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时间:2024-05-02 07:25: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9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铁道部


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厂长任职期间经济责任,客观、公正地评价其经营业绩,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铁路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企业,系指国家铁路企业及其出资兴办的境内外独资和控股的各类企业。
本办法所称厂长系指本条前款各企业的局长、经理、厂长、董事长等法定代表人(含特殊情况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指定者)及按《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制企业的总经理。
本办法所称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在对厂长任职期间任职单位的财务收支、经营活动及其经济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对任职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并对任职厂长的经营业绩和经济责任进行审计评议。
第三条 铁路企业厂长任职届满,以及提升、调动、辞职、免职、退(离)休离开工作岗位前,应对其任职期间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
根据上级主管单位(或出资单位)领导的决定和要求,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也可在任职期中进行。
第四条 实施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坚持依法审计、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组织
第五条 铁路企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由人事管理部门委托,审计部门分级负责实施。
(一)铁道部任命的铁路局(含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下同),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中土集团公司,部直属国家铁路独资公司、在京企业、境外企业的厂长,由铁道部审计局负责实施审计。
(二)铁道部任命的铁路分局(含总公司,下同)、工程局、铁路工厂厂长,授权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总公司审计机构负责进行审计。
(三)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中土集团公司任命的所属企业的厂长,根据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范围,逐级负责审计。
第六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应实行先审后离的原则。特殊情况,可根据主管单位领导和人事管理部门要求进行审计。
第七条 遇有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任务比较集中、审计机构力量不足时,审计机构可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审计。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和审计评议书由委托审计机构作出。
审计机构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应支付的审计费,由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财务部门按当地社会审计组织实施年度财务审计的收费标准及其实际审计的年限核付。
第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厂长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审计公正时,有权向审计机构申请,要求审计人员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构决定。

第三章 审计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是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情况。
第十条 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二)任职期间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情况。
(三)任职期间企业收入,成本费用,营业外收支,利润的真实、合法性,利润分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四)任职期间固定资产、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在建工程以及其他资产是否完整真实,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五)任职期间企业债权债务形成的合理合法性,清理是否及时,余额是否正确。
(六)投资者投入被审计单位的资本是否经过验资或评估,实收资本投入的比例是否合理合法。
(七)资本公积的来源,盈余公积的提取和使用,未分配利润的构成是否真实合法。
(八)委托部门要求审计的其他经济事项。
上述审计内容可视单位实际情况有所侧重。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构在制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时,应会同人事管理部门制定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计划。
对提升、调动、辞职、免职等不能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由人事管理部门届时向审计机构办理委托。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根据年度审计计划和人事管理部门的委托,制订审计方案,下达审计通知书。
铁道部任命的铁路分局、工程局、铁路工厂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授权,由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总公司的人事管理部门提出《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委托书》,审计机构据此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及时做好以下准备:
(一)向审计组提供厂长任职期间的企业财务报告,经济活动分析,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变动清理等有关资料;企业现行管理办法,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协议等资料;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及整改情况;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隐匿,不得涂改,不得造假。如发现虚假,责任自负。
(二)通知被审计厂长提出任职期间经营管理工作总结报告。其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任职期间的主要经营业绩,任期内重大的经营管理举措,经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进一步改进的意见,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四条 审计组进点后召集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说明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方法、步骤和要求,听取被审计厂长任职期间的经营管理工作总结报告。
审计组按照《铁路审计工作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完成实施阶段的审计任务;必要时,可召开各种类型座谈会,广泛听取干部、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意见和进行审计调查。

第五章 审计报告和评议
第十五条 实施审计终结后,审计组应根据实施审计中形成的审计工作底稿进行综合分析,写出审计报告。其内容包括:
(一)审计依据、审计时间、审计范围和审计方式。
(二)被审计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厂长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管理情况,包括各项经济技术指标的完成情况,经营效益以及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情况。
(四)厂长任职期间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发现问题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对被审计单位综合经济评价。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经审计组长审核签字后,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视同无异议;如有异议,审计组应对其异议作进一步核实,并写出说明。
审计组应将审计报告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意见的核实说明,一并报审计机构审核。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并拟写对被审计厂长的审计评议书,送达被审计厂长。被审计厂长应在审计评议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送交审计机构,对其意见进行核实。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将审核的审计报告和审计评议书报送审计机构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后,据此对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同时将审计评议书送达人事管理部门和被审计厂长。
第十九条 铁路局和工程、建筑、工业总公司审计机构对铁路分局、工程局、铁路工厂的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评议书应抄送铁道部人事管理部门和审计局。
第二十条 对被审计厂长审计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任期经营目标是否完成,国有资产是否保值增值。
(二)任期内企业经营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情况。重点评价企业的经营计划(决策)管理、国有资产营运管理、财务管理、劳动工资管理等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和严格执行,有无因计划不周、决策失误、管理不善、用人不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浪费问题。
(三)任期内企业执行财经纪律情况,包括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财务收支、收益分配的合法性,以及各种税费和国有资产收益的解缴情况,有无隐匿、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
(四)厂长任职期间有无利用职权挪用企业资金、侵占企业财产、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利益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经审计,发现被审计单位有违反财经法规行为,应按财经法规规定予以处理的,以及对违反财经法规的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应给予经济处罚的,由审计机构作出审计决定,报请领导批准后,送达被审计单位执行。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审计决定之日起四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
面报告审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经审计,对任职期间经营守法、经济效益显著、成绩突出的厂长,审计机构除在审计报告中作出评价外,应向企业主管部门领导提出表彰的建议。
对厂长应承担的一般经济责任,审计机构应提出处理意见并提交人事管理部门;发现厂长在经营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或贪污盗窃,行贿受贿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审计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经领导批准后,移送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厂长对审计决定、审计评议书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审计决定、审计评议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审计的审计机构或其所在单位领导提出申请复议。
原实施审计的审计机构或其所在单位领导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复议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厂长和委托的人事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厂长对复议决定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审计机构或其所在单位领导申请复议。
上一级审计机构或其所在单位领导一般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议决定送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厂长,原实施审计的审计机构和委托的人事管理部门。
遇有特殊情况,复议期限可适当延长。
复议期间,原审计决定照常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上一级审计机构及其所在单位领导的复议决定为终审决定。
第二十六条 审计工作结束后,审计组应按审计档案管理规定,立卷归档。委托社会审计组织审计的,应将审计报告、审计底稿、审计证据等按规定整理后移交委托审计机构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铁路事业单位可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铁路企事业单位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由铁路企事业单位控股的,其他企事业单位与铁路企事业单位联营、合营并由铁路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国家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铁路局,工程、建筑、工业、物资、通号总公司,中土集团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铁道部审计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发《铁路企业厂长(经理)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评议实施办法》(铁审〔1991〕137号)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16日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



(2008年11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祖传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其活动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七条 各级文物管理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协调、研究和审议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乡镇文化站、文物保护管理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应当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应当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文物保护事业可以接受社会捐赠和吸纳社会资金投入。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制定。

第九条 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开辟参观旅游场所,其门票收入应当在财政部门的监管下,全部用于文物保护,其中用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教育、科技、新闻出版、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享有劝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的权利。

第十二条 文物分为不可移动文物和可移动文物。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分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贵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十三条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和核定公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其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向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新发现的具有重要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前,应当先征得本级人民政府同意。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第十四条 申报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拟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方案;

(二)已作出标志说明;

(三)已建立记录档案;

(四)已设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登记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可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分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应当经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等部门组织评审并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经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其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的,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与使用者或者管理者签订保护协议,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必须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九条 利用纪念建筑物、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物等不可移动文物的,不得从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及破坏文物历史风貌的活动。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确需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或者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征得文物管理人同意,提出拍摄方案或者活动计划,制定文物保护预案,落实保护措施,并按相关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以及举办大型文化活动,管理人应当将所得收益用于文物保护。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非国有文物所有人将文物的所有权、使用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所有权、使用权移交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文物,其修缮、修复、保养和管理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的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二)擅自从事采石、采矿、取土;

(三)违法排放污水、废气和其他污染物;

(四)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做好资料记录并报原登记的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异地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迁移前制定保护方案,落实复建期限、地址和经费,报原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工程竣工后,由原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四条 需要变更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体制或者隶属关系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原核定公布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变更管理体制或者隶属关系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务院批准。国有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变更管理体制或者隶属关系的,应当报告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不可移动文物严重损毁、灭失,丧失保护价值的,应当予以撤销。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撤销,经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经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原登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撤销。

撤销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由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六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水下文物遗存,由省人民政府确定为水下文物保护区,并予以公布。

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不得从事危及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水下文物或者疑似水下文物时,应当维持现场完整,并立即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勘查工作的管理。

市、县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历史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经组织勘查核实后,将地下文物埋藏比较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报省、市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涉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有关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前,应当征求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报告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要发现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及时报国务院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征集文物或者受赠文物必须经过鉴定确认。

征集或者受赠的文物拟确定为珍贵文物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认;拟确定为一般文物的,由文物收藏单位组织专家鉴定确认。

第三十一条 借用国有馆藏文物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技术防范条件,依法签订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并按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批准。

文物藏品借用协议应当包括借用馆藏文物藏品的名称、等级、借用期限、无偿或者有偿方式、保护责任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文物违法经营行为。

第三十三条 涉案文物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有鉴定条件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三名以上专家鉴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及古人类化石、古生物化石,应在结案后及时无偿移交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博物馆收藏保管。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安全责任制,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文物安全事故防范措施。

各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辖区内的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防范预案并组织落实,建立定期检查和定期报告制度,及时消除文物安全事故隐患。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包括:

(一)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发生被盗、人为破坏、火灾、倒塌的;

(二)省级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发生严重被盗、大范围人为破坏、重大火灾、大面积倒塌的;

(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考古工地发生一级文物或者两件以上二级文物或者五件以上三级文物或者十五件以上一般文物损坏或者被盗的;

(四)未经国家或者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法进行考古勘探、发掘,或者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程序发掘,对古墓葬、古文化遗址造成重大破坏或者大量文物流失的;

(五)工程建设前未按规定进行考古勘探,或者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后不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致使文物遭到严重破坏或者文物被哄抢、私分、藏匿,造成不可弥补损失的;

(六)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严重毁损的;

(七)擅自修缮、装饰、装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后果严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文物安全事故。

第三十六条 重大文物安全事故发生后,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避免事态的扩大和发展,并立即向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赶赴现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抢救工作。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而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发生重大文物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8〕5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七日



北海市加强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和
禁止搞变相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切实加强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理顺政府与企业、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等方面的关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四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中关于“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的精神,按照“政府该管的事一定要管好,不该管的事坚决不管”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行政机关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在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公共宣传媒介上予以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条  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的主体仍是各相关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监管情况纳入综合管理目标和党风廉政建设目标考核。各行政机关和组织应以创新精神对原管理职能和管理方式作相应的调整和转变,努力克服“重审批轻管理”、“以审批代管理”的弊端,防止可能出现的变相审批和行政不作为倾向。
  第四条  各行政机关应及时处理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和调整后可能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认真做好有关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探索建立一套行之有效、比较完善的后续监管制度以及具体的、操作性强的监管措施,报市政务服务中心备案,把改进管理方式、加强监管工作纳入科学化、制度化、法制化轨道。
  第五条  对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中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根据其不同性质,采取以下不同的管理方式:
  (一)凡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决定的事项,各有关部门不再进行管理。政府的责任主要是指导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落实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使企业真正成为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
  (二)凡属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进行调节、配置资源的事项,各有关部门不再进行直接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在遵循客观经济规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制定相应的市场规则,利用经济和法律手段,履行市场监管职能。要切实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防止和减少市场机制的缺陷,实现对企业微观经济活动的间接管理。
  (三)凡属转移给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各有关部门不再进行直接干预。各有关部门应研究制定促进中介机构、行业协会改革与发展的管理规定,构建有利于中介机构、行业协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的管理体制,并有重点地培育和发展一批新型服务业和特殊领域中的中介机构和行业协会。同时,应切实加强对中介机构、行业协会的监管,建立中介服务的社会信用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督促中介机构、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公开、公正地为社会提供优质、高效服务。对目前行业组织、中介机构无法承担的某些管理事项,如部分企业资质、持证人员资格认定等,可先作为一般管理事项,暂由原主管部门代行其职能。
  (四)凡属法律、法规明文禁止而被取消的审批事项,有关部门应做好事后监督工作,加强日常执法检查,加大对违法行为查处力度,防止出现管理上的脱节和漏洞。同时,切实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文明执法的水平。
  (五)对于因法律、法规废止而被取消或按规定改变管理方式的审批事项,不允许部门再行审批,坚决杜绝借备案、核准等搞变相审批行为。
(六)凡属下放给县、区的审批事项,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指导、检查和监督,不得越俎代庖,不得继续行使审批权。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执法的主体,领导班子要充分重视行政执法工作,特别是一把手要高度重视,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
  第七条  各行政机关要明确负责监管工作的分管领导,指定监督投诉科室,由专人负责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的监管,为群众提供事前咨询,组织事中抽查和事后检查。层层落实监管职责,严格工作考核,杜绝扯皮和推诿现象。
  第八条  为促进各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市政府将加大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事项后续监管落实情况的检查力度。各行政机关要加强定期或不定期的自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移交给中介组织或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的事项,各行政机关每季度进行一次自查,市政务服务中心每年对行政机关的自查情况进行一次检查。
  第九条  没有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相关行政机关要接受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委托管理和监督,对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要定期向市政务服务中心汇报,同时每季度要进行一次自查。市政务服务中心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查。
  第十条 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发现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批、收费的,财政部门要坚决予以停发票据,由单位进行整改后,财政部门方可恢复发放票据。物价部门要根据处理乱收费的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各行政机关要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监督,发现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批的,市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有权制止、提出批评,同时,按照程序交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公民、法人和新闻媒体发现已经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仍由行政机关进行审批的,有权向市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举报,市监察局、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明确责任,严肃纪律。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违法所得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能返还管理相对人的应返还;不能返还的上缴国库;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的;
  (二)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事项,继续进行审批或变相审批的;
  (三)行政不作为或作为失当,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
  (四)任意变更审批、审核、核准、备案等审批事项类别,特别是把核准事项变更为审批事项,备案事项变更为核准事项的;
  (五)其它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