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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2 14:41: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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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1995〕16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汕头市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的管理,保证城市危险房屋能够及时排险维修,确保房屋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区范围内的各种所有制的城市危险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代管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市国土房产局是市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和检查监督;其所属的各国土房产分局负责辖区范围内城市危险房屋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城建、城管、旧城改造、公安、供水、供电和市区统建无房办等部门及危险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应依照各自职责权限,协助主管机关具体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国土房产局属下的市房屋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负责市区城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
  第七条 鉴定所的鉴定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㈠ 具备房屋鉴定专业知识,掌握房屋鉴定标准,维修加固技术和方法等;
  ㈡ 经市国土房产局审查合格,并取得鉴定作业证书。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或租约和其他有关的合法证件,向鉴定所提出申请。
  第九条 鉴定所接到鉴定申请后,应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时,鉴定所应指派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所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鉴定人员到现场测检房屋时,必须佩带房屋鉴定员证。
  第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初始调查。由鉴定人员查阅有关图纸、照片、背景材料、原始资料,摸清房屋建设年代、建筑结构和使用情况,掌握房屋的基本情况。
  ㈡ 现场勘查。鉴定人员按与申请人预约的时间到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㈢ 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㈣ 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㈤ 制发鉴定文书。由承办的鉴定人员制作房屋鉴定文书,鉴定书由承办人员签名,经鉴定所领导审核签署同意并加盖鉴定所专用章后,将文书正本发送申请人。
  ㈥ 资料整理归档。
  第十一条 经安全鉴定确认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所应在定性后的三天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经安全鉴定确认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所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对被鉴定确认为危险房屋的,可按以下四类情况进行处理:
  ㈠ 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㈡ 处理使用。适用采取局部修缮、扶堵等适当技术措施后,方能解除危险的房屋。
  ㈢ 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物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㈣ 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又危及相邻建筑物须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的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也可由仲裁或审判机关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应按建设部颁布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J13—86)执行。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物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申请人应向鉴定所交纳房屋鉴定费。鉴定费的标准由市国土房产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台风、雨季来临时,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危解险的各项准备;各级国土房产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市国土房产部门和各区政府应成立危险房屋抢险队伍,并配备相应的抢险设备。
  第十八条 危险房屋的抢险工作,按下列规定执行:
  ㈠ 直管公房、侨托房以及私产房屋的抢险工作,由所在辖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国土房产部门和侨务、街道、居委等有关部门、单位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抢险工作。
  ㈡ 单位自管的危险房屋的抢险工作,由各单位自行负责。单位抢险确有困难的,可委托国土房产部门的抢险队伍进行抢险。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各区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所管危房现状每年进行一次摸查,弄清情况,加强监测和管理。对尚居住在危房中的住户,应采取措施,做好疏散工作;对居住在特危房中的住户,应限期迁出,必要时可依法采取强迁措施。
  第二十条 房屋倒塌的灾民及危房搬迁户需临时安置时,房屋属房屋所有人自住的,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负责;房屋属出租的,由承租人所在单位负责。确无处退迁的,属私产房屋由各区、镇政府负责;属公产房由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房屋在已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对房屋倒塌的灾民及危房搬迁户,凡符合购买市区补贴出售住宅条件的,可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购补贴出售住宅;危房所有人也可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规划等有关部门批准后,进行自行修缮。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所的处理意见,及时加固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由国土房产部门指定有关部门代为修缮,或采取其他抢险措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私有危险房屋的所有人确无经济能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应给予借款修缮;属无职业的困难户,可向建设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修缮;属出租房屋的,也可由承租人垫资修缮,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抵除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承租人确无经济能力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借款修缮,或负责将承租人迁出危房。
  第二十三条 对已撤管的危险侨房,房屋所有人尚未认领的,由各国土房产分局侨房管理站代管,并负责排险抢修;房屋所有人虽已认领,但拒不按规定排险抢修的,或联系不到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的,可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各区外事侨务部门申请危房鉴定的;需要拆除危险房屋时,可申请证据保全后予以拆除,发生的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治理的费用按面积大小比例分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㈠ 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的;
  ㈡ 经鉴定所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㈠ 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㈡ 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或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㈢ 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鉴定所及工作人员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㈠ 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㈡ 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㈢ 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八条 私有危险房屋的所有人或承租人确无经济能力治理,其所在单位有经济能力而拒绝借款修缮,发生房屋倒塌伤亡事故的,所在单位的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潮阳市、澄海市、南澳县的城镇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专业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表演团体)的管理,繁荣艺术表演事业,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表演团体。
第三条 表演团体应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一致的原则,发展艺术事业,不断满足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需求。
第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是表演团体的主管部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专业艺术表演事业的领导和扶持,使其与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同步发展。

第二章 表演团体的设立
第六条 表演团体是自主经营、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艺术生产、经营、服务的文化实体。
第七条 表演团体的设立、布局应同艺术发展的客观要求及不同地区的实际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表演团体的设立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逐级上报,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颁发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表演团体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达到相应专业水准,能够完成正常创作和演出任务的演职人员;
(二)有与艺术创作、演出相适应的机构;
(三)有保证业务活动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四)有排练、演出剧(节)目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五)有保障演职人员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基本条件。
第十条 表演团体应以创作演出艺术精品、培养优秀艺术人才为重点,开拓、活跃演出市场,加强创作交流和人才交流,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三章 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表演团体在业务和经营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力:
(一)自主安排剧(节)目的创作和演出;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国内外艺术竞赛和交流活动;
(三)灵活自主地采取有利于艺术事业发展的办团措施;
(四)依法开展有偿服务和经营活动;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表演团体在业务和经营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创作、演出(包括为基层观众演出)场次、收入和人才培养等任务指标;
(二)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指令性任务下达的属于重大现实题材、革命历史题材和重要的体现民族传统文化价值的大型作品的创作和演出任务;
(三)完成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的临时性非营业演出和对外文化交流任务;
(四)抵制有害人民身心健康的剧(节)目;
(五)引进、培养和合理使用优秀艺术人才,不断提高全体演职人员素质;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是专门从事艺术创作和表演事业的文艺工作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进行艺术创作、表演和提出合理化建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参加职业培训;
(三)接受专业职称和职务评聘;
(四)在平等条件下参与合理的艺术竞争;
(五)获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和劳动报酬;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本院(团)规章制度;
(二)积极完成工作任务;
(三)努力学习,不断提高思想素质、文化艺术水平和业务技能;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表演团体的内部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表演团体应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逐步形成以创作、演出和人才培养为中心,有利于艺术事业发展的新型管理机制。
第十六条 表演团体实行法人代表负责制,院(团)长为法定代表人,负责表演团体的日常业务和管理工作。院(团)长可以由主管部门任命,也可以通过其他民主方式产生。院(团)副职由院(团)长提名,主管部门考核任用。
第十七条 表演团体应发挥演职人员代表大会和艺术委员会在院(团)管理和创作、演出中的作用。重大问题应向全体演职人员报告。
第十八条 表演团体应引进竞争激励机制,建立健全合同聘任制、岗位责任制等管理制度,对不同类型人员实行相应的管理办法。
(一)与受聘人员签订聘任合同,确定受聘人员责、权、利。
(二)多渠道选拔艺术人才,对于新加入表演团体的人员实行合同聘任制。
(三)对于不适宜从事创作及演出工作的人员,鼓励其转业、转岗,转出艺术系统的,可按有关规定发放转业费;对于从艺多年,接近退(离)休年龄,因各种原因不能再从事创作或演出工作的,可提前办理退(离)休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发给提前离岗补助金。
(四)对艺术青春较短的艺种有过贡献,男满50岁、女满45岁的艺术人员,由于身体等客观原因不能转业、转岗,又不到提前退休年龄的,由本人提出申请,可实行单位内部退休办法,按国家规定的退休标准领取工资。如遇国家调整工资,按在职人员对待;达到提前退休年龄时,
再办理提前退休手续。
第十九条 演职人员的流动,必须服从所在院(团)艺术工作的需要和整体利益。在聘人员要求调离的,由本人或接收单位向原院(团)交纳一定数额的培养费或补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演职人员离岗外出演出或从事经营活动,需经院(团)批准并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条 建立符合艺术工作特点和利于艺术人才成长的工资分配制度。
(一)院(团)领导人的收入应与目标管理指标的完成情况挂钩,演职人员的收入应与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挂钩。
(二)实行包括艺术专业职务工资和浮动工资在内的结构工资制;对处于艺术高峰期的主要演职人员,可给予高额浮动工资。
(三)对拒聘人员停发浮动工资,超过规定期限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拓宽创收渠道,加强财务管理,增强表演团体的自我发展能力。
(一)剧目演出票价实行“以质论价”,演出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
(二)开展以“以文补文”、“多业助文”为宗旨的经营活动,为艺术生产提供更多的资金。
(三)加强院(团)财产管理,建立健全财产登记手续。
(四)除重要的政治性演出外,各种公益性演出,组办单位应按规定付给表演团体和演出人员适当演出费。
第二十二条 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表演团体可以接受资助,可以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作办团、合作经营文化艺术实体;也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建立资助表演团体的艺术发展基金。

第五章 管理与扶持
第二十三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表演团体的管理,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保障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二)对表演团体的业务活动和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服务;
(三)任命或招聘表演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四)维护院(团)和演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管理表演团体的涉外工作;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四条 省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表演团体进行评估,实行分类指导,定级管理。
经评估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办团条件,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或经评估已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演出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在经费上对表演团体给予必要的扶持。
对表演团体的大型修缮、设备购置所需经费,在财力可能的情况下,应尽量安排专项补助;对超额完成演出场次和收入任务的院(团)可按规定发给“超额补贴”;对退(离)休人员的经费实行单列,专款专用;对在岗的舞蹈、杂技、武功演员及管乐演奏员发给“艺术工种补贴”。
对有艺术示范、实验任务,为少年儿童服务,继承发扬某些古老稀有艺术品种及排演反映重大题材剧(节)目的表演团体,应重点扶持,在核拨事业经费时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根据艺术工作的特点,经劳动或人事部门同意,表演团体可按编制向社会招聘急需的艺术人才(包括农村户口人员)。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应制定优惠政策,扶持表演团体开展“以文补文”的经营活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表演团体及演职人员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表演团体违反第十二条,不履行义务的,由同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侵犯演职人员正当权益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演职人员违反第十四条,不履行义务,或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私自脱离院(团)工作,经劝说无效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除名。
第三十一条 表演团体在创作和演出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间职业剧团和社会其他力量组办的艺术表演团体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接受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指导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1.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经评估不具备第九条规定的办团条件,限期内仍达不到要求或经评估已无存在必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演出许可证。”
2.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表演团体在创作和演出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3.删去第三十三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6日

甘肃省世行贷款偿债基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世行贷款偿债基金筹措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利用世行贷款,保证按期偿还世行贷款本息,维护我省对外信誉,缓解偿债高峰期的财政压力,根据《甘肃省世界银行贷款项目执行委员会会议纪要》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偿债基金的资金来源
1.省级财政预算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偿还世行贷款本息。
2.世界银行贷款资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3.有偿转贷项目归还的贷款本金与利息(如投资公司收回的工业贷款本息)。
4.世行贷款项目单位在贷款资金运用过程中产生的利息收入、财产溢余、固定资产工器具租赁收入、折价收入和其他收入应上交财政部门作为偿债基金。
5.贷款外汇资金转换为人民币时因汇率变化产生的收益与损失相抵后的净收益。
6.世行工业项目因报帐汇率与合同汇率不同而产生的汇差净收益。
7.偿债基金在参与资金周转过程中产生的利息或手续费收入。
8.农业项目受益区新增的农牧业税(含农业特产农业税)。
9.财政以调剂外汇价格直接转换外汇的差价收入。
10.与世行贷款有关的其他各类外汇或人民币往来暂存等资金沉淀部分参与资金周转而取得的收益。
11.其他收入。
二、偿债基金的使用
1.关于偿还世界银行贷款本金、利息、承诺费、手续费。
2.为了充分发挥现有资金的效益,偿债基金平时可参与临时资金周转,主要用于效益好、周转快、守信用,偿还能力强的项目。
三、偿债基金的管理
1.甘肃省世行贷款偿债基金由省财政厅世行贷款办公室统一进行财务管理,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
2.临时借用偿债基金,先由借款人提出申请,经省财政厅世行贷款办公室审查同意后,签订借贷合同,并由经济实体单位或地、市财政部门提供担保,以保证此项资金的及时归还。
3.本暂行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199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