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金华市2002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办法

时间:2024-07-05 18:51: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华市2002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金华市2002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2002〕67号




各县(市、区)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机关有关部门:
《金华市2002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8月15日
         金华市2002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评估办法


  为了进一步抓紧抓好计划生育工作,确保2002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任务的完成,根据市委、市政府与各县(市、区)签订的2002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要求,特制订考核、评估办法如下:
  一、指导思想
进一步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切实加强领导,夯实基层基础,实行整体推进,确保2002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实现,促进我市人口、经济、社会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二、考核评估依据和原则
  (一)分类指导,分线考核评估。全市根据分类分别设置考核评估指标,由各县(市、区)自行申报,按责任书签订的工作分类进行考核评估,其中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实际目标考核,对计划生育部门实行工作评估。
  (二)突出重点,鼓励创新。以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为重点,注重实效,引导各地提高工作水平。同时鼓励各地改革创新,更好地形成综合决策、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良好局面。
  (三)年终检查与评时暗访相结合。根据不同考核指标的评估内容,实行年终考核和平时暗访相结合,以年终考核和平时暗访结果为依据,综合评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年度工作实绩。
  (四)坚持客观、公平、公正,提高工作透明度。严格按统一标准和方法进行考核评估,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年度工作实绩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和市计生委以书面形式反馈。
  三、考核指标和评估内容
  (一)各县(市、区)考核指标均为7项,考核党委、政府和各级党政领导。指标内容为出生人数、计划生育率、统计误差率、性别比、依法行政、经费投入和综合决策等(具体内容见附件一)。考核实行百分制,60分以上为达标。
  (二)工作评估按责任书分类要求的具体内容,主要评估群众对计划生育部门服务质量的满意度(见附件二)。
  四、考核评估方法和形式
  (一)各县(市、区)目标管理考核指标执行结果和工作要求落实情况,以年终考核评估和平时暗访结果为依据综合评定。(工作实绩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分别对党政和计划生育部门进行分线反馈)。
  (二)年终考核由市委、市政府组织。在每个县(市、区)按不同工作水平抽查若干乡镇和村;平时暗访由市计生委组织,在每个县(市、区)抽若干个村,实行不打招呼、直接进村入户的方式进行检查。考核、评估分别实行百分制,其中年终考核、评估分别占80%,平时暗访占20%。
  五、奖惩措施
  (一)根据考核实绩,设立优胜奖、进步奖、创新奖、达标奖。
  优胜奖:主要指标及工作水平处于全市计划生育领先水平的县(市、区)。
  进步奖:主要指标进步幅度大,工作水平提高显著的县(市、区)。
  创新奖:在某项重点、难点工作上有突破和创新,并对全市计划生育工作有指导和促进作用的县(市、区)。
  达标奖:考核结果达到责任书中各项指标及工作要求的县(市、区)。
  奖项可以空缺,但不重复。
  (二)以下指标实行一票否决。
  下列5项指标中任何一项指标考核不达标,即视为未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指标。
  1、出生人数:以下达的计划为准。
  2、计划生育率:以年终考核结合平时暗访综合推算。
  3、统计误差率:以出生统计、计划生育率、出生性别比和初婚漏报4个方面的误差率分别乘以不同的权重之和来确定。
  4、依法行政:是指无因违反"七不准"等行政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恶性案件和重大突发性事件,无情节严重的弄虚作假行为,无对未婚女青年有组织进行集体孕检和举办限制人身自由的计划生育学习班等情况的发生。如发生其中一项,则该项指标不达标。
  5、经费投入:是指县级财政用于计划生育事业费的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或人均经费达到7元以上。

  附件一:
  2002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考核指标
考核项目
考 核 标 准
备 注

出生人数
控制在计划指标内的,得满分,否则不得分,并视为未完成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


计划生育率%
要求一类县达97%能上能下,二类县达94%以上,达到考核指标要求的得满分,否则不得分,并视为未完成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对外来人口计划外生育列入此项考核,对在现居住地居住6个月以上或经现居住地孕环情检查后6个月内的计划外生育的,实行倒扣分的办法。


统计误差率%
要求一类县控制在2%以内,二类县控制在2.5%以内,控制在指标内的得满分,否则不得分。以检查、举报核实的结果推算。


性别比
要求按金华市委办〔2002〕52号文件精神贯彻落实。以检查、举报核实的结果推算。


依法行政
均无因违反“七个不准”等行政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恶性案件和重大突发性事件的发生,实地检查结合平时检查及信访调查。


经费投入
(1)县级财政投入计划生育事业费的增长幅度高于经常性同级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或人均经费达到7元以上(不含预算外资金及计划外生育费纳入财政预算后的专项资金)。(2)计划生育收费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综合决策
(1)政府或部门出台有利于计划生育户的利益导向和社会保障的政策。(2)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并加强对计划生育部门的领导。(3)执行“一票否决”制。(4)建立专项督查制度,有检查,有反馈,有落实。(5)协调解决计划生育重点难点问题。





  附件二:
  2002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分类别评估具体内容

  一、一类县(市、区)评估内容
  (一)生育全过程管理
  凡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生育全过程管理率达99%以上。要求按照《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综合治理出生出生婴儿性别比失调问题的通知》(市委办〔2002〕52号)精神,做到安排生育的对象,落实每3个月一次的孕情监测与孕情跟踪制度。
  (二)宣传教育
  1、育龄人群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普及率90%以上。
  2、计生宣传品进村入户率90%以上。
  (三)优质服务
  1、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应随访对象80%以上得到随访服务,要有完善的随访登记制度。
  2、70%以上已婚育育龄妇女实行知情选择并掌握3种以上避孕方法。
  3、已婚育龄妇女当年人流引产率小于2%,基本杜绝大月份引产。
  4、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规范化建设,做到房子、设备、人员三落实。
  (四)计算机信息及统计管理
  1、实现育龄妇女信息化管理,县、乡两级配备计算机专兼职人员,技术操作符合要求,今年要有50%以上乡镇脱离手工报表。
  2、统计资料要完整及时的整理归档,村级报告单填写完整、规范。
  (五)流动人口管理
  1、对80%以上的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并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2、对外出人口发证率达到85%以上,并有联系制度。
  (六)依法管理
  1、杜绝因计划生育致残、致伤、致死的恶性案件及组织未婚女青年孕检和举办限制人身自由的学习班。
  2、执法程序规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公正。
  3、规范经费的征收及使用,计划外生育费"乡收县管、财政监督"和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县收县管,财政监督",并及时足额上交市计生委财政专户,取消保证金、押金,无搭车乱收费、乱罚款情况。
  (七)村级民主管理
  1、70%以上的村实行村级民主管理。
  2、村联系员具备基本服务技能,报酬落实。
  (八)计生协会
  1、机构、编制、人员、经费四到位。
  2、村(居)协会整建面达到85%以上。
  3、出台会员优惠政策,积极开展"三生"服务活动。
  (九)群众满意程度
  以开座谈会、走访群众、问卷调查等形式,了解群众对计划生育服务和工作态度的满意程度。
  二、二类县(市、区)评估内容
  (一)凡符合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生育全过程管理率达99%以上。要求按照《中共金华市委办公室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综合治理出生婴儿性别比失调问题的通知》(市委办〔2002〕52号)精神,做到安排生育的对象,落实每3个月一次的孕情监测与孕情跟踪制度。
  (二)宣传教育
  1、育龄人群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普及率90%以上。
  2、计生宣传品进村入户率90%以上。
  (三)优质服务
  1、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应随访对象70%以上得到随访服务,建立完善的随访登记制度。
  2、30%以上已婚育龄妇女实行知情选择并掌握3种以上避孕方法。
  3、综合节育率在85%以上。
  4、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规范化建设,做到房子、设备、人员三落实。
  (四)计算机信息及统计管理
  1、实现育龄妇女信息化管理,县、乡两级配备计算机专兼职人员,技术操作符合要求,今年要有50%以上乡镇脱离手工报表。
  2、统计资料要完整及时的整理归档,村级报告单填写完整、规范。
  (五)流动人口管理
  1、对80%以上的外来已婚育龄妇女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并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
  2、对外出人口发证率达85%以上,并有联系制度。
  (六)依法管理
  1、杜绝因计划生育致残、致伤、致死的恶性案件及组织未婚女青年孕检和举办限制人身自由的学习班。
  2、执法程序规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公正。
  3、规范经费的征收及使用,计划外生育费"乡收县管、财政监督"和照顾生育社会抚养费"县收县管,财政监督",并及时足额上交市计生委财政专户,取消保证金、押金,无搭车乱收费、乱罚款情况。
  (七)村级民主管理
  1、70%以上的村实行村级民主管理。
  2、村联系员具备基本服务技能,报酬落实。
  (八)计生协会
  1、机构、编制、人员、经费四到位。
  2、村(居)协会整建面达到85%以上。
  3、出台会员优惠政策,积极开展"三生"服务活动。
  (九)群众满意程度
  以开座谈会、走访群众、问卷调查等形式,了解群众对计划生育服务和工作态度的满意程度。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系统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
第九条 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该工程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管理用范围地,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群众兴办的堤防、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剂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种植工程防护林、草,防汛抢险和管理设施建设。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江河堤防管理范围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
(二)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标准断面迎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五十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小于三十米;
(四)水库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小于五百米,中型水库不小于三百米,小型水库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
(五)拦河坝(闸)上下游不小于三百米,左右岸不小于一百米;
(六)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十米,支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五米;
(七)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边线以外不小于五十米。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坝、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水工、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
(三)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
(四)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
第十二条 重要水利工程和受益及影响范围在两个市(行署)以上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市(行署)范围内跨县的水利工程,由市(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县(市)范围内的
水利工程,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农场、电力、林业、森工、交通、工矿、城建、水产等部门兴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利用国家水利投资和企事业资金共同兴建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水库、灌溉、排水、堤防等水利工程可由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计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协调本管理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必须划定保护范围。堤防工程保护范围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水库工程保护范围为设计最高洪水位至分水岭;其他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和工程安全的需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利工程管
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划定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应树立标志。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属不变,但应按本条例的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在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第十八条 不准擅自在河滩、湖泊、蓄滞洪区、行洪区及水库库区内围垦造田、修建建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打井、钻探、爆破、开沟、埋坟、挖筑鱼塘、采砂石、采矿、取土、乱伐林木、陡坡开荒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饮水水源工程区禁止旅游;饮水水源工程附近有旅游区的,应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限制航速的河段内超速行驶船舶。
第二十二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坡耕地,有水土流失危害的,必须采取等高种植、营造水土保持林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域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煤灰、残土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设计方案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建设工程确需阻断或损坏堤坝、排灌渠道、涵闸、涵洞、渡槽、管道等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将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凡对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或损害其效能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利工程做公路、码头、货场,应经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批准。通车路面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码头、货场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
负责维修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利用水利工程的原有设计标准,或交纳养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二十六条 有防洪任务的水库、水电站、蓄滞洪区等蓄水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和实际情况,由工程管理单位依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服从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第二十七条 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按上级批准的方案,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位于行政区域边界河道上水利工程运用,必须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权益,局部服从整体,团结互让,按照统一的水利规划及有关协议执行。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提出用水计划,与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计划内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合同供应;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足时,可酌减供水量。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灌溉、排水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渠系配套工程设施,做到能灌,能排,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工程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十八、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窃水利工程物资、器材、设备,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以下的洪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责任。因发生超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7月6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鲁政发〔2009〕73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九日




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实施质量兴省战略,不断提高全社会质量意识,引导和激励全省各行各业加强质量管理,加快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总体水平,促进产业振兴,进一步增强我省经济文化综合竞争力,实现富民强省的新跨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山东省省长质量奖(以下简称“省长质量奖”)是省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由山东省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评审,由省政府和省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授予为我省质量振兴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主要是指本省的各类企业;本办法所称个人,是指本省涉及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企业的员工和从事质量管理、质量教育和培训、质量科研、质量宣传等人员。

  第四条 省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总量控制、好中选优。

  第五条 省长质量奖每年度评选一次。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市和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六条 省长质量奖评审主要是对组织和个人申报奖项前3年质量业绩的综合评价。获奖的组织和个人5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七条 省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不增加组织和个人负担。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省财政预算。




第二章 奖项设定和奖励条件



  第八条 省长质量奖分设“山东省质量管理奖”和“山东省质量贡献奖”2个奖项。

  第九条 省长质量奖可以设提名奖,由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公布。

  第十条 “山东省质量管理奖”每年度不超过10个,“山东省质量贡献奖”每年度不超过5个,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十一条 “山东省质量管理奖”授予在山东省登记注册,质量管理绩效显著,产品质量(含工程质量、服务质量)水平以及自主创新能力、管理水平在国内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对山东省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各类企业。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依法在山东省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5年以上;(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持续改进机制,在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方面取得突出成效;(三)认真贯彻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积极推广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质量效益突出;近3年来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水平位居国内同行业前列;(四)品牌优势突出,社会美誉度高,具有良好的质量诚信记录;中国名牌产品生产企业、驰名商标企业和服务品牌企业可优先列入评审范围;(五)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无因组织责任导致的服务对象、用户(顾客)投诉的突出问题;(六)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等。

  第十二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中小型企业申报省长质量奖,并制定相应的申报条件和评审标准。

  第十三条 “山东省质量贡献奖”授予在质量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涉及到质量科研、质量改进和攻关成果的评审,可以多人共同获奖,但最多不超过3人)。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或涉及质量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较强的质量意识和创新意识,对质量振兴事业有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三)在履职的工作岗位或从事的质量领域为质量振兴作出了突出贡献,且取得良好的经济效益、质量效益和社会效益;

  (四)有较高的社会认同度,质量工作业绩得到群众的普遍认可;

  (五)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无重大的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六)个人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四条 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省长质量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由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成立山东省省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推动、指导省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研究决定省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

  (二)审定省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三)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结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向省政府和省长提报省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聘请政府机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等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为省长质量奖评审员,按程序组成各专项评审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七条 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质监局)具体承担组织省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省长质量奖各奖项的具体评审标准(评审细则)、实施指南、工作程序等;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的选用退出机制;

  (三)组织编制省长质量奖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开展国内外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工作的跟踪研究;

  (四)负责受理省长质量奖的申请和组织评审;组织典型经验和成果的总结、宣传、推广工作;

  (五)调查、核实申报组织和个人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六)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七)汇总并向评审委员会报告省长质量奖各专项评审组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第十八条 涉及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时,评审委员会应邀请监察部门参与省长质量奖评审的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在开展省长质量奖的评审时,应充分发挥行业部门(协会)、技术机构、社会团体、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的作用。要采取有效方式,广泛征求群众的意见。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二十条 每年度省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布本年度省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

  第二十一条 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山东省省长质量奖申报表》,同时提供有关证实性材料,经有关市和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对申报组织和个人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二条 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省长质量奖评审员专家库,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由7名(含7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三条 各专项评审组对组织和个人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名单。

  第二十四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组织和个人,由评审组按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形成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满意度测评情况,综合排序,提出省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报省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六条 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

  第二十七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报分管副省长审核、省长审定签署后,由山东省人民政府通报表彰获奖组织和个人,由省长向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省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八条 省政府对获得省长质量奖称号的组织和个人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九条 奖励经费由省财政统一安排。根据省政府下达的奖励文件,由省财政直接发至获奖组织和个人。

  第三十条 “山东省质量管理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企业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的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获奖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省长质量奖的荣誉,但必须标明获奖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要不断追求卓越,创新实践,持续改进。

  第三十三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推动和示范作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长质量奖荣誉的组织或个人,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查证属实后要及时提请省政府撤销其省长质量奖奖项,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组织或个人10年内不得参加省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三十五条 建立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组织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三十六条 获奖组织在获奖后2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省政府撤销其省长质量奖奖项,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组织5年内不得参加省长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环保、卫生等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国家级或省级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或出现重大服务质量事故的;

  (三)工程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承担省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三十八条 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机构或个人,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质量兴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