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24: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5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交    通    部 文件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交人劳发[2004]462号


关于印发《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航(港口)管理局、海事局、港务局(港务集团公司)及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交通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了《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你们结合本地区(单位)的具体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交 通 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保障和促进港口安全生产,规范港口建设工程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评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沿海与内河港口(不包括渔港、军港)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港口建设项目)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

  第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是以实现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系统的安全为目的,应用安全系统工程原理和方法,对港口建设项目和生产系统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辩识与分析,判断建设项目、生产系统发生安全事故的可能性及其严重程度,为制定港口建设与生产的安全对策措施以及进行安全生产监察提供科学依据。安全评价包括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以及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第四条 港口建设和生产经营单位可自主选择熟悉港口生产经营设备、设施及装卸工艺的安全评价机构承担评价项目,逐步建立招投标机制,鼓励评价机构间的公平竞争,促进评价工作的良性发展。

  第五条 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依法取得由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应符合评价项目要求,业务范围包括港口业,从业人员应持有效《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港口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七条 国家规定的港口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都应进行安全预评价;对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安全预评价。

  第八条 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是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对拟建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类比工程进行分析,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设计和安全管理的建议,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施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港口建设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负全面责任,在建设项目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设计单位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评价应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

  第十条 设计单位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技术责任,应遵守和落实国家及行业现行的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依据工程可行性研究和安全预评价的要求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同时编制安全专篇。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对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应严格依据设计文件要求施工,做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确保安全设施设计方案的有效实施。

  第十二条 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客运码头、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建设项目竣工、试生产运行正常后,应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报告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单项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安全验收评价的内容包括:建设项目落实预评价报告的安全技术措施的情况,安全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与建设项目配套的安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建设项目试生产后的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制度是否适应安全管理的需要,从总体上评价港口建设项目的运行状况和安全管理是否正常、安全、可靠。

  第十四条 石油化工码头及罐(库)区、港口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及库场、构成重大危险源的港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应进行专项安全评价。根据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要求,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储运经营的港口生产单位应每两年进行一次专项安全评价,根据不同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装卸安全技术要求、装卸量、储存量,港口周边环境影响以及安全管理状况等因素,科学地分析突发重大事故的致因并预测模拟其后果,提出安全对策措施和重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十五条 客运码头(包括客滚码头、火车轮渡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及筒仓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对存在的安全生产不稳定因素,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主动开展安全现状评价,通过评价查找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确定其危险程度,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时整改安全生产条件和事故隐患;客运码头应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保障旅客安全。

  第十六条 承担安全现状评价的机构应深入调查研究,广泛收集相关技术资料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识别并把握评价对象安全管理的特点和重点,采用适当的评价方法,全面、系统地进行分析评价,评估评价对象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基本情况,从生产经营设备设施、装卸工艺与生产环境条件、安全规章制度与管理状况、安全教育与员工素质等诸方面的现状全面、系统地进行评价,提出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安全对策措施及建议。

  第十七条 承担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应严格遵守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按照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评价导则开展工作,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评价程序,采用先进、科学的安全评价方法,确保评价工作质量,对评价结果负责。

  第十八条 港口安全评价实行专家评审和备案制度。评价报告评审一般采用专家会议形式,通过评审的安全评价报告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报送相应的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同时送交该港口建设项目设计单位。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应同时报送交通部、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国家安全评价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港口管理实际,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报告和验收评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组织评审;其他港口建设项目和港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报告由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或其他具备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组织评审。为确保评审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组织评审的机构不得评审本机构承接的评价项目。

  第二十条 组织港口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机构应以安全生产科研为依托,拥有熟悉安全技术的专业人员,并建立规范的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和评审专家库。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和行业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规范,坚持“科学、客观、公正、求实”的原则,根据评价项目实际随机选择相关的专家,充分发挥评审专家组的作用,确保评审工作的质量。交通水运安全评审中心、国家安全监管局安全科学技术研究中心组织的港口安全评价的评审工作应接受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主管司局的监督与指导,在组织评审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分歧情况,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组织大型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评价报告评审的机构应将评审制度、工作程序及评审专家库报送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管部门。专家库应选择熟悉港口工程安全设计、生产工艺和设备设施安全管理、消防管理、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海事安全监督管理及科研、院校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入库。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评审机构及参加评审工作的专家应认真履行职责,对有失公正、弄虚作假等违纪、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应保守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的商业秘密,尊重和保护评价报告有关技术内容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三条 港口安全评价的费用应根据具体评价项目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参照国家相关费规标准由评价机构与委托单位双方协商,合理确定。专家评审的相关费用,由港口建设单位或生产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港口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对港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和港口生产系统安全评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监管局共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与原劳动部颁发的《港口建设工程项目职业安全卫生评价暂行办法》(交人劳发[1994]423号)及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实施意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政发〔2008〕181号




常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实施意见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实施意见》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的实施意见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依法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与保护,切实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条例》宣传贯彻工作,营造重视民族工作的社会氛围
  1. 进一步提高对学习、宣传《条例》重要性的认识。做好清真食品监督保护工作,满足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需求,关系到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全市各级各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强化责任,把贯彻《条例》作为做好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在纳入“五•五”普法内容的基础上,大力营造全社会尊重少数民族习俗、重视民族工作的氛围。
  2. 开展宣传周活动。每年3月第一周为“民族宗教法制宣传教育周”,通过新闻媒体报道、发放宣传资料、开展咨询活动等多种方式宣传《条例》以及民族政策,普及民族知识。
  3. 加大对民族政策及《条例》的教育培训力度。各级行政学院要把党的民族工作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等纳入培训内容,使各级领导干部更清醒地认识落实好各项民族政策、贯彻《条例》对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提高行政执法部门对民族工作特殊性的认识,对有关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指导,避免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发生有损民族感情的行为。举办清真食品行业从业人员培训班,提高其服务水平,自觉规范从业行为。
  4. 各新闻单位要加大对清真食品行业优秀企业、领军人物的宣传报道力度,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效应,推动清真食品行业健康发展。
  二、加强规划布局工作,完善清真食品供应网络
  1. 按照“合理布局、突出重点、方便群众、保障供给”的要求,进一步完善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规划,建立以基本供应点为主体,一般清真网点为补充,配置合理、管理规范的清真食品供应网络,保障少数民族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树立和谐常州的新形象。
  2. 市民族宗教部门要依照《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确定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3. 各有关部门要采取设置指示牌、网站公告、地图标注、印发宣传资料等方式,告示全市悬挂清真标志牌的网点布局状况,方便群众和国内外穆斯林。
  三、依法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监督管理
  1. 民族宗教部门要强化对领取清真标志牌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监督,加强对名称、包装涉及“清真”字样或标有清真含义符号食品的管理,依法查处假冒的清真食品,杜绝因“清真不清”而对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造成影响。
  2. 清真网点的管理要纳入各街道(镇)的基础工作,每年进行台帐更新,及时了解辖区内清真网点的变化情况。
  3. 民族宗教、卫生、城管、工商、质监等部门应依法维护清真食品行业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违规、违法经营行为。
  4. 市政府每年根据清真食品发展的实际需要,对具有发展潜力的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建设、生产、经营给予扶持和优惠。
  5. 建立评先评优机制。市民族宗教部门每年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四、加强组织领导,形成工作合力
  1. 建立由市民族宗教、经贸、财政、卫生、规划、城管、工商、质监等部门组成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清真食品生产、供应工作,协调解决清真食品生产、供应工作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
  2. 明确相关部门职责
  (1)民族宗教部门负责组织《条例》的贯彻和实施,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2)经贸部门负责指导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生产和发展,依法审批相关改造项目。
  (3)财政部门负责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资金扶持。
  (4)卫生部门负责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卫生许可,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卫生许可证。确保市区有一家以上综合性三级医院设清真灶或者清真席,配备专用的清真炊具、餐具。
  (5)规划部门负责结合商业设施的规划,在商业中心、火车站、汽车站等一些重要交通枢纽地带,科学、合理地布局安排清真商业网点,以满足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群众生活的需要。
  (6)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对符合条件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核发营业执照并实施监督管理。
  (7)质监部门负责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
  (8)税务部门负责落实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贵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城市维护建设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贵州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包括临时经营税,下同)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乘以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 我市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
(一)纳税人在城区范围内的,税率为7%;
(二)纳税人在郊区镇的,税率为5%;
(三)纳税人不在城区、郊区镇的,税率为1%。
第五条 按税法规定,实行代扣代交零售环节营业税的批发单位,代扣代交营业税的交通、建材、建筑部门等部门和代扣产品税的企业,按代扣代交所在地的适用税率代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六条 生产高税率产品的企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税照顾。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奖罚等事项,都依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实物。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执行。



1985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