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3:45: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2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农业部


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5年2月25日 财农[2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机管理局(办公室、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机局: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是中央财政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推进农业机械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产增效、农民节本增收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定《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
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农民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进程,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增产增效、农民节本增收,中央财政设立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为加强补贴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有关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机补贴专项由财政部和农业部共同组织实施,指导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农机管理部门组织落实。各级农机和财政部门应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
  财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落实补贴资金预算,及时拨付补贴资金,对资金的分配使用进行监督检查等。
  农机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具体负责补贴专项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包括编制实施方案、制定补贴机具目录和组织开展购机申请、审核、登记、公示等。
  第三条 补贴资金的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
  公开,指补贴政策、办法公开,补贴资金操作过程透明。通过公示、公布等多种形式使农民充分了解补贴政策等信息。
  公正,指资金分配、补贴机具目录、补贴对象确定等全过程公正。按照事先公布的优先补贴条件,公正确定享受补贴的农民名单,并在县或乡镇范围内公示,接受监督。
  农民直接受益,指保证补贴资金全部补贴到农民,做到资金到位,机具到位,服务到位,使补贴的农业机械切实在农业生产中发挥作用,确保农民受益。

第二章 补贴的对象、标准和种类

  第四条 补贴对象是符合补贴条件的农民(农场职工)和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机服务组织。
  第五条 中央财政资金的补贴标准:按不超过机具价格的30%进行补贴。
  第六条 补贴的农业机械应符合国家农业产业政策、农业可持续发展和环境保护的要求,且经农机鉴定机构检测合格。重点补贴:
  (一)大中型拖拉机等农用动力机械;
  (二)农田作业机具,主要包括:耕整、种植、植保、收获和秸秆还田等机具;
  (三)粮食及农副产品的产后处理机械;
  (四)秸秆、饲草加工处理及养殖机械。

第三章 补贴资金的申报与下达

  第七条 根据中央财政年度预算安排、国家农业和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阶段性工作重点及各地的需求状况,农业部、财政部制定并下达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确定国家年度补贴机具种类、实施范围、补贴资金额度、工作进度及要求等。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省、区、市)根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组织编制本辖区的年度《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确定实施县名单、资金配置、补贴机具种类、工作进度安排等,由省级财政部门、农机主管部门联合上报财政部、农业部。
  第九条 农业部、财政部对《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审核和批复。财政部将中央财政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各省、区、市按照农业部、财政部的批复要求和本办法规定组织实施。
经批复下达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原则上不得变更。

第四章 补贴资金的发放程序

  第十条 年度补贴机具须根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实施方案》,采取竞争择优筛选的方式确定,形成年度补贴机具目录。各省、区、市年度补贴机具目录需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的年度补贴专项实施范围、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和相关要求等,应通过媒体及乡村公告等形式,及时向农民公布。
  第十二条 实施区内的农民购买补贴机具时,须通过乡镇农机管理机构向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购机申请表(格式见附1)。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和优先补贴条件进行审查,确定购机者名单和数量,经张榜公示后,与购机者签订购机补贴协议(格式见附2),并报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汇总表格式见附3)。
  第十三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汇总结果,统一与供货方协商确定供货事宜,并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购机者购机时应向供货方提交购机补贴协议,并按扣除补贴金额后的机具差价款交款提货,供货方出具购机发票。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应根据购机者的需求,提供相应的组织协调服务工作。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购机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报省级农机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供货方凭补贴协议和发票存根定期向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结算申请。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出具结算确认清单,并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结算申请。省级财政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并与供货方结算补贴资金。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支持和参与补贴资金落实和监督工作,增加资金投入,并保证必要的组织管理经费。
  第十七条 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建立和落实工作责任制,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管理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县级农机主管部门应对已购补贴机具及时进行登记、编号,建立购机补贴档案,并负责在机具显著位置做出国家补贴机具和编号的统一标记。档案内容包括:购机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联系方式、机具型号、购置数量、补贴金额及机具编号等。
省级以上农机主管部门应分别建立购机补贴档案库,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农机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对购机补贴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供货方搞好售后服务,为购机者提供技术、信息等服务,切实让农民得到实惠。
  第二十条 享受补贴购买的农机具,原则上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转让。
  第二十一条 省级农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当年11月底前将补贴资金使用情况及购机补贴电子档案资料报农业部和财政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区、市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的实施细则;中央直属垦区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精神,本着公开、公正、直补的原则,制定农机购置补贴的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农财发〔2004〕6号)同时废止。
  附:1.农业机械购置申请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5cainong0511f1_20050608.doc
    2.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协议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5cainong0511f2_20050608.doc
    3. 年农业机械购置专项补贴资金申请汇总(文件较大,建议下载到本地进行浏览)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505cainong0511f3_20050609.doc





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2号令

  《齐齐哈尔市农村消防规定》业经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二○○六年四月六日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讨论通过,自二○○六年五月六日起施行。

  市长:林秀山
二○○六年四月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消防工作,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安全,促进农村和谐社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齐齐哈尔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消防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农村消防工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落实。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定期进行检查、考核,对在消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达标和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农村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乡(镇)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对乡(镇)公安派出所进行消防业务指导。
  第六条 乡(镇)总体规划中应当含有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含有消防安全布局、消防供水、消防车道、消防通信等内容。
  不符合乡(镇)消防规划的建设项目,建设、规划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建设和规划手续。
  第七条 乡(镇)供电、供水、道路、通信等公共设施建设时,应当与消防设施建设同步进行。
  村(屯)应当进行消防车道的建设,确保消防车的通行畅通。村民建房、挖坑、堆放柴、饲草等,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占用防火间距。  
  第八条 每个村(屯)应当确保有不少于两处的消防车加水点并应当落实维护责任。
  第九条 村民使用的电气设施应当符合质量标准,由持有安全操作证的电工统一安装、检修和维护。电、气焊的操作人员应当经有关部门培训合格并持证操作。
  第十条 村民的火炉、火炕(墙)、烟道应当定期检修、疏通,烧荒、沤粪、祭祀等野外用火应当报村民委员会登记,做好防护工作。
  燃放烟花爆竹、吸烟、动用明火应当远离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存放地以及柴草、饲草垛堆放地等危险区域。
  第十一条 凡遇五级以上大风天等高、强火险天气,严禁室外吸烟和动用明火。
  乡(镇)和村(屯)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宣传消防知识,针对重点部位、场所,明确干部和派出所干警消防安全责任,督促落实有关大风天等高、强火险天气消防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等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他弱势群体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将有关人员名单报当地派出所备案,作重点管理。
  第十三条 村民存放的汽油、煤油不得超过10公斤,存放的柴油不得超过180公斤,并应当存放在无火、无电源的房间内。
  严禁自行拆修液化石油气钢瓶及炉具设备,严禁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第十四条 每户村民除在村内适当留有少量的柴草、饲草外,生活所用的柴草、饲草垛一律实行村外安全区域存放制度。
  村民留有的柴草、饲草量以每户50.0公斤(或计算为体积)为中间基数,具体数量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情况确定并报市级人民政府备案。
  柴草、饲草垛村外存放区域应当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并与村民住宅区保持50米以上的距离。
  第十五条 对春防、冬防、收获期等重点防火期以及庙会、集会等重大活动,村(屯)应当制定消防安全预案,加强消防安全检查并报乡(镇)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六条 村(屯)应当设置不少于一处的固定消防宣传标志和消防宣传园地,县(市)、区、乡(镇)政府应当定期利用广播、报纸等宣传消防安全常识、增强村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中小学校每学期应当开设不少于四课时的消防安全知识课。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消防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消防法规的要求,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由乡(镇)公安派出所管理和调动,受公安消防部门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人员、装备及营房,可视情况分为甲、乙、丙三级:
  (一)甲级队应当装备水罐式消防车1台,总人数不少于5人,有固定防寒车库;
  (二)乙级队应当装备汽车或拖拉机牵引的3—5吨水罐车1台,并配有机动泵,总人数3—5人,有固定防寒车库;
  (三)丙级队应当装备汽车或拖拉机牵引的1—2吨水罐车1台,并配有机动泵,总人数3—5人,有指定防寒车库。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辖区乡(镇)专职消防队的联动机制,并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统一调动,扑救本地大面积火灾。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所需装备和人员工资、医疗、保险等各项费用可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每年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保证,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多渠道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所消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等损失,经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核定后,由火灾责任单位给予补偿。火灾责任单位无力补偿的,由火灾责任单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二条 乡(镇)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普遍建立群众性义务消防队,配备灭火器材,制定扑救预案,扑救初起火灾。
  50人以下(含50人)的单位,义务消防队的人数不应当少于单位总人数的50%;200人以下(含200人)的单位,义务消防队的人数不应当少于单位总人数的30%;200人以上的单位,义务消防队的人数不应当少于单位总人数的20%。
  年满18周岁的成年人有参加消防组织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村(屯)应当建立多种形式的村民联防组织,制定制度和职责,对消防安全情况进行自查,接受村民委员会领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乡(镇)、村(屯)没有进行消防道路、水源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500一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视情节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要求用火、用电或在危险区域燃放烟花爆竹、吸烟、动火的,对有关人员视情节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乡(镇)、村(屯)没有按规定进行五级以上大风天等高、强火险天气消防宣传和检查的,对单位处200一500元罚款,对责任人视情节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村民的柴草、饲草垛没有按要求在村外存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有关人员视情节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乡(镇)、村(屯)没有按要求设置固定消防宣传标志、开设消防宣传园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单位处500一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视情节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各项处罚,由公安消防部门和乡(镇)公安派出所依法实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34号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2日第22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同意,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部长

2012年11月13日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学位论文管理,推进建立良好学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严肃处理学位论文作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博士、硕士、学士学位所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硕士学位论文和本科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或其他毕业实践环节)(统称为学位论文),出现本办法所列作假情形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购买、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的;

  (二)由他人代写、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代写的;

  (三)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的;

  (四)伪造数据的;

  (五)有其他严重学位论文作假行为的。

  第四条 学位申请人员应当恪守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完成学位论文。

  第五条 指导教师应当对学位申请人员进行学术道德、学术规范教育,对其学位论文研究和撰写过程予以指导,对学位论文是否由其独立完成进行审查。

  第六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加强学术诚信建设,健全学位论文审查制度,明确责任、规范程序,审核学位论文的真实性、原创性。

  第七条 学位申请人员的学位论文出现购买、由他人代写、剽窃或者伪造数据等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取消其学位申请资格;已经获得学位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依法撤销其学位,并注销学位证书。取消学位申请资格或者撤销学位的处理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从做出处理决定之日起至少3年内,各学位授予单位不得再接受其学位申请。

  前款规定的学位申请人员为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为在职人员的,学位授予单位除给予纪律处分外,还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为他人代写学位论文、出售学位论文或者组织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人员,属于在读学生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属于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其所在学校或者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九条 指导教师未履行学术道德和学术规范教育、论文指导和审查把关等职责,其指导的学位论文存在作假情形的,学位授予单位可以给予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降低岗位等级直至给予开除处分或者解除聘任合同。

  第十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将学位论文审查情况纳入对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对该学院(系)等学生培养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可以给予该学院(系)负责人相应的处分。

  第十一条 学位授予单位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多次出现学位论文作假或者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影响恶劣的,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学位委员会可以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应学科、专业授予学位的资格;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核减其招生计划;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学位授予单位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十二条 发现学位论文有作假嫌疑的,学位授予单位应当确定学术委员会或者其他负有相应职责的机构,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组成的专门机构,对其进行调查认定。

  第十三条 对学位申请人员、指导教师及其他有关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社会中介组织、互联网站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学位论文买卖、代写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查处。

  学位论文作假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学位授予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完善本单位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