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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7:50: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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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发[2000]61号


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O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减轻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负担,根据《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金政发〔2000〕198号),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参加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统称职工),可购买本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费每份80元,职工可以购买多份保险,多买多享受。
  对购买第一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企业职工及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社保处)托管的退休人员,分别由公务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市社保处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劳动和财政部门制订。
  第四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由单位或个人于每年的7月份购买(2001年从1月份开始购买),当年内使用有效。
  第五条 职工年度内住院医疗费以及经批准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费(不含起付标准)超过市区职工年平均工资4倍(2001年为40000元)以上部分,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支付,具体标准:每份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医疗费用保险额最高为8万元,保险额内的医疗费按90%支付。
  第六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缴费、支付标准视情可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金纳入财政专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八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支付范围,按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职工凭基本医疗保险IC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可由大额医疗补充保险支付部分,由市医保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需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参保人员直接结算。
  第十条 大额医疗补充保险的结算年度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金华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实施。


转发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梅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梅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办〔2010〕5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关于《梅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民政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梅州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市 民 政 局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市 卫 生 局

市 财 政 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优抚对象医疗待遇,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印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101号),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5〕199号),以及广东省民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推进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意见》(粤民优〔2009〕2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城乡居民户籍,且在本行政区域内领取定期抚恤金或者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下列人员,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

(一)退出现役的一至十级残疾军人(包括参战伤残民兵民工);

(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三)红军失散人员;

(四)在乡复员军人;

(五)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六)参战涉核退役人员;

(七)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老苏区干部、老党员、老堡垒户(以下简称“五老”人员)。

第三条 建立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社会医疗救助为依托,以政府医疗补助和以医疗优惠减免为补充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抚恤补助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需求。

第四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一种优抚医疗待遇。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 按照属地原则,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是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确定和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财政、物价、药监等部门密切协作,共同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身份,组织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及时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医疗保障金预算方案,支付医疗补助和医疗救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好定点医院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的医疗费用的减免工作,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民政部门提出的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预算方案,将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参加医疗保险、医疗补助、大病救助等医疗保障资金列入当年的财政预算,并会同各有关部门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医疗保障资金的落实和专款专用。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所需情况,建立医疗保障档案资料,配合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调查核实工作。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对个人应承担的医疗费用应按时缴纳。



第三章 医疗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设立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专户(以下简称“医疗保障金专户”),保障金来源为上级拨付的专项资金、县级财政预算资金、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专项捐助资金和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管和审计。



第四章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



第十三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医疗门诊补助,补助标准按照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粤民优〔2002〕54号规定执行,由县级民政部门在“医疗保障金专户”支付,按月发放给个人。

第十四条 有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随所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其单位缴费部分和个人缴费部分由所在单位承担。所在单位缴费确有困难的,于每年10月底前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统筹地区民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为其缴纳部分或全部参保费用。

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由“医疗保障金专户”中支付。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住院医疗费,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按规定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自付部分,由县级民政部门在“医疗保障金专户”中支付。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住院治疗和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报销。其个人自付部分(不含自费费用)及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在“医疗保障金专户”支付。

第十七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其医疗费用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负责解决;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在“医疗保障金专户”支付。

第十八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需到市复退军人医院接受精神疾病治疗的,经同级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

“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医疗保障



第十九条 城镇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执行。城镇的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镇以上民政部门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其应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县级“医疗保障金专户”中支付。

第二十条 农村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其应缴交的医疗保险费由县级“医疗保障金专户”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农村和城镇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享受门诊医疗补助,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复员军人年补助额不低于180元,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年补助额不低于120元。门诊补助金由“医疗保障金专户”统一支付,按季度拨入个人医保(卡)帐户。

第二十二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五老”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因病住院医疗费按规定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自付部分,可按不同属别由民政部门在“医疗保障金专户”中给予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在乡复员军人按40%比例给予补助;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人员按20%比例给予补助;

(三)“五老”人员按10%给予补助;

(四)在医疗补助基础上,因重大疾病个人负担仍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并附疾病诊断证明和药费报销结算清单复印件,经所在镇或单位审核、县级民政部门确认后,填写《梅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大病救助审批表》,给予大病医疗救助,年救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以及用药品种、用药剂量明显超出合理范围的部分,不予救助。

(五)优抚对象申请住院医疗补助需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填写《梅州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申请表》、并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的报销结算单、申请人身份证或委托办理人身份证,经县级民政部门确认审批后办理补助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未满十八周岁且无法定抚养人的“三属”人员和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且无法定赡养人、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的烈属、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七至十级残疾军人的医疗保障,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医疗服务



第二十五条 享受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各医疗机构应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给予优抚对象凭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并落实如下优惠减免:

(一)全免项目

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查费、住院诊查费、肌肉注射费。

(二)部分减免项目

1.减免50%:血常规检查费、尿常规检查费、粪便常规检查费、胸部普通透析费、常规心电图检查费(含单通道、常规导联)、B超常规检查费、急诊诊查费、院内会诊费。

2.减免20%:护理(特别护理,一级护理,二级护理,三级护理)费、普通病房床位费、急诊观察床位费、手术费、麻醉费。

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采取更多更优的减免措施。优惠减免项目,医疗机构应作明文告示,张榜公布,认真实施。

第二十六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提供医疗服务,保证医疗服务和药品质量;完善并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减免的费用。

定点医疗机构在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使用需自费费用的药品和诊疗项目时,应先征得本人或其亲属同意,并履行签字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存档并向有关管理部门传输或报告。

第二十七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登记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按优抚对象类别享受医疗服务待遇。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九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医疗费、骗取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并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工伤事故等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各类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仍按原规定解决。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大蒜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外贸部


大蒜出口配额招标实施细则
1994年3月1日,外贸部

第一条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大蒜配额招标的范围包括下列几种商品名称:
各种白皮蒜、紫皮蒜、火蒜、独头蒜等。
在具体招标时,统称为大蒜配额招标。
第三条 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以下简称招标委员会)管理大蒜配额招标工作。招标委员会设立大蒜招标办公室(以下简称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四条 大蒜配额招标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第五条 投标资格: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外贸经营权,加入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按期缴纳会费,即可参加投标。
第六条 招标内容:配额数量、配额价格
第七条 大蒜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含各类出口企业和各种贸易方式)由外经贸部根据上年度大蒜出口实绩和国内外市场的共需情况确定。招标委员会在外经贸部确定的年度配额招标总量内进行招标。
如遇国际市场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年度配额招标总量时,由招标委员会提出建议,报外经贸部核定。
第八条 大蒜招标原则上定为每年一次,如确定需要时可以增加一次补充招标。招标时间由招标委员会确定。配额当年有效。
第九条 配额招标工作的程序
一、由招标委员会指定《国际商报》发布大蒜配额招标通告。
二、发放《投标申请书》(以下简称《标书》)
1、《标书》由招标办公室发放。
2、凡参加投标的企业须向招标办公室申领《标书》,并按《标书》的要求如实填写,按期送回。
3、在每次招标中,每个企业对大蒜的配额数量和配额价格只能投标一次。
三、寄送《标书》
1、各企业填写的《标书》须在规定的日期内交招标办公室。
2、《标书》可通过密封邮寄或差人专送方式处理,《标书》以招标办公室收到日为准。如超过规定的日期,招标办公室有权不予受理。
3、招标办公室收到《标书》后,应立即登记封存。
四、审核《标书》(评标)
招标委员会根据企业有效的《标书》评定投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和中标配额价格。
审标的依据:
1、投标资格
投标企业必须符合本细则第五条的规定。
2、投标配额价格(以下简称投标价格)
凡高于投标企业的平均配额价格方可中标。
全部投标企业的平均投标价格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四条规定的公式计算。
3、投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不得低于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的协调价格
核查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收汇证明副本,如发现投标企业上年度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一经查实,即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五、计算中标结果
1、中标条件:全部符合上述各项评标依据要求的投标企业方为中标企业,招标委员会将按其投标价格确定中标企业名单和顺序。
2、中标企业的中标配额数量(以下简称中标数量)按《出口商品配额招标办法》(试行)中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式计算。在此公式下没有分尽的招标总量,按价格优先原则,从中标企业中按其没有达到的投标总量,可从投标价格由高至低顺序进行分配,分尽为止。
3、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按下列公式计算
中标企业应交纳的中标配额费用=该企业的中标数量×该企业的投标价格
六、公开开标
1、招标委员会须在截止接受投标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评标工作,并把评标结果汇总报外经贸部备案。
2、由招标委员会指定的《国际商报》统一公布中标企业目录,同时由招标办公室给中标企业发出中标预告书。
3、如发现招标过程中有任何作弊和违反规则的行为,外经贸部有权否决招标结果。
七、收取中标配额费用
1、自招标委员会公布中标企业目录之日起15天内,中标企业须预付10%的中标配额费用作为配额使用保证金,可用支票、汇票、汇款等形式汇至招标办公室在指定银行开立的专用帐户。款到后,招标办公室将向中标企业寄送中标通知书并开具收款凭证(一式三联)。
如逾期不交者,招标办公室有权按弃标处理,并停止该企业一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2、在每次申领出口许可证前,中标企业须按领证数量向招标办公室一次付清领证配额费用(即领证数量×投标价格×90%),凭招标办公室开具的领取大蒜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一式四联)发证机关查存一联,才能到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十条 申领出口许可证依据
1、大蒜出口许可证配额证明书(代配额使用费收款凭证)
2、出口合同价格(不得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格)
第十一条 配额的转让和受让
1、中标企业的中标数量用不完,应在8月1日前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用不完的原因及转让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后可以转让,但必须交纳转让配额费用(即转让配额数量×投标价格×5%)作为转让手续费。
2、中标企业需要增加配额数量以及具有投标资格的未中标企业需要配额数量,可向招标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并提出配额价格和所需配额数量,经招标办公室同意,可作为受让方,接受配额转让。
3、配额转让,受让必须在招标办公室进行,按照时间顺序优先和价格优先的原则由电脑配对,严禁任何形式自行转让。
4、配额转让和受让经招标委员会批准,由招标办公室负责办理转让、受让手续,开具配额转让证明书(一式四联)和配额受让证明书(一式四联)。
5、如果受让方提出的配额价格高于转让方的投标价格,这部分差价的配额费用属国家收入。
第十二条 配额的上缴
中标企业因故无法对外履约也无法转让配额,可在8月1日之前(新疆蒜可延至9月1日之前)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将视交回时间退还企业上缴配额部分的部分保证金。距上述最后有效期限五个月以上交回的,退还上缴配额部分的50%保证金;四个月以上的,退回40%;
三个月以上的,退回30%;两个月以上的;退回20%;不足两个月的,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中标企业在规定时间对中标配额未使用,未转让,也未将配额交回招标办公室,招标办公室报经招标委员会同意有权取消中标企业对下一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四条 中标企业未经招标办公室同意,擅自转让配额,一经查实,取消中标企业两年的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五条 如中标企业的出口结汇价格低于食品土畜商会协调价格,一经查实,停止其三年投标和受让资格。
第十六条 中标企业使用中标配额出口报关后,须在一个月内将出口许可证(企业留存一联)和出口结汇水单、合同、发票送交招标办公室,由招标办公室负责统计核对,并向招标委员会报告中标企业的履约情况和配额使用情况,以便招标委员会对大蒜出口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本规则已经外经贸部批准,于1994年3月1日起执行。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配额招标委员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