行为了。同时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内容还要受到债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严格限定,它不能自主设定超出债权合意范围之外的权利义务关系。即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并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它不过是债权合意的再现。正如有学者指出:“物权行为中所包含的意思表示在法律意义上是对债权行为意思表示的重复或履行。”[6] 其次,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源自法律规定,这与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根本相悖的。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而物权法基本原则之一是物权法定原则。这样,如果将物权行为归入法律行为之一类,必将导致物权法定原则与私法自治原则之间不可调和的冲突。最后,从价值上看,物权行为并不具备在当事人之间设立权利义务关系的功能。因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法律对物权变动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而直接的规定,绝不存在引进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调整的余地。由此可见,创设物权行为这么一个与法律行为有种属关系的概念,只能导致法律行为概念本身的混乱,并在法律规则(如意思表示推定规则)的适用上引起一系列的矛盾。因此,物权行为概念虽然眩惑了不少聪明人的眼睛,但却只不过是一个“美丽的错误”。[7]
二、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具有明显的缺陷
(一)损害了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物权行为有因或无因,不仅是逻辑的关系,而且是一项由价值判断及利益衡量来决定的立法政策问题。”[8] 德国民法典立法者正是为了交易安全之目的,基于政策的考虑,而将原因从物权行为中抽离,使物权行为无因化。依据无因性原则,在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以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交付即发生移转,出卖人丧失所有权,所有权在法律上归买受人享有。如果买受人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则为有权处分,出卖人不能享有追及权。可见,无因性原则过分强化了物权转移的确定效力,在侧重保护买受人和第三人利益的同时,却严重削弱了对出卖人权利的保护,使天平严重地倾向买受人或第三人一边,这是对公平原则的漠视。以动产的买卖为例,假设出卖人在交付标的物而未获得价金的情况下,买卖合同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无因性原则先承认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再通过返还不当得利将所有权回归出卖人;而依据有因性原则,标的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仍归出卖人所有。无因性原则增添了法律适用的复杂性,而且使出卖人丧失了特殊的物权保护,只能依赖不当得利请求权予以保护。如果买受人破产,或将标的物低价转让等,出卖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根本不能维护其利益,甚至使其一无所获。尤其应当看到,依据无因性原则,第三人在恶意的情况下,也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这就可能纵容买受人非法移转财产或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出卖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不符合所有权取得的合法原则。
(二)受到了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制度的挑战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除了能发挥无因性理论所具有的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外,还能为第三人担供更为广阔的保护空间。同时,善意取得制度能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及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市场具有一定风险,要求市场主体对交易尽到合理的注意。善意取得制度仅有鉴别地保护那些尽到必要注意的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公平的原则,而无因性原则完全免除第三人注意义务,不加区别地保护第三人,显然不合理。其次,无因性原则所具有的保护不动产交易安全和减少举证困难的作用可以通过交付、登记等公示公信制度来实现。[9]
综上,我们发现,物权行为无因性的诸多“应有功能 ”与其“实有功能”之间产生了极大的分离,其“应有功能”绝大部分已被善意取得制度和公示公信制度所抽空,而残余部分也超出了交易安全保护的合理范围,甚至有鼓励不诚实交易的倾向,因此有违民法的根本宗旨。鉴于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存在着明显的弊端,德国司法判例及学说理论提出了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相对化理论,如“共同瑕疵说”、“条件关联说”、“法律行为一体说”,这些修正在一定程度上否认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实际上反映了取消无因性的趋势,这也是由无因性本身的致命缺陷所决定的。
三、物权行为理论人为地使现实法律生活复杂化,对法律适用不利
物权行为理论把生活中简单的财产转让分解为数个完全独立的法律行为,以买卖为例,当事人之间缔结买卖合同的合意是债权行为或债权合同。它仅能使双方当事人负担交付标的物和支付价金的义务。如果要发生标的物和价金的所有权移转,则当事人必须达成移转的合意,同时还要从事登记或交付行为。而且物权行为是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 这样人为地使现实法律生活复杂化,不利于法律在实践中的适用。同时,该理论人为地割裂了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之间的必然联系,违背生活常理,难以为大多数人理解,给社会生活特别是现实中大量即时结清的买卖带来许多不便,扭曲了现实生活,也阻碍了法律的普及推广,给群众守法添造了人为屏障。德国自由派法官奥托·冯·吉耶克对此进行了激烈的批判,他说:“如果在立法中以教科书式的句子强行把一桩简单的物品买卖在至少是三个法律领域里依法定程式彻底分解开来,那简直是在理论上对生活的强奸!一个人去商店买一双手套,他本可以一手交钱一手拿货,可他必须瞪大了眼睛提防着要发生的三件事:1、这是在订立一个债法上的合同,因此而产生的债务关系要清偿履行;2、缔结了一个与其法律原因完全脱离的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的物权契约;3、在上述两个法律行为之外,必须进行虽然是一项法律‘动作’但不是法律行为的交付。这些不是纯属虚构吗?如果现在把实际中的一个统一的法律行为的两种思维方式编造成两种各自独立的合同,那就不仅仅是脑子里怎么想的问题,而是依思维方式的超负荷损害实体权利。”[1]
四、世界各国立法通例及我国国情决定
除德国立法与判例以外,绝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和判例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法国法采纳纯粹的意思主义,主张物权的变动,依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而不须采取登记或交付等形式。瑞士法采纳登记或交付主义,即物权的变动,除债权意思表示外,还必须以登记或交付为要件。美国法则采纳契据交付主义,即有关不动产权利变动之情形,除让予人债权意思表示外,还须将契据交付给受让人,即发生不动产权利变动之效力,受让人可以将契据拿去登记,但一般而言(各州规定不尽一致),登记不是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10] 这些立法例各具特色,对促进和鼓励交易,维护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维护交易安全都发挥了重要作用。可见,采纳物权行为理论并非世界各国立法通例。
我国现行民法是否已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对此存在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11] 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民法和司法实践,均已不自觉的承认了物权行为。[2] 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来看,确实规定登记或交付为物权变动要件,就动产所有权转移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移转,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就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而言,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不论是土地权属的变更,还是房产所有权的变更,均应当办理登记。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我国民法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因为就动产来说,我国民法从未承认动产所有权的移转必须具有物权合意。就不动产来说,我国法律也不承认在不动产转让合同中存在债权合同和物权合同两个合同,不动产的交付是依据不动产买卖合同所产生的义务,而不动产的登记也要以不动产买卖合同为依据。也就是说,我国立法对交付、登记等物权变动的要件规定,主要是出于公示的要求,不能成为物权行为存在的依据。概括来说,我国民法的规定类似于瑞士法的立法模式,从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采取此种模式而非物权行为模式,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第一,它符合我国的立法传统,而且易于被执法者理解和掌握。而物权行为理论“捏造了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又进一步割裂原因与物权行为的联系,极尽抽象化之能事,符合德国法学思维方式对抽象化之偏好,严重歪曲了现实法律生活过程,对于法律适用有害无益,毫无疑问是不足取的。”[12] 第二,我国的立法模式切实反映了各种纷纭复杂的动产交易和不动产交易的内在需要,体现了市场经济的一般规律,而且完全符合我国现实生活常情。而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将现实生活中某个简单的交易关系,人为地虚设分解为三个相互独立的关系,使明晰的物权变动过程极端复杂化。第三,我国的立法模式能够有效地、平等地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利益,不管是对出卖人还是对买受人都能够兼顾其利益,并平等地加以保护。而物权行为理论,割裂交付、登记与原因行为的关系,虽然强调了对买受人的保护,但却忽视了对出卖人的保护。[13]
总之,物权行为理论是德国特定历史文化的产物,它虽然被德国立法和实务所采纳,但其自身缺陷必将导致其灭之,且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现代的作为一种制度的法治不能靠‘变法’或移植来建立,而必须从本土资源中演化创造出来。”[14] 按照法律本土化的要求,我国物权立法也不宜采纳这一理论。而只能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在重视法律制度在实践上的现实价值、强调法律制度与现实社会的协调、注重法律制度的公平正义和对当事人利益平等保护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立法模式和规则体系。



参考文献:
[1] [德]K·茨威格特、H·克茨:《“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2] 孙宪忠:《物权行为理论探源及其意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3]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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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6]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6页。
[7] 毛玮、刘蕾菁:《物权行为理论质疑》,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8]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61页。
[9] 杨垠红:《我国物权立法不宜采用物权行为理论》,引进与咨询,2001年第2期。
[10] 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8页。
[11] 梁慧星:《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法学研究,1989年第6期。
[12] 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2-123页。
[13] 王利明:《物权行为若干问题探讨》,中国法学,1997年第3期。
[14]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页。

作者:李林启,男,河南省原阳县人,湘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