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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若干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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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科技部、教育部、文化部、卫生部《关于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若干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科技部教育部、文化部、卫生部 一九九八年九月十日


近年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解决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界职工的住房问题,做了大量工作并取得了较大成效。但是,这些系统职工的住房困难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为了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科教兴国的战略决策,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快经济适用住
房建设,促进经济发展的精神,进一步改善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界职工的居住条件,现就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利用单位自用土地为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以下简称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提出如下意见:
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职工的住房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支持这些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使这些单位的职工住房条件进一步得到改善。
二、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应执行下列政策:
(一)为本单位职工建设经济适用住房所用的自用土地仍保留原划拨土地使用权性质,申请用地变更登记,免收土地出让金;
(二)配套建设的经营性设施不得无偿划转给其他部门或单位;
(三)严格禁止摊派和无法律及行政法规依据的收费、集资;
(四)对经有批准权限部门批准的各种行政性收费,已经免征的,继续免征;未免征的,减半征收。
三、国有商业银行要采取措施,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支持科技、教育、文化和卫生界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对批准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含校园内周转住房),只要项目具备开工建设条件,单位实际投入的自筹资金达到项目投资的20%,且已落实购房对象,国有商业银行可发放住房建设贷款;
(二)对购买本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只要首付款达到购房款的30%,均可向国有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三)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的职工购买本单位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国有商业银行可发放购房款70%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还贷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
四、对已经实行住房公积金办法的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其职工购买单位自建经济适用住房,需要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安排。
五、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房改政策向职工出售。
在当地房改货币化方案出台前开工、1999年底前竣工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可以按《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规定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规定的经济适用住房建造成本向职工出售并按当地房改货币化的规定向职工发放住房补贴。
六、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规划、土地、银行等部门要简化办事程序,积极支持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
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成本费用的监控,做好对职工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指导工作。对违反国家价格政策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八、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其计划应当列入当地本年度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
九、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文化团体和卫生机构应当在符合本单位建设发展规划的条件下,在教学、科研等业务区外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建成的住房应全部用于解决本单位、本系统职工住房,不得对外销售。



1998年9月18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5年8月25日 财会[2005]14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金融机构:
  为规范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真实地反映金融工具对金融机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揭示金融工具的潜在风险,提高金融机构的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现予印发,自2006年1月1日起在上市和拟上市的商业银行范围内试行。
  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

附件: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暂行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金融工具,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
  (一)金融资产,指企业持有的现金、权益工具投资、从其他单位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以及在有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权利,如应收款项、贷款、债权投资、股权投资以及衍生金融资产等。
  (二)金融负债,指企业向其他单位支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以及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如应付款项、借款、应付债券以及衍生金融负债等。
  (三)权益工具,指能够证明企业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剩余权益的合同,如普通股等。
  第三条 衍生金融工具,指本规定涉及的、具有以下全部特征的金融工具:
  (一)其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
  (二)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与对市场情况变化有类似反应的其他类型合同相比,要求很少的初始净投资;
  (三)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
  衍生金融工具包括金融远期合同、金融期货合同、金融互换和期权,以及具有金融远期合同、金融期货合同、金融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多种特征的混合工具。
  第四条 企业能以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其他金融工具结算的不可撤销的贷款承诺适用本规定,其他贷款承诺除外。
  第五条 本规定不涉及下列各项:
  (一)金融资产转移业务和套期保值业务;
  (二)企业发行的权益工具;
  (三)采用权益法处理的股权投资;
  (四)租赁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五)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
  (六)企业合并购买方在或有对价合同中的权益;
  (七)债务重组交易和非货币性交易。
  第六条 企业涉及的与衍生金融工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衍生工具,应当比照本规定处理。

第二章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分类

  第七条 金融资产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以下四类: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金融资产分类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 金融负债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以下两类:
  (一)交易性金融负债;
  (二)其他金融负债。
  金融负债分类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属于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一)企业持有金融资产或承担金融负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近期内以公允价值出售或回购;
  (二)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是企业采用短期获利模式进行管理的金融工具投资组合中的一部分;
  (三)衍生金融工具。
  第十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指企业有明确意图并有能力持有至到期,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下非衍生金融资产不应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一)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交易性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符合贷款和应收款项定义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第十一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某项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企业持有该金融资产投资的期限不确定。
  (二)发生市场利率变化、流动性需要变化、其他投资机会及投资收益率变化、融资来源和期限变化、外汇风险变化等情况时,企业将出售该金融资产。企业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期的事项引起的金融资产出售除外。
  (三)该金融资产发行方可以按明显低于其摊余成本的金额清偿。
  (四)其他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该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二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摊余成本,指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以下调整后的结果:
  (一)扣除偿还的本金;
  (二)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
  (三)扣除该金融资产发生的减值损失或无法收回的金额。
  第十三条 实际利率法,指按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含一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实际利率计算其摊余成本及利息收入和利息费用的方法。实际利率是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计期限内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
  企业计算实际利率,应当在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所有合同条款(包括提前还款权、回购和类似期权等)的基础上对未来现金流量做出预计,但不应考虑未来信用损失。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各方之间支付或收取的手续费等交易成本以及溢价或折价,计算实际利率时应当予以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未来现金流量或期限难以可靠预计时,应当采用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整个合同期内的合同现金流量。
  第十四条 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企业没有可利用的财务资源持续地为金融资产投资提供资金支持,以使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
  (二)企业受现行法规的限制,使其难以将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
  (三)其他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五条 企业将尚未到期的某持有至到期投资在本会计年度内出售或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金额,相对于该类投资在出售或重分类前的总额较大(通常指超过5%,不含5%)时,应当将该类投资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且在本会计年度及以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不能再将金融资产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以下情形除外:
  (一)出售日或重分类日距离该投资到期日或赎回日较近(通常指不超过3个月,不含3个月),市场利率变化对该投资的公允价值没有显著影响。
  (二)出售日或重分类日之前已根据合同的约定收回该投资的几乎所有本金(通常指超过该类投资出售前本金总额的95%,不含95%)。
  (三)出售或重分类是由于企业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期的事项所引起。此种情形主要包括:
  1.出售源于被投资单位信用状况严重恶化;
  2.出售源于税收法规取消了该投资的利息税前可抵扣政策,或显著减少了税前可抵扣金额;
  3.因发生重大企业合并或重大处置(通常指出售一个分部等),为保持现行利率风险头寸或维持现行信用风险管理政策,企业将该投资予以出售;
  4.有关法规做出修改,对允许投资的范围或特定投资品种的投资额度有重大调整,企业为此出售该投资;
  5.监管部门要求大幅度增加核心资本,企业出售该投资以缩减持有至到期投资的规模;或要求大幅度提高持有至到期投资在计算资本充足率中的风险权重,企业为此出售该投资。
  第十六条 贷款和应收款项,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企业不应将以下非衍生金融资产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
  (一)将立即出售或于近期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可能难以收回几乎所有初始投资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不包括发行方信用恶化的原因导致的结果)。
  第十七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下列各类资产之外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一)贷款和应收款项;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交易性金融资产。

第三章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

  第十八条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指嵌入到非衍生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中的衍生金融工具,该衍生工具使主合同的部分或全部现金流量,将按照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汇率、价格或利率指数、信用等级或信用指数,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发生调整,如嵌在购入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中的转换权等。
  第十九条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符合以下全部条件的,应当从主合同中予以分拆,作为独立的衍生金融工具处理:
  (一)该嵌入衍生金融工具和主合同在经济特征及风险方面不存在紧密关系;
  (二)该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符合衍生金融工具定义。
  嵌入衍生金融工具从主合同分拆后,主合同是金融工具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没有活跃市场报价的嵌入衍生金融工具,企业应当按照混合工具整体的公允价值与主合同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定该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

第四章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一条 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第二十二条 企业收取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时,应当将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
  第二十三条 企业金融负债的现时义务全部或部分已解除时,才能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初始确认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按其公允价值计量。对于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成本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其他类别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成本应当计入初始计量金额。
  第二十五条 交易成本,指可直接归属于取得或处置金融资产或承担金融负债的新增外部成本。新增外部成本,指企业不购买、发行或处置某金融工具业务就不会发生的成本。
  交易成本包括支付给代理机构、咨询公司、券商的手续费和佣金,以及证券交易所代征的税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不包括债券溢折价、融资费用和内部管理成本及其他与交易不直接相关的费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金融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且不扣除将来该金融资产处置时可能发生的交易成本: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应当按公允价值计量;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及贷款和应收款项,应当按实际利率法,以摊余成本计量。
  第二十七条 企业对交易性金融负债,应当按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对其他负债应当按实际利率法,以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
  第二十八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直至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再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九条 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终止确认、发生减值或摊销时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条 企业在初始确认时将某金融资产或某金融负债划分为交易类,或将某金融资产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后,不能重分类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也不能重分类为交易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或贷款和应收款项。
  第三十一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部分出售或重分类的金额较大(通常指超过5%,不含5%),且不属于第十五条所指例外情形,使该投资剩余部分仍作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不恰当的,企业应当将该投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以重分类日的公允价值结转。在重分类日,该剩余部分的摊余成本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资本公积,直至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或发生减值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二条 因持有意图或能力等因素发生变化,或公允价值不再能够可靠地计量,或持有期限已超过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使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仍按公允价值计量不恰当时,企业应当将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改按摊余成本计量。重分类日,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作为其摊余成本。
  原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的该金融资产利得或损失,应当分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一)该金融资产有确定期限的,应当在该金融资产的剩余期限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的摊余成本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也应当在该金融资产的剩余期限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生减值的,应当将原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二)该金融资产没有确定期限的,仍作为资本公积,直至该金融资产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生减值或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金融资产减值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交易性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企业所持国家发行的特别金融工具,如特别国债等,其名义收益率低于市场类似工具收益率时,不表明该金融工具(资产)已发生减值。
  第三十四条 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指金融资产初始确认后发生的、对该金融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有影响,且企业能够对该影响进行可靠计量的事项。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包括以下方面:
  (一)发行人或债务人发生严重财务困难;
  (二)债务人违反了合同条款,如偿付利息或本金时违约或逾期;
  (三)债务人很可能倒闭或进行其他方式的财务重组;
  (四)因发行人发生重大财务困难,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继续交易;
  (五)有公开的数据表明,某组金融资产虽无法辨认其中的单项资产的现金流量在减少,但总体评价后发现,该组金融资产自初始确认以来,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确已减少且可计量,如该组金融资产的债务人支付能力逐步恶化,或债务人所处行业不景气、所在国家或地区失业率提高、抵押物价格明显下降等;
  (六)债务人经营所处的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使权益工具投资人可能无法收回初始投资成本;
  (七)权益证券市价发生严重或持久性下跌;
  (八)其他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
  第三十五条 企业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应当将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可收回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可收回金额应当通过对该金融资产的未来现金流量(不包括尚未发生的信用损失)按原实际利率折现确定,并考虑相关担保物的价值(扣除预计处置费用等)。原实际利率是初始确认该金融资产时计算确定的实际利率。企业的贷款、应收款项、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浮动利率金融资产的,在计算可收回金额时可采用合同规定的当期实际利率作为折现率。
  第三十六条 企业对按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对单项金额重大的金融资产应当单独计提减值准备;对单项金额不重大的金融资产可单独计提减值准备,也可按类似金融资产组合计提减值准备。
  对不存在减值客观证据的单项金融资产,应当包括在具有类似信用风险特性的金融资产组合内进行减值测试;以单项为基础计提减值准备的金融资产,不应当再包括在此类金融资产组合中进行减值测试。
  第三十七条 按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实际发生损失时,应当冲减已计提的相关减值准备。该类金融资产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
  第三十八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即使该金融资产没有终止确认,原直接计入资本公积的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应当予以转出计入当期损益。累计损失是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取得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和摊销金额、发生减值时的公允价值和原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后的净额。
  第三十九条 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权益工具投资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通过损益转回;划分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债务工具的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

第六章 公允价值确定

  第四十条 公允价值,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并自愿的交易双方进行资产交换或债务清偿的金额。
  第四十一条 金融工具存在活跃市场的,活跃市场中的报价应当用于确定其公允价值。活跃市场中的报价,指易于定期从交易所、行业协会、定价服务机构等获得的价格,且代表了在公平交易中定期实际发生的市场交易的价格。
  (一)在活跃市场上,企业持有的金融资产或拟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报价,通常是现行出价;企业拟购入的金融资产或已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报价,通常是现行要价。
  (二)企业持有可抵销市场风险的资产和负债时,应当采用市场中间价确定可抵销市场风险头寸的公允价值;同时,用出价或要价作为确定净敞口的公允价值。
  (三)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没有现行出价或要价,且最近交易后经济环境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当采用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最近交易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当参考类似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现行价格或利率,调整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以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企业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不是公允价值的,应当对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做出调整,以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四)金融工具组合的公允价值,应当根据该组合内单项金融工具的数量与单位市场报价共同确定。金融工具组合没有市场报价,但该组合内各组成部分有市场报价的,应当以各组成部分的相关市场报价为基础确定该金融工具组合的公允价值。
  第四十二条 金融工具不存在活跃市场的,企业应当采用估值技术作为确定其公允价值的基础。运用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平交易中进行正常商业交易所采用的交易价格。估值技术包括参照实质上相同的其他金融工具当前的公允价值、现金流量折现法和期权定价模型等。
  企业应当选择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
  (一)采用估值技术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时,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金融工具定价时考虑的所有市场参数,包括无风险利率、信用风险、外汇汇率、商品价格、股价或股价指数、金融工具价格未来波动率、提前偿还风险、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服务成本等,尽可能不使用与企业特定相关的参数。
  (二)企业应当定期使用金融工具的实际交易价格校正所采用的估值技术,并测试该估值技术的有效性。
  (三)金融工具的交易价格应当作为其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的最好证据,但有明确的证据表明同样金融工具可观察到的交易价格更公允,或基于只考虑可观察到的市场参数的估值技术的估计结果更公允时,不应当采用交易价格作为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
  第四十三条 企业初始取得或发行的金融资产或承担金融负债的市场交易是确定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的基础。
  金融工具是债务工具的,其公允价值应当根据取得日或发行日的市场情况和当前市场情况,或其他类似债务工具(即具有类似的剩余期限、现金流量模式、标价币种、信用风险、担保和利率基础等)的当前市场利率确定。
  第四十四条 活期性质存款的公允价值,应当不少于存款人可支取时应付的金额。
  第四十五条 企业采用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确定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应当使用合同条款和特征实质上相同的其他金融工具的市场收益率作为折现率。金融工具的条款和特性,包括金融工具本身的信用质量、合同规定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剩余期间、支付本金的剩余期间以及支付时采用的货币等。
  没有明确利率的短期应收款项和应付款项,如其现值与实际交易价格相差很小,可按实际交易价格计量。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本规定试行之日,按下列原则进行衔接处理:
  (一)对本规定试行之日前没有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的衍生金融工具,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按公允价值入账,同时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如衍生金融工具已在资产负债表内反映但按历史成本计量的,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改按公允价值计量,其公允价值与历史成本之间的差额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
  (二)原投资(不含权益法核算的股权投资)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分别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1.原投资划分为交易或可供出售类的,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将其调整为按公允价值计量,同时将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或资本公积。
  2.原投资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起计算实际利率,并在随后的会计期间采用摊余成本计量;原对应的减值准备余额在本规定试行之日不作调整。
  3.对原短期投资持有期间确认的利息或股利收入,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追溯调整,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和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
  (三)对于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的信贷资产,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起计算实际利率,并在随后的会计期间采用摊余成本计量,原对应的减值准备余额在本规定试行之日不作调整。
  (四)对于嵌入衍生金融工具,如按本规定要求应与主合同分拆并单独处理的,企业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将其与主合同分拆并单独处理,但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确实难以合理确定的除外。
  (五)对在本规定试行之日指定为交易性金融负债,应在本规定试行之日按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调整期初未分配利润。
  (六)对于本条(一)至(五)涉及的交易或事项以外的交易或事项,均应自本规定试行之日起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试行。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49号


(2001年2月13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规范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行为,保护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应当附有标签,标签的制作、标注、使用和管理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标签是指固定在种子包装物表面及内外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对于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标签是指种子经营者在销售种子时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

第二章 标注内容
第四条 农作物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净含量、生产年月、生产商名称、生产商地址以及联系方式。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分别加注:
㈠主要农作物种子应当加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品种审定编号;
㈡两种以上混合种子应当标注“混合种子”字样,标明各类种子的名称及比率;
㈢药剂处理的种子应当标明药剂名称、有效成分及含量、注意事项;并根据药剂毒性附骷髅或十字骨的警示标志,标注红色“有毒”字样;
㈣转基因种子应当标注“转基因”字样、商品化生产许可批号和安全控制措施;
㈤进口种子的标签应当加注进口商名称、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编号和进口种子审批文号;
㈥分装种子应注明分装单位和分装日期;
㈦种子中含有杂草种子的,应加注有害杂草的种类和比率。
第六条 作物种类明确至植物分类学的种。
种子类别按常规种和杂交种标注,类别为常规种的,可以不具体标注;同时标注种子世代类别,按育种家种子、原种、杂交亲本种子、大田用种标注,类别为大田用种的,可以不具体标注。
品种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属于授权品种或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当使用批准的名称。
第七条 产地是指种子繁育所在地,按照行政区划最大标注至省级。
进口种子的产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标注。
第八条 质量指标是指生产商承诺的质量指标,按品种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指标标注。
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某些作物种子质量有其他指标要求的,应当加注。
第九条 检疫证明编号标注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或者植物检疫证书编号。
进口种子检疫证明编号标注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的编号。
第十条 生产年月是指种子收获的时间。年、月的表示方法采用下列的示例:2000年7月标注为2000-07。
第十一条 净含量是指种子的实际重量或数量,以千克(kg)、克(g)、粒或株表示。
第十二条 生产商是指最初的商品种子供应商。进口商是指直接从境外购买种子的单位。
第十三条 生产商地址按种子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地址标注,联系方式为电话号码或传真号码。

第三章 制作、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标签标注内容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印刷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警示标志应当醒目。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和其他文字,字体应小于相应的中文。
第十五条 标签标注内容可直接印制在包装物表面,也可制成印刷品固定在包装物外或放在包装物内,但作物种类、品种名称、生产商、质量指标、净含量、生产年月、警示标志和“转基因”标注内容必须在包装物外。
可以不经加工包装进行销售的种子,标签应当制成印刷品在销售种子时提供给种子使用者。
印刷品的制作材料应当有足够的强度,长和宽不应小于12厘米×8厘米。可根据种子类别使用不同的颜色,育种家种子使用白色并有紫色单对角条纹,原种使用蓝色,亲本种子使用红色,大田用种使用白色或者蓝红以外的单一颜色。
第十六条 种子标签由种子经营者根据本办法印制。认证种子的标签由种子认证机构印制,认证标签没有标注的内容,由种子经营者另行印制标签标注。
第十七条 包装种子使用种子标签的包装物的规格,为不再分割的最小的包装物。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种子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要求种子经营者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的种子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可以印制在标签上,也可以另行印制材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混合种子是指不同作物种类种子混合物或者同一作物不同品种种子的混合物或者同一品种不同生产方式、不同加工处理方式种子的混合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制作的标签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可以延用至2001年6月30日。


2001年2月26日